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王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宏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 200萬元款項即於102年7月3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6 日及102年7月17日,各50萬元,合計提領200萬元,均為王 唐鶯珠所有,王唐鶯珠與被告王文宏就上開帳戶存有借名契 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王文宏對原告王文忠之新臺幣200萬 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200萬元之款 項債權存否,堪認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 法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王文宏對原告王 文忠之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債權不存在。於民國104年5 月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王文宏對原告王文忠之200萬元 債權不存在。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主張系爭款項均為 王唐鶯珠所有,王唐鶯珠與被告王文宏就上開帳戶存有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請求基礎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王唐鶯珠為基於節稅之故,乃於民國87年底將其
所有款項分以借用原告王文忠、被告王文宏及訴外人王文 傑兄弟三人之名義於兆豐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以定存方式各 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共計900萬元,該銀行之存摺 及印章、定存單,皆由王唐鶯珠掌控管領,後自前開銀行 三帳戶各領取10萬元,復依序先由存於訴外人王文傑名下 帳戶內提領金額,再轉自存於原告名下帳戶提領,陸續共 提領600萬元及利息部分使用於生活所需,最後將存於被 告名下帳戶內款項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之 期間將290萬元陸續領出,其中90萬元乃以現金方式置放 家中以隨時支用,其餘200萬元則分成4筆各50萬元以借用 原告名義為定存,以上款項除用於生活費用外,亦用於罹 病時之醫療費,嗣王唐鶯珠於103年1月31日往生(本院卷 第8頁),並用於喪葬費用,所餘存之款項剩143萬4,167 元(本院卷第13至31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足徵。 末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 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此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王唐鶯珠將其所有款項借用其子三人即原告、被告及訴 外人王文傑之名義存於兆豐銀行台中分行,且存摺及印章 、定存單等皆由王唐鶯珠所掌控,亦即管理、使用、處分 權仍屬於王唐鶯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借用 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文傑之三人名義開戶於兆豐銀行台 中分行存款帳戶之款項所有權人為王唐鶯珠,屬借名契約 法律關係,又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所重者乃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之 規定。是王唐鶯珠生前已將上開借用其三名兒子名義之銀 行帳戶內款項陸續領出使用於其多年來之生活、醫療及喪 葬費用,顯見已終止委任關係甚明,況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王文傑三人於母王唐鶯珠在世時,均無任何異議,詎待 王唐鶯珠往生後,被告竟於103年5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謂「你自99年元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7日間未經本人委 任私下偷偷多次盜領本人兆豐銀行活儲帳戶04-10-4920 4-2存款總計超過新台幣參佰萬元已觸犯刑法342及民法 第181條之侵占和不當得利罪行又迫害兄弟情誼,限於接 函後十日內返還新台幣315萬元。」等語云云(本院卷第9 頁),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原告 平時就近晨昏定省,關心照顧居住於設有電梯公寓雙腳行 動不便之兩造之母,以及接送醫療服務,又雇請外傭隨侍 照顧,悉心照顧近四十載,並遵母親生前之指示代為領出 借用被告名義(即原屬母親所有之錢財)之上開銀行帳戶 存款內金額,依其交代處理生活起居、醫療及最後往生後 之喪葬事宜,而動支上開款項,甚者,原告亦遵循兩造母 親生前之意思將所遺存上開143萬4,167元金額均分三等份 ,且於103年5月21日匯款47萬8,055元予被告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頁)及交付記名支票金額47萬8,055元予訴外 人王文傑(本院卷第11頁),從而,被告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遽認原告盜領被告存款之此舉,實為有誤,已對原告 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是以原告為排除此一法律上不安之 狀態,自得提起訴訟,以求確認排除侵害原告權利之危險 。
(四)從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轉匯入原告帳戶之部分,依函調 資料所示,僅限於102年7月3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 16日及102年7月17日,共提領500,000元四次,合計提領 2,000,000之部分,始與原告有涉,然該99年1月19日、99 年2月8日自被告王文宏之帳戶提領600,000元及303,690元
,共計903,690元部分,乃係王唐鶯珠將被告之存摺印章 交付予原告,並囑託原告代其至銀行提領上開金額用作王 唐鶯珠生活費使用後,原告立即將所提領之金錢連同被告 之存摺印章交還與王唐鶯珠,是上開903,690元之款項既 無進原告之帳戶,自與本案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無涉。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4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被告王文宏對原告王文忠有關102年7月3日、102年 7月5日、102年7月16日及102年7月17日,各領500,000元 四次,共計200萬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王文 宏對原告王文忠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王唐鶯珠借用其子三人之名義將其所有款項存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銀行帳戶以及王唐鶯珠之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銀行帳戶,經審視後陳述意見如下: ⑴唐鶯珠確於87年12月23日借用王文忠、王文宏、王意淼之 名義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參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 台幣存摺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內以代理人王唐鶯珠為 開戶)。
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定存資料(參王文宏、王文忠、王意淼 定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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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王文宏金額│王文忠金額│王意淼金額 │
│號│ │ │ │ │
├─┼─────┼─────┼─────┼──────┤
│1 │1998.12.23│300,000 │300,000 │300,000 │
├─┼─────┼─────┼─────┼──────┤
│2 │1999.6.4 │406,244 │406,244 │406,244 │
├─┼─────┼─────┼─────┼──────┤
│3 │1999.6.17 │500,000 │500,000 │500,000 │
├─┼─────┼─────┼─────┼──────┤
│4 │1999.8.25 │700,000 │700,000 │700,000 │
├─┼─────┼─────┼─────┼──────┤
│5 │2000.4.24 │500,000 │520,387 │500,000 │
├─┼─────┼─────┼─────┼──────┤
│6 │2000.12.13│315,192 │315,192 │315,192 │
├─┼─────┼─────┼─────┼──────┤
│7 │2000.12.23│300,000 │300,000 │100,000 │
│ │ │ │ │(2000.12.26)│
│ │ │ │ │416,310 │
│ │ │ │ │(2002.4.24) │
├─┼─────┼─────┼─────┼──────┤
│8 │2003.2.12 │700,000 │711,282 │700,000 │
│ │ │ │ │(2003.2.14) │
├─┼─────┼─────┼─────┼──────┤
│9 │2003.2.19 │500,000 │500,000 │500,000 │
├─┼─────┼─────┼─────┼──────┤
│10│2004.6.28 │2,000,000 │2,000,000 │2,000,000 │
├─┼─────┼─────┼─────┼──────┤
│11│2004.6.28 │1,300,000 │1,300,000 │1,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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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王唐鶯珠之二信存款支出資料,並轉定存於三帳戶 ┌─┬─────┬─────┬───────┐
│編│日期 │支出金額 │轉存 │
│號│ │ │ │
├─┼─────┼─────┼───────┤
│1 │2000.4.6 │600,000 │參下述(三)5. │
├─┼─────┼─────┼───────┤
│2 │2000.4.17 │930,000 │參下述(三)5. │
├─┼─────┼─────┼───────┤
│3 │2000.12.5 │300,000 │參下述(三)7. │
├─┼─────┼─────┼───────┤
│4 │2000.12.13│600,000 │參下述(三)8. │
├─┼─────┼─────┼───────┤
│5 │2003.2.11 │700,000 │參下述(三)9. │
├─┼─────┼─────┼───────┤
│6 │2003.2.12 │700,000 │參下述(三)9. │
├─┼─────┼─────┼───────┤
│7 │2003.2.14 │700,000 │參下述(三)9. │
├─┼─────┼─────┼───────┤
│8 │2003.2.18 │800,000 │參下述(三)9. │
├─┼─────┼─────┼───────┤
│9 │2003.2.19 │700,000 │參下述(三)9. │
└─┴─────┴─────┴───────┘
③有關王唐鶯珠二信存款於96年7月間存入下列之金額,係 王意淼於2005年5月28日及2006年6月28日挪用王唐鶯珠 定存之款項130萬元及20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經追 討後於上開日期還款共305萬8733元,併附敘明。 ┌───┬──────┬──────┐
│編號 │日期 │金額 │
├───┼──────┼──────┤
│1 │2007.7.17 │800,000 │
├───┼──────┼──────┤
│2 │2007.7.18 │800,000 │
├───┼──────┼──────┤
│3 │2007.7.20 │800,000 │
├───┼──────┼──────┤
│7 │2007.7.24 │658,733 │
└───┴──────┴──────┘
⑶由上開帳戶比對可知,王唐鶯珠於
①87年12月23日在王文忠、王文宏、王意淼三帳戶內各定 存30萬元。
②88年6月4日在王文忠、王文宏、王意淼三帳戶內各定存 40萬6244元。
③88年6月17日在王文忠、王文宏、王意淼三帳戶內各定存 50萬元。
④88年8月25日在王文忠、王文宏、王意淼三帳戶內各定存 70萬元。
⑤於89年4月6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銀行帳戶 轉出60萬元而存入王文忠、王文宏、王意淼三帳戶內各 25萬元、20萬元、15萬元,於89年4月17日自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銀行帳戶轉出93萬元而存入王文忠、 王文宏、王意淼三帳戶內各25萬元、30萬元、35萬元。 而於89年4月24日由王文忠、王文宏、王意淼三帳戶內再 各定存520,357元、50萬元、50萬元。 ⑥於89年11月17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銀行帳 戶轉出10萬元,再於89年12月26日由王意淼帳戶內定存10 萬元。
⑦於89年12月5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銀行帳戶 轉出30萬元,再於89年12月13日由王文宏二帳戶內定存 315,192元。
⑧於89年12月13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銀行帳 戶轉出60萬元,再於89年12月23日由王文忠、王文宏二帳 戶內再各定存30萬元。
⑨於92年2月11日、12日、14日、18日、19日自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銀行帳戶轉出70萬元、70萬元、70萬元 、80萬元、70萬元,再於92年2月12日、19日由王文忠、王 文宏、王意淼三帳戶內再各定存70萬元、50萬元。 ⑩於92年11月27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銀行帳 戶轉出50萬,再於92年11月27日由王文宏帳戶內定存50萬 元。
⑪於93年6月28日由由王文忠、王文宏、王意淼三帳戶內再 各定存200萬元、130萬元。
⑷綜上,確係王唐鶯珠自有之金錢轉存於王文忠、王文宏、 王意淼三帳戶為定存。是以三帳戶定存之金錢確為王唐鶯 珠所有無庸置疑。
2、從被告帳戶轉匯入原告帳戶之部分,依函調資料所示,僅 限於102年7月3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6日及102年7 月17日,共提領500,000元四次,合計提領2,000,000之部 分,始與原告有涉,然該99年1月19日、99年2月8日自被 告王文宏之帳戶提領600,000元及303,690元,共計903, 690元部分,乃係王唐鶯珠將被告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 ,並囑託原告代其至銀行提領上開金額用作王唐鶯珠生活 費使用後,原告立即將所提領之金錢連同被告之存摺印章 交還與王唐鶯珠,是上開903,690元之款項既無進原告之 帳戶,自與本案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無涉。
3、王唐鶯珠借用被告名義而於87年12月23日開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主張 系爭帳戶之所有款項均係為王唐鶯珠存入並為管理運用, 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王唐鶯珠之資產:
⑴又被告於庭訊時亦坦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王唐鶯 珠持有、系爭帳戶非伊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由王唐鶯 珠存入、伊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也沒從系爭帳戶領過 錢之陳述,足證系爭帳戶確為王唐鶯珠借用被告名義而開 立並獨自使用之帳戶,蓋系爭帳戶之金額不僅進出頻繁, 其金流額度之流動亦非小額,是衡諸常情,該大筆金流出 入頻繁之系爭帳戶之金額若真係被告所有並委由王唐鶯珠 存入,則被告豈有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重要印鑑不僅未 為保管,甚連系爭帳戶均不為使用而棄之不管之可能,是 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均係由其將錢交由王唐鶯珠而委由其存 入,該帳戶乃係為王唐鶯珠安心等語,自與常情相違,委 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雖提出其於87年11月13日匯款予王唐鶯珠之匯 款憑條,惟觀該匯款憑條之字跡業與其下註記『87/11/13 文宏匯錢給家母』之字體迥然相異,是該匯款憑條是否係 王唐鶯珠使用被告之帳戶匯予自己,已非無疑,更況,被 告業於104年2月2日庭訊時坦承其於70多年時即移民國外 定居,是上開87年11月13日之匯款日期,被告究係回國抑 或仍旅居國外,殊生疑竇,是確有調閱被告於70年起之入 出境資料而為查明之必要,再者,縱認該存款憑條為被告 所寫且存款時被告人在國內,惟該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41萬多元予王唐鶯珠,尚非得逕為 推認該系爭帳戶於87年12月23日開立時所存入並定存之30 萬元,即為上開之41萬匯款,蓋兩筆金額不僅相異,該匯 入即存入之時間亦迥然不同。實者,上開41萬匯款金額, 據稱係王唐鶯珠曾旅居紐西蘭,並於居住紐西蘭時,因不 諳英文始將自身金錢委託被告代其存入被告於紐西蘭開戶 之銀行,復於王唐鶯珠從紐西蘭回國後,要求被告將上開 存於紐西蘭銀行之紐幣,轉匯回台予王唐鶯珠,故上開41 萬匯款應係為上開紐幣轉台幣之歸還款項。
⑶又查,被告稱系爭帳戶之金額均係由其交給王唐鶯珠再委 由王唐鶯珠存入,原告乃予以否認,蓋系爭帳戶之金額出 入動輒40萬起跳,且進出之時間相隔甚短,例如88年6月4 日至88年8月25日間,光定存部分就有高達160多萬元之進 出(本院卷第175頁編號2至4),是被告自應提出相關資 力及收入證明,而為舉證上開金額之出入均係由被告將其 自身財產轉交王唐鶯珠後,委請王唐鶯珠代其存入系爭帳 戶之具體事證,而非僅空否泛稱有交付400萬予王唐鶯珠 ,要屬當然。復就被告提出其於92年11月25日匯款交由其 兒子王世和匯款90萬至王唐鶯珠台中二信銀行帳戶部分, 亦與常情相違,蓋被告如真欲將上開90萬存入其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亦早於戶既已於87年12月23日即 已開立,則被告自可逕將該90萬逕行匯入系爭帳戶,核無 再匯入王唐鶯珠之台中二信銀行帳戶再為轉匯之必要,是 可證上開90萬元之匯款部分,尚非得作為被告對系爭帳戶 之金流證明,核屬當然。
⑷就本案爭執之200萬元定存部分,乃為2004年6月28日由使 用被告王文宏之系爭帳戶之王唐鶯珠存入(定存帳號:000 00000000,又被證1即為上開定存單之自動展期通知), 且王唐鶯珠亦於同日就其使用之原告王文忠及王意淼之帳 戶,同時各別存入200萬元之定存(定存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可證被告之 系爭帳戶、原告及王意淼之帳戶均係為王唐鶯珠實際使用 管理甚明。更況,依調查證據二狀1-3頁而觀,可見系爭 帳戶乃與王唐鶯珠借用原告、王意淼於同日開立之二帳戶 ,其相關之定存資料均係顯示上開三帳戶,不僅有多次於 同日存入大筆相等金額之定存,更甚者,該存入三帳戶定 存之時間及金額,亦恰可完美對應至王唐鶯珠就其所有二 信帳戶於相同時間所匯出之相對金額,從而,足證系爭帳 戶確為王唐鶯珠借用被告名義而使用管理之帳戶甚明。準
此,足證系爭帳戶乃為王唐鶯珠使用管理,故系爭帳戶之 所有款項(含定存),自係全為王唐鶯珠存入,故系爭帳戶 之款項均為王唐鶯珠之資產,要屬當然。
⑸王唐鶯珠遺囑意旨與本案之關係圖如下:
┌──────┬────────┬────────┐
│時間 │事件 │備註 │
├──────┼────────┼────────┤
│87年12月15日│王唐鶯珠訂立遺囑│王唐鶯珠就其借用│
├──────┼────────┤被告名義開立帳戶│
│87年12月23日│王唐鶯珠借用原告│內之存款,於生前│
│ │王文忠、被告王文│均具備完全處分之│
│ │宏、王意淼名義於│權限,帳戶內之 │
│ │同日開立帳戶 │200萬存款亦應王 │
├──────┼────────┤唐鶯珠命原告於 │
│93年6月28日 │王唐鶯珠同時於原│102年7月1日將其 │
│ │告王文忠、被告王│解約而為自用之故│
│ │文宏、王意淼三帳│,致該200萬存款 │
│ │戶內各定存200萬 │已非被告名下存款│
│ │元。 │。 │
├──────┼────────┤ │
│102年3月22日│王唐鶯珠授權原告│ │
│ │王文忠代為處理及│ │
│ │管理王唐鶯珠之財│ │
│ │產 │ │
├──────┼────────┤ │
│102年7月1日 │王唐鶯珠交付其保│ │
│ │管之被告存摺印章│ │
│ │予原告,並命原告│ │
│ │持上開存摺印章,│ │
│ │代王唐鶯珠將借用│ │
│ │被告名義開立帳戶│ │
│ │內之上開200萬元 │ │
│ │定存予以解約 │ │
├──────┼────────┼────────┤
│103年1月31日│王唐鶯珠往生 │被告名下存單歸被│
│ │ │告所有(不含王唐 │
│ │ │鶯珠生前已處分之│
│ │ │200萬元部分)。 │
└──────┴────────┴────────┘
4、再者,就被告多次爭辯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件一金額與函
查資料不同部分,亦非可採,蓋系爭帳戶均係為王唐鶯珠 獨自使用管理,是原告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現況等相關消息 ,均係來自王唐鶯珠,是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印象,亦僅係 停留在系爭帳戶為王唐鶯珠使用管理,系爭帳戶均係王唐 鶯珠的錢,至於系爭帳戶內於何時有多少款項,原告自無 知悉之可能,原告僅能由其與王唐鶯珠之對談中略窺一二 ,惟就實際之金額多寡原告並不知情,是該附件一所提之 金額及時間略有差異,當所難免,
5、就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月17日提領60萬(本院卷第43頁 )及102年7月17日提領200萬元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帳戶於87年開立至99年間,均係由王唐鶯珠自行管 理,原告並未涉入亦未參與,是該期間運作之金流多寡均 與原告無涉,亦與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之待證事實無關。 又查,被告雖提出被證三之交易資料,而為認定原告於99 年1月17日間有提領過其60萬元之款項,惟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係由王唐鶯珠保管,是原告得於上開時間提領上 開金額,實係為王唐鶯珠所命原告為其前往銀行代領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以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原告, 作為囑託原告代其跑腿取款(使者)之表徵(亦即平時由王 唐鶯珠交付存摺及印章予原告,並命原告代為提領後,原 告隨即馬上歸還存摺印章給王唐鶯珠),且上開提領之60 萬元亦均係作為王唐鶯珠之生活費使用,原告並未私吞分 毛,且系爭帳戶之金額既為王唐鶯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則其命原告代其跑腿取款(使者)而為自用,又何來所生兩 造間之債權?更況,上開60萬元亦因原告縮減訴之聲明, 而非屬原告於本案請求之金額,是此部分恐已無續為審酌 之必要。
⑵再查,原告依王唐鶯珠之囑託為其跑腿取款(使者),而於 王唐鶯珠手中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復於102年7月 17日前往代為提領王唐鶯珠借存於被告帳戶之200萬元, 原告於後為避免口說無憑日後恐生爭議,乃速於102年7月 22日即將上開王唐鶯珠授權由原告代為提領、代為管理上 開提領金額及將上開提領金額剩餘部分予以均分之授權內 容,於取得王唐鶯珠之同意下予以錄音錄影,此有錄影光 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6、被告另以被證6之遺囑稱王唐鶯珠業已同意身後餘下存單 之抬頭存單各歸名義人所有,借用繼承人王文忠、王文宏 、王文傑(王意淼代其出名)之名義而開立帳戶而為自用, 並於身前對上開帳戶確實享有完全之處分權限,王唐鶯珠 深知所留下遺囑之真意,即於生前處分被告名下之存單,
而命原告將被告之名下存單之200萬元提領作為王唐鶯珠 所用,並交代由原告代為保管處理,於扣除必要的王唐鶯 珠醫藥費及喪葬費後,如有剩餘再平均分予三兄弟,可證 王唐鶯珠於往生之當時或往生後,該被告名下已無上開 200萬元之定存單,即符合遺囑所示之身後餘下存單各歸 名義人所有,則被告誤認該遺囑而認定系爭200萬元定存 單為其財產,即無理由,蓋倘依被告所述,三兄弟只有他 有兩百萬,顯屬不公平,顯非王唐鶯珠之真意,此參王唐 鶯珠一開始於三兄弟帳戶之存單均為公平之三等份自明。 王文忠、王文宏、王文傑均無對上開帳戶有管理使用之事 實及權限(蓋其僅係單純之出名人),且如果身為王唐鶯珠 繼承人之被告,就系爭帳戶如其所稱享有處分權限,則被 告為何又自認其對系爭帳戶並無管理使用之事實?王唐鶯 珠為何又於遺囑中特別載明身後餘下存單各歸名義人所有 ?蓋各歸名義人所有之意思,應係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王 唐鶯珠所有,復於王唐鶯珠過世後,由王唐鶯珠授權將系 爭帳戶剩餘款項視為王唐鶯珠之遺產,並系爭帳戶之名義 人繼承之,從而,確係可證明系爭帳戶確係為王唐鶯珠借 用被告名義而使用之帳戶,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王唐鶯珠 之財產甚明。再者,依該87年12月15日遺囑精神,王唐鶯 珠均公平將存款欲均分於原、被告等三兄弟,只不過渠處 分存款之順序乃由王意淼(王文傑所代表)帳戶存款,再來 為原告帳戶內存款,最終為被告名下存款,非三兄弟帳戶 均等一起處分使用,故乃交代原告要將代為管理之200萬 ,於支用必要花費後如有剩餘則均分原、被告等三兄弟, 復依上開102年7月22日之光碟暨譯文所示,王唐鶯珠確有 授權原告代為提領上開金額無訛。
7、王唐鶯珠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之 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書,而為證明王唐鶯珠雖於晚年 時患有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患(即輕度失智症) ,惟其所患僅之輕度失智症,並未使王唐鶯珠喪失記憶及 評估分析功能,且其仍具有分辨並清楚執行身後事交代之 自主能力。
8、被告於87年11月13日雖有匯款41萬元入王唐鶯珠台中二信 銀行帳戶部分,然系爭帳戶於87年12月23日開戶時,並沒 有上開41萬元之入帳資料,是上開41萬元之匯款資料自不 得作為被告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證明。復就被告提出 其於92年11月25日匯款交由其兒子王世和匯款90萬至王唐 鶯珠台中二信銀行帳戶部分,該90萬元亦於系爭帳戶欠缺 相對應之匯款資料,且系爭帳戶既早於87年12月23日即已
開立,則被告自可逕將該90萬逕行匯入系爭帳戶,核無再 匯入王唐鶯珠之台中二信銀行帳戶再為轉匯之必要,是可 證上開90萬元之匯款部分,亦非得作為被告對系爭帳戶之 金流證明。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103年4月12日發現名下存摺款項遭盜領一空(本院 卷第40至42頁),經向兆豐銀行查詢始知均為原告以自己 身份證,被告印章提領(本院卷第43頁),同年月13日家 人全部在場,被告質問原告卻得不到回應,王文忠自己扣 住母親的存摺,自己去盜領,王唐鶯珠死亡時,其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122,177元 及現金97,595元(本院卷第181頁),母親過世以後王文 忠仍繼續盜領存款剩970元。被告於103年寄出存證信函追 討(本院卷第44頁),原告均無回應,被告便於104年5月 19日對原告提出侵佔告訴,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將王文傑300萬元轉至名下 帳戶,將王文宏名下帳戶提領現金90萬,將另200萬元轉 存自己名下定存,此違法行為無法掩蓋。況兩造之母王唐 鶯珠在律師見證下,明文立下財物分配及不動產處理方法 抬頭存單各歸名義人所有,四位子女各持一份(本院卷第 46至48頁)。兩造之母名下銀行帳戶有很多定存及活期存 款,每月租金固定收入,子女給的孝親費用,也遭原告提 領只剩970元(本院卷第49頁),並不讓家人看存摺明細 兩造之母在97年行動不便,況罹患嚴重失智症。兩造之母 死亡後,原告更扣住不動產所有權狀,不與家人見面。(二)王文宏名義在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是被告本人所有。因為母 親身體不好,被告人又不在台中,被告為了讓母親安心所 以將存摺交給母親,此事也是兄弟姐妹都知道的事,印鑑 章也是被告交給母親的。上開帳戶存款被告不在台中,母 親會替被告辦理,被告人在台中時由被告自己辦理。母親 在被告家中住了很多年,母親需要用錢被告都會先給母親 花用,母親說不會用到被告的錢。第一筆是由被告交給母 親,被告零零總總交給母親約四百萬元,被告在學校讀書 領獎學金至工作由結婚以後都是將錢交由母親處理,母親 在被證六就已經有說明清楚了。該存摺及印章是放在被告 母親那裡(即王靜美住處臺中市復興路),但是母親有無 使用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從來都沒有使用過,也沒有領過 錢,當時是要讓母親放心的。該存摺不是母親借用,被告 是放在我母親那裡必要時讓母親使用,但是母親說以前賺 的錢及父親給她的錢她夠用,不會用到被告的錢,所有的
子女都會給母親孝親費,只有原告沒有存入過,還賣掉母 親的房子,其他家人也都不知道。原告未曾對其他家人公 開母親支出明細,最後把從被告帳戶盜領之200萬元當成 母親遺產處理。
(三)┌─────────┬─────────────┐
│原告附件一帳目 │兆豐銀行提供王文宏帳戶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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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存入300萬 │1998年存入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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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領出10萬 │2001年合計領7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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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領出90萬 │2010年合計領922,690元 │
│ │(王文忠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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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領出200萬│2013年7月領31,600元,另轉 │
│ │入王文忠帳戶200萬 │
└─────────┴─────────────┘ 支出喪葬費565,833元,但為何奠儀收入均未列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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