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5號
TPDV,103,簡上,45,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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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月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姵妏
訴訟代理人 鍾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 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原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為其訴訟標的請求權,而其提起上訴之聲明原為「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建物漏水 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將前開建物內之裝潢設施因漏 水或滲水毀損部分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5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96條」 為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嗣於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 建物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復 於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將上訴人之房 屋漏水源(即被上訴人房屋之主、客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上訴人房屋及裝潢設施回復至未 滲漏水前之原狀,或賠償上訴人1,041,515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變更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源(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主、客浴廁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或賠償上訴人177,000元。被上 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內之裝潢設施因滲漏水毀損部分回復原 狀,或賠償上訴人719,99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㈢狀變更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 漏水源(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主、客浴廁)修繕至不漏水 之狀態;並將上訴人房屋內之裝潢設施因滲漏水毀損部分回 復原狀,或賠償上訴人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2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上訴人323,00 0元;或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內,進行 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賠償上訴人50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4年10月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總狀變更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將前開房屋內如附表說明及附圖1至 10所示之裝潢設施因漏水或滲水毀損部分回復原狀;或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 漏水程度,並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聲明雖屢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以被 上訴人所有房屋滲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受損以為主張,而上 訴人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 ,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房屋 年久失修水管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裝潢受潮發霉受損,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長年苦受漏水之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漏水狀況及漏水原因等部分作成鑑定報 告,確認上訴人房屋13處漏水均與被上訴人房屋有關,且除 其中第一區域及第五區域目前已無漏水情形外,其餘「第二 區域至第四區域、第六區域至第十二區域(應為第十三區域 之誤寫)漏水處,研判滲漏水情形,為直上方2樓主、客浴 廁地坪防水層施效或排水管損害所造成…」,足證被上訴人 殊未妥善保管其所有房屋,致造成上訴人房屋發生嚴重滲漏 水狀況,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依鑑定報告估算修繕費用為177,000 元。
⒉上訴人屋內裝潢設備亦因滲漏水而遭毀損,而系爭房屋購入 時間為90年間,該等裝潢設備浸潤與被上訴人未善盡房屋保 管義務間有因果關係,經估算回復原狀費用為841,515元, 扣除地板施作逾5.4坪部分後之金額為719,995元,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此部分僅先請求323,000元。 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 之狀態,並應將前開房屋內裝潢設施因漏水或滲水毀損部分 回復原狀(如所提出附表說明及附圖1至10所示,見本院卷 第143至153頁);或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 有之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應賠償上 訴人50萬元。
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系爭建物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將前開房屋內如附表說明及附圖1 至10所示之裝潢設施因漏水或滲水毀損部分回復原狀;或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見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總狀、言詞 辯論意旨㈣狀,本院卷第204、192頁以下): ⒈被上訴人雖略以「曾委請他人就自家房屋內第二區域上方之 浴室檢查管線並施作防水工程,然該過程中相關管線均無漏 水之情事」、「鑑定時第三區域之牆面有諸多上訴人施作裝 潢時打洞破壞牆面之痕跡,…顯有造成上訴人房屋漏水之虞 」…等,辯稱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其正確性恐有疑慮,惟 皆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次以「鑑定人於鑑定時



同時於系爭建物內外進行撒水之行為,因此無法判定…係因 系爭建物外牆破裂所產生亦或內部管線有破損所造成」,然 所謂「於系爭建物內外進行撒水之行為」(即「第13區域漏 水處直上方2樓後陽台牆面試水」),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並非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為同棟公寓後面外牆漏水 所為之測試,而係就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是否肇因於2樓房 屋而為,其鑑定結果亦僅認定「第13區域漏水處與同棟公寓 2樓有關」,而未見鑑定報告書就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是 否為同棟公寓後面外牆漏水有關乙節,依鑑定方法進行測試 並為認定(鑑定報告書僅記載因未經全部樓層外牆試水,故 無法證實該漏水是否與外牆漏水有關),況縱認被上訴人能 證明外牆漏水或牆壁內部管線有破損等為系爭建物滲漏水之 共同原因,亦不影響鑑定結果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系爭建物係因被上訴人2樓房屋上方3、 4樓曾於100年間有滲漏水所致,且其配偶鍾永輝與訴外人蕭 秀微間,就2樓房屋上方3樓之房屋(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3樓)修復漏水等事件(案號:100年度 北簡字第7378號)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云云。惟綜觀該判決全 文,並未就上訴人房屋之滲漏水結果是否為訴外人蕭秀微之 房屋所致為任何認定或判斷,被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為排除2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況,自101年11月間 起為修繕漏水及防水工程,計有「外牆、廚房的天花板、臥 室牆壁的水泥拋除及防水工程,浴缸拆除防水工程,大浴室 馬桶進出水更換工程,地板打洞檢查集水管漏水,小浴室馬 桶出水更換,外牆打洞檢查漏水,熱水管、蓮蓬頭更換」等 之修繕。惟其並非針對系爭建物之漏水源進行修繕。縱認被 上訴人有就系爭建物之漏水源進行修繕,亦屬無效果或擴大 系爭建物滲漏水狀況之修繕行為,實難謂被上訴人已盡妥善 為保管義務。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並表示「一審判決亦表明上 訴人自己未盡維護及保養房屋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否認 有任何過失存在,且被上訴人上開之陳述,僅為於一審所為 答辯,自應不准其減輕賠償金額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兩造房屋為近50年老公寓,過去各 樓層住戶均曾多次整修,上訴人自己未盡維護及保養房屋義 務,且無法證明該漏水為被上訴人2樓房屋所引起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
⒈本案鑑定方式及鑑定報告內容有違誤,致其正確性有疑慮,



不得作為被上訴人2樓房屋造成上訴人系爭建物漏水證據: ①鑑定時曾在系爭建物外牆撒水(參鑑定報告圖面5-9及照片5 -14所示)同時也在內部灑水(參鑑定報告照片5-12、5-13 所示),因同時撒水結果,即認系爭建物發生漏水,也無法 判斷造成原因係系爭建物外牆破裂所產生,抑或是2樓房屋 防水層管線破損所造成,而系爭建物外牆乃共用部分,若漏 水之原因係肇因於外牆破損所致,則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2 樓房屋造成系爭建物漏水,從而,本件鑑定報告正確性有疑 慮,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2樓房屋造成上訴人系爭建物漏 水之證據。
②鑑定報告第Ⅵ頁稱「第二區域漏水處(走道頂版)漏水之原 因為2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所致」等語,惟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曾就自家房屋內第二區域上方之浴 室檢查管線並施作防水層,然過程中相關管線均查無漏水之 情事,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足證被上訴人2樓房屋浴廁地坪 並無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之情。
③鑑定報告第Ⅵ頁稱「第三區域漏水處(走道鄰工作室2牆面 )漏水原因為2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所致」 等語,然鑑定時第三區域之牆面有諸多上訴人施作裝潢時打 洞破壞牆面之痕跡,而上揭牆面遭打洞顯有造成系爭建物漏 水之虞,該處亦無2樓房屋排水管線,自無「2樓浴廁地坪防 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之情。
④鑑定報告第Ⅶ頁稱「第七區域漏水處(工作室2外牆內側) 及第八區域漏水處(工作室2外牆內側窗下右側)漏水之原 因為2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所致」等語,惟 該牆面後方並無2樓房屋排水管,僅有大樓共同之排水管線 ,且大樓共同排水管線有破裂之情事,此亦有相關照片可資 為證,自無「2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之情 。
⑤鑑定報告第Ⅶ頁稱「第九區域漏水處(工作室2外牆內側窗 下左側)漏水之原因為2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 害所致」等語,惟該鑑定報告僅依據該點試水後水份值介於 11.8% -100%為據,卻忽略部分試水點(如點4、5)試水前 水份值為100%,試水後卻僅剩21.5%,由此可見2樓試水後該 處之水份值反而降低,自難以證明該處之漏水係2樓房屋所 造成,鑑定報告明顯違誤。
⑥鑑定報告第Ⅷ頁稱「第十區域漏水處(工作室浴廁下頂版) 漏水之原因為2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損害所致」 等語,惟該鑑定報告僅依據該點試水後水份值為100%,卻忽 略試水前水份值亦為100%,可見該點在鑑定單位於2樓房屋



試水前後之水份值並無變化,實難以證明係2樓房屋所造成 ,且鑑定單位於2樓房屋試水後,第十區域之天花板並無滴 水之情事,自不能認定乃「2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 管損害所致」,鑑定內容顯有違誤。
⑦鑑定報告第Ⅸ頁稱「無法證實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同棟後面 外牆漏水引起」等語,惟自系爭建物外牆照片可知,外牆已 有明顯水痕,甚至有破裂之裂痕,且鑑定報告第Ⅷ頁就第十 二區域漏水區域亦研判乃其直上方牆面滲漏水所致,上訴人 亦自承每逢下雨其房屋始有漏水情事,鑑定報告稱無法證實 漏水原因為外牆漏水所引起,即有違誤。
⑧鑑定報告第Ⅸ頁稱「系爭1樓第二區域至第四區域以及第六 區域至第十二區域漏水之原因為2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 排水管損害所致」等語,但卻又表示「研判共同排水管有可 能損害,亦會造成上開區域漏水情形」等語,而上訴人既已 依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鑑定報告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損 害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樓房屋間有因果關係,自應駁回其請 求。
⒉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曾就2樓房屋施作防水工程, 更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處(即2樓房屋之浴廁)再次委請 檢查有無漏水並施作加強防水之工程,施工過程中工程人員 均告知水泥層並無潮濕之跡象,並研判2樓排水管線並無破 裂或漏水之情事,此與鑑定報告所稱「2樓浴廁地坪防水層 失效或排水管損害」不符上訴人所稱受有30萬元損害,僅提 出天程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所製作之估價單為證,其項目內容 是否有增加不必要項目或浮報價格等均不得而知,自不能以 該估價單證明其損害數額。
⒊依鑑定報告顯示之漏水區域僅有「系爭建物1樓工作室2靠外 牆一側及走道盡頭靠外牆」等位置,其餘區域並無漏水情事 ,因此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亦應駁回之。
⒋上訴人疏於修繕外牆裂痕及天花板破裂,更曾於裝潢時在工 作室2牆面及天花板上打洞,此亦造成牆面防水層破損之原 因,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 求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3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將前開房屋內如附表 說明及附圖1至10所示之裝潢設施因漏水或滲水毀損部分回 復原狀;或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 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因漏水導致裝潢受潮發霉受損 等事實,除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外,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台北 市建築施公會之鑑定報告、估價單、辰藝地版企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宗錸全能工程行工程價格網頁資訊、天 程室內設計工程估價單、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附圖1-10等 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鑑定報告之內容有誤,以及上訴 人就前述損害亦與有過失、其曾就上訴人主張漏水區域雇工 修繕且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 物之滲漏水狀況,是否為二樓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請求將前開房屋 內裝潢設施因漏水或滲水毀損部分回復原狀(如上訴人書狀 附表說明及附圖1至10所示),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容忍進入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 漏水程度,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經雙方同意送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以:將鑑定標的物1樓漏水位置分 為13區域,於該13區域處施作試水前後之含水量及紅外線遙 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作為含水量初始值及變化值依據, 而於鑑定標的物1樓13區域漏水處,對應上方2樓主、客浴廁 及後陽台牆面之漏水源頭處試水60分鐘,試水後60分鐘再為 檢測(鑑定報告第4至5頁),而鑑定單位依此就鑑定標的物 1樓13區漏水處施試水前後檢測結果如下(其中第1區域、第 5區域經鑑定目前已無漏水):「…⑵第二區域漏水處(走 道頂版):1樓走道頂版9點,漏水處直上方2樓主、客浴室



地坪及排水管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4.1-36.3%,試水後60分鐘 水份值介於15.6-50.3%,水份值極高,顯示試水前後水份值 部分點位有增加。研判1樓走道頂版滲漏水情形,為2樓主、 客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所管損害所造成;另浴廁外牆壁 體內有設置共同排水管,因本鑑定無法至3,4樓試水,研判 共同排水管亦有可能損害,亦會造成此區滲漏水情形」、「 ⑶第三區域漏水處(走道鄰工作室2牆面):1樓走道鄰工作 室2牆面9點,漏水處直上方2樓主、客浴室地坪及排水管試 水前後水份值介於14.3-100%,試水後60分鐘水份值介於17. 8-100%,水份值極高,顯示試水前後水份值部分有增加。研 判1樓走道鄰工作室2牆面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同第二區域 漏水原因」、「⑷第四區域漏水處(走道鄰浴廁1牆面):1 樓走道鄰浴廁1牆面9點,漏水處直上方2樓主、客浴廁地坪 及排水管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4.2-38.5%,試水後60分鐘水份 值介於15.6-40.5%,水份值極高,顯示試水前後水份值部分 有增加。研判1樓走道鄰工作室2牆面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 同第二區域漏水原因」、「⑹第六區域漏水處(工作室2頂 版):1樓工作室2頂版9點,漏水處直上方2樓主、客浴廁地 坪及排水管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2.0-30.3%,試水前60分鐘水 份值介於16.9-43.5%,水份值極高,顯示試水前後水份值部 分有增加。研判1樓工作室2天花板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同 第二區域漏水原因」、「⑺第七區域漏水處(工作室2外牆 內側):1樓工作室2外牆內側9點,漏水處直上方2樓主、客 浴廁地坪及排水管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9.8-100%,試水後60 分鐘水份值介於22.4-100%,水份值極高,顯示試水後前後 水份值部分有增加。研判1樓工作室2外牆內側滲漏水情形, 漏水原因同第二區域漏水原因」、「⑻第八區域漏水處(工 作室2外牆內側窗下右側):1樓工作室2外牆內側窗下右側9 點,漏水處直上方2樓主、客浴廁地坪及排水管試水前水份 值介於13.2-100%,試水後60分鐘水份值介於13.9-100%,水 份值極高,顯示試水前後水份值部分有增加。研判1樓工作 室2外牆內側窗下右側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同第二區域漏 水原因」、「⑼第九區域漏水處(工作室2外牆內側窗下左 側):1樓工作室2外牆內側窗下左側9點,漏水處直上方2樓 主、客浴廁地坪及排水管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1.3-100%,試 水後60分鐘水份值介於11.8-100%,水份值極高,顯示試水 後水份值有增加。研判1樓工作室2外牆內側窗下左側滲漏水 情形,漏水原因同第二區域漏水原因」、「⑽第十區域漏水 處(工作室2浴廁下頂版):1樓工作室2浴廁下頂版4點,漏 水處直上方2樓主、客浴廁地坪及排水管試水前水份值皆為



100%,試水後60分鐘水份值亦為100%,水份值極高。研判] 工作室2浴廁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同第二區域漏 水原因」、「⑾第十一區域漏水處(工作室2鄰走道牆面) :1樓工作室2鄰走道牆面9點,漏水處直上方2樓主、客浴廁 地坪及排水管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7.2-36.6%,試水後60分鐘 水份值介於17.5-39.3%,水份值極高,顯示試水前後水份值 部分有增加。研判1樓工作室2鄰走道牆面滲漏水情形,漏水 原因同第二區域漏水原因」、「⑿第十二區域漏水處(儲藏 室鄰工作室2牆面):1樓儲藏室鄰工作室2牆面9點,漏水處 直上方2樓主、客浴廁地坪及排水管水份值介於17.8-68.3% ,試水後60分鐘水份值介於19.2-100%,水份值極高,顯示 試水前後水份值部分有增加。研判1樓儲藏室鄰工作室2牆面 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同第二區域漏水原因;右上角牆面水 份值約23.3%,研判直上方牆面可能有滲漏水現象」等情, 因而認定鑑定結論為:「系爭建物經現場鑑定後,研判第2 區域至第4區域、第6區域至第12區域有明顯滲漏水之狀況」 、「第2區域至第4區域、第6區域至第12區域漏水處:研判 滲漏水情形,為直上方2樓主、客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 水管損害所造成;另浴廁外牆壁體內有設置共同排水管,因 無法至3、4樓試水,研判共同排水管有可能損害,亦會造成 此區域滲漏水情形。另12區域漏水處右上角牆面水份值約23 .3%,研判直上方牆面屋主已自行施作防水作業完成」等語 ,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鑑定報告第6至9 頁、第5-14頁)。是依照該鑑定報乃認為第2、3、4、6、7 、8、9、10、11、12區域有漏水之情形(僅第1、5區域未有 漏水;另第13區域鑑定結果其固記載『第13區域漏水處之後 陽台外牆面上緣:1樓後陽台外牆面上緣9點,漏水處直上方 2樓後陽台牆面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2.3-18.9%,試水後60分 鐘水份值介於14.1-19.3%,顯示試水前後水份值無明顯增加 。研判1樓後陽台外牆面上緣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同第二 區域漏水原因。』等語,是依照第13區域鑑定結果,乃為『 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2.3-18.9%,試水後60分鐘水份值介於 14.1-19.3%』,因而『顯示試水前後水份值無明顯增加』等 語,是就鑑定數值而言應非有漏水,故所稱『研判1樓後陽 台外牆面上緣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同第二區域漏水原因。 』之部分,應係誤載,且此部分鑑定係對於『1樓後陽台外 牆面上緣9點,漏水處直上方2樓後陽台牆面』為測試,與 本件訴訟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㈣其次,就漏水之原因以觀,鑑定報告書就第2區域漏水之原 因,乃認為「研判1樓走道頂版滲漏水情形,為2樓主、客浴



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所管損害所造成;另浴廁外牆壁體內 有設置共同排水管,因本鑑定無法至3,4樓試水,研判共同 排水管亦有可能損害,亦會造成此區滲漏水情形」等語,而 此漏水原因,亦為第3、4、6、7、8、9、10、11、12區域經 鑑定認為「研判1樓工作室2外牆內側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 同第二區域漏水原因」等語而援用該漏水原因(亦即所有漏 水區域之漏水原因,皆均有引用第2區域之漏水原因)。因 此,本件漏水原因乃係有「2樓主、客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 」、「排水管損害所造成」、「研判共同排水管亦有可能損 害,亦會造成此區域滲漏水情形」,而系爭建物確有「共同 排水管損害」情形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被上 訴人提出共同排水管損害之照片在卷可按(卷第111頁), 此部分應無爭議。惟「共同排水管損害」之漏水,並非被上 訴人所應負責之範圍,自無從判定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漏水之 原因究因被上訴人「2樓主、客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 排水管損害」造成,抑或「共同排水管損害之漏水」所造成 ,因此即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責。是被上訴人主 張:本案鑑定報告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漏 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有因果關係,且共同排水 管損害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範圍,無從以之作為其所有 建物漏水之認定等語,即非無據。
㈤再者,就全部13區域於試水前後之含水量初始值及變化值之 部分以觀,其中:①第3區域「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4.3-100% ,試水後60分鐘水份值介於17.8-100%」、②第7區域「試水 前水份值介於19.8-100%,試水後60分鐘水份值介於22.4-10 0%」、③第8區域「試水前水份值介於13.2-100%,試水後60 分鐘水份值介於13.9-100%」、④第9區域「試水前水份值介 於11.3-100%,試水後60分鐘水份值介於11.8-100%」、「⑤ 第10區域「試水前水份值皆為100%,試水後60分鐘水份值亦 為100%」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據,而水份計測量讀值 所代表之含意:0-17%為乾燥,18-20%為微潮濕,21-28%為 潮濕,29-100%為含水率極高,業據鑑定報告書所明示(鑑 定報告第6-2頁),而依照上揭試水前之含水量初始值而言 ,其於試水前測試所得之數值即已達100%,足見於本件測試 之前,就已經屬於含水率極高之狀況,足認已有嚴重之漏水 狀況且持續進行中,而該漏水狀況是否為被上訴人2樓房屋 所造成之漏水,或是因其他漏水狀況所造成,並無從據以認 定,自無從依此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責;另外,就試水前後之 含水量變化值而言,第10區域4個測試點於試水前、後之水 份計測量儀所測得之數值均為100%(鑑定報告第6-11頁),



則如何認定係被上訴人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乃非無疑。而 且,第9區域第4測試點試水前數值為100%,試水後數值為21 .5%、第9區域第5測試點試水前數值為80.2%,試水後數值為 24%(鑑定報告第6-10頁),則該區域之含水率,顯然與測 試之情形相反,是如何依照上揭數值間之變化多寡而為鑑定 結果之認定,亦非無疑。尤其,依照上揭含水量初始值及變 化值之數值波動情形以觀,該測試點之含水量乃係流動,且 於測試前即已持續嚴重漏水進行,則倘若係非屬於被上訴人 所有房屋漏水之其他漏水所產生之狀況,則在60分鐘試水以 及試水後測量之期間,其他漏水之排水狀況是否仍存在以及 其他漏水情形有無增減,乃將對於含水量數值產生影響,而 影響其正確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能確定漏水原 因是否內部管線所導致,也無法排除其影響,則無從以該鑑 定報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2樓房屋漏水之認定等語,即非無 據,應堪足採。
㈥況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有滲漏水之 情形,並因而導致上訴人房屋裝潢等處受有損害,是所請求 乃應為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漏水情況,至於系爭房屋外牆之 部分,乃應屬於系爭建物全棟之房屋所有人修繕維護之責任 ,並非獨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亦非本件訟爭之範圍 ,亦非雙方同意進行鑑定之事項,復為雙方所不爭執(卷第 61-63頁),而本件鑑定則實施「於鑑定標的物1樓13區域漏 水處,對應上方2樓主、客浴廁及『後陽台牆面』之漏水源 頭處試水60分鐘」,亦即於系爭建物外牆之後陽台牆面灑水 60分鐘,此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可按(鑑定報告 第5-9頁、第5-14頁),而鑑定報告書雖以「系爭建物經現 場鑑定後,因同棟後面外牆漏水共有四層樓,本案僅能就2 樓外牆進行試水,就針對2樓外牆進行試水結果研判系爭建 物漏水狀況,無法證實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同棟後面外牆漏 水所引起。」等語(鑑定報告第9頁),作為排除外牆滲漏 水之情形。但是,前揭鑑定方法即已將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 之房屋2樓主、客浴廁部分以及非屬被上訴人應負責範圍之 後陽台牆面一同而為試水測量,而且全部13區域所測定之數 值,亦僅有「試水前後之含水量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 儀檢測,作為含水量初始值及變化值」,並未區別「2樓主 、客浴廁」、「後陽台牆面」之漏水源頭部分各別檢測,即 無從據以區別各該區域漏水之確切原因,是其鑑定結果是否 足以確認被上訴人2樓房屋漏水之真實情況,乃非無疑;況 且,系爭建物外牆已有多處破損裂痕,下雨時亦有多處滲漏 水痕,甚至已有植物於牆壁破損處生長等情形,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建物牆壁照片可據(卷第115頁),是系爭建物外 牆防水功能是否完整無缺,以及於系爭建物外牆之後陽台牆 面灑水60分鐘,是否影響測定之數值,即堪容疑,則被上訴 人抗辯:鑑定報告無從區分確認漏水原因係因外牆或內部管 線所導致,無從以該鑑定報告作為其所有建物漏水之認定等 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本件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 因,既有「2樓主、客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排水管損 害所造成」、「研判共同排水管亦有可能損害,亦會造成此 區域滲漏水情形」等諸多情形,而無法確認為被上訴人2樓 房屋所造成,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該鑑定 報告作為上訴人2樓房屋漏水之證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確因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導致其系爭建物漏水,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 將前開房屋內裝潢設施因漏水或滲水毀損部分回復原狀(如 所提出附表說明及附圖1至10所示);或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 程度,並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即非有據,而本院就駁回 上訴人請求部分,雖與原審判決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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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