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69號
TPDV,103,訴,2269,2015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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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劉芳境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 告申請調解,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 立,繼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6 月3 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 頁至11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 稱系爭耕地)為原告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溫記買受,其將系



爭耕地出賣予原告時曾通知被告,被告遂於96年9 月14日主 張優先購買權,惟並未給付價金,經祭祀公業劉溫記解除買 賣契約後,並經鈞院97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因 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是本件三七 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時, 業已消滅。又被告原為新北市坪林鄉公所職員,本無自任耕 作,系爭耕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大嫂羅富英種植柚子及蔬菜 等,偶而由羅富英侄子幫忙耕作。被告退休後則時常出國, 仍未自任耕作,故被告既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亦應無效。退步言之,縱鈞院 認系爭租約並未失效,因被告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積欠租 金已達2 年以上,原告主張以103 年9 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5 日內給付自99年12 月7 日起之欠租,逾期未付,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不另予通知等情。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憑被告之前任職於新北市坪林鄉公所,及被告自99 年至101 年之出入境記錄,遽指被告未自任耕作,顯屬無 據。
㈡被告自97年即以系爭租約申請農會會員迄今,並加入農民 健康保險,依該保險資格,需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 營滿1 年」,且「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達90日以上 」,又前揭資格需經農會經常性清查,若嗣後不符條件, 將遭退保。換言之,農民健康保險亦未禁止承保人出入境 ,更未憑出入境記錄為退保要件,故就被告迄今尚屬農會 會員並享農民健康保險等情觀之,被告有自任耕作,足堪 認定。
㈢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劉家山於38年間與祭祀公業劉溫記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劉家山係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被告及 親屬包括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劉宮鑑、兄嫂即訴外人羅富英 等人隨同劉家山耕作,劉家山過世後由被告繼受為承租人 ,其等2 人亦隨同被告耕作,雖其等2 人曾參與耕作,惟 並不妨礙被告自任耕作之事實。
㈣原告所提臺北南海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僅指系爭租約爭 議尚在調處中(即租約無效事),未見原告說明何以被告 繳租之款項非屬租金,更甚者,本件糾紛於103 年5 月22 日亦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被告無不自任耕作之 情,系爭租約核屬有效,無礙租金性質之認定,原告空言



指稱收受者非租金之詞,以失立場,顯見原告意在規避被 告給付者係租金之事實。
㈤原告於99年12月7 日取得系爭耕地前,被告每年向原出租 人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並經其回文確認。原告於取得系爭耕地後,被告則改 向原告繳交租金,迄今持續不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突 然主張被告積欠其2 年以上租金,執以終止租約,與事實 不符,顯不足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祭祀公業劉溫記買得系爭耕地,於99年12月7 日因塗 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 頁)
㈡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為被告父親劉家山,劉家山過世後,該 租約即由被告繼受。
㈢被告曾為新北市坪林鄉公所之職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被告在96年9 月14日主張優先購買 權時,業已消滅,又被告未自任耕作,亦違反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無效,縱系爭租約並未失 效,亦因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2 年以上,原告已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被告在96年9 月14日主張優先購買權時 ,業已消滅,是否有據?㈡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 ,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約無效,是否有 理由?㈢系爭契約若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達2 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終 止租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被告在96年9 月14日向祭祀公業劉溫記主張優先 購買權時,並未消滅:
⒈查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耕 地,為原告向祭祀公業劉溫記標得,祭祀公業劉溫記將系爭 耕地公開標售時曾通知被告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遂於 96年9 月14日向祭祀公業劉溫記主張優先承買權,惟被告收 受祭祀公業劉溫記限期給付買賣價金之催告函後,因未在期 限內給付價金,嗣經祭祀公業劉溫記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表示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 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自已發生解除之效力,祭祀公業劉溫 記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已經祭祀公業劉溫記行使解除



權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定被告 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嗣並確定 ,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19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35頁)。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於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消 滅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為據,惟被 告爭執。但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謂「系爭房屋於兩造訂 立買賣契約之前,既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被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上訴人 之交付....乃上訴人猶謂原有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基於出租 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顯非正當」等語,係基於買 賣契約已成立之情形,而本件被告雖曾向祭祀公業劉溫記行 使系爭耕地之優先購買權,惟嗣後經催告繳款卻未依限繳付 ,已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故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述 者尚屬有間,即被告與祭祀公業劉溫記之優先購買之買賣關 係,因被告未繳交買賣價金視同放棄優先購買,其買賣關係 並未成立。依此,被告與祭祀公業劉溫記之耕地租賃關係即 仍屬存在,惟原告因向祭祀公業劉溫記標得系爭耕地,而與 祭祀公業劉溫記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 租約仍存在於原出租之系爭耕地上,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於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消滅云云,即無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致租約無效,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坪林鄉公所職員,因職業關係本無法自任 耕作,系爭耕地均由被告之大嫂即訴外人羅富英耕作,偶而 由羅富英之配偶劉宮鑑幫忙,被告退休後則時常出國,並未 自任耕作一節,並提出訴外人劉明宗劉宮鑑於另案97年店 簡字第2061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證詞,及羅富英於另 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669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陳述為證,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⒈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 . . 公 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 之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 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 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 . . 」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1 號解釋意旨明揭此旨。是以闡釋自任 耕作事實之有無,應非逕依職業類別、身分、距離、地點等



為斷,尤其現今科技進步,通訊便捷,交通工具發達,距離 之藩籬已不復見,自任耕作之認定實應與時俱進,此觀臺灣 高法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可知,承租人縱 使戶籍遷徙他處或另兼他職,惟與有無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 (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
⒉原告雖爰引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9 號判決為被告未自任 耕作之認定,惟該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所涉土地等皆 與本件不同,自難採為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之認定。且該判決 以被告之職業推斷自任耕作之有無,已有未恰,況訴外人劉 宮鑑於該案證稱被告於週六日有前往耕作之事實,該判決卻 遽指被告未自任耕作,顯有誤認,也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1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
⒊原告復爰引訴外人劉明宗劉宮鑑於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20 61號本件被告向祭祀公業劉溫記訴請確認新店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證詞,惟該事件土地、當事 人皆與本件不同,況且該事件之759 地號土地既由祭祀公業 劉溫記出售予本件原告,且劉明宗時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暨 副主任委員,其等間具有利害關係,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難 以憑採。
⒋原告又稱被告於99年間出境23次,滯留境外166 日(出境及 入境當日均算一日),未自任耕作一節;然查,被告於99年 度往返多次係屬間歇性,於境外停留最長為9 日,此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 ,其出境期間,尚可由其兄嫂羅富英劉宮鑑留意農務,而 羅富英劉宮鑑等親屬雖參與耕作,亦不妨礙被告自任耕作 之事實。故被告出入境次數與其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應 無直接關連。且本件被告亦無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形,亦無 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之職業、出入境記錄等指訴被告未自任耕 作之事實,尚屬無據,已如前所述。故其主張被告未自任耕 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約無效,洵無 足取。
㈢系爭契約若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達2 年以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 亦屬無據:
⒈查原告曾於被告以深坑郵局第000008號寄送100 年度租金之 存證信函後,以臺北海南郵局第1110號存證信函回覆,再於 被告以深坑郵局第000000- 000000號寄送102 年租金之存證 信函後,以臺北南海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回覆,此均有 前揭存證信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54 頁、



、第179 頁及第277 頁),細繹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 均未言及被告有積欠租金之事,倘若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何 以均未提及,顯與常情有違。
⒉況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申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就租佃爭議調解,其在申請書上申請調解目的欄僅勾選 「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未勾選「終止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此有該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可徵(見本院卷一 第15頁),且於調解過程亦未見原告提及被告有積欠租金之 事(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104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始具 狀指稱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亦不符常情。
⒊被告就繳租之存證信函業已分別寄送原告及副本收件人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皆有限時掛號函件存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250 頁至第251 頁),且該存證信函均有郵局戳章可證,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亦於104 年10月22日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確已收件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更 甚者,原告亦以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相同地址寄送存證信函 函覆,在在足徵原告以被告積欠2 年租金執以終止本件租約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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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