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8號
TPDV,103,訴,258,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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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王文峰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
被   告 江富明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嗣以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㈠狀、同 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㈡狀,不變更訴訟標的,依序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 二百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於一○四年九月七日本 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變更利息請求為自 其上開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日酒後駕駛車號00 0-○○○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和路三段新和國小側門附近,過失追撞伊所騎乘車號0○ 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肘及 前臂挫傷,膝部挫擦傷(下稱兩造不爭執傷勢)、右膝血腫 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雙膝挫傷血腫、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退化性關節炎(下稱兩造爭執傷勢 )等傷害而行走困難,受有財產損失四千二百八十元,已支 出醫療費用八萬八千零九十八元、醫療材料及復建材料費用 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藥品、營養品及中醫成藥費用三萬一 千五百三十三元、交通費用總計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六十萬元、工作損失七萬一千六百三十 八元、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三十萬元及後續醫療費八十四萬五 千九百十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 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僅有「肘及前臂挫 傷、膝部挫擦傷」等兩造不爭執傷勢,故伊所需負擔之賠償 範圍,亦僅於與該兩造不爭執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 ,即以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支出醫療費 七百十四元為限,其餘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 右膝血腫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雙膝挫傷血腫、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退化性關節炎」等兩造爭 執傷勢,及請求賠償與該兩造爭執傷勢相關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等金額,並不足證明該支出金額與兩造不爭執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且伊僅為一鐵工,薪資 極為微薄,每月僅數萬元薪資,尚需扶養之眷屬人數高達六 人,經濟狀況極為困窘,原告提出鉅額賠償,將使伊陷入極 大之經濟困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五○ 號公共危險案件(見本院調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一 ○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三九號過失傷害案件(見本院卷㈠第 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及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分別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肘及前臂挫傷,膝部挫擦傷」等 兩造不爭執傷勢(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已於一百年十月 三十日至雙和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七百十四元(見本院調 解卷外放證物編號六)。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除兩造不爭執傷 勢外,並受有兩造爭執傷勢而行走困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其醫療費用、醫療材料及復建材料費、藥品 及營養品暨中醫成藥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少損害、 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二百 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傷勢為何?㈡被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除兩造不爭執傷勢外, 並受有「右膝血腫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 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雙膝挫傷血腫、右膝挫傷併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退化性關節炎」 等兩造爭執傷勢,業據提出雙和醫院就上開兩造爭執傷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第六一頁、第六 二頁、卷㈡第二五頁)到院,並據本院函詢立雙和醫院,上 開兩造爭執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或衍生之傷勢?或 為系爭車禍事故以外之其他外力所造成?各該傷勢與系爭車 禍事故之關聯性為何?據復:此創傷由醫理判斷為外力創傷 所致,依據病史記錄,應為該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院一○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雙院歷字第○○○○○○○○○○號函(見 本院卷㈡第八一頁、第一四四頁)在卷可稽,再依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膝 血腫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傷,有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在卷可 佐,且上開傷勢集中在右膝或雙膝,與兩造不爭執傷勢「膝 部挫擦傷」位置相同,足見上開兩造爭執傷勢,亦為系爭車 禍事故所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開兩造爭執傷勢非系 爭車禍事故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除兩造不爭執原 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七 百十四元,業據提出該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調解卷外放證 物編號六)在卷可稽外,並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總計八萬七千 三百八十四元,包括雙和醫院醫療費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



國耀中醫診所三萬零十元、明師中醫診所二萬三千三百七 十元、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四千一百元、永安健康中醫診所六 千六百八十元,業據提出各該醫療費用收據或證明(見本院 調解卷外放證物編號七至編號三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三頁至第 三六頁、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到院;雖被告抗辯上開醫療 費用支出或非為兩造不爭執傷勢而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因果關係,或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必要之支出,惟該兩 造爭執醫療費用均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而支出,且均 為必要之支出等情,業據本院函詢上揭各醫療院所,原告至 貴院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係因何項傷勢而支出?是否與上 開傷勢無關而為(中醫)調養療程支出之費用,據復:均無 否定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本院函 詢及上開院所函復文件(見本院卷㈡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第八八頁及第一四四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及第一四一頁 、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及第一三九頁、第一○八頁及第 一三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五六頁)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請求上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醫療費用總計八 萬八千零九十八元(714元+87,384元),核屬有據。 ⒉醫療材料及復建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材料及復建材料費,總計五萬三千三百 六十元,包括購買術後動態膝關節護具八千元、舒摩熱敷墊 一千二百元、雙輸出低週波治療器二千一百六十元及遠紅外 線治療儀四萬二千元,固已提出各該支出收據(見本院調解 卷外放證物編號二至編號五)到院。惟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 是否為必要支出?據復:本院函附表二(見本院卷㈡第八九 頁)編號二舒摩熱敷墊及編號四遠紅外線治療儀,均屬本院 函附件四(即本院卷㈡第八六頁所指該院復健科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指之熱療器材,但僅編號四遠紅外線治療儀與該 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相關等語,有前揭雙 和醫院函(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而支出之舒摩熱敷墊,非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購買;另上開本院函附表二編號一術後動態膝 關節護具、編號三雙輸出低週波治療器,未據雙和醫院函復 是否必要支出,惟據雙和醫院骨科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使用膝關節護具保護..」等語、 一○二年十月十七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使用膝輔具 及熱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本院函附件二、第八 五頁本院函附件三),足見原告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購買編號一術後動態膝關節護具,係依該醫院骨科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購買,核屬有據,但於一 ○一年三月十五日購買之編號三雙輸出低週波治療器,係於 上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使用熱敷前即已購 買,非屬醫囑而支出之費用,不應准許。是以原告本項請求 費用,扣除上開非醫囑購買舒摩熱敷墊一千二百元、雙輸出 低週波治療器二千一百六十元外,其餘醫囑而支出醫療材料 及復建材料費總計五萬元(8,000元+42,000 元)部分,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
⒊藥品、營養品及中醫成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藥品、營養品及中醫成藥費用共計三萬一千 五百三十三元,固據提出各該藥品、營養品及中醫成藥之發 票或收據(見本院調解卷外放證物三一至證物四四)到院。 就其中原告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 、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 日各支出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共計一萬零七百十元部分,確 係購買「關立固軟膠囊」而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經店家「維 康醫療用品門市」書寫用印之各該發票(見本院卷㈠第一四 九頁至第一五五頁)在卷可參,而關立固軟膠囊之英文名稱 為 FlexNow),曾經雙和醫院骨科李協興醫師在該藥品之名 片上蓋印,且為該醫院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 月二日、一○一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門診紀錄單 記載:「PLAN...FlexNow(治療計畫..關立固軟膠囊)」等 語在卷,有原告提出之該藥品名片及門診紀錄單四件(見本 院卷㈡第二二一頁及卷㈠第一三八頁、卷㈡第二二二頁、第 二二三頁、第二○八頁)到院,足見原告購買上開關立固軟 膠囊支出費用一萬零七百十元部分,確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須,核屬有據。次就原告其餘購買之加味 虎潛丸一萬元、白芷酸痛膏、金絲萬應膏、浯記一條根濕痢 好、大維神洲功夫膏、康適貼驅風痠痛藥、高科技樂貼舒痛 膏、金絲膏加減味水性、正光加味金絲膏、正光金絲膏等外 用止痛藥膏貼布,及萊萃美月見草油、萊萃美鈣+維生素D 、挺立鈣加強錠維骨力膠囊、武田愛喜錠、健生固立天然葡 萄(糖胺)、萊萃美維生素C等內服營養品共計一萬零八百 二十三元部分,對照原告提出之歷來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除一○○年十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四○頁) 記載兩造不爭執傷勢,前揭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 二年十月十七日、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兩 造爭執傷勢,醫囑僅各記載「宜使用膝關節護具保護..」、 「建議使用膝輔具及熱敷..」、「建議使用熱敷器材輔助..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均



未記載醫囑應購買藥品、營養品及中醫成藥外,其餘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兩造爭執傷勢外,醫囑亦 僅記載「建議使用膝輔具及熱敷,可考慮服用葡萄醣安、坡 尿酸、及半年之自體血漿作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 四頁),是僅於上開購買健生固立天然葡萄(糖胺)一千九 百元(見本院調解卷外放證物三五)部分核與醫囑相符,應 予准許,其餘藥品、營養品及中醫成藥均不足認原告於使用 醫院開立用藥外,有再另自行購買之必要,均不能准。是以 原告請求上開藥品、營養品及中醫成藥費用,僅於購買關立 固軟膠囊一萬零七百十元、健生固立天然葡萄(糖胺)一千 九百元,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十元(10,710元+1,900 元)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自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間往返國耀中醫診所、雙和醫院、明師中醫診所就 醫交通費用總計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包括往返國耀中醫診 所八千零九十五元、雙和醫院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明師中醫 診所一千六百元,業據提出各該支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一 五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到院,上開期間及往返之醫療處所, 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就醫之期間及醫療處所相符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金額可自行填寫、是否因看診而搭乘 顯有疑義云云,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本項請求交 通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及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六十萬元,略謂其自九 十四年起受僱於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五萬元, 負責圖書等銷售工作,因工作需要時而站立、時而蹲下示範 ,惟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無法擔任上開職務而遭調職, 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固據前揭雙和醫院函復本院 以:「病人(指原告)..負重工作能力受限,粗估約減少百 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到 院。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指勞動能力減少六十萬元損害 之計算標準為何,且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無法從事原 任職務而遭調職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若所指上開六十 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係以其每月薪資五萬元乘十二個 月計算所得,依原告提出其一○○年度至一○三年度稅務機 關出具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向司法院調取之原 告上開年度財產所得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一○ ○年度薪資所得為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見本院卷㈢ 第一九二頁及第一六五頁),其後一○一年度、一○二年度



及一○三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 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見本 院卷㈢第一九四頁及第一四七頁、第一九七頁及第一三二頁 、第二○○頁及第一一六頁),足見原告除一○二年度平均 薪資略低於每月五萬元外,其餘各年度薪資平均所得均在每 月五萬元以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先降後升,亦無明 顯變化,並無原告所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遭調職而受有 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達六十萬元之情事;另上開雙和醫院函復 內容,係指原告「負重工作能力」受限粗估約減少百分之三 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薪資所得並無明顯變 化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因負重工作能力受限,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不能以上開雙和醫院函復內容 ,即謂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六十萬元之損害。是以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六十萬元,不能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 係以其於一○○年至一○二年間請假共計四十三天,以每日 薪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七萬一千 三百六十八元,固據提出其公司出具之在職暨請假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卷㈡第五七頁)為證。惟原告並無 提出其請假而遭扣薪之證據資料到院,再依其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之一○○年度薪資所得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 與其後一○一年度、一○二年度及一○三年度,薪資所得依 序為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 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比較,並無明顯變化等情,已如前 述,亦不足認原告確有因請假而遭扣薪,致受有無法工作損 害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情事,是以原告縱有於系爭車禍 事故後請假之情事,亦不能據此推論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 ,據此請求該損害額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亦不能准。 ⒍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受有後續醫療費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元之損害 ,係以其於一○三年六月十四日遵醫囑每半年一次接受自體 血漿注射療法,已支出一萬三千零十四元,故以該每半年須 支出一萬三千零十四元,計算自一○三年下半年起至國人平 均餘命七十六歲止計三十二點五年,主張受有上開後續醫療 費用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所指其遵醫囑之一○三年六月十四 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可考慮..半年之自體血漿注射 作治療..」等語,並無強制原告須每半年均作該項治療,且 無記載應考慮該項治療之期間,亦無應終身為該項治療之建 議,對照本院於一○四年十月六日通知原告提出一○四年上 半年為自體血漿注射治療之醫療費用單據到院(見本院卷㈢



第一一一頁),原告始提出其於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雙 和醫院為該項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到院,並非於一○四年上 半年即已為該項治療,足見上開可考慮半年自體血漿注射治 療之醫囑,並非強制原告終身必須支出之後續醫療費,是僅 於原告就本項請求已支出,且尚未列於前述已支出醫療費用 內(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支出一萬三千零十四元部分,已列 為前揭已支出醫療費用,參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之兩次該 項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㈡第二二八頁、卷㈢第 二○二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15,340元+15,340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不能准。
⒎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損害、衣褲破損之修 復費用二千七百八十元、一千五百元,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 損失總計四千二百八十元,固據提出其所有車號0○0-○ ○○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上開費用支出收據(見本院卷㈢第 一八五頁、調解卷外放證物編號一、卷㈠第一四一頁)到院 ,惟被告抗辯上開金額均應扣除折舊,嗣經兩造到庭協商, 上開車輛、衣褲受損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以一千元 、七百五十元計價,有本院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㈣第三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項原告請求金額 在一千七百五十元(1,000元+75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三十萬元,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致受有肘及前臂挫傷,膝部挫擦傷、右膝血腫合併 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雙膝挫傷血腫、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對其身心必然造 成相當程度之痛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五十八年一月間生 ,現已四十六歲有餘,高職畢業,前從事水泥工作,現受僱 公司任職鐵工,年收入約七十餘萬元,已婚,育有一子一女 ,並有雙親需撫養,本件因酒後駕車肇致系爭車禍事故,業 經本院分別以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判處罰金六萬元及 有期徒刑二月在案,而原告係五十八年三月間生,已逾四十 六歲,大學畢業,曾任教師及公務員,現受僱公司從事圖書 銷售等工作,年收入約六十餘萬元,已婚,上有雙親需撫養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右膝韌帶撕裂傷等傷勢非輕,被告 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三十萬元內 ,核減為二十六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爭執傷勢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該傷勢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 該傷勢相關支出均不應准云云,不足採信,惟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醫療材料及復建材料費、藥品及營養品暨中醫成藥費 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 、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總計在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八 元(88,098元+50,000元+12,610元+13,540元+30,680元 +1,750元+260,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不能准。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民 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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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