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40號
TPDV,103,簡上,340,20151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涓羽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5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於民國 102年10月9日所簽未載發票日、票號TH302207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 上不僅未填妥發票日,致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更係 其遭上訴人詐欺所簽發,其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存 在確有爭執,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就3,000 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本院雖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裁定准許 上開聲請,然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緣伊前男友即訴外人 劉永松自88年起陸續積欠上訴人借款達4,800萬元迄未清償 ,詎劉永松與上訴人竟基於令伊承擔該筆舊債務之目的,共 同佯稱因劉永松所經營糖朝港式飲茶餐廳(下稱糖朝餐廳) 有財務調度需求,亟須上訴人與其前夫即訴外人鍾聖智挹注



5,200萬元資金,其中2,200萬元之性質為渠等投資糖朝餐廳 之股款,另3,000萬元則將作為伊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並希 望伊一併簽發系爭本票,與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之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345、3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松勤街132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111分 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俾供 擔保該借款債務等語,兩造乃於102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借3,000萬元予伊,伊 則同時簽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惟 伊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填載, 系爭本票當屬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是票上之發票日 記載疑似偽造;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未依約交付借 款,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始知悉上訴人未曾有借款之真 意,故伊受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自得 以102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 復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有欠缺,伊 亦得依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 票據權利,對伊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票據無 效、撤銷發票行為及票據欠缺原因關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有利於伊為審理,確認上訴人就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票上即 已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亦無偽造之 情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劉永松前已對伊負有自88年 起所積欠借款債務本金4,800萬元,又於102年間欲向伊借款 以度過經營事業之資金難關,經伊表示須就舊債務提供擔保 始願再借款與他,被上訴人為挽救劉永松財務危機,故同意 提供擔保,於102年10月9日偕同劉永松至糖朝餐廳與伊及鍾 聖智會面洽商,兩造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就劉永松上開債務在3,00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交付 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抵押作為擔保,劉永松亦於當場簽 發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同時交付與伊,兩張本票金額合計 即為4,800萬元。詎被上訴人不僅反悔而欲抽回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文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嗣亦因逾 期未補正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更全盤否認兩造間 成立生效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實為 共同承擔劉永松對伊所負舊借款債務中之3,000萬元部分, 屬併存債務承擔,在承擔範圍內與劉永松各負全部清償責任



,並非被上訴人另與伊成立3,000萬元之新借款關係,此觀 兩造未就借貸金錢之交付時間及方式有任何約定即明;縱令 非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應認有擔保債務履行之意思,而具 保證之性質。況被上訴人憑上開事實,對伊及鍾聖智提出之 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伊 未詐欺上訴人。基此,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非被上訴人 受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發,其原因關係則為債務承擔或保 證,是系爭本票本息債權應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應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5年內返還 上訴人3,00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16627號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復經被 上訴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04號與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鍾聖智提出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049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 議字第8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 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非其所填寫,欠缺 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該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存在,係 其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其已於102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為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未取得任何票據權 利,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本票本息債權均不存 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 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分項析述如 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而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 該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發票人就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 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 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 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故非本票發票人自行填寫絕對 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是否有效,仍須視發票人是否有 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發票人欄署名,為其所親簽,但其未曾自 行填寫發票日,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應視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被上訴人 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填載金額後交付予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簽發本票的 經驗,僅依代書指示在特定欄位簽署,未曾授權他人填寫云 云,然參諸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其復 擔任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700,000 股股份,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241至242頁),對於在本票上簽 章擔任發票人之責任,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承:上訴人跟 代書(即訴外人廖郁恩)那天要伊把名字及金額寫一寫即可 ,其他交給他們就好,他們就會自己弄等語(見本院卷第30 1頁正反面),酌以上訴人陳稱:伊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面已 有填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是被上訴人既在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書寫金額,並在現場親自見聞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堪認其有授權在場處理事務之 代書或他人填載所餘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意。況觀諸系爭協議 書載有「…上述設定還款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中華民 國一O二年十月九日」等語,與兩造同日簽名蓋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亦載「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知兩造同日書立之系爭協 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以簽訂當日即102年10月9日為落 款日,則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於同日所簽,益徵該本票上 所填載發票日「102年10月9日」,尚無悖於被上訴人發票之 真意。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他人填載,惟僅空言主張發 票日與發票人欄筆跡不符、顯有偽造嫌疑云云,並未積極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留白、且其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 所言當難憑採。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系爭本票既無 何應記載事項欠缺之情形,應認該本票為有效票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受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為由,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劉永松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永松為詐取伊之金錢,共同佯稱 上訴人欲借款3,000萬元與伊,供幫助劉永松經營糖朝餐廳 資金調度之用,惟要求伊同時以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作為借 款擔保,兩造乃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該筆新借款項之合意, 詎上訴人實係以此方式(即由兩造成立新借貸關係)誘騙伊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申請文件,否則伊絕無承擔劉 永松所欠高額舊債務之動機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未曾直接交 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請求暫緩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手續及返還系爭本票,均遭上訴人所拒等情狀為論據 ;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 辯稱該借貸關係實為「舊債之併存債務承擔」,自無需交付 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 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 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起多次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劉 永松,迄至102年10月9日前,已累積有4,800萬元借款債 權均未受償,劉永松就該既存債務曾開立面額共4,800萬 元之支票8紙交付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通知單、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劉永松簽立之支票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且稽之劉永松嗣於103 年2月25日補立並與上訴人共同署名之手寫借款證明書, 上載「債務人劉永松于八十八年元月起,陸續向許瑞娟( 即上訴人)借款2,300萬元正,又於102年4月8日向鍾聖智 借款2,500萬元正,債務人劉永松許瑞娟鍾聖智兩位 共同舉債金額4,800萬元正,並開立票據擔保詳列如左… 及本票1,800萬元為共同擔保,以免日後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以茲證明」等旨(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鍾



聖智結證稱:我有看過該手寫借款證明書,其中2,500萬 元是上訴人跟我周轉說要借予劉永松,債權人是上訴人, 劉永松要借錢都是跟上訴人談,亦即由上訴人出面擔任借 款人,但實際上有時是我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 反面)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與劉永松間確實存在4,800 萬元之既存債務。
劉永松復於102年10月以其經營糖朝餐廳週轉不靈、支票 將跳票為由,懇請上訴人與鍾聖智再次借款助其度過資金 難關,並提出由鍾聖智出借6,000萬元、嗣該款項可轉作 入股糖朝餐廳股權之方案,上訴人為確保前開4,800萬元 債權獲得清償,要求劉永松先提供所欠舊債之擔保才願借 款,此徵諸劉永松於102年10月9日上午4時40分寄予鍾聖 智之手機簡訊內容即明【該簡訊大略載有「鍾先生(即鍾 聖智)我有個提議您聽看看,如果不可行就不要理會此簡 訊,否決亦不影響我該對您們的交代…我實在不捨就此放 棄,您借我6,000萬元我辦理現金增資後,所有我名下的 股權抵押給您,同時讓您成為3名董事之一…同時我問小 孩媽(即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將松仁路(即系爭房地)高 額設定(前提是她同意),我亦願意於合同中載明未來分 配股息先償還您,至於代價為何您可提議,至於4,800亦 可於歸還6,000後轉為股或依然是債由您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由該簡訊所載內容脈絡以觀, 顯見劉永松明知自己積欠上訴人4,800萬元舊債,仍欲向 鍾聖智尋求新借款6,000萬元,且提議清償新借款6,000萬 元後,再行決定是否將舊債4,800萬元轉作股款或維持借 貸性質,是該簡訊所提議6,000萬元、4,800萬元,要屬二 事。
⑶嗣劉永松乃與其同居之被上訴人協商,將劉永松前贈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舊債擔保,被上訴人並承 擔劉永松所欠舊債之部分金額,且因該房地已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致所剩餘價值未達4,800萬元,兩造乃於102年 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擬就該房地設定3,000萬元抵押 權,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完畢起5年 內不計利息清償本金,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0萬 元之系爭本票,劉永松另簽面額1,800萬元,兩張本票合 計為4,800萬元,均供舊債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鍾聖智 結證綦詳【其作證略稱:當初是劉永松跟上訴人說他急需 用錢,上訴人說劉永松還欠4,800萬元沒有還,不願意再 借,劉永松表示被上訴人願意出來幫忙擔保他的4,800萬 元舊債務…劉永松多次找我們(即其與上訴人)借錢,我



們都不願意借,直到他說有擔保品我們始願意繼續幫忙, 才有該次為了協商4,800萬元之會面,若是為了新債務, 我們是不會出來談的,因為他們已經無力償還…我於102 年10月9日到忠孝東路糖朝餐廳時,上訴人說劉永松短期 無力償還4800萬元及其利息,希望我們給寬限期,上訴人 答應5年內免利息,5年後再還錢,在此5年間也不用還錢 …等語,見本院卷118至120頁反面】,證人即在場辦理之 代書廖郁恩亦結證稱:當天在糖朝餐廳大家談好後,我要 離開時,因廖小姐(即被上訴人)怕我路不熟,送我到電 梯口,我還有特別問被上訴人是否要作設定,她說如果能 夠救公司的話她願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並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劉永松於102年10月9 日開立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21頁、原審卷第81頁)。而徵諸系爭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6頁),上以手寫記載:「立書人就民國102年10月 設定就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及345、346建號( 即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議定如下:1.還款 期間自設定完畢起5年內,到期日一筆付清,付清同時債 權人(即上訴人)交付塗銷文件並解除設定(期間內不計 息)。2.上述設定還款金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3.如 逾上述期限未履行債權人則依法律程序處理(逾期利息依 年利率10%計並須加計違約金)。立書人:所有權人即債 務人廖涓羽(即被上訴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許瑞娟( 即上訴人)。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等文字,由其僅有 「還款期間」、「還款金額」之用語以觀,可知兩造係就 已存在之借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清償;又衡情,該3,00 0萬元款項金額甚鉅,倘係新成立之借貸關係,兩造當就 借款細節詳加討論,然該協議書不僅未見任何交付金錢之 方式、時間、地點等明文記載,且稽之被上訴人陳稱:伊 沒有給上訴人伊的帳戶,想說事後再給上訴人…劉永松在 旁邊說他會負責還款,要伊不用擔心,一開始說還款期限 10年後來又改為5年,都是他們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顯見「款項交付」顯非兩造洽商之重點,更無從以 系爭協議書逕認兩造達成何等新借款合意。再參以兩造同 日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不僅經被上訴人於多處簽 名蓋印,復於土地標示一欄載有「(10)申請人:權利人 兼債權人:許瑞娟(即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廖涓 羽(即被上訴人)」、「(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等貳項。」、「(20)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102年10月9日」等文字,堪認兩造於102年10月9 日簽約當日之真意,係以斯時前已發生並確定數額之現行 既存債務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雖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 請嗣因部分要件不足逾期未補正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參 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信義字第16382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 日松山駁字第2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原審卷 第39至43頁),然仍無礙於兩造簽約當時確有以系爭房地 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俾供已發生4,800萬元債務擔保 之意。再者,果被上訴人所述3,000萬元屬新借款為真,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本票、系爭房地各3,000 萬元之雙重債信擔保即為已足,尚無由劉永松特地於當日 到場另簽發面額1,8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必要。則綜 上所述,足見兩造當日係合意由被上訴人與劉永松併存承 擔4,800萬元舊債中之3,000萬元,就餘款1,800萬元則由 劉永松再開立本票供擔保,是堪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 所載3,000萬元款項,實屬舊借款債務,要非新成立之借 款;且既為舊有債務之承擔,本無由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 上訴人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成立新借貸關係 後,因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屬詐欺云云,洵難憑採。 ⑷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從劉永松鍾聖智之簡訊紀錄,可知 渠等談論要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始終圍繞在 鍾聖智是否願支出6,000萬元,作為新借款或投資合作事 宜等議題,且劉永松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已表明抵押 權之設定並非供4,800萬元之借款擔保,足證系爭本票根 本與劉永松4,800萬元舊債務無關云云,並舉劉永松與鍾 聖智間、劉永松與上訴人間手機簡訊截圖、另案刑事案件 偵查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68至284頁)。然該等手機簡 訊僅可證明劉永松曾提議向鍾聖智新借6,000萬元款項並 清償後,再由鍾聖智決定是否將舊債4,800萬元轉作股款 或維持借貸性質,故6,000萬元、4,800萬元要屬二事,俱 如本院於前揭㈡⒉⑵所認定;且細繹手機簡訊對話內容, 文意亦不足證明劉永松鍾聖智確曾達成入股或借款6,00 0萬元之合意,已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況依 證人鍾聖智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要擔保劉永松舊債的債 務,我也不知道劉永松的新債務金額是多少,他沒有講, 他只希望我們幫忙過票,也就是幫他處理已經屆期要跳票 的債務,所以我們102年10月9日簽約上午就匯款300萬元 給劉永松,之後在102年10月11日又匯款420萬元,之後被



上訴人就表示他要撤銷不要辦理抵押了,並且提告詐欺, 劉永松有還給我們300萬元、420萬元,但是舊債4,800萬 元部分就沒有還並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 19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0月9日匯款330萬元、 102年10月11日匯款420萬元之匯款通知單相符(見原審卷 第82至83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設定抵押申請文件與系爭本票後,於同日晚間反悔而 致電辦理代書廖郁恩,表示希望撤銷抵押設定乙節,業據 證人廖郁恩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再稽之劉永 松嗣與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內容大致為:「
劉永松阿娟求求妳別讓我跳票,求求妳…我能處理一定 處理,不推委,做不了,跳票陪葬,不能讓我回 去處理嗎?求求你們。
許瑞娟:事情都反了!為什麼廖小姐(即被上訴人)不處 理沒有事,什麼問題都是我們要解決!回歸本質 ,她不撤銷,我們不會軋票,請把問題弄清楚, 沒有人可以忍受這樣的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我 重申,沒有第二條路。她不設定一切免談,吃人 夠夠,你們要應急的錢先拿,再私下未經同意去 撤銷,過份。
劉永松阿娟…認識這麼久了…你們幫我我很感激…票跳 了真的會衍生很多問題,求求你們,即便你們已 經不把我當朋友,那我也是債務人的求救,我回 去籌款先還700萬,其他看如何處理…阿娟求妳 別讓我跳票…求妳讓我有能力去處理還款。
…」等語,由其對話脈絡,益徵劉永松明確知悉系爭4,80 0萬元為既存舊債務,要與新成立之借款無涉,是劉永松 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伊缺錢,須要許瑞娟 (即上訴人)與鍾聖智投資伊公司,渠等因投資文件沒辦 法馬上完成,且有風險,故希望伊多一層擔保,才讓廖涓 羽(即上訴人)再簽3,0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277頁反 面)云云,顯係基於迴護自己利益目的而為之不實陳述, 其另案所言,自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⒊基上,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併存承擔劉永松所積欠4,800萬 元舊債中3,000萬元部分」之真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借款款項予上訴 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受詐欺,顯屬無 據;其復未能就遭上訴人詐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遭上訴人



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3,000萬元之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尚無 足取。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其內容為何?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仍應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 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係 遭詐欺簽發而無正當基礎原因,及兩造間新成立3,000萬元 借款關係之抗辯事由,既未能舉證證明,且兩造間之本票原 因關係實為「劉永松所欠3,000萬元舊借款債務之併存承擔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 關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 票係其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均為 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持有之系爭 本票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1/1頁


參考資料
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