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李芳騰
郭惠貞
劉維翰
劉維麗
劉張由美
劉庸麟
劉國慶
劉庸祥
劉庸騏
吳劉春美
吳建樺
吳慶成
吳慶方
韓宣芬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劉維曼
劉維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曼、劉維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巷00弄0號3樓、4樓、6樓、同弄11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李芳騰、被告郭惠貞、劉維翰、劉維曼 、劉維麗、劉維美之被繼承人劉昌勳、被告劉張由美、劉庸 麟、劉國慶、劉庸祥、劉庸騏之被繼承人劉冠軍、被告吳劉 春美、吳建樺、吳慶成、吳慶方、韓宣芬之被繼承人吳善道 (原名韓忠謨)等4人退休前原配住於塔城街宿舍,退休後 因塔城街宿舍拆遷,於民國83年間改獲准無償借用系爭房屋 ,且均簽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下稱 系爭保結書)。原告曾於99年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維翰、劉張由美 、劉庸麟、吳劉春美遷讓系爭房屋(下稱前案),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於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廢棄原判決未確定部分,駁 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3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近年原告為解決機關負債,研擬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產活化償債計畫」(下稱系爭償 債計畫),將現有可開發資產全數列管作為償債之用,由交 通部報送行政院,業於101年10月18日獲行政院同意備查, 系爭土地原告已決定將採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方式開 發,收取權利金及租金作為機關償債之用,且獲得交通部之 認可,故系爭房屋必須拆除,始得辦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招標作業,原告現有收回系爭房屋報廢拆除之必要,而系爭 償債計畫係事後發生,無法於簽立系爭保結書時所能預見, 自屬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先後於103年7月14日、8月19日發 函通知系爭房屋現住人,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 告李騰芳及被繼承人劉昌勳、劉冠軍、吳善道之全體繼承人 即其餘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於103年7月14日發函通 知系爭房屋現住人即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 春美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遷讓返還房屋,被告應於103年10 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返還,爰以系爭房地申 報總價10%計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騰芳應於
103年10月15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06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970元。(二)被告郭惠貞、劉維翰、劉維曼、 劉維麗、劉維美應於103年10月15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 0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970元。(三)被告劉張由美、劉庸麟、劉 國慶、劉庸祥、劉庸騏應於103年10月15日前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30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弄0 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2元。(四)被告吳劉春美、吳建 樺、吳慶成、吳慶方、韓宣芬應於103年10月15日前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30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36元。(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維翰、劉維麗、劉張由美、劉庸麟 、劉國慶、劉庸祥、劉庸騏、吳劉春美、吳建樺、吳慶成、 吳慶方、韓宣芬則以:被告劉維翰、劉維麗、劉庸麟、劉國 慶、劉庸祥、劉庸騏、吳建樺、吳慶成、吳慶方、韓宣芬並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等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何以簽立系爭 保結書時無資產活化之需,現今才有不可預知之資產活化之 需?被告李芳騰及被繼承人劉昌勳、劉冠軍、吳善道退休前 配住之塔城街宿舍會進行拆遷,係因原告財務艱困須出售塔 城街土地所致,是原告將系爭房地配予被告居住前即已有財 務艱困,須出售土地挹注之情事,原告本件所謂財務艱困, 並非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前所不可預見,更非使用借貸契約成 立後發生之情事,故原告藉口財務艱困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契 約,自於法不合。又依原告所提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及交 通部101年4月3日函文所示資產活化償債計畫之範圍並未指 揭系爭房地,更無系爭房屋如何處置之內容,另原告所提系 爭償債計畫所列第二階段開發資產北部地區為「臺北車站特 定專用區D1、竹東站前重劃區...等」,亦未明示包括系爭 房地,是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報請交通部、行政院備查之資 產活化償債計畫標的,自有疑義,尚難逕認原告有需用借用 物之客觀事實存在。縱系爭房地屬系爭償債計畫之「第二階 段開發資產」,惟依系爭償債計畫內容所載,乃必第一階段 開發資產開發效益償債後,至117年底剩餘債務才由第二階
段開發資產開發收益及持續性資產逐漸清償,且第二階段開 發資產於現階段僅作短期利用,必待相關條件成熟後始再行 開發,故於「117年底前」,於「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相關條 件成熟前」,原告尚無開發第二階段資產之需求或急迫性, 故縱原告「將來」有需用借用物之需求,亦難認原告「現在 」有需用借用物之客觀事實存在。事實上系爭房地所在同社 區之其他房地確有出租之事實,租期至107年12月18日,是 原告現在起訴請求收回系爭房屋,並無法拆除房屋以進行地 上權開發計劃,益徵原告「現在」並無需用借用物之客觀事 實存在。至原告所提臺鐵局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下稱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及施工預算書係原告起訴前後 臨訟自行編制,不具客觀性,會議紀錄則係原告起訴後與交 通部內部承辦人員之作業意見,均違背報請行政院備查之系 爭償債計畫,殊難僅憑該等人員、機關之意見,而不審究需 用借用物之客觀事實為何,即恣意剝奪前案所確定被告之合 法使用權源,況該會議紀錄第5點載明「請臺鐵局注意程序 之完備,依規定辦理建物報廢程序,除規劃由未來投資人併 開發拆除外,就已無需使用之建物應即拆除...」,是原告 並非得恣意拆除系爭房屋,亦非必由原告來開發拆除不可, 而可規劃未來招商後再由投資人開發拆除,足見原告所提系 爭地上權開發計畫、施工預算書及會議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原 告現在有需用借用物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原告資產甚為豐厚 ,系爭房屋就原告資產而言,僅占極微小之部分,且無處理 系爭房屋之急迫性,竟於前案訴請遷讓房屋敗訴確定後,藉 口資產活化,而再次終止借用關係,置被告李芳騰、郭惠貞 、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年邁退休員工及眷屬臨老失所,原告 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劉維曼、劉維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二)被告李芳騰、被告郭惠貞、劉維翰、劉維曼、劉維麗、劉維 美之被繼承人劉昌勳、被告劉張由美、劉庸麟、劉國慶、劉 庸祥、劉庸騏之被繼承人劉冠軍、被告吳劉春美、吳建樺、 吳慶成、吳慶方、韓宣芬之被繼承人吳善道(原名韓忠謨) 等4人退休前原配住於塔城街宿舍,退休後因塔城街宿舍拆 遷,於83年間改獲准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且均簽有系爭保結 書。
(三)原告曾於99年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訴
請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維翰、劉張由美、劉庸麟、吳劉 春美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於告勝 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80 號廢棄原判決未確定部分,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四)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號3樓、4樓 、6樓、同弄11號5樓之系爭房屋目前分別為被告李芳騰、郭 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占有使用,其餘被告未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
五、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情形,得終止系爭房屋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解決機關負債,研擬系爭償債計畫 ,將現有可開發資產全數列管作為償債之用,由交通部報送 行政院,業於101年10月18日獲行政院同意備查,且原告所 有臺北市安東街宿舍之基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 段575-1、575-2、575-3、575-4、575-5、575-6、575-8、5 75-9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將採設定地上權之方 式開發,收取權利金及租金作為機關償債之用,並獲得交通 部之認可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產活化 償債計畫、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交通部101年4月3日交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鐵局 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北 工務段104年1月12日函及所附施工預算書、交通部104年1月 26日交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鐵局立即須活化資產 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49頁、第49頁、第50至51 頁、第150至158頁、第159頁、第160至163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基地之575-8地號即系爭土地上,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11、12、14、16頁),依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記載「陸、開 發進度規劃:一、前置作業階段:本案須先辦理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使得辦理設定地上權。爰前置作業 階段須先收回標租房舍及員工使用宿舍,俟全部皆收回後辦 理拆除作業,拆除完成即依程序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 ...。二、公告招標階段:...。三、興建營運階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業經原告 列入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階段須收回拆除之宿舍 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收回拆除必要,堪予採信。從 而,原告主張其為執行系爭償債計畫及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 ,須收回拆除系爭房屋,以辦理後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地上 權招標及興建營運程序,再將收取之權利金及租金作為機關 償債之用,此一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情事,發生於原告 與被告李芳騰及被繼承人劉昌勳、劉冠軍、吳善道就系爭房 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後(即於83年間簽立系爭保結書之後 ),為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貸與人即原告所不可預知,屬 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法定終止事由,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所謂財務艱困,並非使用借貸契約成 立前所不可預見,更非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故 原告藉口財務艱困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契約,自於法不合等語 。查原告於8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前即已負債 ,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截至100年底已累積現金債務1 ,175億元,每年將以約百億元速度持續增加,原告為避免債 務不斷擴大,須自謀解決方案,始研提系爭償債計畫等情, 已據原告載明於系爭償債計畫(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而系爭償債計畫係嗣後擬定,於101年10月18日由交通部報 送行政院備查,於103年5月間擬定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亦 有上述行政院及交通部函文、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可稽,足 見原告主張上開計畫擬定後,系爭房屋有收回拆除必要,係 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 能預見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另 辯稱:系爭房地非系爭償債計畫之範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償債計畫記載,原告目前經營之土地資產計40,3 55筆,面積約5,161公頃,其中,無法開發資產(含路線用 地、廢棄路基、業務及公共設施用地等)共4,890公頃,鐵 路立體化騰空資產面積58公頃,一般資產面積約為204公頃 ,活化資產償債僅能仰賴未來可開發利用之一般資產,故將
該等資產全部納入償債計畫等語,並將償債資產範圍區分為 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及第二階段開發資產(見本院卷第133頁 背面至134頁),參以上述交通部送行政院備查之函文亦記 載「陳請鈞院支持本償債計畫,同意將臺鐵局現有可開發資 產全數列管作為償債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足見除系爭償債計畫列舉之11處列為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外 ,餘可開發利用之一般資產均列為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系爭 土地確為系爭償債計畫之範圍,且為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無訛 ,被告雖稱系爭償債計畫償債資產範圍說明表第二階段開發 資產北部地區資產範圍記載為「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D1、竹 東站前重劃區...等」,未明示包括系爭土地,難認原告有 需用借用物事實等語,惟依上開所述,可認此部分是舉例說 明性質,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非系爭償債計畫範圍,是被 告所辯,亦非可採。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償債計畫內容所載 ,必第一階段開發資產開發效益償債後,至117年底剩餘債 務才由第二階段開發資產開發收益及持續性資產逐漸清償, 於「117年底前」,於「第二階段開發資產相關條件成熟前 」,原告尚無開發第二階段資產之需求或急迫性,難認原告 「現在」有需用借用物之客觀事實存在等語,惟觀諸系爭償 債計畫並未明訂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進行 第二階段開發資產之執行,或不得提前執行第二階段開發資 產等語,且交通部亦函釋,臺鐵局將經管系爭基地選為償債 計畫中第二階段開發標的,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開發,藉 開發收益之權利金及租金償還債務,鑒於臺鐵局債務龐大, 資產活化償債計畫第一階段開發收益尚未能清償全數債務, 推動第二階段資產開發並無需俟第一階段資產開發全部執行 完成後,方能開始進行,又資產活化未全數清償前皆可實施 ,為利債務儘速清償,本部要求該局應隨時滾動式檢討並積 極辦理台鐵局資產活化償債計畫送交行政院核准備查後,臺 鐵局營運改善及資產活化辦理情形由本部追蹤列管,爰臺鐵 局執行每一階段資產活化所進行之各項開發案,均由本部列 管其進度,其有執行困難,認需調整執行計畫各項進度(包 含提前執行第二階段之資產活化事宜)者,均可本於權責妥 處報部列管等語,此有交通部104年6月8日交管(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益徵於 第一階段資產尚未執行完畢前,原告仍得執行第二階段資產 開發,是被告辯稱原告「現在」無需用借用物之客觀事實存 在等語,尚非可採。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所在同社區之其他房 地有出租之事實,租期至107年12月18日,原告現在起訴請 求收回系爭房屋,並無法拆除房屋以進行地上權開發計劃等
情,認原告「現在」並無需用借用物之客觀事實存在,並提 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經營 房地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然上開租賃 契約第14條第7款已約定,原告業務需要使用出租標的物時 ,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而原告主張於確定系爭基地將採設 定地上權之方式開發後,已發文通知承租人將收回房地不在 出租,請承租人依契約規定配合交回房地,自104年1月起至 104年7月止,原告業已收回出租房屋共39戶等情,亦有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104年2月6 日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3日北貨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日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安東街宿舍出租戶收回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至1 96頁、266頁),堪信屬實,足見原告現階段確有執行系爭 基地上房屋收回事宜,被告辯稱原告現在無需用借用物等語 ,要無足採。被告雖辯稱:依上述臺鐵局立即須活化資產會 議紀錄記載「五、請臺鐵局注意程序之完備,依規定辦理建 物報廢程序,除規劃由未來投資人併開發拆除外,就已無需 使用之建物應即拆除...」,原告並非得恣意拆除系爭房屋 ,亦非必由原告來開發拆除不可,而可規劃未來招商後再由 投資人開發拆除,足見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施工 預算書及會議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現在有需用借用物之客 觀事實存在等語,惟上開會議紀錄僅為促請原告注意程序之 完備,並非當然不得由原告先行將系爭基地上房屋收回拆除 ,是原告依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先收回系爭基地上房屋拆除 後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為其權衡整體財產 運用管理之需要,認為有終止借用關係收回房屋拆除俾移交 基地,而對於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機關處理其管理 之系爭房地之適當行為,被告認原告恣意為之,現在無需用 借用物等語,亦非可採。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其主張業於103年7月14日、 8月19日發函通知系爭房屋現住人即被告李芳騰、郭惠貞、 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 李騰芳及被繼承人劉昌勳、劉冠軍、吳善道之全體繼承人即 其餘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4至9頁、第52至59頁、第81至97頁、第1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即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從而原告本於國有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 張由美、吳劉春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應屬有據。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遷讓房屋 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其遷讓 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併此敘明。至被告 劉維翰、劉維曼、劉維麗、劉庸麟、劉國慶、劉庸祥、劉庸 騏、吳建樺、吳慶成、吳慶方、韓宣芬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其等遷讓返還房屋,不應准許 。
4、被告辯稱:原告資產甚為豐厚,系爭房屋就原告資產而言, 僅占極微小之部分,且無處理系爭房屋之急迫性,竟於前案 訴請遷讓房屋敗訴確定後,藉口資產活化,而再次終止借用 關係,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而所謂權 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 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 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 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 地位,主張為償還不斷擴大之債務,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 劉春美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據以請求返還,自難謂有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殊無足取。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曾以103年7月14日函通知被告李芳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 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見 本院卷第52頁),被告李騰芳對於有收受上開函文,並不爭 執,是被告李騰芳於收受該函文後3個月內應返還上開房屋 而未返還,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另原告雖 亦以104年7月14日函對繼承人即被告郭惠貞、劉維翰、劉張 由美、劉庸麟、吳劉春美為通知,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未同 時對其他繼承人為通知,嗣於民事起訴狀送達其他繼承人時 ,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分別於103年11月21送達劉維麗、劉庸騏,於103年12 月6日送達劉國慶、劉庸祥、吳建樺、吳慶成、吳慶方、韓 宣芬,於104年3月12日送達劉維曼、劉維美,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8至90、94至97、118頁),故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分別於上開繼承人 最後受送達之日即104年3月12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 月6日終止,被告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自各該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 劉春美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屬 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李芳 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分別自103年10月15日、 104年3月12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房屋之日止,返還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至於被 告劉維翰、劉維曼、劉維麗、劉庸麟、劉國慶、劉庸祥、劉 庸騏、吳建樺、吳慶成、吳慶方、韓宣芬未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坐 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2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 於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200元,系爭房 屋現值如附表二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7、18、20、22頁),堪可認定
。再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 ,應以年息10%為核算基礎乙節,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房屋為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周邊商業發達且交通便利等情,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權開發計畫所附基地位置示意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14、16、152頁),堪予認定。 可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佳、對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 此外,參酌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等情,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返還 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8%核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日即103年10月15日、104年3月12日、103年12月6日、103 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應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遷讓返還 房屋部分並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分別對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 美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各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要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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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配住人│被 告 │坐落土地 │ 建號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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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騰芳 │李騰芳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3063 │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 │ │ │二小段575-8地號 │ │ │
├──┼────┼────┼─────────┼────┼────────────────┤
│ 2 │劉昌勳 │郭惠貞 │同上 │3064 │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 │(歿) │劉維翰 │ │ │ │
│ │ │劉維曼 │ │ │ │
│ │ │劉維麗 │ │ │ │
│ │ │劉維美 │ │ │ │
├──┼────┼────┼─────────┼────┼────────────────┤
│ 3 │劉冠軍 │劉張由美│同上 │3066 │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 │(歿) │劉庸麟 │ │ │ │
│ │ │劉國慶 │ │ │ │
│ │ │劉庸祥 │ │ │ │
│ │ │劉庸騏 │ │ │ │
├──┼────┼────┼─────────┼────┼────────────────┤
│ 4 │吳善道( │吳劉春美│同上 │3071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
│ │原名韓忠│吳建樺 │ │ │樓 │
│ │謨,歿) │吳慶成 │ │ │ │
│ │ │吳慶方 │ │ │ │
│ │ │韓宣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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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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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占│占用房屋 │土地價值(申報地價×占用 │房屋現值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 │有使用人│ │面積) │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 │ │ │ │ │(土地價值+房屋現值)×8%÷ │
│ │ │ │ │ │?2月,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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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騰芳 │臺北市中山區安東街16巷13弄│62,200×(88.74÷6) │276,500 │被告李騰芳應自103年10月15日 │
│ │ │9號3樓 │=919,938 │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原告7,976元 │
├──┼────┼─────────────┼────────────┼─────┼──────────────┤
│ 2 │郭惠貞 │臺北市中山區安東街16巷13弄│62,200×(88.74÷6) │276,500 │被告郭惠貞應自104年3月12日起│
│ │ │9號4樓 │=919,938 │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 │ │ │告7,976元 │
├──┼────┼─────────────┼────────────┼─────┼──────────────┤
│ 3 │劉張由美│臺北市中山區安東街16巷13弄│62,200×(88.74÷6) │53,500 │被告劉張由美應自103年12月6日│
│ │ │9號6樓 │=919,938 │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原告6,490元 │
├──┼────┼─────────────┼────────────┼─────┼──────────────┤
│ 4 │吳劉春美│臺北市中山區安東街16巷13弄│62,200×(89.35÷6) │278,200 │被告吳劉春美應自103年12月6日│
│ │ │11號5樓 │=926,262 │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原告8,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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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告 │被告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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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騰芳 │276,500元 │百分之20 │
├──┼────┼───────┼───────┤
│ 2 │郭惠貞 │276,500元 │百分之20 │
├──┼────┼───────┼───────┤
│ 3 │劉張由美│53,500元 │百分之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