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57號
TPDV,103,婚,457,2015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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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57號
原   告 鄭武謙
被   告 阮玉珊
九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兩 造於民國 89年7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感情融洽,詎料,97年11月間被告無 故離家出走,嗣經警方於103年4月29日尋獲,因被告逾期居 留遭遣返,兩造自此失去聯繫並分居迄今,兩造之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 89年7月28日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等件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越南國籍,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兩造並 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同住臺灣,是本件離婚事件 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 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同住,97年11月間被 告無故離家出走,嗣經警方尋獲,因被告逾期居留遭遣返 ,兩造因此失去聯繫並分居迄今,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等情,經本院依職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取被告入出境及居留資料,前開居留資料註記被告於97 年11月10日行方不明,尋獲日期為103年4月29日,且被告 自103年5月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有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及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證人賴釧田到庭證述: 被告離家後,原告也都聯絡不上他,原本用的手機也換掉 了…被告被抓去收容所,警察問收容所,他們說也不能去 探視被告,所以之後回去越南我們也都不知道,我們是透 過第三者越南的朋友才知道被告已經回去越南,我感覺他 們已經恩斷義絕…被告在深坑的朋友很多,若要找原告也 找的到,原告的住家沒有搬過,鄰居也很多越南籍的朋友 ,被告想找原告也很容易,被告在離家前也有吵過要離婚 ,是原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97年11月離家後,兩 造即已分居多年,自被告於103年5月8日出境後,兩造互 無聯絡,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 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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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