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55號
TPDV,103,訴,3855,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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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張緒中
被   告 朱傳炳
      洪秀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其遭民國102年11 月20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下稱系爭 會議)第4案決議除名(下稱系爭決議)一事,被告發布內容 不實之102年11月25日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侵害原告 名譽為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見本院 卷㈠第6頁)。嗣原告增列系爭決議之提案(下稱系爭提案) 說明內容不實,致侵害原告名譽之原因事實,而為同上請求( 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惟均本於原告遭 系爭決議除名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起訴後,就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4頁),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該等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規定,均應准 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就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在新聞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4頁),就刊登之媒體、字體及版面大小,變更 為「在蘋果日報頭版,以14號字體,寬16公分,長26公分,四 分之一篇幅,刊登道歉啟事1日:在新新聞周刊『社會事』專 欄,以高21公分,寬28公分,刊登全頁道歉啟事1期」(見本 院卷㈢第50頁);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在系爭工會網站 刊登附件內容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頁),增加該網站網址為 「http://www. ctwu.org.tw/」(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均 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規定,皆非訴之追加,合先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在中華電信公司,原告曾任系爭工會第 1、2、4屆理事長;被告朱傳炳為系爭工會第5、6屆理事長;



被告洪秀龍為系爭工會第5、6屆副理事長。被告明知系爭提案 說明所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涉嫌鼓吹系爭工會會員拒絕中華 電信公司代扣法定會費、系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未 辦理交接,及針對系爭工會因會員直選案及修改章程爭議詆毀 系爭工會等節,均屬不實,仍共同以朱傳炳任命之另一副理事 長即訴外人翁菁翊之名義,而提出系爭提案,隨後在系爭會議 上違法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提案說明並隨系爭會議紀錄發送主 管機關、系爭工會會員代表及全台工會與其分會。嗣被告又將 其等明知與事實不符,且與系爭決議無關之原告未執行系爭工 會決議,草草結束於94年5月17日舉行之罷工(下稱系爭罷工 事件)等內容,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新聞稿而對外發送, 致各新聞媒體引用而紛紛報導之,使大眾對原告有負面評價, 均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在蘋果日報頭版,以14號字體,寬16公分,長26公分, 四分之一篇幅,刊登道歉啟事1日:在新新聞周刊『社會事』 專欄,以高21公分,寬28公分,刊登全頁道歉啟事1期。㈢被 告應在系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提案,以附件所示內 容公開道歉,並列入會議紀錄,以快訊及電子報轉知悉爭工會 所屬分會及會員,並將附件置於系爭公會網站(http://www. ctwu.org. tw/)首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出席系爭會議,洪秀龍並獲推舉為系爭會 議主席,然系爭提案乃翁菁翊提出,系爭提案說明自與被告無 涉。而系爭決議就系爭提案所為議決,乃系爭工會就社團內部 與成員有關之自治事項之正當運作,自無不法。至系爭新聞稿 乃朱傳炳所為,因洪秀龍擔任系爭會議主席,始將洪秀龍列為 系爭新聞稿之聯絡人,然實與洪秀龍無涉。又原告曾寄發存證 信函鼓吹系爭工會會員聯署拒絕中華電信公司代扣部分法定工 會會費,復散發聲明指摘系爭工會幹部奪權偷錢,且未能依原 告擔任系爭工會理事長期間訂立之交接辦法,親自辦理移交並 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更就已確認系爭工會並無違失之會員直選 案,仍屢次陳情,則系爭提案說明自非捏造。另系爭新聞稿所 載原告在系爭罷工事件中,宣布因投標室他移而解散一事,亦 據原告自承,系爭新聞稿所載自與事實相符。況原告曾任系爭 工會理事長,就其因統籌會務及代表工會所為,與系爭工會會 員權益相關事務,皆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提案說明及系爭新 聞稿所為合理適當評論,均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查兩造均任職在中華電信公司,原告為系爭工會第1、2、4屆 理事長;朱傳炳為第5、6屆理事長、洪秀龍則為第3、4屆理事 及常務理事、第5、6屆副理事長。兩造均有出席於102年11月 20日舉行之系爭會議,其中系爭提案說明有如附表一所示記載 。嗣於同年月25日以系爭工會名義所發布之系爭新聞稿,有如 附表二所示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5、 244頁),復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新聞稿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8至33頁),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 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涉及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調和, 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 ,另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次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此一解釋揭櫫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評論不罰,自 應於民事事件中加以考量。又按,言論依性質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 故意侵害他人之名譽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提案說明中固有「張緒中先生涉嫌鼓吹會員拒絕公司代 扣部份法定會費,並指摘本會違法扣取會費、偷了錢與權」、 「張緒中先生於第4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未依『中華電信工 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辦理交接事宜」、「張緒中先生所領導 之○○工會,向來對本會及本會會員極盡詆毀、侮辱之能事.. .伊更將其訴訟途徑已終結之『會員直選案』,上告到馬總統 」等事實陳述。惟系爭提案為翁菁翊提出,有系爭會議記錄、 臨時動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卷㈢第11頁)。 雖原告主張系爭提案實為被告共謀,而藉翁菁翊之名義提出等 語,然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難認系爭提案說明為被告 欲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所提出。
附表二第㈠點所示系爭新聞稿中「曾任三屆中華電信工會理事 長的張緒中,日前親臨第六屆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現場說明, 張緒中自爆94年5月17日的海外釋股開標包圍總公司罷工活動



,為何於上午8時59分未罷工即宣布解散?係因開標室已移他 處不在公司,所以宣布解散。詎料,此話一出,在場會眾一片 譁然、議論紛紛...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過, 做成除名張緒中會員資格之決議」等事實陳述,其文義在表述 系爭會議當時情形,尚難認有指摘原告未盡系爭公會理事長職 務之意。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新聞稿內容將致他人認其未執行系 爭工會決議,草草結束系爭罷工事件,而損及名譽等語,並無 足採。縱認上開記載之內容對原告之名譽並非無損,然查,系 爭新聞稿提及原告遭系爭決議除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次查 ,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曾表示:「...你說我5月17日罷工,5月 17日各位知道嗎,9點就都已經上班完了,開標也沒有在那邊 開...」等語,有會議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 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當天有自己說因開標室已移至 他處不在公司,所以宣布解散。」(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 ),而系爭決議作成前經過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人發言,討論激 烈(見本院卷㈠第29至32頁),系爭新聞稿上開記載,可認與 事實相符。至附表二第㈡、㈢點所示系爭新聞稿中有關原告個 人學經歷,及朱傳炳針對系爭決議受訪稱原告違反章程等事實 陳述,就其內容難認有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處,且系爭 決議提案所建議之辦法為:「依章議處」(見本院卷㈠第29頁 ),又經系爭決議通過,則朱傳炳受訪所言,難謂非實,復未 據原告陳明上開附表二第㈡、㈢點所示系爭新聞稿內容,與原 告實際學經歷及朱傳炳現實受訪過程有何不符,則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散布不實之系爭新聞稿,用以侵害原告名譽一節,自欠 依據。
至於系爭新聞稿上開事實陳述以外部分,可認屬意見表達。惟 此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兩造任職之中華 電信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原告歷任系爭工會理事長,並因而 屢次受邀接受媒體專訪,有報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 99至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頁),原告 自屬知名人士而有一定公眾影響力,而上開意見陳述所關涉事 項乃工會事務,並非無關公益,自可受公評。而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難遽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藉由不實之系爭提案說明及系爭新聞 稿,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00萬元本息,及為登報、刊載網站及提案道歉等回復 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張緒中先生涉嫌鼓吹會員拒絕公司代扣部份法定會費,並指摘 本會違法扣取會費、偷了錢與權,其行為已嚴重破壞本會名譽 並造成本會實質之損失及徒增本會收取會費之困難。㈡張緒中先生於第4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未依「中華電信工會 各級人員交接辦法」辦理交接事宜,無視本會法令之規定,嚴 重破壞工會紀律,影響接任者會務推展之順遂。㈢張緒中先生所領導之○○工會,向來對本會及本會會員極盡詆 毀、侮辱之能事,尤其在本會儘量採取以和為貴、多方隱忍之 因應方式下,更助長其氣焰,近來其文宣用語已達謾罵程度; 日前,伊更將其訴訟途徑已終結之「會員直選案」,上告到馬 總統,窮盡其一切力量,無所不用其極地破壞本會及本會會員 名譽。
附表二
㈠「曾任三屆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的張緒中,日前親臨第六屆第 二次臨時代表大會現場說明,張緒中自爆94年5月17日的海外 釋股開標包圍總公司罷工活動,為何於上午8時59分未罷工即 宣布解散?係因開標室已移他處不在公司,所以宣布解散。詎 料,此話一出,在場會眾一片譁然、議論紛紛,多年來工會幹 部們心中的疑惑及造成自主派系分裂事實疑問,終於獲得答案 ,在群情激憤之下,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過, 做成除名張緒中會員資格之決議」。
㈡「擁有博士學歷、政論節目名嘴、三屆理事長等頭銜於一身的 張緒中,在中華電信民營化過程中,帶領會員歷經街頭抗爭、 立法遊說、發動罷工等活動,被視為是台灣工運界領袖之一, 如今卻遭中華電信工會代表大會除名」。
㈢「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朱傳炳表示,張緒中因違反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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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