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廖千佩
林明璇
林敬棠
林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千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千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廖千佩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千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先位聲 明:㈠被告廖千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6000元 ,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千佩、林明璇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456(權利範 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 民國101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行為,及101 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 告林明璇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千佩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廖千 佩應給付原告484萬6000元,及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千佩於101年10月間贈與林
明璇180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被告廖千佩於101年11月 間贈與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270萬5000元,所為之贈與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林明璇應將上開第二項贈與現金 180萬元,返還予被告廖千佩,及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 益民應將上開第二項贈與現金270萬5000元,返還予被告廖 千佩,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3 年1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廖千佩應給付 原告484萬6000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千佩於101年10月間對於林明璇所 為164萬9000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明璇應給付 被告廖千佩164萬9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廖千 佩於101年11月間對於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所為各贈與 44萬2902元、44萬2902元、70萬元之無償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應各將44萬2902元、44萬29 02元、70萬元,返還予被告廖千佩,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千佩係約於7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至95年5 月間原告與被告廖千佩核對借款金額,因當時被告廖千佩已 清償部分借款20萬元,因而雙方確認尚有580萬元借款未清 償,被告廖千佩乃簽發系爭6紙本票予原告,被告廖千佩並 自95年8月起陸續清償原告95萬4千元,此事實有原告記錄被 告廖千佩還款之日期及金額可證外(原證七),且被告廖千佩 於鈞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334號偽造文書案102年5月31 日偵查中,對於告訴狀所載之事實,其自承「有欠陳碧霞錢 沒有錯」(原證八),且被告廖千佩對於鈞院103年司票字第 6617號本票裁定(原證二)亦無不服,此有確定證明可證(原 證物九)。原告顯已就被告被告廖千佩向原告借款580萬元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千佩 返還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4,846,000元(5,800,000-954,00 0=4,846,000)。
㈡原告於10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廖千佩催討借款,惟 被告廖千佩故意拒收,因而招領逾期退回(原證三),被告 廖千佩明知原告催討借款,隨即於10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456(權利範圍全 部),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林明璇(原證四,原告於102年5月
31日調閱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上情(原證物五),乃 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林明璇於上開刑事 偵查中證稱:伊是以約800萬元總價向伊母親購買上開房地 ,以貸款650萬元,沒有自付額方式購買上開房地,不足之 其他部分是屬於贈與,所謂贈與是伊母親賣出上開房地的價 格扣除應償還的借款後所剩分給3個小孩的部分,而伊是向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辦理的貸款等語(見原證物八)。及經鈞 院檢察署向新光銀行萬華分行調取被廖千佩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廖千佩帳戶)之交易明 細,於101年11月13日有自林明璇匯入620萬元,而被告廖千 佩有於同日匯出3,495,000元予洪慧紋,因而為被告廖千佩 不起訴處分(證物六),然林明璇僅於101年11月13日匯款 620萬元予被告廖千佩(證物10),顯見其僅支付價金620萬 元,非其所稱65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依被告向地 政機關及國稅局申報之價額7,849,000元計算,並依被告林 明璇於鈞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334號偽造文書案證稱:其 大概以總價800萬元向其母親(即被告廖千佩)購買環河南路2 段47號房地,貸款約650萬元,沒有自付額,其他是屬於贈 與的部分(見證物8),及林明璇僅於101年11月13日匯款620 萬元予被告廖千佩(證物10),顯見其僅支付價金620萬元, 非其所稱650萬元,其差額1,649,000元(7,849,000-6,200, 000=1,649,000)係被告廖千佩以免除債務或贈與之方式對 林明璇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揭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明璇應 給付被告廖千佩164萬9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廖千佩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自承「環河南路2段47號房地 有設定給黃惠雯(應為洪慧紋),賣的錢也是用來償還欠黃惠 雯的債」、「因為房子是先生買的,他有交待要給3個小孩 ,剩下的錢分給3個小孩。」、「剩下的錢繳了稅金後分給3 個小孩」(見原證八),由上開被告廖千佩之帳戶資料可知 被告廖千佩於101年11月13日獲得價金620萬元,扣除於同日 匯款3,495,000元予洪慧紋,及繳納稅款1,119,195元後,餘 款1,585,805元(6,200,000-3,495,000-1,119,195=1,585, 805),被告廖千佩並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700,000元予被 告林益民,而被告廖千佩於事偵查中自承伊先生有交待賣房 子的錢剩下的分給3個小孩,及林明璇於刑案偵查中所陳稱 賣房子的價金剩下的分給3個小孩相符,顯見被告廖千佩贈 與700,000元予被告林益民,其餘金額885,805元(1,585,80 5-700,000=885,805),依平均計算分別贈與被告林明璇 、林敬堂各442,902元。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等人
受贈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現金之贈與,及回復原 狀,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 益民應將贈與現金返還予被告廖千佩,並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廖千佩應給付原告484萬6000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千佩於101年10月間對於林明璇所為164萬9000元之 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明璇應給付被告廖千佩164 萬9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被告廖千佩於101年11月間對於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 所為各贈與44萬2902元、44萬2902元、70萬元之無償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應各將44萬 2902元、44萬2902元、70萬元,返還予被告廖千佩,並均 由原告代位受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廖千佩否認於79年間向原告借款580萬元,且原告尚未 就兩造間於79年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 」之待證事實舉證以實之,是以本件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基礎 顯然無法特定,其主張殊無足採。原告起訴時先主張與被告 廖千佩間於95年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惟其證據方法卻僅僅 提出證物1之本票,而此項證據方法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 票據關係,並無從藉此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且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票據行為之作成與其「基 礎關係」相互獨立,不因其基礎關係之不存在、無效或有瑕 疵而受影響;又票據行為之基礎關係亦可能為買賣、租賃、 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故票據行為本身實不足以表彰其基礎 關係為何,是以原告舉證物1為據,並無從藉此證明原告與 被告廖千佩間於95年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之待證事實。況查 ,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否認後,遂於103年6月30日之民事準 備狀復異稱:「被告廖千佩係於7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益證證物1之本票根本不足以證實兩造間於何時有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是以消費借貸之請求權 基礎根本無從藉由證物1證實之,否則何以原告既已提出證 物1後,卻連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係於何時成立一事有前 後主張矛盾之問題。本件原告既未能特定本案消費借貸請求 權究竟有幾筆、又各筆請求權分別於何時成立,其主張應予
駁回。倘若原告所言,兩造間係於79年間成立消費借貸600 萬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原告稱本案消費借貸請求權係於79年間成立, 然查原告卻於24年後之103年5月1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 求權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廖 千佩雖於95年5月3日開立證物1之六紙本票,惟查被告廖千 佩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本案中,有關原告主張 之數筆消費借貸請求權基礎迄今仍無法特定,要如何能就本 案卷證內探究被告是否已明知各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是否已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此誠乃緣木 求魚之舉。綜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依據卷內資料,原告顯 然無法證明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另原告所舉之證 證物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617號本票裁定, 僅能證明原告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證物7 之還款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證物記載之日期將所列之 金額交付予原告,卻無法證明交付金錢與原告之原因關係為 何,證物8之筆錄,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經積欠原告債務, 然而該債務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數筆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同 一均無法證明之,證物9之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本票裁定 已經確定,由是可認上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於79年間有 成立數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數筆消費借 貸請求權基礎全然無從特定,且經被告否認後仍無從舉證證 明之,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對於被告廖千佩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基礎,自不得對被告林明璇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原 告縱有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對被告林明璇而言,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 消滅。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3334號卷宗內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製作日期係102年3 月12日,及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可證原告於102年3月12日 前即已知悉被告廖千佩與林明璇之房屋買賣事實,是以原告 之就被告廖千佩及林明璇間法律關係之撤銷權,亦應自102 年3月12日起算一年。然本件原告係於103年5月16日始提起 本案訴訟,顯然其撤銷權以罹於除斥期間甚明,原告自不得 再行主張撤銷。再者,被告林明璇與被告廖千佩已於103年 12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㈢表示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故被告 林明璇與廖千佩間已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 撤銷之。又查被告林明璇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借貸816,000
元予被告廖千佩,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另又匯款1,268,000元 予被告廖千佩,總計匯款予廖千佩之金額為2,084,000元, 因被告林明璇與廖千佩已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差額180萬 元之贈與契約,被告林明璇本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差額予被告 廖千佩之義務,然因被告廖千佩積欠被告林明璇總計2,08 4,000元(參被證1),故被告林明璇就180萬元部分主張抵 銷,因此被告林明璇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無從代位主張 之。末查,被告林明璇並未自被告廖千佩受贈442,902元, 原告就此尚未舉證被告林明璇與被告廖千佩間存有442,902 元之贈與契約及贈與行為,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林益民並未自被告廖千佩受贈700,000元,原告就此尚 未舉證被告林益民與被告廖千佩間存有700,000元之贈與契 約及贈與行為,其主張自無足採信。查本案中,原告雖主張 被告廖千佩無償贈與700,000元予被告林益民,惟查民法上 之贈與乃屬契約行為,是以既然受贈人為三人,則被告廖千 佩與林益民間,應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故原告應具體指明此 贈與契約存在及被告林益民受有多少金額之利益,原告應具 體指摘並舉證證明之。(三) 查本案中,原告雖主張被告 廖千佩曾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700,000元予被告林益民,惟 查該筆金額係被告廖千佩委託林益民處理被告廖千佩積欠訴 外人林魏月華債務之用,而非贈與,業經證人林魏月華於10 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且經法院函查後,被告 林益民確實曾以支票交換方式領取現金1,000,000元足證被 告所言非虛。被告林益民與廖千佩間既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且被告林益民猶未受有70萬元之利益,原告主張代位返還 顯無理由。
㈣被告林敬棠並未自被告廖千佩受贈442,902元,原告就此尚 未舉證被告林敬棠與被告廖千佩間存有442,902元之贈與契 約及贈與行為,其主張自無足採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查撤銷權乃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 行為之權利,而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此觀民法 第244條分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而為不同之規定自明。因 此債權人欲主張撤銷權時,應先特定所欲撤銷之行為為何並 舉證證明之。惟查,被告林敬棠與廖千佩間是否有442,902 元之贈與契約存在,已經被告否認之,況查就本案卷證中猶 無被告廖千佩交付442,902元予被告林敬棠之證據,是已被 告林敬棠根本未獲有此等利益,又何來返還之可能,原告顯 然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殊無足採。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廖千佩於95年5月3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580 萬元本票予原告,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6617號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第9-12頁) 。
㈡被告廖千佩於10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同小段456建號,即門牌號碼環河南路二段47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明璇所 有(見本院卷第16-23頁),移轉登記契約書記載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款總計7,849,000元。
㈢被告廖千佩自95年8月起至少清償原告954,000元(見本院卷 第88頁)。
㈣被告廖千佩以被告林明璇給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清償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495,000元及稅款1,119,195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千佩清償借款債 務4,84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爰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千佩對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益 民所為上揭無償行為及贈與行為,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 益民應返還被告廖千佩上揭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廖千佩之借款債 權是否罹於時效?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未給付價款部分 :⒈被告與被告林明璇間就此部分款項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⒉如有,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代位受領此部分款項, 有無理由?㈢被告林明璇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扣除抵 押債務及稅款後之剩餘款項部分:⒈此部分款項數額若干? ⒉被告廖千佩與其餘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⒊被告廖千佩有無交付此部分款項與其餘被告?如有,原告 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代位受領此部分款項,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廖千佩之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廖千佩確有於95年5月3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共計580萬元本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關於被告廖千佩於95年5月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共計580萬元本票予原告之緣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述:「雙方於81年間有 借貸關係,當時是中間人介紹,中間人在95年間去世,因
此雙方開立一次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 被告就原告與被告廖千佩間於81年間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事實已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原告就其 與被告廖千佩原於81年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無庸 舉證;且由兩造中間人過世後,於95年間再行對帳,並由 被告廖千佩於95年5月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58 0萬元本票之事實予原告一事應可推知,原告與被告廖千 佩間消費借貸債務迄95年5月3日止之數額應為5,800,000 元。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 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 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 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 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足 參。承上,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千佩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係成立於81年間,又被告廖千佩於95年5月3日開立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580萬元本票予原告,且自95年8月起 至少清償原告95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廖千佩自95年5月3日起已多次向原告表示認識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上揭說明,已可視為對全部消 費借貸債務5,800,000元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起訴」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已因發生中斷之 事由而重行起算,原告後已於103年5月22日訴請被告廖千 佩清償上揭消費借貸債務4,846,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請求權並逾民法第125條規
定15年之時效,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廖千佩之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云,自不可 採。
⒊再查,被告廖千佩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5,800,000元 ,因自95年8月起陸續清償954,0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借 款債務應為4,846,000元(計算公式5,800,000-954,000 =4,846,000)。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廖千佩就上揭借款借款債務雖未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已於101年12月5日以臺北華江郵局第00 021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廖千佩於101年12月30日前清償, 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傅殿雄給付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6,000元,及自10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 由。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未給付價款之部分:⒈被告與被 告林明璇間就此部分款項是否成立贈與契約?⒉如有,原告 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代位受領此部分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 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 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 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 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足參。
⒉原告早於102年3月間因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覺被告廖千
佩早於101年2月10日將原屬被告廖千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璇, 認被告廖千佩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而於102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此有原告102年3月26日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55之1頁至第255之4頁),觀諸該刑事告訴狀記載: 「…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給被告女兒林明璇(詳告證2 ),以逃避告訴人之追討,使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 與女兒林明璇本無買賣之意思,竟為逃避告訴人之追討, 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上開假買賣過 戶行為,已嚴重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自難謂對於公共信 用、交易安全無影響」等情可悉(見本院卷第255之3頁至 第255之4頁),原告至遲於102年3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廖 千佩與被告林明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已有害及於 其消費借貸債權,然遲至103年5月22日始訴請撤銷被告廖 千佩與被告林明璇間之無償行為,其撤銷權顯已罹於民法 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其該部分之請求,與 法有違,不能准許。
㈢關於被告林明璇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扣除抵押債務及 稅款後之剩餘款項之部分:⒈此部分款項數額若干?⒉被告 廖千佩與其餘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無成立贈與契約?⒊被告 廖千佩有無交付此部分款項與其餘被告?如有,原告請求撤 銷贈與契約,並代位受領此部分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依此規定要件,須債權受有 詐害的債權人始得提起上開撤銷權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 ,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林明璇所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6,200,000元係 於101年11月13日匯入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廖千佩帳戶,此 有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廖千佩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廖千佩係以被告林明璇給 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495, 000元及稅款1,119,1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林明璇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扣除抵押債 務及稅款後之剩餘款項應為應為餘款1,585,805元(計算 公式:6,200,000-3,495,000-1,119,195=1,585,805)。 ⒊被告廖千佩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529號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出售系爭不動產的錢沒有拿 來還原告,因為房子是先生買的,先生癌症臨終前有交代 要給小孩,且系爭不動產也設定給黃惠雯,賣的前也是用 來償還黃惠雯的債,欠黃惠雯3,500,000元,剩下的錢繳 了稅金後分給3個小孩,是分多少錢給每個小孩還要回去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 因其當時被告廖千佩當時對外有積欠債務,且本身並沒有 工作收入,故一直沒有對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履 行贈與義務,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身為被告廖千 佩之子女,亦未向被告廖千佩催討,故被告林明璇、林敬 堂、林益民均未拿到實際贈與款項(見本院卷第83頁), 且按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 前,本得撤銷其贈與,另被告廖千佩於前揭偵查程序中並 未明確供稱贈與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各該款項之 實際數額,自難僅憑被告廖千佩於前揭偵查程序之陳述即 遽以採認其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剩餘之款項實際贈與予被 告林明璇、林敬堂、林益民。
⒋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廖千佩帳戶雖有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 7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林益民帳戶,此有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7月30日( 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090號函附廖千佩帳戶提款相關查 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 行二重分行104年4月28日(104)國世二重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林益民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附卷足憑。惟查,證人林魏月華於104年1月8日本院準備 程序證稱伊與被告廖千佩是鄰居關係,幾年前有金錢往來 關係,因為被告廖千佩常常缺錢,大家是好鄰居,被告廖 千佩有困難伊都會借被告廖千佩錢,目前被告廖千佩沒有 積欠任何款項,被告廖千佩前前後後借了三百多萬,後來 被告林益民有打電話跟伊協商,原本是提出以七十萬元結 清,但伊沒有辦法接受,最後是以一百萬元達成協議,被 告林益民叫伊去他店裡,他拿現金一百萬元給伊,收到現 金之後,沒有簽立收據,只有口頭約定,伊收到錢後,就
將所有剩下的票據都拿給被告林益民,被告廖千佩有時候 開票給伊,去伊家裡跟拿錢,有時候是用銀行轉帳給被告 廖千佩,伊跟被告廖千佩使好朋友,借錢沒有拿利息,過 程中來來去去有清償,因為借錢不是一次兩次,被告廖千 佩都是還完再借,來來去去,最後被告廖千佩是欠伊三百 多萬元,伊不記得究竟有給被告廖千佩多少錢,太久以前 的事情了,借款時沒有特別記帳,是以所有票的總額作為 借款金額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被 告廖千佩於10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林魏月華是 鄰居,有困難的時候都會找她借錢,伊會開與借款金額同 額的支票給林魏月華,有時候伊會去拿現金,有時候會用 轉帳的,還款有時候用支票,有時候用現金,大部分都是 用支票,借款還款頻繁,總額大概三百多萬元,不曾約定 拿利息,還款日期都是以支票上的日期為準,現在是否沒 有積欠林魏月華任何款項,因為事後被告林益民有和林魏 月華協調,就伊沒有辦法清償的款項好像全部債務以一百 萬解決,當時沒有辦法清償的款項數額差不多三百多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被告林益民於104年1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母親即被告廖千佩跟林魏月華有資 金往來,被告廖千佩說有欠她錢,大約三、四百多萬,伊 去跟林魏月華有協商,用一百萬元處理所有的債務,三、 四百多萬元是只有本金的部分,沒有包含利息,當時係以 一百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林魏月華,由林魏月華有將所有的 支票、退票都歸還,一百萬元其中七十萬元是我母親原本 要求的協商金額,但林魏月華不同意,伊再用伊自己的錢 補足一百萬元,與林魏月華再次協商,才達成最後的協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渠三人就被告廖千佩與林魏 月華之債務數額約為3,000,000元,借款當時並無約定利 息,除簽發票據為執外,並無額外簽立借據,借款數額、 日期均以票據記載事項為憑,被告林益民原係提議以700, 000元解決被告廖千佩所積欠全部借款債務,為林魏月華 所拒絕,經雙方多次協商後,林魏月華同意以1,000, 000 元解決被告廖千佩所積欠全部借款債務,被告林益民遂交 付1,000,000元以取回被告廖千佩簽之全部借款票據等借 款暨協商債務等細節所為供述完全一致,堪認被告林益民 抗辯稱被告廖千佩101年11月19日匯款700,000元係委託伊 與林魏月華進行債務協商,伊已與林魏月華達成債務協商 ,雙方同意以1,000,000元解決被告廖千佩所積欠全部債 務,伊已將該筆700,000元匯款連同伊自己所提供300,000 元,共計1,000,000元款項交付予林魏月華,並取回全部
借款票據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承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千佩有將出售系 爭不動產所剩餘之價款贈與予被告林明璇、林敬堂、林益 民,應認原告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之利己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所為該部分之主張殊 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千佩給付 4,846, 000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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