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陳瑞金
陳明甫
陳明廷
陳明冠
倪春美
陳倪生
陳薔如
陳瑞得
陳明易
陳明佑
陳薔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殷張蘭熙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文香
陳冠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陳建宏
羅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華段第667、668、771、772、774、792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地段第666、770、773、793地號土地,以及臺北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1-31」黑色實線之地籍圖經界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已潛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楊龍,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錦祥,此有 台北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卷第88頁),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定原告共有 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殷張蘭熙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同 段670、671、769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管理 之中華民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同段666、770、773、793地 號土地,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臺北市○○○○○ ○○○○○段000○000地號及中華民國○○○○○○○○○ ○段000地號土地間,實際坐落位置如附圖之地籍圖所示。 」,嗣於103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為「㈠確定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臺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均係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44巷21弄道路。㈡ 確定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前開同段666、770、773地號土地,與 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臺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44巷21弄道路南側 路緣為界。㈢確定被告殷張蘭熙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前開同段666、770、773地號土 地,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臺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44巷21弄道 路北側路緣為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確認兩造土地界址所生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2年5月8日取得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殷張蘭熙則於63年2月4日取得坐落同地段第670、671
、769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 以殷張蘭熙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地段第666、770、773、793地 號土地,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臺北市○○○○○地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 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78地號土地,斯時兩造所分別 取得之土地即以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44巷21弄道路為界,雙 方隔著前開巷道,各自開發使用,迄今長達40餘年,惟因地 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後,以致兩造爭執土地之界線及界標有 所不明,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土地界址,並聲明:㈠確定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臺北市○○○○○○○○○○段00 0地號土地,均係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44巷21弄道路。㈡確 定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前開同段666、770、773地號土地,與被 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臺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44巷21弄道路南側路 緣為界。㈢確定被告殷張蘭熙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前開同段666、770、773地號土地 ,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臺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44巷21弄道路 北側路緣為界。
二、被告答辯主張則以:
㈠被告殷張蘭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土 地界址曾於99年經台北縣政府調處成立,該調處結果因原告 未於收到調處紀錄15日內起訴而確定,原告遲至102年始再 提起訴訟,應無理由。而且調處當時依原告指界之結果,將 導致其土地所有權面積將比登記時多出2,045.97平方公尺, 被告殷張蘭熙之土地面積將減少1522.51平方公尺,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減少723.56平方公尺,足見原告所指以道 路為界,並非兩造正確之土地界址。聲明:確認雙方界址如 鑑定圖上標示1-31黑色實線所示。
㈡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乃分割自安坑段下城小段317-1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欣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7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乃分割自安坑段下 城小段314-2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倪春美、陳薔如、陳倪生 )、第7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行政院於85 年6月29日函文准予撥用)均係因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埋 設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涵管工程,而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 後,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因此有關土 地登記部分,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聲明:確認雙方界址 如鑑定圖上標示1-31黑色實線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華段第667、668、771、772 、774、79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102年度店補字第689號卷 第11-26頁)。
㈡被告殷張蘭熙則於85年6月26日取得坐落同地段第670、671 、769地號土地所有權(102年度店補字第689號卷第27-29頁 )。
㈢同地段第666、770、773、79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 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102年度店補字第689 號卷第30-34頁)。
㈣同地段第768、777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同地段第778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管理 機關(102年度店補字第689號卷第34-3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航照圖、現場照片10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為證,被 告則以兩造曾就土地界址糾紛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調處成立 ,且若以原告所指之界址,被告登記之土地面積將分別短少 1522.51平方公尺、723.56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之土地界址為何?以下論述之。 ㈡查被告辯稱本件業經調處成立,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然兩造雖曾就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執,於99年申請管 轄之地政機關為地籍重測,並經地政機關依重測後結果製作 地籍圖,而原告就該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復經新北市政府( 時為台北縣政府)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經出席委員一致 決議依乙方(即本件被告殷張蘭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指 界結果(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雙方共同界址。」(卷 第16-23頁),惟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服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係指土地總登記之情形而言,本件乃地籍重測之問題,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先予敘明。
㈢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 之國家土地行政,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 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 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㈣而本件經兩造協議送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進行測量鑑定, 測量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新店區安華段重測實測社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附近界址點、道路、原告指界位置及相關地物,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 1/10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 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本案件定結果說明如下: ㈠圖示⊙點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黑 色實線,係安華段667、668、792、774、772、771地號(以 上地號為原告所有土地)與同段系爭666、793、773、770、 777地號(以上地號為被告所有土地)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 線,另安華段670、671、769、768、778地號(以上地號易 為被告所有土地)土地並未與原告所有土地相毗鄰。㈢圖示 --藍色虛線所圍區域係現場道路位置。㈣圖示A、B、C、D、 E、F、G、H、I、J、K、L點係安華段667、668、771、772、 774、7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實地指界位置,現場 各點位均噴白色漆做記號。A點位於鐵柱邊;B、C、D、E、F 、G點位於鐵皮圍籬邊;H、I、J點位於水泥柱邊;K、L點為 道路邊往外平移30公分之位置。㈤圖示--紅色虛線係原告所 指界連線位置,原告所指界位置之地物如後,A至B點間為水 泥空地;B至C點間以鐵皮圍籬為界,實地鐵皮圍籬有折點非 為一直線;C至D點為水泥空地;D至E點以鐵皮及鐵網圍籬為 界,實地圍籬有折點非為一直線;E至F點間為雜草地、樹木
及瀝青路面;F至G點間為鐵皮圍籬,實地鐵皮圍籬有折點非 為一直線;G、H、I、J、K、L各點間為雜草地。」等情,此 有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函附鑑定書以及鑑定圖在卷可按(卷 第158頁),是本件雙方所有上揭土地之界址,即堪確定; 另原告雖主張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書有誤不能採據等語 ,但是,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為本件經界之測量,係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及其專業職責及技能所為,業據鑑定書記載 明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鑑定書過程或結論 有何違誤之情,是無從僅因其主觀質疑而否認該鑑定之結果 ,應堪確定;因此,本件依該鑑定書所載之結論,原告所有 之系爭667、668、792、774、772、771地號土地,與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666、770、773、793地號土地, 以及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777地號土地,其經界線 應為如鑑定圖所示「1-31」黑色實線之地籍圖經界線,堪予 確認。
㈤另外,又原告所主張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C、D、E 、F、G、H、I、J、K、L連線等語之部分,經查,依兩造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共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61平方公 尺(667地號)、5233平方公尺(668地號)、10平方公尺( 771地號)、110平方公尺(772地號)、860平方公尺(774 地號)、655平方公尺(792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88.21平方公尺(666地 號)、22.21平方公尺(770地號)、2.13平方公尺(773地 號)、108.46平方公尺(793地號)」,被告臺北市來水事 業處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2.22平方公尺(768地號 )、28.33平方公尺(777地號)、36.18平方公尺(778地號 )」,倘如原告指界之界址,將使兩造土地之面積與原先登 記之面積不符(原告增加2,045.97平方公尺、被告殷張蘭熙 減少1522.51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減少 723.56平方公尺),而以重測後位置「1-31」黑色實線所測 得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較為接近,另外,本件原告購買取 得系爭土地之交易資料中,有關購買面積之記載,亦足以作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認定之佐據,但是就相關土地之面 積之部分,原告因交易期間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而依照地 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記載資料,其面積之記載即與原告上揭 主張所計算出之面積差異甚多,但與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上 揭測量相較吻合,是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依據 ,因此,原告所為上揭指界之位置,與兩造權利狀態並不相 符,無從遽以採據。
㈥至於被告殷張蘭熙所有之系爭670、671、769地號土地之部
分,因其並未與原告土地相鄰,而若依原告所主張之「A-L 」界址固會有所影響,惟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界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土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原告主張應以新北市新店區 莒光路44巷21弄道路南北側路緣為界,以及訴請確認與被告 殷張蘭熙土地界址部分,因被告殷張蘭熙所有之系爭670、 671、769地號土地並未與原告土地相鄰,均無理由,爰確認 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土 地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本件原 告提起本訴係否認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重測後界址,而被告 對於重測後之界址並無異議,是審酌本件所確認之土地界址 即與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相符,亦即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及地籍 圖相符,為此,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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