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92號
TPDV,102,訴,219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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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黃珊珊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楊實秋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   告 黃樹德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實秋黃樹德劉建宏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詞句以十二號字體、十六分之一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一日。
被告楊實秋應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二詞句以十二號字體、十六分之一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實秋黃樹德劉建宏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實秋應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實秋黃樹德劉建宏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實秋,如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法定代理人原 為蔡紹中,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根成,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準備㈠狀、時報周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暨 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1卷第90、94、163頁),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楊實秋黃樹德劉建宏、時報周刊 (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楊實秋應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將本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高25公分、寬30 公分)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壹、原告及被告楊實秋臺北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被告黃樹德 為時報周刊總編輯,被告劉建宏為時報周刊記者,被告意圖 散播於眾,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於時報周刊第1839期以不實 文字惡意攻訐,指摘並傳述損害原告名譽之事(下稱系爭報 導),詳述如下:周刊封面標題:「5官員向楊實秋爆料: 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其中目錄:「政壇內幕楊實秋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第28、29頁大字跨頁之標題 :「楊實秋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第28至30頁為被 告劉建宏依據楊實秋不實指述所撰寫之報導,第28頁:「但 早在98年,黃珊珊就帶著何岳儒想要跟郝龍斌碰面;另外, 太極雙星團隊沒有在2月21日期限之前把保證金匯過來,黃 珊珊也提前傳簡訊給郝龍斌自清,此舉根本是做賊喊抓賊」 ;第29頁標題:「楊明查暗訪多位卸任首長皆指證」、「這 位副市長雖然沒有直接點名黃珊珊,卻提醒楊實秋,可以去 查查有律師身分的市議員,看看有多少家承包市府工程案子 的公司,是請他們擔任法律顧問?」、「…這位卸任首長立 刻說,『黃珊珊哪是這樣!她比賴素如更早帶人去見郝龍斌 ,她帶的人就是何岳儒,時間是在98年年底」;第30頁:「 市府高層在電話中澄清,幾位首長有一點搞錯,就是在98年 12月,雙子星大樓第四次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後,黃珊珊就 要帶著何岳儒去見郝龍斌,但因故沒見面,後來黃珊珊便帶 著何岳儒去跟當時任捷運局局長的陳椿亮碰面,談私地主優 先的事情;而且,黃珊珊可能還是最早帶人要去喬事情的議 員」、「楊實秋又說,…不管是黃珊珊或是賴素如向市府官 員關說,只要順利得標,未來由私地主主導整個工程,獲利 驚人」、「…因為何岳儒與市府有爭議,有市議員出面,邱 大展遂到該市議員辦公室跟何岳儒碰面。…是在97年12月12 日」、「楊實秋則說,市府高層證實,除了陳椿亮之外,其 實在97年12月,黃珊珊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邱大展」、「市府 高層又說,去年底黃珊珊跑去跟郝龍斌見面,說何岳儒有問 題,後來又傳簡訊說何岳儒是騙子,黃珊珊有這樣的動作, 郝龍斌曾經形容,聽說那是因為他們鬧翻了」。原告僅係依 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9款於98年6月、11月對何岳儒以賀川公 司及日本賀川母公司名義所申請參與臺北車站C1D1聯合開發



案第3次招標案之陳情,邀請、聯繫臺北市捷運局聯合開發 處處長高嘉濃就招標文件補正及北捷聯開處保證金匯款帳戶 錯誤為處理與確認,並無被告所指述違法關說、施壓臺北市 政府接受不合格投標文件,且原告不曾於97年12月帶何岳儒邱大展召開協調會。
貳、楊實秋另於102年5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訪問時公然陳稱:「 (原告與賴素如)都同樣具有律師身分,第二更重要的,同 樣為太極雙星在關說。第三個,同樣為一組人叫做何岳儒在 關說。第四個,他們同樣是為私地主這個原則在關說(不同 的是)黃珊珊用法律顧問,合法收了錢。賴素如很遺憾的他 忘了這個保護傘。…他在97、98事實上他也扮演了關說或關 心的角色,而不是如大家所說的,到100年,欸,這個案子 有問題喔,或許就是如別人所臆測的,他跟何岳儒之間鬧翻 了」
參、楊實秋向時報周刊、民視新聞兩次為不實指述,構成兩次侵 權行為,時報周刊刊載不實報導,亦應與黃樹德劉建宏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渠等4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行為,已 嚴重損及原告名譽致其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丙、時報周刊、黃樹德劉建宏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抗辯:
系爭報導為劉建宏採訪楊實秋議員及原告後所撰寫,大小標 題係編輯台之作業,與劉建宏無關。「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 素如」,係依劉建宏發稿前所擬假設性議題「楊實秋:市府 高層爆料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而下,劉建宏依採訪中 所得資料,及楊實秋議員對原告之具體質疑,綜合獲得原告 於雙子星案第3、4次招標時,所扮演為賀川公司發聲角色, 與賴素如在第5次招標時之為雙子星公司發聲角色類似之印 象,且原告與賴素如均係具律師身分之臺北市議員,故於發 稿前擬訂上開假設性議題。雙子星案係臺北市政府重大公共 工程標案,屬可受及應受公評之事,原告及楊實秋本於臺北 市議員地位有監督雙子星案之權責,並負有避免不當介入義 務,倘原告疑有不當介入行為,自應受全民含楊實秋之公評 與監督,故時報周刊自得予以報導,本件係楊實秋公開質疑 原告介入雙子星案之新聞報導,確有實據,原告倘對楊實秋 之質疑有爭議,係該兩人間之爭執,被告據實報導楊實秋對 原告之公開質疑,係盡媒體監督公共事務之執行及公眾人物 言行之職責,及就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報導,應屬正當行為 ,而無不法,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或過失,且被告



於報導前曾採訪原告,並如實記載其說明,已盡平衡報導之 責。原告既自承曾協助何岳儒參與雙子星案第3、4次公開招 標程序,即得證明楊實秋對原告之質疑非無所本,並未偏離 事實,楊實秋所述縱予原告不舒服之感,仍與妨害名譽有間 。而系爭報導並未直指邱大展係在原告辦公室與何岳儒見面 ,此部分之報導於原告名譽無影響。系爭報導並未載述原告 有收受雙子星款項,楊實秋說詞也不當然等同於指摘原告收 受雙子星款項,僅可解讀為原告與賴素如同有協助雙子星團 隊之舉措,系爭報導未指述原告不當收取雙子星款項,原告 實過度解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登各大報亦無必要。
丁、楊實秋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而辯以:
伊於接受時報周刊採訪及民視新聞訪問前,已向郝龍斌、勞 工局長陳業鑫、法制局長蔡立文林建元陳樁亮求證確認 原告為何岳儒關說一事為真實,伊已盡相當查證,無故意、 過失,原告本人亦承認有關說,而檢方起訴邱大展之起訴書 亦明載原告涉及關說。至關說係合法或違法,則係法院認定 。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楊實秋臺北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黃樹德為時報周 刊總編輯,102年5月17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39期周刊封面 標題:「5官員向楊實秋爆料: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 目錄:「政壇內幕楊實秋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第 28、29頁有跨頁之大字標題:「楊實秋黃珊珊是未曝光的 賴素如」,第28至30頁系爭報導為時報周刊記者劉建宏採訪 楊實秋後所撰寫,載述下列文字:㈠「早在98年,黃珊珊就 帶著何岳儒想要跟郝龍斌碰面;另外,太極雙星團隊沒有在 2月21日期限之前把保證金匯過來,黃珊珊也提前傳簡訊給 郝龍斌自清,此舉根本是做賊喊抓賊」:「楊明查暗訪多位 卸任首長皆指證」、「這位副市長雖然沒有直接點名黃珊珊 ,卻提醒楊實秋,可以去查查有律師身分的市議員,看看有 多少家承包市府工程案子的公司,是請他們擔任法律顧問? 」、「這位卸任首長立刻說,『黃珊珊哪是這樣!她比賴素 如更早帶人去見郝龍斌,她帶的人就是何岳儒,時間是在98 年年底」;第30頁:「市府高層在電話中澄清,幾位首長有 一點搞錯,就是在98年12月,雙子星大樓第4次公告公開徵 求投資人後,黃珊珊就要帶著何岳儒去見郝龍斌,但因故沒 見面,後來黃珊珊便著何岳儒去跟當時任捷運局局長的陳椿 亮碰面,談私地主優先的事情;而且,黃珊珊可能還是最早



帶人要去喬事情的議員」、「楊實秋又說,…不管是黃珊珊 或是賴素如向市府官員關說,只要順利得標,未來由私地主 主導整個工程,獲利驚人」、「因為何岳儒與市府有爭議, 有市議員出面,邱大展遂到該市議員辦公室跟何岳儒碰面。 …是在97年12月12日」、「楊實秋則說,市府高層證實,除 了陳椿亮之外,其實在97年12月,黃珊珊就帶著何岳儒去見 邱大展…」、「市府高層又說,去年底黃珊珊跑去跟郝龍斌 見面,說何岳儒有問題,後來又傳簡訊說何岳儒是騙子,黃 珊珊有這樣的動作,郝龍斌曾經形容,聽說那是因為他們鬧 翻了」;楊實秋於102年5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訪問時陳稱: 「(原告與賴素如)都同樣具有律師身分,第二更重要的, 同樣為太極雙星在關說。第三個,同樣為一組人叫做何岳儒 在關說。第四個,他們同樣是為私地主這個原則在關說(不 同的是)黃珊珊用法律顧問,合法收了錢。賴素如很遺憾的 他忘了這個保護傘。…他在97、98事實上他也扮演了關說或 關心的角色,而不是如大家所說的,到100年,欸,這個案 子有問題喔,或許就是如別人所臆測的,他跟何岳儒之間鬧 翻了」,有系爭周刊節本、民視新聞採訪光碟及譯文存卷( 1卷第14-19、20、204-206頁),系爭報導所刊載之上述內 容係楊實秋劉建宏所陳述,而「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 」係時報周刊編輯部所下之標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劉建宏楊實秋指述而撰寫系爭報導為不實,劉 建宏、楊實秋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一、楊實秋在系爭報導及民 視新聞所指摘及傳述:5位北市府官員郝龍斌蔡立文、陳 業鑫、陳樁亮林建元向伊陳述,原告假擔任廠商太極雙星 公司法律顧問之名,私行收受廠商賄賂之實,而在97年12月 就帶該公司負責人何岳儒去見邱大展,原告比賴素如更早帶 人去見郝龍斌,98年就想帶何岳儒郝龍斌碰面,因故未見 面,即帶何岳儒時任捷運局長之陳樁亮談私地主優先之事, 原告可能是最早帶人喬事情關說第3次、第4次標案之議員, 原告嗣向郝龍斌表示何岳儒有問題,是因為兩人鬧翻;及系 爭報導封面標題及目錄:「黃珊珊是未曝光之賴素如」此一 基於黃珊珊有無如賴素如收取賄賂圖利廠商之事實所為之言 論,是否均係屬實;楊實秋劉建宏有無確信為真實之相當 理由。二、楊實秋劉建宏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渠等二 人與黃樹德有無故意或過失,爰分別論敘如下。參、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 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 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 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42號判決參照)。一、5位北市府官員並無向楊實秋為系爭報導、民視新聞關於原 告為何岳儒就第3次、第4次招標案不法關說之表示,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陳樁亮到庭證述:伊擔任捷運局長起迄日為98年8月至1 02年3月,楊實秋曾跟伊提過原告的事情,伊有跟他說原告 沒有帶何岳儒來見伊,原告沒有跟伊談過私地主優先之事。 伊沒有印象原告有要求捷運局以海外存款證明取代匯款證明 在伊擔任局長期間,就雙子星一案,原告都沒有跟伊接觸過 ,伊不記得有跟楊實秋說過:「除了陳樁亮之外,其實在97 年12月原告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邱大展」,當日談最多的是楊 實秋問伊對邱大展之看法及對捷運聯合開發制度之看法,記 不得楊實秋對當時原告與雙子星之關係有詢問過什麼,當天 其實不是要談原告,在談話過程中,楊實秋並未說他認為原 告與雙子星弊案有關係,因為那天只是聊天,伊並無議員擔 任市府有關案件關係人法律顧問名單資料,伊係請楊實秋自 己去查證議員擔任廠商法律顧問一事,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所出具之資料單明載:經查97年、98年、99年及 陳樁亮前局長離職前,本局並無單位安排原告前來拜會陳樁 亮之資料等語相符
㈡證人蔡立文到庭證稱及在102年5月27日市政總質詢陳述:伊 沒有跟楊實秋講過:「原告哪是這樣,她比賴素如更早帶人 去見郝龍斌,她帶的人就是何岳儒,時間是在98年年底」, 因伊99年才到市政府,所以不可能有這件事,而且市長跟誰 見面也不會跟伊講,伊沒有跟楊實秋講過涉案議員不只6位 這句話,伊也沒有跟楊實秋說過原告在太極雙星出事前跟市 長碰面,後來又傳簡訊,是想要製造不在場證明這種話,有 言詞辯論筆錄及臺北市議會公報在卷為徵。
郝龍斌於102年5月27日臺北市議員總質詢時陳述:原告沒有 在97、98年曾經要帶何岳儒去見伊,伊已一再對外講第一次



見到何岳儒,是在這個標案成立那一天,從來沒有97、98年 原告要帶何某去見伊這個印象或訊息,在101年之前,原告 沒有跟伊談過這件事,之前伊從未聽過何某此人,伊沒說過 原告與何某鬧翻了這個話,伊沒跟任何人提過這件事,伊不 知道原告跟何某有沒有鬧翻,此有臺北市議會公報在卷為證 (見1卷第248-249頁),及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函謂: 「有關旨揭質詢議題所述雜誌刊登之內容(按:指系爭報導 )部分,市長於102年5月27日答詢時,已表明市府高層未發 表該等言論」,暨臺北市政府出具之資料單明載:經查無原 告於97年、98年與郝市長在市長室碰面,亦無透過秘書處或 臺北市政府顧問安排與郝市長碰面。
㈣證人林建元到庭證述:伊不記得有跟楊實秋說過:「除了陳 樁亮之外,其實在97年12月原告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邱大展」 ,當日談最多的是楊實秋問伊對邱大展之看法及伊對捷運聯 合開發制度之看法,伊記不得楊實秋對當時原告與雙子星之 關係有詢問過什麼,當天其實不是要談原告,在談話過程中 ,楊實秋並未說他認為原告與雙子星弊案有關係,因為那天 只是聊天,伊並無議員擔任市府有關案件關係人法律顧問名 單資料,伊係請楊實秋自己去查證議員擔任廠商法律顧問一 事。
㈤證人陳業鑫到庭證述及在102年5月27日市政總質詢陳述: (問:2位(按:指蔡立文陳業鑫)異口同聲向楊實秋說 涉案議員更多,不只六位)答:伊答案和蔡局長一樣,沒和 楊實秋講過這種話,因為這案子根本不是伊業務,伊怎麼可 能說這種話,不記得不確定楊實秋有無當面跟伊求證原告有 無涉及雙子星第三、四次投標之關說或提過原告這個人,伊 不記得有在楊實秋說:沒有想到關說雙子星案有這麼多議員 ,想不到最早關說的是原告時,以手勢表示關說議員是一粽 子等語。
㈥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陳樁亮蔡立文郝龍斌林建元陳業鑫並未向楊實秋為關於原告早於賴素如即替何岳儒就 第三、四次招標向郝龍斌邱大展陳樁亮等官員為不法關 說之表示,是楊實秋辯稱:系爭報導內容係轉述上開人士向 伊所為之言論云云,即無可信。而楊實秋於系爭報導所傳述 內容之通篇前後文義,可認其係指摘:原告基於與何岳儒之 私誼,而早於賴素如,假法律顧問為名,行收賄之實,於第 3、4次投標有涉犯「刑事不法」之關說行為,依系爭報導刊 載時,賴素如適因涉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遭 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年度偵字 第7962號、7963、8021、14979號起訴書存卷為徵,是系爭



報導封面及內頁標題:「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係影 射指涉原告同賴素如般有涉及刑事不法關說違法行為,核屬 基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言論,並非單純評論,是時報周刊辯稱 :此段文字純係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問題,系爭報導並未 指述原告收受雙子星款項,僅謂原告同賴素如般有協助雙子 星團隊之舉措云云,並不可採。
二、楊實秋提出卷附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 C1/D1 土地開發案( 雙子星大樓)第3次招標過程紀要(下稱第3次招標紀要)、 第4次招標過程紀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 運局)所提供予臺北市議會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 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會議書面補充說明資料及本案前四次 徵求投資人作業說明、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第2次、第3次、第4次 會議速記錄、原告102年4月10日於議員新聞中心所發布之新 聞稿、議員索取資料單、起訴書,抗辯:原告有不法關說行 為云云,惟查:
㈠第3次招標紀要僅載北市捷運局於98年4月17日依甄選須知規 定審查賀川公司申請書後,發函該公司補正,賀川公司於同 年5月11日為補正,北市捷運局於同年7月14日通知賀川公司 審查結果為資格不符,第4次招標紀要僅載賀川公司為申請 人之一;北市捷運局書面補充說明資料及徵求投資人作業說 明,係謂財政局長邱大展何岳儒第一次見面,係於第3次 徵求投資人作業後因與北市府有爭議,乃應市議會議員邀請 至其辦公室而為,邱大展何岳儒純係公務往來,並無任何 關係或私交,賀川公司因缺漏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務能力不符 規定,故資格審查未通過,其於98年保證金繳納不足;北市 議會交通委員會第2、3、4次顏聖冠議員與邱大展、被告與 陳樁亮之詢答內容,經核均不足認原告有何涉及刑事不法之 關說行為或使楊實秋確信此情為真之相當理由。 ㈡卷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賀川公司陳情案98年6月2 9日會議紀錄,載明出席人員有原告、北市府捷運局聯開處 長高嘉濃及相關人員、陳情人何岳儒,為臺北車站特定專用 區C1聯合開發區資格認定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一 、陳請人需補正經認證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二、本件涉及 重大公共建設及國際企業投標,有關程序問題,請捷運局專 簽市府核示,依此陳情案會議紀錄,原告經何岳儒陳情,邀 集北市捷運局招標機關相關人員召開會議,協調確認賀川公 司應補正具體特定文件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原告於第3 次招標有涉及刑事不法關說之嫌。又楊實秋提出卷附北市政 府財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文化局、捷運



工程局所回覆其關於招標廠商得否以存款證明取代匯款證明 之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單,謂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所發布之新 聞稿載述:捷運局因招標文件所載保證金繳納帳戶名稱有誤 ,乃同意何岳儒保證金之繳納得以海外存款證明為之,即係 原告第4次投標關說行為之證據云云,查原告並不否認曾於9 8年11月協調賀川公司之何岳儒因捷運局招標文件所載保證 金現金繳納帳戶名稱有誤致遭退匯,就此聯繫捷運局聯開處 高嘉濃處長,研商保證金無法於截標當日匯入捷運局帳戶之 補救處理方式,且監察院就捷運局聯開處戶名有誤致賀川公 司無法於截標日順利以現金匯入保證金一事,尚糾正北市政 府暨所屬捷運工程局,有該院糾正案文存卷可佐,是憑楊實 秋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有原告涉及刑事不法關說行為之事 實或使楊實秋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至原告於102年4月10日 所發布之新聞稿,係說明、澄清接受為其大學同學何岳儒雙子星開發案第3次招標案補正資格證明文件之陳情,及第4 次招標案因捷運局戶名有誤,保證金遭退匯而聯繫高嘉濃處 長協調補救措施方式之前後過程及始末,亦難據此而認原告 聯繫行為係涉及刑事不法或楊實秋劉建宏有可確信為真實 之相當理由,是楊實秋辯稱:原告新聞稿已承認其關說云云 ,並不足採。末楊實秋執證人蔡立文證詞,謂其所傳述為真 實,然楊實秋於系爭報導之傳述內容,係指原告有類賴素如 般涉及刑事不法之關說行為,而證人蔡立文係證述:(問: 如果議員與市府間協調係透過議會機制來做的協調,還會認 為是關說嗎?)答:伊個人看法是。(問:你意思是議員就 人民陳情與市府之事情來召開協調都是關說?)答:是,但 關說並不當然構成違法等語,依該證詞,並不足認楊實秋所 指摘原告有涉犯刑事不法之關說行為係真實。至楊實秋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何岳儒為被告之檢察 官起訴書已明載原告有關說行為云云,然細閱卷附北檢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2360、15997、17222 號起訴書(下稱北檢起訴書)全文,並未載述楊實秋所指上 情,是此抗辯,尚無足採。末細繹楊實秋所提前開證據內容 及原告104年4月10日澄清說明稿文義,亦難謂楊實秋、劉建 宏有確信原告涉及刑事不法關說行為係真實之相當理由,是 渠等二人執該稿抗辯:有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云云,亦無 可憑。
肆、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 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



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 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侵權行 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當言論自由與公眾人物之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因公 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 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形成,其言行事關公益,應 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惟非謂其權利不受保障 。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名譽權保障之權衡,當就個案情況, 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 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述有損公眾人物之名譽, 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 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 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而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仍應負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 。
一、原告、楊實秋均為北市議員,負有監督北市政府依法行政之 職務,楊實秋於系爭報導、民視新聞所指述之上開內容,已 足以減損社會大眾信賴原告公正行使議員職務之評價,而屬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依卷附臺北市議員網頁議員資料所 示,楊實秋為東海大學法學士、淡江大學法學碩士、美國UC LA碩士後研究,曾任淡江大學與東海大學講座、臺北師範學 院講師、醒吾商專副教授、第6、8、9、10屆市議員,有相 當法學素養及行政歷練與政治閱歷,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原告 職業、人格社會評價之事時,自應盡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 始得阻卻其行為不法性,楊實秋雖抗辯:有向郝龍斌、陳樁 亮、蔡立文林建元陳業鑫求證上開指述內容為實云云, 然渠等並未向楊實秋為此等陳述,業經詳敘如前,是楊實秋 此辯詞,洵無足信,又楊實秋並未舉證其就所指述之上開在 客觀上足以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在時效上不及為其他 查證或有何查證時間與費用成本甚高而無法再為查證之情, 自不得認已盡查證義務,至其辯稱:伊係依據北檢起訴書內 容為陳述云云,然卷附該起訴書所示,檢察官偵結日為102 年8月30日、書記官製作正本日為同年9月4日,而系爭報導 出刊日為同年5月17日,是楊實秋劉建宏於同年5月17日前 為上開指述時,豈有參考在後公布起訴書之可能,故其辯詞 ,亦無可信。楊實秋僅憑原告102年4月10日澄清、說明之新 聞槁,即率予利用媒體即時報周刊、民視,指摘、傳述原告 基於其與何岳儒之私誼,而早於賴素如,就第3、4次招標向 郝龍斌邱大展陳樁亮等官員為涉及刑事不法關說,難認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二、㈠卷附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下稱旺中集團)網頁資料所示, 時報周刊為掌有數位、平面、出版、電子媒體等各種形式 平台之旺中集團轄下平面媒體,劉建宏為其記者,自有相 當之新聞專業查證資源、經驗與能力,其徒憑梁實秋一人 指述及原告上述澄清、說明之新聞稿,即全盤採納而未就 其陳述內容之真偽再進行其他任何查證動作,即撰寫系爭 報導公然轉述楊實秋上開非為真實之陳述,難謂其已盡新 聞專業領域工作者應有之查證義務程度,且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而黃樹德身為時報周刊總編輯, 就系爭報導內容及標題文字之取捨、拿捏自有決定權,並 於出刊前有最終審閱權責,而依系爭報導之當期周刊封面 上部有「5官員向楊實秋爆料: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 」醒目標題,可認該報導為當期之重要報導,黃樹德自無 便宜省略審閱之理,系爭報導內容既難認為真實,然黃樹 德仍容任編輯部刊登系爭報導並撰擬足以誘使、誤導閱讀 大眾認原告有類賴素如不法關說之收賄行為之「黃珊珊是 未曝光的賴素如」標題,難謂其無過失。
㈡至時報周刊辯稱:劉建宏於報導前已採訪原告,且如實記 載其說明,已盡平衡報導之責。查爭報導小段落標題:「 黃珊珊胡扯畢業十年未見何岳儒」之最後一段固記載劉建 宏採訪原告之回應,表示何岳儒係因招標資格、匯款帳號 問題向其陳情,而二度約高嘉農協調,並嚴正否認曾於98 年帶何岳儒郝龍斌一事,然刊載系爭報導之當期時報周 刊封面上部有「5官員向楊實秋爆料:黃珊珊是未曝光的 賴素如」醒目標題、目錄為「政壇內幕楊實秋黃珊珊是 未曝光的賴素如」,內頁則有:「市府5官員報料」,並 以跨頁斗大粗黑醒目字體明載:「楊實秋黃珊珊是未曝 光的賴素如」為標題,再於內文以「楊明查暗訪多位卸任 首長皆指證」之段落標題,詳細大篇幅轉述楊實秋所指摘 之不法關說情節始末,足使閱讀大眾相信系爭報導所指述 之內容為真,系爭報導僅於末段記載原告上開表示,僅能 表現原告否認有於98年偕何岳儒面見郝龍斌之立場,尚不 得認就原告有無假法律顧問之名,行收賄之實為刑事不法 關說一事,已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難謂有為 平衡報導,故時報周刊此辯詞,並無可採。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
楊實秋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貿然向劉建宏民視新聞指摘上 開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事,而侵害原告名譽 權,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劉建宏未合理查證楊實秋指摘之 事真實與否,黃樹德未盡審閱查核之責,即撰寫系爭報導全 盤轉述、容任該報導之刊登及編輯部標題,與楊實秋上開行 為均係原告名譽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渠等3人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就系爭報導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而黃樹德劉建宏既係時報周刊受僱人, 則時報周刊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即應就渠等二 人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審酌原告102年薪資、利息、租賃所得合計2,461,789 元、103年薪資、利息、租賃、股利憑單所得合計2,423,560 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及2輛汽車,楊實秋102年薪資、利息 、股利憑單所得合計2,341,623元,103年薪資、利息、股利 憑單及其他所得合計2,812,549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及1輛 汽車,黃樹德102年薪資、利息、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合計 1,680,743元、103年薪資、利息、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合計 2,035,854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劉建宏102年新資及股利 憑單所得合計978,090元,103年新資所得914,089元,名下 有5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而原告因被告憑藉媒體方式傳述、散布足以 嚴重損及民眾信賴原告公正行使議員職務之人格評價之事,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就系爭報導部分,請求楊 實秋、黃樹德劉建宏、時報周刊連帶給付500,000元,就 民視新聞部分,楊實秋應再給付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卷附奇摩網路新聞 資料、蘋果日報新聞資料可知,系爭報導經平面媒體轉載, 並引致多名網友對原告發表攻擊性言論,是認原告請求將楊



實秋、黃樹德劉建宏、時報周刊將附件一詞句以12號字體 、1/16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頭版1日,楊實秋另應將附件二詞句以12號字體、1/1 6 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 版1日,係屬回復其名譽所必要,應予准許。而因被告將 本判決主文刊登於上開4大報時,即係履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 及第2項後段所命之給付,故就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性、必 要性以言,而認附件一、二詞句無須包含報紙刊登之部分,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核屬過當,及 刊登篇幅及字體大逾前述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因不具回復名 譽之必要性,故不予准許。
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楊實秋黃樹德劉建宏、 時報周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詞句以 12號字體、1/16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頭版1日;楊實秋應再給付200,000元,及自10 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將附件二詞句以12號字體、1/16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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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