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45號
TPDV,102,重勞訴,45,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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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李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存在。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旅遊獎勵金 新臺幣(以下為標明幣別者均同)69,600元,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29,100元(見卷一第 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系統暨科技事業處業 務專員,嗣於100年5月間轉調經銷事業處改任專業經理,負 責協助被告公司經銷事業夥伴簽定「IBM事業夥伴正式合約 文件」、培育事業夥伴與被告公司持續互動、辦理事業夥伴 教育訓練、行銷活動等相關業務推展。詎被告公司經銷事業 處協理冉素婷、人力資源部處長林雅莉分別於102年5月23日 、6月26日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事由資遣原告,資遣生效日為102年6月30日。惟被告 解僱原告時,經銷事業處及系統暨科技事業處,尚有招聘新 人石宜真,被告資遣原告顯未盡安置義務,且係為降低工資 支出及節省營運成本,而有年資歧視之情,被告以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
㈡被告雖有於102年6月2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938號存 證信函表示其係同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資遣原告 ,惟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聘僱關係終止通知及離職證明書所載 離職原因僅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被告片面增列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合法。又被告從未 提及原告有何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之情狀,而原告101年度工 作績效考評為3,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行為工作績效考評為4,且原告無被告所指拖延處理群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出借磁帶機予正隆公司一 事(下稱正隆案)、外傳被告公司內部資訊(下稱外傳資訊 案)、欠缺應有之團隊領導與溝通技能及情緒管理不當難與 他人合作(下稱領導暨情緒管理案)、拖延處理鼎新電腦公 司透過群環公司採購資訊設備案(下稱鼎新案)、未按時更 新Siebel商機/業務管理系統上之資料卻謊稱已更新(下稱 Siebel更新案)、怠於完成新產品教育訓練大綱與時程而抄 襲業務同仁工作成果(下稱教育訓練案)、辦理群環公司客 戶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採購案不 當鼓勵群環公司為反規定提出特別折扣申請(下稱台積電案 )、重覆鍵入Siebel商機造成業務管理之誤判(下稱Siebel 商機鍵入案)、缺席會議卻謊報出席(下稱缺席會議案)、 拖延辦理群環公司訂單取消退貨不當(下稱退貨案),拖延 辦理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移機案(下稱 精誠案)、擅自減少新產品介紹會議(下稱新產品活動案) 等情,縱有該等情事,原告是否已達被告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非解僱原告不可之地步,尚有商榷餘地,被告逕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原告違法複製、攜離被告公司機密文 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在職期間係依被告公司規定進行 資料備份作業,非有長期複製或非法攜離被告公司機密文件 情事;且被告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屬封閉式,程式檔案非被告 公司配發之電腦無法安裝,每3個月電腦即強制變更密碼, 原告根本不可能於被資遣後,再進入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系 統複製電子郵件;況告提出被告公司電子郵件等資料係為進 行訴訟之攻防,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被告嗣又以原告變造被告公司臺灣員工異動(內部轉職)指 南,再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 係於104年2月16日提出該文件,被告於104年7月28日終止, 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且該文件乃原告友人提供,原告亦未 有教唆或變造之行為,並無可能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被 告此一解雇行為,自為非法。
㈤原告每月薪資130,000元已經兩造於調解時確認為不爭執事 項,被告應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為爭執,且兩造另有約定 每年年終獎金130,000元,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即應自102年7月1日起存在,被告當應按月給 付原告130,000元及按年給付原告130,000元,並按月為原告 提撥每月勞工退休金7,902元。
㈥原告受僱期間曾使用被告公司給予之旅遊獎勵點數兌換義大 利購物中心一日遊(Full Day Outlet Shopping Tour)及 義大利住宿,惟一日遊行程因被告所安排指定之行程提供商 未於原告申請時間為原告提供服務,致原告需自行前往,而 支出交通費用500歐元,並因原住宿飯店品質不良,經向被 告反應,被告通知更換之飯店卻於原告到達後方知無房間留 宿,而需轉宿他處,以致額外支出交通費用56歐元,住宿費 用114歐元及1.5天行程浪費損失暨電話費300歐元,以上合 計970歐元(折合新臺幣29,100元),被告公司旅遊獎勵金 負責部門經原告反應後,乃向原告承諾負責協調補償,原告 亦遵示將住宿收據寄送予被告及旅遊行程提供商,被告自當 賠償原告29,100元。又被告仍有編號TEZ000000000之差旅費 21,370元尚未給付原告。以上旅遊補償金29,100元、差旅費 21,370元,合計50,470元。
㈦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 給付原告130,0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 1日給付原告130,0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當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IBM集團於102年7月前,係由全球經銷事業群負責所有經銷 事業夥伴(即經銷IBM產品之廠商)之業務經營與管理工作 ,嗣因產業競爭與市場環境變動,決定對全球經銷事業群進 行結構性之組織轉型與整合,即自102年7月起,經銷事業群 僅著重於指定之經銷事業夥伴在IBM產品特色與解決方案之 專業知識及所需技術支援,以幫助經銷事業夥伴能以提供高 價值解決方案予客戶之方式,幫助其等銷售IBM產品,故IBM 全球經銷事業群之部分工作內容整合至IBM集團既有之其他 產品或服務事業群,IBM集團於全球各地分支機構之經銷事 業群有調整精減經銷事業群人力必要。被告為IBM集團在臺 灣轉投資之公司,屬於IBM全球經銷事業群之一部,本負責 管理臺灣經銷事業夥伴約有100家餘,於組織轉型與整合後 ,負責管理之經銷事業夥伴僅剩全國性一線大型可整合銷售 IBM軟體、硬體或服務,並提供加值服務之經銷商12家,其 餘經銷事業夥伴之業務經營及管理工作,則移至其他既有事 業群,被告確實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而 需減少勞工之情。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擔任業務專 業經理負責臺中(含)以南地區,絕大多數為非可直接與被 告交易之經銷事業夥伴的招募、培訓、業務成長、經營與管 理,該部分工作自102年7月1日起從經銷事業處整合至其他 事業群,且以原告職缺搜尋之IBM全球職缺搜尋系統之結果 ,其中諸多職缺非屬被告公司,且均係研發人員、技術人員 、技術主管、技術顧問等,無一屬經銷事業處,況原告並未 曾就搜尋所得職缺提出申請,縱有申請,該事業群主管仍需 審核原告之職能專長、工作考評及績效,決定原告是否適合 該職缺,被告資遣原告時,應確實已無職缺可以提供予原告 。至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雖於101年10月間應全球資訊科技 服務事業部要求,就其業務職缺招募新人,且於102年2月間



決定僱用新人石宜真石宜真並於102年4月1日到職,然斯 時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尚未進行結構性組織轉型與整合計畫 ,且石宜真係配合被告公司全球資訊科技服務事業部與各事 業夥伴業務團隊共同工作,負責推銷全球資訊科技服務事業 部之「服務」產品給經銷事業部之業務人員,讓其等負責之 事業夥伴銷售「服務」產品給終端客戶,不負責固定事業夥 伴,內容與原告原工作無替代關係,被告自得以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事由資遣原告。
㈡被告公司員工年度考評成績依優劣分為1等、2+等、2等、3 等,1等為考評成績最優者,3等為考評成績最差者;原告考 評成績於100年度為2等,101年度為3等,且係經銷事業處業 務人員中唯一考評成績為3等之專案業務經理,且由下列事 件,亦可見原告確有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屢勸不聽、 情緒管理不當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自亦得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⒈正隆案:
原告負責之群環公司曾透過精誠公司出貨磁帶機予客戶正隆 公司,因原告無法處理機器之故障叫修,群環公司乃暫借新 機一台予正隆公司使用,因正隆公司不願歸還而向被告公司 申請退換貨,惟原告拖至101年7月31日仍未能解決問題,群 環公司乃於101年7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高層指責 被告公司不在乎客戶滿意度,而與公家單位無異。 ⒉鼎新案:
原告就鼎新電腦公司透過群環公司之資訊設備採購案,就群 環公司訴求延宕6個月未處理,致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副總 經理薛淑菁於101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誡原告請您務必 及時回應經銷事業夥伴的抱怨並採取行動,妥善處理,6個 月的遲延或從10月起延宕沒有解決,直到事業夥伴昇告要求 回應的層級,這是令人無法接受的。
⒊外傳資訊案:
原告屢次將不應外傳之內部討論資訊轉寄予經銷事業群夥伴 ,致洩露內部未達成共識而應保密之內部資訊,經原告上級 主管屢次告誡仍未改正。如被告公司主管於101年2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IBM內部溝通郵件請不要副知外部事業 夥伴,並於101年8月2日再次告知原告此事。 ⒋領導暨情緒管理案:
原告欠缺相對於其資深程度與職等應有之團隊領導與溝通技 能,致其無法在工作團隊中為資淺人員之表率及帶領工作團 隊,原告部門主管因此建議原告登記參加人際溝通課程;且 原告與同事、經銷商間人際關係不佳,曾於101年9月7日為



主管告誡原告不要在聯絡郵件中使用情緒性文字 ⒌Siebel更新案:
被告使用Siebel軟體作為商機/業務管理系統,業務人員須 定期線上更新Siebel系統資料,被告方能進行業務評估,判 斷是否配置適當資源於特定業務,決定應否採取如何後續作 為等。而經銷事業處主管曾要求所有業務人員於101年9月10 日前確認Siebel系統登錄之舊商機事實上是否存在及更新系 統資料,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告知系統操作人員及內部會議 均表示已完成上開工作,惟遭系統操作人員發現無更新,原 告竟又於101年9月12日謊稱已更新,最後並拖至101年9月17 日方完成更新。
⒍教育訓練案:
被告於101年4月間曾公告新產品機種,經銷事業處乃與配銷 商聚碩公司、群環公司各別合作對其下游轉銷商進行教育訓 練事宜。原告負責群環公司部分,卻遲未完成工作,經主管 催促後,方將教育訓練大綱與時程寄出,惟內容係抄襲群環 公司之競爭對手即聚碩公司與原告同仁合作製作之方案。 ⒎台積電案:
被告就群環公司經銷之產品線,大部分會提供優惠或獎勵方 案,且係一批貨在一段期間內累積達到一定數量,方能適用 ,非一個銷售案即申請一個優惠。倘針對單一特定銷售案要 求相當高之折扣,經銷事業夥伴須提出特殊折扣申請,而經 業務團隊內部溝通同意後,方能通知經銷事業夥伴是否得提 出特殊折扣申請。然原告辦理就群環公司之台積電採購案時 ,卻在被告公司內部溝通未取得共識時,越權鼓勵群環公司 向被告申請特殊折扣,致產品部門之業務主管向經銷事業處 主管抱怨,且該銷售案相關產品,僅適用優惠或獎勵方案, 不宜適用特殊折扣申請,原告此舉顯已違反公司業務策略, 並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失。
⒏Siebel商機鍵入案:
原告常藉由鍵入事業夥伴名稱而非終端用戶名稱之方式,將 同一終端用戶之同一筆商機識別,重複鍵入Siebel商機/業 務管理系統,成為另一筆商業識別,而使主管業務誤判,即 原告為虛增其開發商機數目,多次將他人鍵入建立之商機識 別,藉由鍵入不同事業夥伴名稱方式,將他人已建立之同一 終端客戶之商機識別(Opporunity Identity,簡稱OI), 重複輸入Siebel商機/業務管理系統,而形式上變成另一筆 商機識別。如:原告有將同一終端用戶即台電公司、TVBS聯 意製作之相同商機識別,以不同事業夥伴名稱,鍵入為2筆 不同商機識別。




⒐缺席會議案:
原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本應出席重要會議,卻於 事後向經銷事業處主管表示因大雨無法出席,但有以電話 call in方式參加會議;惟會議出席、缺席名單已明確記載 原告未出席,原告顯然謊稱已出席。
⒑退貨案:
原告負責之群環公司之客戶取消訂單退貨時時,原告應偕同 IBM位於吉隆坡之Global Customer Fulfillment Center辦 理退貨事宜,惟承辦人余仙媚自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1月1 3日至少寄發5封電子郵件催促原告協同辦理退貨,原告均遲 未處理。被告公司系統暨科技事業群產品線經理乃於101年1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並副知原告部門主管,原告顯有 態度消極敷衍之情。
⒒精誠案:
被告公司夥伴精誠公司之客戶即終端用戶於100年10月間申 請辦理資訊設備移機(relocation),原告自100年12月22 日拖延至101年1月31日仍未處理完畢,精誠公司資深業務經 理乃於101年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副知原告主管, 指責被告公司催貨下單效率很高,遇到和業績無關的事情, 就以程序問題拖延。
⒓新產品活動案:
原告每週應舉辦一場新產品介紹會議活動,惟原告擅自改為 每月辦理一場,其直屬主管冉素婷因而告誡被告。 ㈢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服務守則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於 受僱期間,不得將業務上或業務外得知有關IBM產品的製造 、運用、銷售等事項及其他有關IBM過去、現在、未來業務 發表的機密資料,用於IBM業務以外的領袖,或洩漏於第三 者,離職後亦不得將上述的機密事項使用於自己的業務上或 洩漏於他人,及不得為「IBM業務行為準則」禁止事項。又 IBM業務行為準則第3.2條規定為捍衛維護重要資訊的價值, 請務必遵守所有IBM保護資訊的防禦措施,並僅揭露或發布 經IBM授權範圍內之資訊,IBM資訊則係指任何IBM所擁有之 資訊,包括:目前及未來產品、服務或研究之相關資訊‧業 務計畫或預測、營收及其他財務資料、人事資訊包括高階主 管及組織變更、程式目的碼或原始碼軟體,原告不得以列印 於紙張上或以複製於電子儲存裝置或其他方式,將被告公司 機密資訊攜離被告公司或傳送至被告公司資訊系統以外之電 腦設備,更不得將之洩漏予第三人。惟原告竟竊取並將原證 15、21、23至26、28至31、33至36、38至41、46、53至55、 58、59、63、65、70、71等機密資訊,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條第11款規定,未經公司核可之公告 、文件不得張貼,並不得故意污損公司的公佈欄海報或歪取 其內容,原告變造被告公司「臺灣員工異動(內部轉職)指 南」,並歪取其內容,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解雇原告。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 年終獎金、提繳退休金等義務。原告雖請求給付差旅費21,3 70元,惟被告公司員工入住高雄國賓飯店之住宿費應為2,42 0元,原告以3,080元並不合規定,而被告本願給付原告 20,710元,因被告超額申請而未給付,原告應不得就此請求 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被告為旅遊補償,然被告公司未曾同 意補償,因原告實際未參加購物中心一日遊,而已退還其兌 換之旅遊點數,且此屬原告與旅遊行程公司間之消費爭議, 與被告無涉,而由原告參加購物中心一日遊行程卻未按時出 現在會合地點,經旅遊行程公司致電至原告告知數分鐘內將 有會說中文之員工至旅館接送原告,原告仍拒絕之以觀,其 自需自行負擔交通費用,況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車費單據, 原告此一請求,自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被告亦得以被告已付之資 遣費、錯付之102年7月薪資、行動電話費退款2,974元及錯 付(退)之認股費87,464元(原為88,464元,扣除被告應給 予原告之通信費補助1000元後為87,646元)為抵銷。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曾任系統暨科技事業處 業務專員,於100年5月間,轉調為經銷事業處業務專業經理 。
⒉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間決定僱用新人石宜真石宜真於102 年4月1日到職,其配置在經銷事業處期間,差旅、請假均由 經銷事業處主管批准,並受經銷事業處主管之考核。 ⒊被告公司有公布「2014年事業夥伴銷售獎勵計畫及作業指南 」、「2014經銷商作業指南要項」。
⒋原告100年度考評為2等、101年度考評為3等。 ⒌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協理冉素婷於102年5月23日通知原告, 被告公司將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於 102年6月26日會議中交付「聘僱關係終止通知書」予原告。



⒍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938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⒎被告曾經寄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證7)。 ⒏兩造於102年7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
⒐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1024號存證信函寄 送民事答辯㈧狀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 。
⒑全球IBM集團建置有內部人力網站,員工得以知悉組織內部 有何職缺可供員工申請。
⒒原告知悉經銷事業處因組織變更後而須精簡人員後,曾主動 向全球資訊科技事業部副總經理許剛平詢問有無業務人員職 缺,也曾向市場行銷暨公共關係處副總經理林芳妃詢問該處 有無職缺,均獲告知無適合原告之職缺。
⒓全球IBM集團建置有內部人力網站,員工得以知悉組織內部 有何職缺可供員工申請。
⒔原告知悉經銷事業處因組織變更而須精簡人員後,曾主動向 全球資訊科技事業部副總經理許剛平詢問有無業務人員職缺 ,也曾向市場行銷暨公共關係處副總經理林芳妃詢問該處有 無職缺,均獲告知無適合原告之職缺。
⒕兩造就104公司103年7月24日函附之OFF職務列表(徵才資料 )形式真正不爭執,且該份文件狀態欄記載OFF即為下架停 止徵才之意。
⒖原告104年3月31日民事準備㈨狀檢附「被告公司人力網站資 料」,與被告公司頒佈之完整內容相較,兩者差異處有原告 提出之資料並無「In Case of a PBC3 rating,the transfe rs will be reviewed and approved by the Country HR Head」、「What is the process」等文字。 ⒗被告以民事答辯⒁狀為第3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27日收受書狀。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⒋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2次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⒌如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之薪資為何?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21,370元,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就旅遊獎勵部分請求補償29,100元,是否有理由? ⒏被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本件被告抗辯公司經銷事業因組織縮編生有業務性質變更情 事,復無適當職位可以安置原告,為原告否認,兩造此部分 爭點應為: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被告 是否已盡安置義務?茲審酌如下: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是 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 ,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 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 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 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 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 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並非侷限於變更章程 所定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又倘關 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有職缺可供安置,或以受 僱人現有技能或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亦有能勝任之工作, 均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不符。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 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於解釋該款「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特別慮及解僱為雇主終極、無 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致不得不資 遣員工,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換言之,因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須試圖於同一部 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 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 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 第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
⑴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業務團隊員工江選一到庭 證稱:被告公司通路部門有兩個團隊,一個團隊負責行政工 作,跑流程、遞合約給客戶、經銷商、代理商或二線經銷商 的業務活動,一個團隊負責業務工作,內容為廠商業績、廠 商商業活動開發、合約管理、關係管理;其中第一線事業夥 伴係可直接向公司下單,公司每年會給予業績目標及需考核



認證之科目,第二線事業夥伴則是向代理商拿貨或跑特殊合 約流程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於102年7 月經組織變革,已不負責第二線事業夥伴之業務經營與管理 工作,第一線經銷商則僅剩12家,業務團隊人員由原來7、8 位減少為3位,現公司給業務團隊的工作業績及考核也不包 含第二線事業夥伴部分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 29頁反面)。足徵,被告抗辯公司之事業夥伴即經銷商區分 為得直接與被告從事交易之第一線事業夥伴、不能直接與被 告從事交易之第二線事業夥伴;第二線事業夥伴僅能向第一 線事業夥伴購入IBM軟、硬體產品後再轉銷予終端客戶,被 告則不直接供應IBM軟、硬體產品予第二線事業夥伴;於102 年7月前,被告經銷事業處負責第二線事業夥伴之業務經營 與管理工作,於102年7月後,被告經銷事業處則不再負責, 並將第一線事業夥伴之業務銷售技能訓練、IBM經銷流程制 度業務行為準則實施與查核、業務協銷規劃與實施、協助提 供報價、協辦行銷與教育訓練活動、共同詢訪新商機等工作 ,改由約12家第一線事業夥伴自行負責等語,洵為可採。 ⑵原告固以證人江選一證稱:2014年IBM事業夥伴銷售獎勵計 畫及作業指南發放給第一、二線經銷商是行政團隊工作,而 非業務團隊工作,經銷商如果對2014年IBM事業夥伴銷售獎 勵計畫及作業指南有疑問,可以找業務團隊協助等語(見卷 一第229頁正反面),主張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業務專員於1 02年7月後仍須對第二線事業夥伴提供服務,而主張證人江 選一有關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進行組織變革一事不可採。然 證人江選一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經銷事業處業務專員於10 3年仍有負責第二線事業夥伴之管理一事,已經證述:「事 業夥伴如有需要我們,我們會幫忙,但是公司給我們的工作 業績及考核都不包含第二線事業夥伴的部分」等語(見卷一 第229頁反面),且證人江選一上開證述,已經表明被告公 司經銷事業處業務團隊在103年是被動接受經銷商關於銷售 獎勵計畫及作業指南之詢問,而被動接受詢問與負責事業夥 伴之經營管理本不相同,原告援引之江選一證述與其證述被 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於102年6、7月間生有組織變革一事並無 所矛盾,原告此一主張,要不可取。
⑶原告又以證人江選一證述其於101年負責之中南部經銷商數 目應該有超過20家,於102年7月後僅需負責5家等語,顯然 有不合比例減少之情,而主張證人江選一證述被告公司經銷 事業處有組織變革一事不可採。然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業務 團隊於102年6、7月進行組織變革後,既僅負責12家第一線 事業夥伴之經營管理,業務人員隨之減少,並就此12家事業



夥伴為分配,自無原告所稱不合比例之情。
⑷原告復以證人江選一對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主管於改組前後 之細部情形無法證述,有將主管變更誤認為組織改組,及其 證述Larry Young於102年7月取代Vivian Jan成為被告公司 經銷事業處主管與事實不符等情,主張證人江選一證詞欠缺 可信性。然證人江選一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 2年6、7月間改組前、後你的主管為何人?)改組前是Vivia n Jan,改組後是Larr y Young」、「(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主管變更時間?)確切時間要問人事單位,我們在六、七 月改組後,一直有很多組織變動」等語(見卷一第229頁反 面),顯然證人江選一關於主管變動時間,只能粗略記得是 在102年6、7月至年底間。又Vivian Jan乃冉素婷,並非薛 淑菁,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101、102年業務 分配表亦可得知(見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原告逕自曲 解證人江選一之意,又將證人江選一證述之主管冉素婷變更 為薛淑菁,而以薛淑菁於102年9月間仍任被告公司經銷事業 處主管,主張證人江選一證述欠缺可信性,委非可取。況人 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化,此在非與自身相關記憶部分, 更為明顯,證人江選一於104年9月4日作證時,無法正確記 得主管變更時間,及確定102年6月至年底各時間點被告公司 經銷事業處業務團隊人數之精確變化,亦核與常情無違,原 告此一主張,同無足取。
⑸原告再依被告公司2013年、2014事業夥伴銷售獎勵計畫及作 業指南、2013年、2014年經銷商作業指南要項,規範有被告 與各類型事業夥伴間之交易準則,如IBM事業夥伴價格折扣 基本原則規範、IBM事業夥伴評選辦法、IBM事業夥伴專業認 證辦法、IBM事業夥伴規範準則與查核、IBM事業夥伴價格折 扣實行辦法等,與被告事業夥伴的訂單管理、優惠價申請及 變更、維護服務經銷許可變更等通知(見卷一第91頁、第92 頁、第138頁、第139頁),主張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於102 年6月30日前後實質負責所有IBM事業夥伴業者經營與管理工 作。然經銷商作業指南要項已經表明係供被告公司第一線事 業夥伴經銷商使用之意旨。且IBM事業夥伴銷售獎勵計畫及 作業指南俱在說明IBM當年度對事業夥伴銷售IBM產品之獎勵 計畫及銷售相關作業流程,與經銷事業處於102年7月組織變 革前負責第二線事業夥伴之業務經營與管理工作,並將第二 線事業夥伴之業務銷售技能訓練、IBM經銷流程制度業務行 為準則實施與查核、業務協銷規劃與實施、協助提供報價、 協辦行銷與教育訓練活動、共同詢訪新商機等業務並不相同 ,被告公司2013年、2014事業夥伴銷售獎勵計畫及作業指南



、2013年、2014年經銷商作業指南要項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未於102年6月進行組織變革一事。 ⑹原告另據標題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主機更新契約 之電子郵件串,主張第二線事業夥伴係以向被告公司經銷事 業處提出申請之方式直接採購及進貨,抗辯被告仍有負責第 二線事業夥伴的業務經營與管理工作,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該交易係非經由常規銷售管道進行者,屬被告公司非常規之 TA(Transaction Agreement)個案交易,需經由內部管理 階層逐案個別審查批准,且於102年7月後,經銷事業處業務 人員已不再協助此類TA個案交易之申請,原告顯係故意曲解 被告公司作業流程等語。查上開電子郵件主旨已經載明:「 Specia l Bid Request」之意旨(見卷一第90頁),且由前 述證人江選一證述可知,第二線事業夥伴除非跑特殊合約流 程,否則都是向代理商進貨,而非直接向被告公司進貨,原 告此一主張,即非有據。
⑺綜上,被告公司經銷事業處確實有於102年6月進行組織變革 ,而於102年7月後改變原業務內容,即將該處原本均負責之 第一、二線事業夥伴經營管理工作,減少為僅負責第一線事 業夥伴部分,則被告公司因改變對事業夥伴之經營管理而縮 編經銷事業處,自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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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