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呈楷律師
楊鈞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仁
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范承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范呈楷律師」。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中第六頁第二十三行關於「是本院認為當以聲請人實際住居之生活地即上海美國密蘇里州聖路易市生活消費為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本院認為當以聲請人實際住居之生活地即上開美國密蘇里州聖路易市生活消費為標準」。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