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施泉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前身為訴外人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婦公司 ),其於民國75年間,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做為販賣服飾使用,每6 年換約1 次(下 稱系爭甲租約)。並依原告與主婦公司82年10月9 日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第 4 條第5 項曾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承租 人)取得甲方(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嗣主婦 公司自85年5 月5 日起將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轉讓予訴外人佳 舫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佳舫公司與原告簽訂之 最後一份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為95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 4 月14日止(下稱系爭戊租約),又佳舫公司自96年7 月1 日起將其與原告之租賃契約關係轉由被告概括承受,兩造再 協議將租賃期間展延至100 年10月14日止,且原告與佳舫公 司簽訂之系爭戊租約第4 條第5 項亦有上開回復原狀之約定 。詎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未依 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例如1 樓至2 樓、2 樓至3 樓均沒 有樓梯,沒有隔間等等,顯未履行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 條第 5 項回復原狀之約定,而應負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1 年2 月23日催告 被告於函到15日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自行僱 工回復原狀,並追訴僱工費用及無法出租、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經計算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139,000 元,另自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工程發包至完成至少要 6 個月之時間,則以被告與原告約定之租金每月199,500 元 計算,回復原狀工期之租金損失為1,197,000 元,故被告合 計應賠償原告3,336,000 元。又相關之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 北簡字第1012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返還押租金事 件之判決僅執著於被告未在上開租賃權轉讓協議書蓋章,完 全不斟酌被告若未同意承受主婦公司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何以能承受主婦公司之押金,何以會指派其員工劉晉佳處理 主婦公司與原告之租賃權轉讓協議書,何以在尚未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前,即依據系爭租賃權轉讓協議書給付租金給原 告,若不同意系爭租賃權轉讓協議書之內容,何以會保存系 爭租賃權轉讓協議書,而不交還原告,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1 項「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第3 項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自 不足採,本件更無爭點效之適用。為此,依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3,336,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主婦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係於82年10月9 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即系爭乙租約),租期為83年4 月15日至89年4 月14日,系爭乙租約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契約雙方 早於85年6 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乙租約;至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租賃權轉讓協議書,僅係主婦公司及原告所自行協議,佳 舫公司並未簽署同意,故無如原告所稱「主婦公司於85年5 月5 日將租賃關係轉讓給佳舫公司」之法律效果。況佳舫公 司於斯時並不同意主婦公司與原告間上述轉讓租賃關係之協 議,故主婦公司與原告間方於85年6 月18日另行簽署終止協 議書後,再由佳舫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85年6 月18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丙租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8頁),嗣被告於96年間再概括承受原告與佳舫公司於95 年4 月7 日所簽署之系爭戊租約之租賃關係。故主婦公司及 原告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亦無從發生 拘束被告之效果。惟本件原告依據其與主婦公司間於82年10 月9 日簽署之系爭乙租約,主張被告受該租賃契約拘束,並 認被告因未將系爭建物回復至主婦公司承租時之狀態,故據 此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依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2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民事終局 確定判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法律理由,均屬無據而不 可採信,且該前案終局判決對於前述爭點之判決理由,係具 有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是被告既未承受原告與主婦公司 間租賃關係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並未履 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因之請求共3,336,000 元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訴外人主婦公司於7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即 系爭甲租約),做為販賣服飾使用,嗣於82年10月9 日原告 再與訴外人主婦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乙租約) ,租期為83年4 月15日至89年4 月14日,其後主婦公司與原 告曾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婦公司與原告雙方同意自 85年6 月18日起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另佳舫公司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於85年6 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 丙租約),復原告於就系爭房屋續於89年5 月11日與訴外人 佳舫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丁租約,見本院卷第 51頁至55頁),另訴外人佳舫公司再於95年4 月7 日續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戊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21萬元,保證金35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 15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而被告於96年7 月1 日因併購 佳舫公司而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與佳舫公司於 95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戊租約之租賃關係,末原告於100 年 10月20日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並受領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 佳舫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 即已在做NET 品牌服飾店面,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 ,系爭房屋亦在做NET 品牌服飾店面等情,有82年10月9 日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85年6 月1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89年5 月1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4 月 7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7 月1 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63頁、第113 頁及其背 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承受佳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 受原告與主婦公司間之系爭乙租約拘束,則因被告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至主婦公司於75年間承租系爭房屋前之原狀,故向 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139,000 元及 回復原狀工程期間之租金損害1,197,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承受原先由主婦公司與原告在82年10月間所簽訂之系
爭乙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是否需將系爭房屋回復至主 婦公司75年間承租系爭房屋前之原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房屋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139,000 元及回復原狀工程期 間之租金損害1,197,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前訴 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前案曾因被告主張原告於82年10月9 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主婦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 乙租約),約定保證金為70萬元,復於83年5 月30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提高保證金額度,另再給付62萬3,000 元之保證金 ,主婦公司與原告於85年6 月18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書終止 系爭乙租約,訴外人佳舫公司於85至89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丙租約),嗣佳舫公司 於95年4 月7 日就向原告單獨承租系爭房屋事宜,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戊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1萬元,保證 金35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 ,被告於96年7 月1 日收購佳舫公司,系爭戊租約之權利義 務由被告承受,系爭戊租約之租期經兩造協議展延至100 年 10月14日,被告於租期屆至前即向原告聯絡交還系爭房屋事 宜,惟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0日始取回系爭房屋鑰匙,系爭 戊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已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應依照系爭 戊租約第3 條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35萬元,收受之保證金金 額,除系爭戊租約所載35萬元外,尚有系爭乙租約於83年5 月30日時增加之保證金62萬3,000 元之半數,故原告應將實
際收受之66萬1,500 元保證金返還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12 月8 日、101 年3 月15日兩度函催原告返還保證金共計66萬 1,500 元,均未獲原告置理,乃依兩造間之系爭戊租約,請 求原告返還押租金66萬1,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 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2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 民事終局確定判決審酌佳舫公司是否繼受主婦公司就系爭乙 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認定原告與主婦公司於82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乙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嗣主婦公 司與原告曾於85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見本院卷第 8 頁租賃權轉讓協議書),並同意系爭乙租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皆為佳舫公司承受,然系爭轉讓協議並未經佳舫公司簽名 或蓋章,原告雖主張系爭轉讓協議係由訴外人劉晉嘉交予原 告,劉晉嘉斯時擔任佳舫公司監察人,惟股份有限公司對外 之代表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股份有 限公司之監察人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原告並未就劉晉 嘉對系爭轉讓協議有佳舫公司之授權為舉證,又劉晉嘉亦未 於系爭轉讓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原告主張劉晉嘉係代表佳舫 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轉讓協議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復主張 主婦公司、佳舫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相同,實際上為同一公 司,惟法人具有個別之法人格,不同法人格即為不同權利義 務主體,是以主婦公司、佳舫公司及被告各自獨立,屬不同 之法人格地位,自不得以其負責人相同而認佳舫公司當然承 受主婦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乙租約,又主婦公司與原告業已 合意自85年6 月18日起終止系爭乙租約,且佳舫公司係並另 與原告簽立系爭丙租約,此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丙 租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是以 系爭乙租約業經合意終止,佳舫公司係另行與原告簽立租賃 契約,原告主張系爭乙租約已由佳舫公司概括承受,再轉由 被告概括承受云云,並非可採,再查,原告與佳舫公司於系 爭丙租約租期屆至後,於89年5 月11日與佳舫公司簽立租賃 期間為89年5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 即系爭丁租約,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復於95年4 月7 日與佳舫公司簽立系爭戊租約,被告亦不否認概括承受佳舫 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應回復 佳舫公司於85年承租時之原狀,自不待言,原告辯稱告應回 復主婦公司承租時之原狀,則屬無據,故系爭戊租約已於10 0 年10月14日租期屆滿,被告依約應回復系爭房屋於佳舫公 司承租之原狀予原告,且被告依系爭戊租約第3 條第1 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押租金)35萬元,即於 法有據,至原告與主婦公司於83年5 月30日簽立協議書提高
系爭乙租約保證金,並再給付62萬3,000 元保證金部分,因 系爭乙租約業經原告及主婦公司合意終止,佳舫公司係另與 原告簽立系爭丙租約,復於95年另與原告簽立系爭戊租約, 系爭丙租約或系爭戊租約並未就前開62萬3,000 元之保證金 另為約定,被告係承擔佳舫公司之權利義務,佳舫公司並未 概括承受系爭乙租約,是以前開62萬3,000 元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並未由佳舫公司或被告承受,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保證 金,尚無依據,另被告僅須回復至佳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 而判決被告得依系爭戊租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明無訛。經核於前案民事 確定案件中,法院已明確將「佳舫公司是否繼受主婦公司就 系爭乙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前案法院 詰問證人、調查證據,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而於確定判決理由實質上判斷認定「系爭乙租約 業經合意終止,佳舫公司係另行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乙租約已由佳舫公司概括承受,再轉由被告概括承 受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與佳舫公司於系爭丙租約租期屆至 後,於89年5 月11日與佳舫公司簽立租賃期間為89年5 月15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之系爭丁租約,復於95年4 月7 日與 佳舫公司簽立系爭戊租約,被告亦不否認概括承受佳舫公司 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應回復佳舫 公司於85年承租時之原狀,自不待言,原告辯稱被告應回復 主婦公司承租時之原狀,則屬無據,故系爭戊租約已於100 年10月14日租期屆滿,被告依約應回復系爭房屋於佳舫公司 承租之原狀予原告;被告係承擔佳舫公司之權利義務,佳舫 公司並未概括承受系爭乙租約,被告僅須回復至佳舫公司承 租時之原狀」之情,此有前案卷宗及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則就上開 爭點前案法院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 點效」,本件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仍應認定系爭乙租約業經契約雙方即原告與主婦 公司合意終止,佳舫公司係另行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乙租約已由佳舫公司概括承受,再轉由被告概括承 受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與佳舫公司於系爭丙租約租期屆至 後,於89年5 月11日與佳舫公司簽立租賃期間為89年5 月15 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之系爭丁租約,復於95年4 月7 日與 佳舫公司簽立系爭戊租約,由被告概括承受佳舫公司一切權
利義務,則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應回復佳舫公司於 85年承租時之原狀,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告應回復主婦公司 承租時之原狀,即屬無據,系爭戊租約租期屆滿,被告依約 應回復系爭房屋於佳舫公司承租之原狀予原告,又佳舫公司 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已在做 NET 品牌服飾店面,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 屋亦在做NET 品牌服飾店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3 頁背面),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時,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至主婦公司承租前之原狀,原告 得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21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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