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91號
TPDV,103,訴,4091,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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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1號
原   告 邱素玫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余芳
訴訟代理人 黃欽政
被   告 賴春科
      鍾明珠
      陳惠娟
      陳韻如
追加 被告 李柏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葉子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告李柏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芳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賴春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鍾明珠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惠娟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陳韻如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李柏賢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叁佰元、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為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李柏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芳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被告賴春科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被告鍾明珠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被告陳惠娟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被告陳韻如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元、被告李柏賢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第256條分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余芳應拆除如附圖所示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38土地)上A、A1區域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被告余芳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聲明第1 項 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春 科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138土地上B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被告賴春科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聲明第3 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明珠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138土地上C 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被告鍾明珠 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聲明第5 項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惠娟應拆除如 附圖所示系爭138土地上D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 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惠娟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聲明第7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韻如應拆除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140土地)上E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 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韻如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聲明第9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至6頁)。嗣原告於104年3 月9日以民事追加起 訴狀追加被告李柏賢,並聲明:被告李柏賢應拆除如附圖所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36土地)上F 區域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被告李柏賢應給付



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聲明第11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並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 )。嗣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就被告李柏賢部 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柏賢應清除如附圖所示系爭136土地上F 部分136⑴及136⑵(合計面積共85.81 平方公尺)區域之廢棄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被告李柏賢應給付8,86 8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聲明第11項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54 元予原告,並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92頁);復於104年9月9日因被告李柏賢已自行拆除及 清理地上物完畢,是原告並變更請求被告李柏賢給付9,022 元 ,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19 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李柏賢部分,係基於被 告等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6 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等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 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被告等於原告追加復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依法視為同意變更。又本院指定於104年3月12日會同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 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 以更正上開第1、3、5、7、9、11 項聲明,此因僅屬聲明範圍 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 正亦屬合法。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上開聲明第2、4、6 、8 、10、12項之金額,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 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6日當庭撤回請求被 告李柏賢返還占用系爭136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201頁),原 告撤回時,被告李柏賢既當庭未為表示同意與否,亦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136、138、140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三筆土地 未經全體共有人或多數共有人決議,遭原非共有人之被告等 人,分別於渠等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分別無 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系爭三筆土地經原告於102年8月間清 理,始發現遭無權占有情形如下:
⒈被告余芳自96年間開始自行於系爭138 土地搭設違章建築 多處,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38土地上A (面積251.6平方 公尺)、A1(面積130.34平方公尺)、A2 (面積21.65平 方公尺)、A3(面積9.52平方公尺)、A4 (面積11.74平 方公尺)、G(面積37.23平方公尺)各區域,遲至101年7 月20日始自前手游金子取得應有部分。
⒉被告賴春科自94 年即自相鄰土地越界至系爭138土地建築 小面積建物,至100 年間擴大占用面積,將無權占有面積 加大數倍,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38土地上B(面積402.97 平方公尺)區域,遲至101 年10月24日始自前手張圭志、 黃柏榮取得應有部分。
⒊被告鍾明珠陳惠娟自94年即分別自相鄰土地越界建築至 系爭138土地,供設置廠房,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38 土地上C(面積94.27 平方公尺)、D(面積452.09平方公 尺)區域,均遲至101 年10月24日始自前手張圭志、黃柏 榮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⒋被告陳韻如於96至97年間無權占有系爭140 土地,設置違 章建築,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40土地上E(面積117.19平 方公尺)區域,應有部分於96年自前手取得。 ⒌被告李柏賢雖已將渠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36土地上F部 分之136⑴及136⑵ (合計面積85.81平方公尺)區域之地 上建物拆除,惟仍係曾無權占有系爭136 土地之部分,故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李柏賢返還不當得利。
㈡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該等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全體共有 人。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溯及起訴 前5年,及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應各將 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並各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被告李柏賢應給付 原告9,022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余芳則以:渠係於101年7 月間購買系爭138土地應有部分 及鐵皮屋部分,之後才搬進去居住,故原告自98年開始請求不 當得利不合理;再者,有關原告主張之A1、A2、A3、A4、G 部



分地上物係渠購買時即已存在,該部分地上物渠均未使用。況 渠購買系爭138土地應有部分時,代書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書面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例如國有財產署、高清良等 在內),當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 迴避渠為合法取得權益之事實,至於有無分管協議則是其他被 告問題,與渠無關。又部分地上物均已建築超過15或20年,已 符合違章建築之緩拆情形,是迄今政府才未辦理拆除作業。又 原告與其姊妹在繼承分割前,其父親邱潘瑟擁有系爭138 土地 應有部分超過60%以上,是邱潘瑟生前就系爭138土地如何運用 ,一人即可決定,渠等如未得邱潘瑟許可使用,不可能使用十 幾年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李柏賢則以: ㈠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部分:查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與原告同為系爭138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賴春科為 系爭138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鍾 明珠為系爭138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51、15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陳惠娟為系爭138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5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賴春科於94年間即在153 地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迄今已9年之久,雖被告賴春科於101年間始購入系 爭138土地應有部分,惟已占有使用系爭138土地達9 年,而 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鍾明珠陳惠娟余芳等,亦各自占有管 領部分,互相容忍,未與干涉,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被告鍾明珠於79年間於渠所有之同段151、152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至今已有24年之久,雖於102 年間被告鍾明珠 始購入系爭138土地應有部分,惟已占有使用系爭138土地持 續24年之久,而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賴春科陳惠娟余芳等 ,亦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與干涉,應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另被告陳惠娟於79年間於渠所有之同段15 1、15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至今已有24年之久,雖於101 年間被告陳惠娟始購入系爭138 土地應有部分,惟已占有使 用系爭138土地持續24 年之久,而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賴春科鍾明珠余芳等,亦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與 干涉,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對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占有使用系爭138 土地已有歷年之久,依通 常情事,即可得而知,且其對於被告等各自占有之土地,均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自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應受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系爭138 土地於99年11月27日為地 籍重測,重測前系爭138土地和鄰地(包括150、151、152、 153 土地)間地界模糊不清,是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 娟興建之建築物時,有部分占用系爭138 土地,實非基於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而當時系爭138 土地共有人既未 及時提出異議,任由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所建之建 物占有138 土地,若現今予以拆除,將損及建築物整體之經 濟價值,是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負有忍 受上開建物占用138 土地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被告被告賴春 科、鍾明珠陳惠娟拆除或移去建物。
㈡被告陳韻如部分:被告陳韻如為系爭140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渠自100年間占有使用系爭140土地部分興建房屋迄今,然 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異議,顯對被告陳韻如使用系爭140 土 地一部默示容忍、不予干涉,應認系爭140 土地全體共有人 已達成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陳韻如管理使用系爭140 土地一部。
㈢被告李柏賢部分:被告李柏賢已就系爭136 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清除完畢。
㈣又系爭138、140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山區,距離捷運站 及公車站均須以開車始可到達,且附近並無商店等,故倘認 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得以申報 地價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8、140、136 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各為2562/2萬、4750/2萬、5605/2萬;又被告余芳實際占有或 自前手承接如附圖所示系爭138土地上A (面積251.6平方公尺 )、A1(面積130.34平方公尺)、A2(面積21.65平方公尺) 、A3(面積9.52平方公尺)、A4(面積11.74平方公尺)、G( 面積37.2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賴春科則占有如 附圖所示系爭138土地上B(面積402.9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 其上搭蓋建物;被告鍾明珠則占有附圖所示系爭138土地上C( 面積94.27 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被告陳惠娟 則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38土地上D(面積452.09平方公尺)土 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被告陳韻如則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4 0土地上E(面積117.19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建物;被告 李柏賢於勘驗測量時仍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36土地上F(面積 85.81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然已於104年6月3 日具狀陳明業已自行拆除建物,並清理完畢等情,為被告等不 爭執,並有系爭136、138、140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檢附之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13 8 至139、166頁),復有本院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余 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對於原告為系爭138 、 140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就其占有系爭系爭138、 140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即系爭138、140土地其餘共有人與被 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 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 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 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 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 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 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 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 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固辯稱稱:渠等所使用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建有房屋,業已使用多年,從未與其他共有人有紛爭, 自屬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



娟、陳韻如究於何時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如何約定? 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均無法提出當時之共有 人有於何時做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示為分管協議之相 關證據,自難僅因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使用 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多年,遽認渠等就此所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並將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分別交 由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分管云云為可採。況 且,證人高清良復證稱:系爭138、140土地是在原告92年聲請 鑑界時才發現被使用,系爭138、140土地沒有利用,也沒有分 管協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反面至213頁反面),是被告 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辯稱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洵非可採。
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 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復辯稱渠等興建建物時,系爭138 土 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悉已知悉越界而不為反對情事云云,然此項 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復未能舉 證證明,自無依該條規定適用適用之理。是以被告賴春科、鍾 明珠、陳惠娟辯稱渠等得適用修正前第796 條規定後,原告不 得請求渠等拆除云云,要無足取。
被告余芳固辯稱渠購買系爭138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A建物時, 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其餘共有人,是渠有權使用 系爭138土地A部分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僅係共有人 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而與共有人是否就占有部分有各自使用、 收益之正當權源無關,被告余芳執此為由辯稱渠為有權占有云 云,亦非可採。
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既未能證明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之 分管契約,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證明,自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138、140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李柏賢拆除建物前占有系爭136 土地,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 ,受有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受有租金之損害,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之占用,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無疑,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負損害賠償給付責任,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所本。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36 、138、140土地為高灘地,鄰近 陽光公園、國道三號,新北市政府目前在價購系爭136、138、 140土地及附近之土地,作為擴大陽光公園使用範圍,A 至F均 為鐵皮或貨櫃搭建,A建物為住家,B建物為居住使用,空地部 分則是種樹、種花,C建物為倉庫使用,D建物為倉庫及種樹、 花等植物使用,E建物為辦公室使用,F建物是倉庫等情,業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堪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4頁),且有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136、138、140 土地距離 市區有一段距離,並無商業活動,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及被 告等之建物鐵皮屋,多供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而非單純居住 ,所受利益不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損害之金額,應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系



爭136、138、140土地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為適 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及被告等辯稱應以年息3% 計 算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余芳自96年間至97年間 即開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A1、A2、A3、A4及G部分,然為 被告余芳所否認。查關於被告余芳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7 月2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138 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占有使用系爭 138 土地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損害云云,顯不可採。至101年7 月21日以後,被告余芳已取得如附圖所示A、A1、A2、A3、A4 及G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據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0頁),渠事後雖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未使用A1、A2、A3、A4 及G部分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要無足取。另原 告主張被告陳韻如自96年間至97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E部分,然為被告陳韻如所否認。查關於被告陳韻如自98 年 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被告陳韻如僅辯稱自100年間起占 有使用,始日不明,故推定自7月1日起占有)占有使用系爭14 0 土地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損害云云,顯不可採。至100年7月 1日以後,被告陳韻如既陳述占有使用E部分歷歷(見本院卷第 6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韻如給付100年7月1日以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損害,即屬可採。而系爭136、138、140 土地於99年至103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20元、76 8 元,系爭140土地於99年至103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元2,000元、768元等情,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則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4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 31日即10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43、44、46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應各拆除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並返還渠等占用之土



地,以及請求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李柏賢給付如附表2 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及被告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李柏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余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1: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應各拆除 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被告 │應拆除及返還如附圖所示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下同│
│ │) │
├───┼───────────────────────┤
余芳 │138地號上A(面積251.6平方公尺)、A1(面積130. │
│ │34平方公尺)、A2(面積21.65平方公尺)、A3(面 │
│ │9.52平方公尺)、A4(面積11.74平方公尺)、G(面│
│ │積37.23平方公尺)。 │
├───┼───────────────────────┤
賴春科│138地號上B(面積402.97平方公尺)。 │
├───┼───────────────────────┤
鍾明珠│138地號上C(面積94.27平方公尺)。 │
├───┼───────────────────────┤
陳惠娟│138地號上D(面積452.09平方公尺)。 │
├───┼───────────────────────┤
陳韻如│140地號上E(面積117.19平方公尺)。 │
└───┴───────────────────────┘




附表2:被告余芳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
┌───┬───────────────────────┐
│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
├───┼───────────────────────┤
余芳 │1.5,123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2.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89元。 │
├───┼───────────────────────┤
賴春科│1.9,519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2.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65元。 │
├───┼───────────────────────┤
鍾明珠│1.2,227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2.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39元 │
├───┼───────────────────────┤
陳惠娟│1.10,679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85元。 │
├───┼───────────────────────┤
陳韻如│1.6,145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2.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89元。 │
├───┼───────────────────────┤
李柏賢│4,506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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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