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儀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素汝、陳志勳間因102年度建字第3997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嗣於
104年3月8日經准予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汝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二、三樓如附圖編號A所
示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志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二、三樓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蔡素汝應給付原告178,64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蔡素汝返還上開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7元。(四)被告陳志勳應
給付原告178,6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
告陳志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7
元(見本院卷第290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新臺幣叁佰壹拾
玖萬元(計算式:「民國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9萬元,乘以
「實際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裁判費僅繳
交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見本院卷第1頁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叁
佰壹拾玖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茲依
民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
上開裁判費(即2,871元+48,871元)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