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36號
TPDV,103,訴,1836,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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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彥齊 
      林碧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育純 
被   告 朱修詩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碧容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碧 容、黃彥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林碧容新臺幣112萬5000元(即美金2萬5000元及新臺幣40 萬元)、原告黃彥齊美金2萬7000元,原告黃彥齊並另依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黃彥齊代墊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26萬5429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黃彥齊育兒津貼新臺幣3萬元,合計110萬5429 元(即美金2萬7000元、扶養費用新臺幣26萬5429元及育兒 津貼新臺幣3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就原告林碧容原起訴請求返還 之美金2萬5000元,其中美金2萬元部分變更主張該金額係原 告黃彥齊因「家庭生活費用」所需而向原告林碧容借貸,被 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應對原告林碧容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餘美金5000元部分則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 張;另原告黃彥齊就原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金 2萬7000元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見訴字卷一第42至44 頁);原告繼於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黃彥齊 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萬7000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先位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就原告林碧容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00元部分, 變更請求權基礎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訴字卷 一第77至78頁);原告復於104年3月16日以民事擴張聲明陳 報狀,變更原告黃彥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39萬4116元 (即美金2萬7000元、扶養費用新臺幣55萬4116元及育兒津 貼新臺幣3萬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該陳報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見訴字卷一第140頁);原告後於104年10月14日 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原告黃彥齊利息請求起算日自104 年3月13日起算;就原告林碧容請求返還美金5000元部分, 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訴 字卷二第73、75頁反面);原告再於104年11月2日以民事言 詞辯論綜合整理狀,就原告林碧容請求給付美金2萬元部分 ,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訴字卷 二第109頁);原告末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利息起算日自104年3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陳報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 (見訴字卷一第53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所據之 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本院僅進行第一次準 備程序期日即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係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彥齊與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並於101年4月12日生下長女即訴外人甲○○。嗣被告於101 年5月18日以支付購車款(國瑞牌、車號: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為由,向原告黃彥齊之母即原告林碧容借貸新臺 幣98萬9000元,經原告林碧容開立名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松江分行之支票(票號:AQ0000000號)借貸予被告 支付車價,惟被告尚欠新臺幣40萬元迄未清償。後被告因欲 前往美國申請公民資格,以需租屋及欠缺生活預備金為由向 原告黃彥齊借款,原告黃彥齊遂轉向原告林碧容借款美金2 萬元,原告林碧容遂分2次各匯款美金1萬元至被告美國花旗 銀行(CITIUS333,CITIBANK,N.A.ROUTING NO.00000000000 00 SEPULVEDABLVD MANHATTAN BEACHCA90266 U.S.A)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前開原告黃彥齊向 原告林碧容借貸美金2萬元係為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 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應與原告黃彥齊負連帶 清償責任;或因被告刻意隱瞞資力,致原告林碧容誤信被告 赴美缺錢,而匯付上揭款項,原告林碧容亦得撤銷受詐欺而 為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復被告再以欠稅遭美國國稅局追討為由向原 告林碧容借款美金5000元,亦經原告林碧容匯至系爭帳戶, 而被告雖曾表示願償還此部份款項予原告林碧容,惟迄今仍 未返還。原告爰就前開借款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應於1個 月期限內償還,惟其置之不理;縱被告與原告林碧容間就美 金5000元不存有借貸關係,惟被告受領該匯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林碧容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或被告以欠稅為由詐得上開款項,原告林碧容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原告林碧容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74條、第478條、 第480條第3項、第10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此 部分全部金額,上述共計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12萬5000元 (即美金2萬5000元及新臺幣40萬元)予原告林碧容,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又被告亦以補繳其個人在美國之欠稅為由陸續向原告黃彥齊 借款,經原告黃彥齊於101年8月30日及101年9月27日分別匯 款美金1萬7000元及美金1萬元予被告,共計美金2萬7000元 ,嗣原告黃彥齊發現前開之詞係被告意圖訛詐原告錢財所杜 撰之託詞,遂於103年11月3日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交 付金錢意思表示,原告黃彥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 因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美金2萬7000元;縱原告非受詐欺而交付上開金額,然 該欠稅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且該債務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之 支出,原告黃彥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婚前債務,亦得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黃彥齊美金2萬7000元。 ㈢另原告黃彥齊與被告共同之子女甲○○出生後,其生活及教 養費用均由原告黃彥齊獨自負擔,則自甲○○101年4月12日 出生迄至103年7月31日,共計27個月又12天,按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之101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萬5279元計 算,甲○○該期間之生活及教養費用至少為新臺幣69萬2645 元【計算式:(25,279元27個月)+(25,2791230)



】,應由被告與原告黃彥齊共同分擔。然被告從未支付分文 ,且因被告任職訴外人美商艾爾國際整流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度收入為新臺幣214萬餘元,為原告黃彥齊收入之2.5 倍,且上開期間甲○○係由原告黃彥齊一人獨立照顧,故依 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扶養費用應由原告黃彥齊與被告 按1比4之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負擔其中新臺幣55萬4116元( 計算式:692,645元45)。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黃 彥齊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55萬4116元。此外,臺北市政府補 助甲○○之育兒津貼1年新臺幣3萬元均匯入被告所有帳戶, 然被告既未就甲○○盡扶養義務,原告黃彥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該育兒津貼新臺幣3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彥齊新臺幣139萬4116元( 即美金2萬7000元、扶養費用新臺幣55萬4116元及育兒津貼 新臺幣3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陳報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碧容新臺幣112萬5000元(即美金2萬5000元及新臺幣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碧容匯款予被告美金2萬5000元,係因被告與原告黃 彥齊為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更好之教育及成長環境,協議由 被告先行前往美國定居,而原告林碧容基於身為原告黃彥齊 之母親身分,遂主動贈與美金2萬5000元作為被告滯美生活 開銷之用,並非被告向原告林碧容借貸,且雙方亦未有借貸 意思之合致。是原告林碧容既已將贈與物交付予被告,依民 法第406條、第408條之規定,其已不得撤銷贈與而請求返還 。
㈡又原告黃彥齊匯款美金2萬7000元予被告,係原告黃彥齊承 諾為被告償付於美國積欠稅額所贈與之款項,被告無庸返還 。而上開款項無論是否全數用於繳納稅款,惟被告當時確有 繳稅之必要,是並非被告欲故意詐欺而杜撰之託詞。且被告 與原告黃彥齊係於100年3月間即於美國註冊結婚,是被告10 1年8月間赴美後所應繳納之課稅年度係發生於被告與原告黃 彥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被告婚前所生之債務,故原告 黃彥齊欲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 萬7000元,皆無理由。縱原告黃彥齊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金 錢,惟原告黃彥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與其前於102年10月30 日向被告提起假扣押之聲請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係屬同一



,堪認原告黃彥齊提起假扣押之聲請時業已知悉受被告詐欺 之行為,然原告黃彥齊遲至103年11月3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其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而被告與原告黃彥齊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分擔部分,雖被告赴美後,即101年8月至12月,及黃彥 齊與女兒回臺至離婚前,即102年2月至103年7月,女兒扶養 費用由黃彥齊支付,惟未成子女自101年4月12日出生起至被 告赴美前、原告黃彥齊與未成年子女滯美之一切之生活費用 ,及被告當初為原告黃彥齊及未成年子女商洽移民美國、尋 找美國住屋之費用,皆由被告支付,並非原告黃彥齊所述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文未支,是被告無須給付原告 黃彥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縱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部分扶養費用,因原告黃彥齊之每月所得及消費能力與被告 相當,兩人就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應為1:1。復未成年子女甲 ○○之育兒補助津貼新臺幣3萬元,已於被告滯美期間由原 告黃彥齊擅持被告之存摺、印章自被告郵局帳戶領取,是黃 告黃彥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亦屬 無據。
㈢另被告雖曾向原告林碧容借款新臺幣40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 之價款,惟系爭車輛迄今均遭原告黃彥齊無權占有使用,被 告乃於103年1月20日函請原告黃彥齊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黃 彥齊未為置理,是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黃彥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按每日新臺 幣3000元計,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191萬4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林碧容明知原告黃彥齊占有之系爭車 輛為被告所有,其竟與原告黃彥齊共同使用之,堪認原告林 碧容共同不法侵害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被告至少受 新臺幣191萬4000元之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原告黃彥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爰以此損害賠償債 權與原告林碧容之借款債權為抵銷。
㈣縱被告應給付黃彥齊前開所主張之款項,被告得以對原告黃 彥齊請求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⒈對原告黃彥齊無權占有系 爭車輛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191萬4000元;⒉被告支出原 告黃彥齊與未成年子女赴美期間生活費用美金1萬元及未成 年子女疫苗接種費用美金225元,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擔一半 家庭生活費用債權美金5102.5元;⒊被告支出與原告蜜月旅 行機票住宿費用新台幣7萬4000元及旅費美金4000元,就此 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得依習俗及原告黃彥齊之承諾請求原告 黃彥齊如數給付;⒋被告自100年10至101年8月入住原告林 碧容所有房屋9個月,按月給付房屋貸款新臺幣3萬元,共計



27萬元,及被告入住房屋及赴美後之期間,該屋每月之電費 皆由被告帳戶扣繳,被告共計支出新臺幣1萬7702元,被告 此部分支出皆為家庭生活費用,應由黃彥齊負擔;⒌原告擅 自持被告存摺、印章提領被告帳戶新臺幣3萬元,被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黃彥齊如數返還; ⒍被告與黃彥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用(包含 女兒之部分)共計新臺幣4萬8803元,屬於家庭生活費用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告黃彥齊應給付上開費用之二分之 一,即2萬4402元予被告。被告爰以上開費用於本訴中與原 告黃彥齊請求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彥齊與被告於100年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1年 4月12日生下長女即訴外人甲○○,後於103年7月14日協議 離婚。
㈡被告向原告林碧容借貸新臺幣40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價款 。
㈢原告林碧容於101年8月3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被告美國花旗銀 行(CITIUS333,CITIBANK,N.A.ROUTING NO.0000000000000 SEPULVEDABLVD MANHATTAN BEACHCA 90266U.S.A)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分別另再匯款美金1萬元及美金5000元至 系爭帳戶。
㈣原告黃彥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見訴字卷一第206頁反 面)。
㈤自101年8月至12月及102年2月至103年7月期間,女兒扶養費 用係由原告黃彥齊支付(見訴字卷一第5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林碧容主張被告為支付購車款向其借款,尚餘新臺幣40 萬元未清償,又被告赴美欠缺生活費,而由原告黃彥齊因家 庭生活費用向原告林碧容借款美金2萬元,及被告滯美期間 以需繳納欠稅款為由,向原告林碧容借款美金5000元,被告 應如數返還上揭款項;原告黃彥齊則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匯款 美金2萬7000元,及原告黃彥齊及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自其出生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皆由原告 黃彥齊單獨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黃彥齊代墊之扶養費新臺 幣55萬4116元,另被告未對甲○○盡扶養義務,應返還受領 之育兒津貼新臺幣3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林碧容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林碧容匯款美金2萬元予被告部分,是否為原告黃彥齊因「 家庭生活費用」而向原告林碧容借貸,故被告應依「民法第



1003條之1」返還予原告林碧容?或原告林碧容係受被告詐 欺而交付?原告林碧容是否得依詐欺撤銷、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抑或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應為 原告林碧容贈與被告之金錢?㈢原告林碧容匯款美金5000元 予被告部分,是否為原告林碧容借貸予被告之借款?或被告 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林碧容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甚或原告林碧容受被告詐欺而匯付款項,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抑或 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應為原告林碧容贈與被告之金錢?㈣原 告黃彥齊就其匯款美金2萬7000元予被告部分,是否係受被 告詐欺而交付?原告黃彥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詐欺撤銷、 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黃彥齊之詐欺撤銷權是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抑或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應為原告黃彥齊贈與被告之金錢 ?㈤原告黃彥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黃彥齊溢支出之女兒扶養費新臺幣55萬41 16元?㈥原告黃彥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新臺幣3萬元?㈦被告提出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林碧容請求返還新臺幣40萬元部分:
原告林碧容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向其借款,尚有新臺幣 40萬元尚未清償云云,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林碧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林碧容請求給付美金2萬元部分:
1.原告林碧容復主張被告赴美欠缺生活費用,而由原告黃彥齊 向原告林碧容借款美金2萬元,原告林碧容遂分次匯款美金1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該款項係被告與原告黃彥齊因家庭 生活費用向原告林碧容借貸所生之債務,原告林碧容得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原告林碧容於103年1月7日、8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6至47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觀原 告林碧容所提出與被告於103年1月7日、8日間往來電子郵件 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林碧容與原告黃彥齊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至於消費借貸之原因及金額,並無從由該郵件 內容中得知,亦無從知悉該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否與本件原告 林碧容主張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美金2萬元有所關連,基此 ,原告林碧容既無法證明該美金2萬元係被告因家庭生活費 用所生之債務,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元,為無理由。 2.原告林碧容另以誤信被告赴美欠缺生活費用,方電匯美金2 萬元至系爭帳戶,惟被告隱瞞當時名下現金股票總額逾新臺 幣300萬元,其係受詐欺而給付為由,主張得撤銷該給付金 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返還云云,固據原告林碧容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下稱景美郵局)陳報被告於各銀行 郵政機構存款函件為證(見訴字卷一第83至86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美金5000元係原告林碧容所贈與。查原 告所提上揭證據,縱可得知被告於102年12月間之財產現況 ,惟原告林碧容係於101年8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匯付上開款 項,是上開證據顯與原告林碧容所主張之事實並無關聯,故 原告林碧容既無法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而匯付上揭款項,其 主張得撤銷受詐欺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萬元,皆無可採 。
㈢原告林碧容請求返還美金5000元部分:
1.原告林碧容又主張被告以欠稅遭美國國稅局追討為由向其借 款美金5000元,並經被告承諾還款,惟迄未給付,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元云云,並提出被告 於101年10月27日寄予原告林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 訴字卷一第49頁)。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林碧容有 匯款美金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抗辯該款項係由原告 林碧容所贈與。綜觀原告林碧容提出被告於101年10月27日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 係存在,縱被告於郵件表示將匯回美金4982元,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並無從推知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還款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林碧容既無從證明與被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 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 元,並無可取。
2.原告林碧容另以被告受領美金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 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碧容匯款予 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自應就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而被告已陳明受領原告匯款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原告黃 彥齊為使未成年子女甲○○能獲得更好之教育及成長環境, 協議由被告先行前往美國定居,而原告林碧容基於身為原告 黃彥齊之母親身分,遂主動贈與上開項作為被告滯美生活開 銷之用等語。被告就受領原告匯款之原因已為陳述,原告予 以否認,即應負舉反證之責任。惟原告林碧容並未舉實證證 明被告所辯係屬虛偽,是原告林碧容既未能證明被告受領原 告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其遽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匯款,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林碧容以被告詐 稱其需補繳於美國之欠稅為由,獲取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仍為被告否 認,而被告就其於美國需繳納稅款之事實,提出100年度、1 01年度美國聯邦稅、加州稅及完稅證明、支票兌現資料為證 (見訴字卷一第187至200頁、訴字卷二第31至34、41至44頁 )。被告既確需繳納稅款並已繳納稅捐,足證被告並無詐欺 原告林碧容錢財之情事,則原告林碧容主張被告訛詐其錢財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乏所據。
㈣原告黃彥齊請求返還美金2萬7000元部分: 原告黃彥齊主張被告詐稱其需補繳其於美國之欠稅為由,致 原告黃彥齊分別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27日各匯付美金 1萬7000元、美金1萬元予被告,原告黃彥齊得撤銷受被告詐 欺所為匯款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2萬7000元云云,並提出101年7月美國加州法院裁准離 婚文件、永豐商業銀行、富邦銀行、景美郵局陳報被告於各 銀行郵政機構存款函件為證(見訴字卷一第80至86頁)。



⒈查原告黃彥齊所提之上開文件,僅得推知被告當時之財產現 況,而被告對於美國需繳納稅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0年 度、101年度美國聯邦稅、加州稅及完稅證明、支票兌現資 料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87至200頁、訴字卷二第31至34、41 至44頁)。被告既確需繳納稅款並已繳納稅捐,縱被告本有 足夠資力繳納全部稅捐亦或未將全部款項用於稅款,難謂被 告有詐欺原告黃彥齊錢財之情事,則原告黃彥齊主張被告以 上詞訛詐其錢財,主張撤銷匯付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萬700 0元,皆屬無據。
2.原告黃彥齊備位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婚前之欠稅債務 ,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萬70 00元等語。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 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 」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 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查被告與原告黃彥齊係於100年3 月結婚(見訴字卷一第165、173頁)並辦理結婚登記,後於 103年7月14日協議離婚。則被告所應繳納之100年度及101年 度稅款債務,既係發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間之100年及101 年,自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內所生,為婚後債務,原告黃彥齊 復未能就上開稅款債務屬婚前債務,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債務既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而生者,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自明。是原告黃彥齊依民 法第1023條之規定主張其清償被告之婚前債務,請求被告返 還美金2萬7000元,亦屬無理。
㈤原告黃彥齊請求給付新臺幣55萬4116元部分: 原告黃彥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及教養費用,自甲 ○○出生起,即101年4月12日至103年7月31日止,皆由原告 黃彥齊獨自負擔,而被告100年度之收入為原告黃彥齊之2.5 倍,原告黃彥齊與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按1比4比例 分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1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2萬5279元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 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彥齊該期間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55萬4116元等語,並提出原告 黃彥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101年4月至8月間信用卡消費明 細、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被告薪資帳戶存 摺明細為證(見訴字卷一第94、106至108、134至139頁)。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原告黃 彥齊主張自101年8月至12月及102年2月至103年7月期間,就 甲○○之扶養費用皆係由原告黃彥齊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黃彥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就該期間代墊甲○○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就原告黃彥齊主張自甲○○101年4月12日出生 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及102年1月之扶養費用,同皆為其所 單獨負擔部分,雖據其提出上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然就原 告黃彥齊所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內容,僅得推知自100 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原告黃彥齊帳戶每月之金流進出情 形,其中各該金額之提領,並無從推認各該金額用於何處、 是否用於甲○○扶養之用;又原告黃彥齊所提被告薪資帳戶 存摺明細,亦僅能推認被告該帳戶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7月 止金流進出況狀,實難以上揭原告黃彥齊及被告單一帳戶金 流進出、金額進出增減之現象,證明原告黃彥齊就甲○○之 扶養費用,於此部分期間亦為其所單獨負擔之事實,是原告 黃彥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原告黃彥齊既無法證明甲○ ○自101年4月12日出生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及102年1月期 間之扶養費用,為原告黃彥齊單獨負擔之事實,則其依民法 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均無可取。
2.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彥齊所代墊之 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黃彥齊與被告於本院另 案離婚案件之調解程序,達成合意由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彥齊關於甲○○之扶養費 用新臺幣1萬3000元,則以新臺幣1萬3000元計算被告於上開 原告黃彥齊代墊甲○○扶養費用期間之分擔金額,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彥齊自101年8月至12月及102年2 月至103年7月,共計23個月,按月依新臺幣1萬3000元計之 扶養費用新臺幣29萬9000元(13,000×23=299,000),則 原告黃彥齊請求被告給付其墊付之扶養費用於29萬9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原告黃彥齊請求返還新臺幣3萬元部分:
原告黃彥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育兒津貼新臺幣3萬元。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據此規定請求受領人返還利益,以無法律上原因,或 原有法律上原因事後消滅為要件。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惟未據其提出被 告已受領上開款項之證據,則原告黃彥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黃彥齊遽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萬元,亦屬無據。
㈦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被告對原告黃彥齊主張抵銷部分:
①原告黃彥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自被告購車迄今,皆係由原 告黃彥齊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私自無權占有使用,經被 告多次函催請求返還,原告黃彥齊仍予拒絕,是原告黃彥齊 自103年1月23日收受被告函請返還系爭車輛之日起,應給付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 0月22日止,共計638天,每日以新臺幣3000元計,被告對原 告黃彥齊有新臺幣191萬4000元(3,000×638=1,914,000) 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和邑國際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車輛同款車日租金價格網頁資料為證 (見訴字卷一第150至153頁,訴字卷二第69頁),被告並以 該債權與原告前揭請求之債權新臺幣29萬9000元主張抵銷, 惟為原告黃彥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車輛之部分購車款新臺 幣25萬元係被告自原告所有存放於原告黃彥齊與被告共同開 立之戶頭內所支付,又原告黃彥齊亦支付系爭車輛之簽約訂 金新臺幣3萬元、第一年保險金4萬1585元、領牌費1萬7000 元,其亦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並提出原告黃彥齊信用卡消 費明細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37頁,訴字卷二第84頁)。然 就原告黃彥齊提出之101年9月2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之「 新光產物保險股-分期本金第4期…」,並無從推知所繳納之



保費為何,縱確為系爭車輛之保險金,亦無從推認原告黃彥 齊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蓋繳納系爭車輛保險金之原因容有 多端,況原告黃彥齊與被告當時仍為夫妻,原告黃彥齊代被 告給付保險金並非法所不許,實難因原告黃彥齊繳納系爭車 輛之保險金,即能推認原告黃彥齊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又 同前所述,給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縱系爭車輛之簽約訂 金為原告黃彥齊所支付,惟給付簽約訂金與原告黃彥齊與被 告合意共同購買系爭車輛或原告黃彥齊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 係為二事,實無法以原告黃彥齊給付系爭車輛簽約訂金而得 推認其即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原告黃彥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則其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而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既未同意原告黃彥齊使 用系爭車輛,則原告黃彥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係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同款車日租金價格網頁資料所 載,平日、假日之每日租金分別為新臺幣2800元、新臺幣32 00元,則被告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計之不當得利租金, 應符合一般通常行情,是就原告黃彥齊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 29萬9000元之債權,與被告以原告黃彥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3至4個月,每日以3000元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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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艾爾國際整流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