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608號
KSDV,89,訴,1608,200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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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宗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一0九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每逾期一日給付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水平雙軸 拌合機設備一套(含拌合機一台【新品】、操作盤及動力盤一台、砂、石、水 泥、水計量器五台【新品】、進料帶運機二台【新品】、計量螺運機三台、空 壓機及配管一式【新品】、震動機四台【新品】、水泵浦及配管一式【新品】 、簡易砂石庫四組【新品】、散裝水泥槽三台【部分新品】、吸塵器二台【新 品】、地磅一台【新品】、發電機一台)予被告,總價金八百萬元,並約定每 逾期一日罰款千分之一。原告上開拌合機早已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僅支付價金 七百二十萬元,惟餘尾款八十萬元及稅金四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開具發票一紙向被告請款,但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不 予理會,迄今仍未予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新品,且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一點約定,乙方(即原 告)交貨試車完成三日內如未完成驗收,乙方視同已驗收,甲方應付清 尾款,而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安裝完成,但被告遲未驗收,但 已使用系爭標的物,是依上開約定,應視同已驗收,被告應給付尾款。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未曾收受被告之備忘錄,而係於同日接獲被告



人員之電話通知,方知悉被告土木基礎甫完成,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 派員至被告工地安裝系爭拌合機設備,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全部安裝完成 交付被告,是原告依約於土木基礎完成後三十日安裝完成並未遲延給付 。
(三)原告已依約交付新品,如於保固期間內若有維修必要,被告應依約通知 原告處置,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維修,即逕請訴外人力連機械公司維修 ,原告自不應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新品,且未遲延給付,故被告抗辯 受有一百餘萬之損害,並主張抵銷則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送貨單各一紙、發票九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丁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諸多部分應交付新品,然原告於安裝時並未以 新品為之,經被告核對,有主機馬達等多項未依合約規定給付,被告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備忘錄方式,通知原告更換,惟原告除「散裝水 泥震動機」有補安裝外,其餘均未依約履行,亦未完成驗收手續,是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二)再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原告之交貨期限為土木基礎完成後三十天 ,本件土木基礎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原告自承於同年五 月四日接獲被告之通知施工,是自同年五月五日起算三十天,至同年六 月三日即應完工,惟原告仍遲至同年七月四日方裝設完成,明顯已遲延 三十一天,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每逾期一日罰款千分之一計算,本件 買賣總價為八百萬元,逾期一日即八千元,則此部分被告至少可請求二 十四萬八千元之罰款。
(三)又原告遲延裝妥機器設備,致被告需向其他公司進貨,計被告於原告遲 延期間向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進貨達二九四 五.五立方公尺,其產生之差價,被告為此多支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零 九十四元,是此部分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
(四)另因原告不願交付新品之義務,致使被告另委請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連公司)為保修,共支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一元,該費用亦 應由原告負責。
(五)綜上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五元 ,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在原告得請求 之範圍內為抵銷。
(六)又原告主張契約第十條之逾期罰款於被告遲延給付亦有適用,惟依該條 之規定,乃因原告之交貨遲延而設,此由文中特別註明「甲方」即可得 知,且貨款未付已有遲延利息可請求,豈有受設千分之一違約罰款之理 。
三、證據:提出施工日報表、檢驗報告表、成本分析表、成本比較表各一紙、統一



發票、備忘錄、工程估驗單、銷貨明細表各二份、結帳單三紙、估價單四紙為 證,並聲請函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掛號郵件是否為原告收取及訊問證人力 連公司之負責人江文勝(被告誤載為林世宗)。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春風張清河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水平雙軸拌合機 設備一套(含拌合機一台、操作盤及動力盤一台、砂、石、水泥、水計量器五台 、進料帶運機二台、計量螺運機三台、空壓機及配管一式、震動機四台、水泵浦 及配管一式、簡易砂石庫四組、散裝水泥槽三台、吸塵器二台、地磅一台、發電 機一台)予被告,總價金八百萬元,並約定每逾期一日罰款千分之一。原告上開 拌合機早已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僅支付價金七百二十萬元,惟餘尾款八十萬元及 稅金四萬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約定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中主機馬達、空氣壓縮機未依合約 規定以新品給付、散裝水泥桶容量(一百五十噸)與合約不符、散裝水泥輸送馬 達(二號桶)故障等瑕疵,故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又本件土木基礎工程被告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而原告自承於同年五月四日接獲通知,故應至同 年六月三日裝設完成,而原告遲至同年七月四日始裝設完成,已遲延三十一天, 以總價金乘逾期一日罰款千分之一計算,則被告可請求二十四萬八千元之罰款; 另原告遲延裝妥機器設備,致被告於遲延期間向巨力公司進貨,被告為此多支出 一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再因原告不願交付新品之義務,致使被告另委請 力連公司為保修,多支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一元;綜上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二千 七百零五元,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在原告得請 求之範圍內為抵銷;此外,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適用於原告違約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出售水平雙軸式拌合 機設備一套(包括拌合機一台、操作盤及動力盤一台、砂、石、水泥、水計量器 五台、進料帶運機二台、計量螺運機三台、空壓機及配管一式、震動機四台、水 泵浦及配管一式、簡易砂石庫四組、散裝水泥槽三台、吸塵器二台、地磅一台、 發電機一台)予被告,約定交貨期限於土木基礎完成三十日曆天完成,總價金八 百萬元,尚差尾款八十四萬(含稅金四萬元)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 、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前開尾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水平雙軸式拌合機設備中,被告抗辯主機馬達、空氣壓縮機、散裝水 泥桶(一百五十噸)、散裝水泥輸送馬達係非新品給付等語。惟主機馬達 係置於雙軸拌合機內,而該拌合機係由原告向力連公司所購買,有發票一 紙為證(本院卷二十二頁),依力連公司負責人江文勝到庭證稱:賣給原 告如發票上之拌合機是全新的等語(本院七十七頁),且提出該公司目錄 一份為證,又因該公司未生產馬達,故其主機馬達係由大同公司生產製造 ,且提出大同公司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書一紙(本院九十三頁)以證明確



係新品。另空氣壓縮機部分,依發票(本院第五十八頁背面)所載係由東 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而依該公司負責人員黃春風證稱:我們公司 出售給原告的都是新品等語(本院卷第一百頁),且提出應收款項明細表 為證(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再就散裝水泥桶(一百 五十噸)而言,依發票(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所載係由合隆昌機械有 限公司出售,據該公司負責人張清河證稱:「(原告是否有向你們公司購 買該水泥槽?規格如何?)有,是一百五十噸的水泥槽,是我製造的,是 新品,是我親自到場安裝的,地點是在台中縣霧峰鄉...」(本院卷第 一百零一頁)。被告雖質疑上揭證人之證述,惟除備忘錄(本院卷第三十 頁)外,僅能提出年籍資料不詳之證人陳威證到庭證稱:主機馬達有泡水 現象,故非新品等語;惟系爭設備係安裝在被告之工地,苟原告給付之設 備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盡可依其所能保存證據,例如照相存證 ,以為將來求償或訴訟之用,而該備忘錄係被告單方面所出具之信函,尚 難僅以該函而斷定原告給付之貨物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從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據優勢之法理,認為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取。 另就散裝水泥輸送馬達之部分,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屬實,且被告就 非新品給付之抗辯,僅能提出備忘錄為證,而原告實際安裝之副廠長許丁 福亦證述:「...其餘機械都是新品」(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非新品,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以備忘錄(本院卷第三十頁)發函原告,提及系爭設備有上述缺 失,且經本院查證原告確有收受該函屬實(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惟 此亦僅足證明被告之備忘錄有記載前開事項,且經原告收受該函,但尚難 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原告交貨期限係被告土木基礎工程完成後三十天內,此點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辯稱土木基礎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當日是否有通 知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從而交貨期限尚難如被告所言於同年五月二十八 日前完成;被告另於同年五月四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基礎工程已完成,且 提出備忘錄一紙(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為證,而原告亦自承同日有接獲被 告之電話通知,而被告於次日即進場安裝,故交貨期限應於同年六月四日 前完成,被告雖辯稱應於同年六月三日前完成,惟依系爭合約規定交貨期 限至土木基礎完成三十日曆天完成,而土木基礎係由被告負責,原告應無 俟被告通知後立即安裝之義務,如此顯與兩造合約之精神有違,故自原告 接獲通知後之翌日起算三十天,而於同年六月四日完成安裝,與兩造之約 定無違,堪信為真實。被告又抗辯原告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方裝設完成( 後更正為同年月四日完成)(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百五十一頁),惟 依證人許丁福即原告實際安裝系爭設備之副廠長證述:「差不多在八十八 年五月份時有接到通知,我們就去安裝,是我過去安裝的,八十八年六月 四日驗收試車」(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被告另辯稱無試車之動作,至於 何人在場,會再查明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查該工地係被告向交通 部台灣區國道新為工程局(下稱高工局)承包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



官草屯段工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如謂該工地無被告施工人員在 場,顯與常情不符。而兩造就原告安裝系爭設備之完成日期既有爭執,則 本院即請被告協同當時工地之負責人到庭與許丁福對質,即可得知究竟兩 造之主張何者為真,惟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一百 十四頁),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系爭設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安裝完成。至於被告另舉施工日報表一紙(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以 證明該設備係於同年七月四日裝設完成,但該報表係業主即高工局製作之 施工進度,而本件系爭設備為兩造之買賣契約,亦即原告裝設完成後,僅 須向被告負責,至於高工局何時向被告驗收,則非屬兩造契約之範圍,此 觀之兩造系爭合約並無高工局驗收之程序自明,故被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 ,尚難證明系爭設備於同年七月四日安裝完成。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且安裝時期亦未逾兩造約定之期限, 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及遲延給付等情,難謂有理,從而被告 因此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外支出之進貨及保修費用,即無依據,進而主 張抵銷之抗辯,亦失所附麗。
四、次查就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書有關罰款之約定:每逾期一日罰款千分 之一,如係「甲方」(即被告)工地延緩或人為...等問題,則本條例並不生 效。該合約「甲方」之字樣,特別以筆記之方式載明;且系爭設備為裝設在被告 承包高工局之工地,應與原告承攬其他工程之工地無關;又「人為」因素頗為概 括,任何與人有關之問題,均可涉及人為因素;此外復有包括其他因素之符號( ...)附於其後,是揆諸兩造之真意,則本項約款應係針對原告而設,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與兩造約定不符等語,洵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每逾期一日 罰款千分之一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且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而被告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尾款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逾期罰款之部分,則 與兩造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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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