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69號
TPDV,102,建,36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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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9號
原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6,998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7,603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 頁);復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具狀變更上 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48,620元,及自102 年7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四第205 頁);又於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 揭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8,014元,及自102 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七第19頁反面);再於104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前述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76,014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 114 頁);另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5,420,260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14 頁) ;末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65,420,260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35 頁)。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意 泰公司)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鴻公 司,與被告意泰公司合稱為被告)聯合承攬訴外人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鐵改局)發包之「南港車站地 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下稱主工程),且將 其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 造遂於96年5 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空調契約) ,契約總價為724,667,729 元(未稅),履約過程,被告 兩公司復向原告訂購消音箱及消音百葉等設備(下稱系爭 消音設備)、防火風門設備(下稱系爭防火風門設備), 兩造復於96年9 月19日就系爭消音設備簽訂物料訂購合約 (下稱系爭物料契約)、於100 年4 月15日就追加系爭防 火風門設備變更前開系爭物料契約,書立第1 次變更追加 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 次物料變更追加契約)。(二)原告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已全部完工,供應之系爭消音設 備、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亦經業主委任之監造單位於設備進 場前查核確認通過,被告兩公司承攬之主工程,復經業主 鐵改局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業主已將保留款退還 予被告等,然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設備費用,核算被告 尚應給付之未付結算工程款為76,114,262元(詳下述), 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應扣款項10,694,001元(詳下述),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420,621元工程款(計算式:76,114 ,262-10,694,001=65,420,621,詳附表1 ),細項分述 如下:
⒈附表1 之項次壹「未付結算工程款」:
⑴、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含保留款):
系爭空調工程雙方不爭執部分之結算工程款金額為787,13



9,332 元(未稅),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41,151,558元 (未稅,詳附表2 ),合計結算含稅金額應為869,705,43 5 元【計算式:(787,139,332 +41,151,558)1.05= 869,705,43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付 款之794,245,623 元,被告尚應給付75,459,812元(計算 式:869,705,435 -794,245,623 =75,459,812),爰依 系爭空調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5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⑵、系爭消音設備尾款(含保留款):
系爭消音設備兩造不爭執之結算金額為37,503,701元(未 稅),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8,213,390元(未稅,詳附 表3 ),合計結算含稅金額應為58,502,946元【計算式: (37,503,701+18,213,390)1.05=58,502,946】,扣 除被告已付58,240,811元,被告尚應給付262,135 元(計 算式:58,502,946-58,240,811=262,135 ),爰依系爭 物料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為請求。
⑶、系爭防火風門設備尾款(含保留款):
系爭防火風門設備雙方不爭執被告應給付392,315 元尾款 (含稅),爰依系爭物料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⑷、以上合計被告未付結算工程款總額應為76,114,262元(計 算式:75,459,812+262,135 +392,315 =76,114,262) 。
⒉附表1 之項次貳「應扣款」:
原告承認自身應負擔之扣款費用,包含「分擔水電費」5, 950,606 元、「97年11月28決議扣款」2,289,395 元、「 安衛環保扣款」522,000 元、「代雇工修繕」1,932,000 元等,合計10,694,001元(計算式:5,950,606 +2,289, 395 +522,000 +1,932,000 =10,694,001)。 ⒊從而,被告尚應給付金額,即前開未付結算工程款總額76 ,114,262元,扣除原告承認之應扣款項10,694,001元,被 告應給付65,420,261元(計算式:76,114,262-10,694,0 01=65,420,261)
(三)原告前於102 年7 月2 日函催限被告兩公司於文到兩週內 給付,被告兩公司分別於同月3 日、10日收受函文,詎仍 拒絕給付,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0,260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兩公司抗辯略以:
(一)被告前函催原告辦理結算驗收,並出具工程保固書及銀行



保固保證等文件,原告遲未提出,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原 告事由,致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 設備等驗收條件不成就,原告自無由請領本件尾款。另經 被告兩公司核算,原告請求附表1 之項次壹、未付結算工 程款記載金額有誤,詳附表1 ,分述如下:
⒈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含保留款):
原告得請求之附表1 之項次壹、一、2 「爭執部分之結算 金額(未稅)」應為21,634,686元(詳附表2 ),加計兩 造不爭執附表1 之項次壹、一、1 「不爭執部分之結算金 額(未稅)」787,139,332 元,合計結算含稅金額應為84 9,212,719 元【計算式:(21,634,686+787,139,332 ) 1.05=849,212,719 】,復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 之 項次壹、一、5 「已付款」(即被告實際付款金額)794, 245,623 元、原告自認應負擔之附表1 之項次貳、一「分 擔水電費」(即同項次壹、一、6 「至第44期累計臨時水 電及安衛扣款金額」)5,950,606 元,及扣除原告應負擔 之附表1 之項次壹、一、7 「至第44期累計其他扣款金額 」24,101,910元,核算本件系爭空調工程尾款為24,914,5 80元(計算式:849,212,719 -794,245,623 -5,950,60 6 -24,101,910=24,914,580)。 ⒉系爭消音設備尾款(含保留款):
原告得請求附表1 之項次壹、二、2 「爭執部分之結算金 額(未稅)」應為15,923,095元(詳附表3 ),加計兩造 不爭執附表1 之項次壹、二、1 「不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 (未稅)」37,503,701元,合計結算含稅金額應為56,098 ,136元【計算式:(15,923,095+37,503,701)1.05= 56,098,136】。復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 之項次壹、二 、5 「已付款」(即被告實際付款金額)58,240,811元, 核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為2,142,675 元(計算式:56,098 ,136-58,240,811=-2,142,675),原告實應予返還被告 。
⒊從而,加計兩造不爭執系爭防火風門設備尾款(含保留款 )392,315 元,原告可得請求之未付結算工程款總額應僅 為23,164,220元(計算式:24,914,580-2,142,675 +39 2,315 =23,164,220)。
(二)被告就下開項目行抵銷抗辯:
⒈原告於施工期間,有施工不當及未依約執行契約工作,被 告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費用致支出「代雇工修繕」費用19,4 74,456元,被告兩公司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第17條第 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9條第3 項及特訂條款第5 條



第10項、第11項、第17項等約定,請求原告如數負擔,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
⒉兩造於97年11月28日決議,原告同意自備發電機施作焊接 ,如有違反,應罰款872,035 元,且支付當月電費之15% ,惟原告於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31日期間,未自備發電 機施作焊接,應予計罰872,035 元(即附表1 之項次參、 一、1 項),且負擔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電費26,282,2 39元之15%即3,942,336 元(即附表1 之項次參、一、2 項),是原告應負擔之罰款及電費合計為4,814,371 元( 即附表1 之項次參、一),被告並行抵銷抗辯。 ⒊另系爭空調工程之預定驗收日期為101 年9 月15日,原告 遲至102 年1 月8 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逾期115 日,依 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特定條款第3 條第3 點約定 ,按日計罰契約總價之0.003 ,得扣罰之「總工期逾期違 約金」(即附表1 之項次參、二、1 )應為262,510,885 元(計算式:724,667,729 1.050.003 115 =262, 510,885 )。又系爭空調工程之M2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 97年4 月30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7年9 月21日,逾期 144 天;M3里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 月31日,原告實際 完成日期為98年10月30日,逾期60天,合計M2、M3之里程 碑逾期共計為204 天(計算式:144 +60=204 ),依系 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按日扣罰契約總價之0.00 1 ,應扣罰「M2、M3里程碑逾期違約金」(即附表1 之項 次參、二、2 )為155,223,828 元(計算式:724,667,72 9 1.050.001 204 =155,223,828 )。再者,系爭 空調工程M4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原告 實際完成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完工,逾期153 天;M5里 程碑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6 月30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 100 年8 月31日,逾期62天,合計M4、M5之里程碑逾期天 數合計為215 天(計算式:153 +62=215 ),依系爭空 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按日扣罰契約總價之0.001 , 核算伊得扣罰之「M4、M5里程碑逾期違約金」(即附表1 之項次參、二、3 )應為490,781,219 元(計算式:724, 667,729 1.050.001 215 =490,781,219 )。總計 原告應扣罰之總工期及各別里程碑逾期違約金為908,515, 932 元(計算式:262,510,885 +155,223,828 +490,78 1,219 =908,515,932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⒋另被告兩公司因原告逾期完工,致額外負擔衍生之人事成 本費用37,074,846元(即附表1 之項次參、三),依系爭 空調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為抵銷抗



辯。
(三)綜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43 至該頁背面):(一)被告兩公司聯合承攬業主鐵改局發包之主工程,被告兩公 司嗣將主工程中之系爭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遂於 96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空調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724,66 7,729 元(未稅),有系爭空調契約在卷可稽(見外附原 證1 )。
(二)被告於96年9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物料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消音設備,契約總價為64,300,000元( 未稅)。被告嗣於100 年4 月15日向原告追加訂購系爭防 火風門設備,並簽訂第1 次變更追加協議書,約定追加契 約金額為7,846,296 元(未稅),有系爭物料契約、系爭 第1 次物料變更追加契約在卷供參(見外附原證2 、本院 卷一第45至54頁)。
(三)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已請領金額為794,245,623 元( 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一、5 ),就系爭消音設備部分已請 領金額為58,240,811元(即附表1 之項次壹、二、5 ), 就系爭防火風門設備部分已請領金額為7,846,296 元(未 稅,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三、1 ),有空調工程請款單、 消音設備及防火風門設備工程請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81、82頁、本院卷七第233 頁)。
(四)業主鐵改局出具記載下列事項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 告(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7 頁):
⒈主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 ⒉主工程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1月8日。 ⒊履約逾期總天數:822 天、不計違約金天數(工期展延天 數):822 天、應計違約金天數:0 天、逾期違約金0 元 、其他違約金0元。
(五)兩造就系爭空調工程結算數量不爭執之項目結算金額為79 1,490,873 元【即附表C 之不爭執部分結算金額787,139, 332 元(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一.1),見本院卷四第18至 127 頁,加計被告提出修正版附表D 中修改為不爭執項目 之4,351,547 元,見本院卷七第135 至164 、170 至171 頁】。
(六)兩造就消音箱及消音百葉設備結算數量不爭執之項目結算 金額為44,266,164元(未稅)【即附表G 之不爭執部分結 算金額37,503,701元(即附表1 之項次壹、二、1 ),加



計被告提出修正版附表H 中修改為不爭執項目之6,762,46 3 元,見本院卷四第152 至156 頁、卷七第165 至169 、 170 至17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系爭空調工 程、系爭消音設備價金、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之保留款,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理?金額若干?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音設備價金,是否有理?金額若 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保留款392,31 5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下開各項抵銷抗辯, 是否可採?⒈代僱工辦理或修繕費用19,474,456元;⒉原告 於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31日施工期間私接工地用電罰款4, 814,371 元;⒊逾期違約金908,515,932 元;⒋原告逾期完 工致被告衍生人事成本及間接費用等損失37,074,846元,茲 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於29,976,44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觀以系爭空調契約第4 條「工程價款」:「全部工程參考 總價計新臺幣柒億貳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整 ,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除業主規範另有規定外,按 實作實算方式辦理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 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 、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 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為完成本合約 全部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除本合約其他條款或附件 另有規定外,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 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之約定內 容(見外附原證1 第1 頁),可知系爭空調契約為「實作 實算契約」,原告可請求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應依實作 數量辦理計價給付為是。復審以同約第5 條:「付款 辦法:⒈本工程無預付款。⒉本工程每月估驗二次,於估 驗合格後甲方(被告兩公司)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⒌工程經甲方及業主(即業 主鐵改局)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並於業主退還保留款 於甲方後,由乙方(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 並提送工程結案總價3 %之銀行保證書於甲方後,甲方給 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30天期票,保固金於保 固期滿後無息返還。」(見外附原證1 第2 頁),及第22 條第2 項:「保證金:⒉保固保證:需要辦理保固保證⑴ 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



百分之三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或由乙 方出具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定質權之定存單換抵之 。⑵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 無息返還乙方。」等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 第9 頁), 可知原告於履約期間,每月得按實作數量向被告辦理兩次 估驗計價,被告估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95%估驗款,餘 5 %款項則為保留款,故原告完工系爭空調工程後,應可 請領95%工程款,其5 %保留款,則待被告、業主鐵改局 正式驗收合格,並於業主鐵改局退還保留款予被告,及原 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及繳納結算金額之3 %作為保固金後, 被告即應給付剩餘保留款予原告,又上述繳納保固金方式 ,可自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中扣減,或由原告出具同額之 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定質權之定存單換抵之。 ⒉雙方均不爭執業主鐵改局出具予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上,記載主工程業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102 年1 月 8 日驗收完畢合格乙情(見本院卷一第7 頁),酌以系爭 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均為主 工程之一部,主工程既已完工且經業主鐵改局驗收完畢合 格,主工程一部之前開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 爭防火風門設備等,亦當論已經完工,且為業主鐵改局驗 收合格無誤,揆以上開兩造約定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空調工程實作數量95%估驗款,即當論有理。再者, 被告自承其前已於102 年4 月19日,向業主鐵改局請領工 程保留款(見本院卷五第7 頁),並徵以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以逸(104 )字第003 號函文,檢送本件系爭空調 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書面文件予被告(見本院卷七第 57至59頁),堪論原告已合於前開請領系爭空調工程5 % 保留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保留款,亦當論有理 。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 徒具形式,對被告權益無任何保障云云。但查,保固切結 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 雖然原告未提出該等書面文件,不影響原告應履行系爭空 調工程保固責任,然前開保固保證連帶保證書,既有訴外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為連帶保證,即徵該等 連帶保證文件,對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更生擔保效果,被 告辯稱毫無任何保障云云,自非有理。再者,被告於本件 訴訟過程中,自承其承攬業主鐵工局發包之主工程,機電 工程保固二年之保固期限,已於104 年1 月8 日屆至(見



本院卷七第68頁),業主鐵工局於104 年1 月15日召開之 主工程機電工程之末階段M4&M5階段保固責任期滿會勘紀 錄中(見本院卷七第78至81頁),亦未見業主鐵改局對系 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有要 求相關應辦理保固事項,被告更自承其已於104 年1 月30 日自業主受領主工程之末階段M4&M5階段保固金71,135,4 86元(見本院卷七第130 、134 頁),綜核前開事實,可 知被告與業主鐵改局間有關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 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之保固期限已經屆至,業主鐵改局無 就該等工程或設備要求被告修補應予保固事項,更給付此 等階段剩餘保固金,即證被告就主工程中系爭空調工程、 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等保固責任,已因保固 期限屆至,且無應予保固事項,毋庸再負保固責任,被告 對業主既不負保固責任,原告亦毋庸再對被告就前開工程 、設備負保固之責,然原告仍依循前開系爭空調契約內容 ,出具前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與 被告,原告所為已該當前開請款要件,至為灼然,被告前 開辯詞,均無可取。
⒋經細究雙方攻防方法及相關舉證,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系爭空調工程之未付款應為29,976,445元,析述 如下:
⑴、未付結算工程款之計算:
①經兩造核算後,確認雙方就系爭空調工程不爭執之工程結 算項目、數量如附表C 所示,合計不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 為787,139,332 元(未稅)(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一、1 ),另雙方爭 執結算項目、數量部分,原告原主張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 為44,442,752元(未稅)等語,且提出附表二修正版(見 本院卷四第166 至180 頁)、業主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外 附原證4 ,即業主鐵改局結算資料,附表2 中「鐵工資料 」),然原告嗣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承前開附表二修正 版中項次貳、壹、(二)、2 及貳、壹、(三)、2 品名 及規格均為「高鐵營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 原告本主張結算金額5,519,808 元、1,062,580 元,有違 誤之處,應以被告抗辯之金額2,759,904 元、531,290 元 為準,故論此兩工項金額應予修改且減縮請求為2,759,90 4 元、531,290 元(見本院卷七第216 至217 頁) ,而原 告請求爭執部分結算金額為41,151,558元(詳附表2 ); 被告就原告主張雙方爭執部分之部分工項數量、金額不爭 執外,抗辯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21,634,686元,且以



被證7 (被告部分就系爭空調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14至222 頁)、修正版附表D (見本院卷七第135 至 164 頁)為證明。
②本院酌以雙方就系爭空調工程爭執部分,結算金額如附表 2 ,若雙方就細項結算數量、單價金額均不爭執時,附表 2 「本院認定」之「備註」欄位則記載「兩造對於單價、 數量均不爭執,結算金額堪予認定。」;若「原告主張」 之子欄位「數量」或「結算金額」列載為0 所對應之工項 ,因原告請求金額為0 ,則「本院認定」之「備註」欄位 結算金額即為「原告請求金額為0 元」。
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扣除前開原告主張金額為0 元工項、雙方 對於數量、單價均不爭執之工項外,兩造就原告實作工項 與否及實作數量若干等情存在爭議之工項,揆以前開判例 說明,理應由原告就實作該等工項、施作數量若干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另因雙方就結算數量存在爭議,原告就實 作工項數量部分,係以被告與業主鐵改局間就包含系爭空 調工程在內之主工程結算明細表(即原證4 、附表2 中「 鐵工資料」),援引與系爭空調工程爭執工項相同之實作 工項,確認各工項實作金額,此部分列載各工項對應被告 、業主間前揭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卷證出處,如附表2 「 原告主張」子欄位「數量依據」,至單價依據部分,若有 系爭契約為據,則以系爭契約內載單價金額為斷,倘無系 爭契約,則以前開被告與業主間結算估斷,然而,系爭空 調工程僅屬主工程之部分,若原告請求工項為原告承攬系 爭空調工程範疇,且同屬被告與業主於主工程契約約定範 圍,原告主張實作數量如未逾業主結算數量,即當論原告 已經依約完成實作數量,可再依系爭空調契約(即附表2 中「工程合約」)各工項單價金額,核算結算複價金額, 故依此於附表2 「本院認定」子欄位「備註」內記載「屬 契約工項,依業主結算數量計算結算金額」,故被告辯稱



:原告不得以業主結算之實作數量,據為系爭空調契約結 算數量云云,應無足採。被告復辯稱:被告與業主鐵改局 間所定契約,係採工料合一方式計價,與系爭空調工程交 雜「工、料分開計價」及「工料合一」計價方式不同,故 不得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本件數量計算依據云云。惟查,附 表2 所列各工項之確實施作數量情形,不會因締約兩造採 取「工料合一」或「工料分開」計價方式有別,即異其認 定,蓋因「工料合一」(即工資、材料合併單價計價)與 「工料分開」(即工資、材料分列個別單價計價)兩計價 方式之差異,僅係各單價含括之計價內容有別,此等差異 對於實作工項施作與否及數量認定,並不生影響,故被告 此節所為置辯,委無足採。
④再者,雙方爭執之工項,若非屬原系爭空調契約約定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即無由本諸系爭空調契約約定,向被 告請求該等項目承攬報酬,原告應進一步舉證雙方就此等 工項存在承攬契約合致,且原告已確實完成實作該等工項 若干,原告若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論原告該等請求為有 理,而此等工項結算金額之認定,即如附表2 「本院認定 」子欄位「備註」記載「非屬原契約施作工項,原告並未 證明該工項為其所施作,故無可許。」內容。另原告雖有 部分工項之「單價依據」援引「工程合約」出處,惟經本 院確認原告所言之「工程合約」(即系爭空調契約,原證 1 ),並未見雙方於系爭空調契約書面存在如原告所言之 約定工項情形,故此部分工項之認定於附表2 一併註記「 未見雙方有此工項約定,故無可取」等內容,併予陳明。 ⑤另若原告請求之工項,非原系爭空調契約約定內容,惟若 被告自認原告確實已完工該等工項實作數量及單價金額, 本院即可據為認定,此部分認定即附表2 之欄位「本院認 定」子欄位「備註」記載之「原告主張之數量,未逾被告 自認之數量,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據,計算結算金額。」 。
⑥準此,本院於附表2 認定系爭空調工程雙方爭執項目及相 關結算金額,核算原告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26,455,510 元(未稅),再加計雙方前開不爭執之結算金額787,139, 332 元(未稅),又加計稅捐部分,則原告請求系爭空調 工程之結算金額為854,274,584 元【計算式:〈787,139, 332 (不爭執部分)+26,455,510(爭執部分)〉1.05 =854,274,584 】。
⑦再查,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前於第44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內 ,不爭執「⒏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5,950,606 元」扣款



項目,但不承認同紙請款單內「⒐其他扣款,24,101,910 元」之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七第19頁背面)。惟查,該紙 「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空調本工程計價- 第44期,見 本院卷一第81頁)係原告簽認提出,且經被告簽認,「⒐ 其他扣款,24,101,910元」扣款項目之金額,更與被告方 所執「高逸其他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91至106 頁 )金額完全相符,可見雙方於第44期計價時,應已互核確 認歷次估驗計價之累計扣款金額情形,前開計價請款單上 ,既未見原告有任何異議或保留意思之文句記載,原告臨 訟空言否認且翻異先前核定內容,應無可許,且堪予論定 雙方於該次估驗計價時,確認系爭空調工程應再行扣款前 開「⒏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5,950,606 元」、「⒐其他 扣款,24,101,910元」兩項目。
⑧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系爭空調工程之含稅結算金額854, 274,584 元,扣除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已請領金額794,24 5,623 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附表1 之項次壹、一、 5 ,見本院卷七第243 頁),再扣除前開雙方合致之扣款 項目「⒏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5,950,606 元」、「⒐其 他扣款,24,101,91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 29,976,445元(計算式:854,274,584 -794,245,623 - 5,950,606 -24,101,910=29,976,445)。 ⑨至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工程應予扣款項目,即附表1 項次貳 「應扣款」:「分擔水電費,5,950,606 元」、「97 年11月28決議扣款,共計2,289,395 元、「安衛環保扣 款,522,000 元」、「代雇工修繕,1,932,000 元」等 項目,經核,原告所稱之「分擔水電費,5,950,606 元」 ,即前開44期請款單中雙方確認之「⒏臨時水電及安衛扣 款,5,950,606 元」,本院已審酌予以扣款如上。另原告 所稱「97年11月28決議扣款」、「安衛環保扣款」,則屬 上述至第44期累計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金額明細項目(見 本院卷七第95頁、第91至104 頁),故本院業已審酌且扣 款,毋庸再予扣減,至原告所稱之「代雇工修繕」項目 ,與後述被告抵銷抗辯爭點相同,故於後述再行審究及論 扣減與否,於此先行不贅,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音設備價金,為無理由:被告實 已溢付947,115元價金
⒈依系爭消音設備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⒈依實際交貨數量 ,按合約單價辦理計價。…⒉本合約每月計價二次。每月 交貨至工地經買方初驗合格後,依實際交貨數量,按合約 單價辦理計價,給付該進場貨品價款之95%。…餘5 %為



保留款。⒊全部工程經買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賣方須提 供總價的5 %的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值之定存單為保固 金後,買方給付賣方剩餘保留款,保留款為60天期票。」 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2 第3 頁),可知雙方就系爭消音 設備係以實際交貨數量,按合約單價辦理計價,履約期間 原告得每月請求實際交貨、進場貨品之95%價款,餘5 % 價款則為保留款,需待全部消音設備經驗收合格,且原告 提供總價的5 %的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值定存單為保固 金後,被告始給付原告餘5 %之保留款。
⒉經查,雙方均不爭執主工程業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10 2 年1 月8 日驗收完畢合格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消音設備既於主工程內,即徵此等設備已經完工及 驗收合格,如前揭(一)⒉所述,另被告自承已於102 年 4 月19日向業主鐵改局領訖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五第7 頁),且斟酌原告以104 年3 月13日逸(104 )字第003 號函文,檢送本件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 火風門設備等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書面 文件予被告(見本院卷七第57至59頁),堪論原告已合於 前開付款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95%估驗計價款及5 %保 留款。被告辯稱上開保固保證書徒具形式,對被告權益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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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