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林建志
相 對 人
即被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麗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補充 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 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被告以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68010號實施強制執行,蒙鈞院審理終結於104 年8月19日宣判,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撤銷上 開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如判決書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執 行程序。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除查封執行聲請人如判決書 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外,另於103年7月9日以北 院木103司執宙字第68010號函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債 務人所有位於花蓮縣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經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號追加執行債務人 所有如下列財產(以下均詳附件):1、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計四筆,所有權全 部。2、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新台幣1163元(不含手續費250 元)、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公司新台幣51716元(不含手續 費150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新台幣 7351元(不含手續費250元),存款部分均亦解送鈞院並應已 給付被告領取。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受囑託追加執行之本 案執行名義均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次查,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130 號民事判決撤銷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強執行程序,雖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僅撤銷判決書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強制 執程序,同時被告應返還已執行終結之銀行存款金額,惟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受囑託追加執行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均為10 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據此,當亦為本件民事請求審理之 範圍所及而應一併撤銷其執行程序,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執 行程序一併撤銷。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 部份聲明不符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 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就本案判決聲明上訴,上訴聲 明部分已包括脫漏部分,為此聲請補充判決:1、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680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六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8010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存款新台幣 10,082元;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幣美金44元;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台幣196,316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原 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請求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7月3日,票號:3309 81號,面額新台幣44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四 )如第一項聲明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時,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 台幣206,398元及外幣美金44元並自受領之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則就聲請人前開請求、假執行聲 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有本院於104年8 月19日所為 本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就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 判決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請求撤銷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新台幣1163元(不含 手續費250元)、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公司新台幣51716元( 不含手續費150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 社新台幣7351元(不含手續費25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為 明確。是系爭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亦無漏未判決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系爭判決 及補充判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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