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沈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王亦均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王 OO、王OO,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1年9月 18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36號判決兩造 離婚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1年9月18日 為計算之基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9, 1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99,268元: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示於101年9月18日時現存 婚後財產為99,268(85,123+14,145)元:⒈如原證三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存款:85,123元。
⒉如原證四所示北投文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14,145元。
⒊茲就被告主張紐西蘭財產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說明 如下:
⑴78年6 月間,原告與王OO、王OO移民至紐西蘭,初期兩造 曾將「部份婚後積蓄」匯入紐西蘭應付原告及子女的生活開支 。80年間因原告自行在紐西蘭與人合夥經營生意,被告即鮮少 主動匯款,自88年間起原告改於紐西蘭一間會計師事務所擔任 助理迄今,每月收入大約紐西蘭幣(下稱紐幣)1,500至2,200 之間。至於原告在紐西蘭公民諮詢局從事中英文口譯之服務, 純屬義務性質,並無收入。原告肩負起伊等三人在紐西蘭的所 有生活開銷,紐西蘭工作所得均用在教養子女和基本生活花用 ,在扣除生活開銷後,經常所剩無幾,遑論累積財富。⑵針對紐西蘭的資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紐西蘭 亦有相關規定。且現因被告使用兩造共有1 Oak Street之紐西
蘭房產而拒絕分配,故兩造自有再行訴訟的可能,同一筆財產 並無重複進行兩次的分配之要。且我國法院的裁判在紐西蘭如 何生效、執行?另就原證14、15所示資料觀之,原告已透過當 地的制度,要求被告一同處理並解決之,103年2月間原告再次 委請當地的律師發函予被告,商討紐西蘭財產的分配問題,然 報告至今尚未回應。故兩造在紐西蘭的資產,應依紐西蘭的規 範,以紐西蘭的制度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較為正確且適 當:
①被告另提出被證2至6,主張原告與王00在紐西蘭合開之 Genesis Oak Limited 公司(下稱G.O.公司),在紐西蘭持有 座落在Rewa Road 之不動產(下稱Rewa不動產),再以網路資 料逕稱Rewa不動產的公告價值為紐幣79萬元,進而主張應以公 告地價的1.5倍計算Rewa不動產的實際價值,核算紐幣為118萬 5, 000元(約新台幣約28,629,600元),惟何以實際價值等於 公告地價的1.5 倍,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不動產價值 的計算通常以鑑價報告為憑,亦請被告提出。
③G.O.公司成立的主要或唯一目的僅用來持有不動產,並無其他 經營事務的情況,且G.O.公司所持有Rewa不動產,係以貸款方 式取得,此由原證24所示紐西蘭國家銀行之貸款匯總表暨中譯 文、原證25所示G.O.公司之年度財產報表暨中譯文即知,G.O. 公司每年皆有利息費用,而該利息費用係由貸款利息加總而來 ,益徵Rewa不動產係以貸款方式購得,至今尚有貸款未結清。 再者,姑不論G.O.公司持有多少或者何種不動產,就原證26所 示G.O.公司之2012年財務狀況表可知,截至101 年G.O.公司的 淨資產實為負值即「負紐幣257,602元」(000000-000000- 000086)。故縱然原告對於G.O.公司有20%股權,其價值仍屬 負值。
④至於被告提出被證 3、8、9、10,主張原告在紐西蘭有資產且 屬婚後財產,需納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然原告再次強調,此 部分應依紐西蘭規範、以紐西蘭的制度進行。然原告再次強調 ,此部分應依紐西蘭規範、以紐西蘭的制度進行,倘本院將原 告在紐西蘭的財產納入本案進行分配,日後,兩造任一方在紐 西蘭再次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紐西蘭法院再次 將兩造在紐西蘭的財產進行分配,豈不造成紐西蘭的財產有遭 受兩次分配的風險。更何況,細究被證10,可發現該筆資產非 原告所有,被告對此有所誤認自應先剔除。至於被證3、8、9 所示資產,被告應就其價值盡實質舉證責任,方有繼續討論之 實益。
⑤縱原告先不爭執被告所主張被證 3、8、9資產之價值,惟此部 分資產係原告利用貸款或借貸方式購置,故於扣掉貸款與借貸
部分,總價值紐幣69,931.70元(13500+25282.50+31149.20 ),方屬原告的婚後財產:
被證8所示原告個人所有之「702, Manukau Road (Unit2) Epsom(NA94C/623)」,參酌原證28所示之資產估算相關資 料,資產實際屬原告可分配之價值(扣掉尚未清償之借貸) 為紐幣13,500元(645500-632000)。被證9所示原告與王子剛各持有2分之1之「702, ManukauRoad (Unit2)Epsom(NA94C/622)」,參酌原證29所示之資產估算 相關資料,資產實際屬原告可分配之價值(扣掉尚未清償之借 貸)為紐幣25282.5元【(690000-639435)÷2】。被證3 所示屬G.O.公司(出資比例:王凱慧80%、原告20%)所 有之「Rewa不動產(Rewa Road 137D/87 58C/892 58B/324) 」,參酌原證30所示之資產估算相關資料,原購置價格為紐幣 941,300元,至2012年3月31日止僅剩紐幣848,627 元,資產實 際屬原告可分配之價值(扣掉尚未清償之借貸)為紐幣31,149 .20元【(848627-692881)×20%】。⑥家庭信託之共有資產「1 Oak Street, Royal Oak, Auckland 1023」(下稱Oak Street不動產),有原證31所示資產估算相 關資料可參。被告始終霸佔「Oak Street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縱原告於紐西蘭當地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商討如何處理前 開不動產,惟被告都置之不理,態度依然故我,既然被告認紐 西蘭資產應於本件進行分配,原告懇請併將此部份之資產價值 納入計算。由於被告已將「Oak Street不動產」佔為己有,自 應視為被告之資產,在此情況下,被告應將本屬原告之權益即 「Oak Street不動產」價值之半數即紐幣355,000元(紐幣710 ,000÷2)歸還。
⑦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涉及外國資產時,先以夫妻合意適用之法 律為據,倘夫妻間未合意,自應以夫妻共同本國法為準(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參照),由於兩造同為我國國 民,是夫妻共同本國法為我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進行審 理。且兩造研究「Property(Relationships)Act 1976」( 伴侶財產法或關係財產法)」後,一致認為紐西蘭針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的方式與我國法規定無異。既然有關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方式,紐西蘭法律和我國法相同,且本件依法應以我國 法審理,在此情況下,原告主張本件以我國法審理即可,當無 進一步研究紐西蘭法律之需求。
⒋關於卷二第112 頁所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函附卷二第284 頁之原告存款明細(678.84元;加幣3.90元; 港幣0.55元;日圓9元;紐幣1.53元;英鎊0.04元;美元 0.11 元;歐元0.02元;澳幣117,495.92元)共3,529,657 元部分,
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⑴該帳戶中898,200 元係原告胞兄沈璿因原告承諾日後願意放棄 繼承父母的遺產,沈璿於97年4月2日自渣打銀行匯入原告花旗 銀行帳戶之補償,此有原證17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原證18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核屬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法自無列入分配之必要。
⑵王OO於紐西蘭乃就讀醫學院,於94年畢業,就業不到一年收 入已有紐幣76,144元,自第二年開始年收入即高達紐幣87,493 元,年薪約莫新臺幣三、四百萬元。又王凱慧高中、大學時期 持續儲蓄,故王OO在97年5月前財富累積超過美金123,178.5 9元,即屬正常。97年4月21日,王OO在匯豐銀行的存款如原 證20匯豐銀行對帳單所示為美金122,980.28元,王OO在經過 原告同意,利用原告在臺灣的花旗銀行帳戶從事投資理財,進 而在97年5月2日匯款如原證21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示美金12 3,183.14元(折合新台幣約3,743,089 元)到原告花旗銀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以便進行投資理財之用。且比對 原證19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原告帳戶於97年5月5日自國外 匯入美金123,178.59元(兩者少許的差異屬合理的匯差),從 時間點與金錢數額觀之,兩者幾近相同,具緊密連結關係,益 徵該項資金屬王OO所有。又在紐西蘭雖以紐西蘭幣為國幣, 但美金在該國亦屬流通貨幣之一,存款或資產以美金為主的情 形,比比皆是,甚至薪資以美金給付,亦屬常態。⑶97年5月間原告花旗銀行之資產約5,257,388元,主要的來源為 原告胞兄沈璿及兩造女兒王凱慧所匯入,已如前述。經過數年 後,投資理財結果不慎理想,整個存款至101年9 月間僅剩352 萬左右,原告並無累積財富的情形,故原告於花旗銀行之存款 無須列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灼然至明。
⒌原告於78年6 月間與子女共同移民至紐西蘭,此後即以紐西蘭 為生活中心,被告亦稱「原告自民國79年6 月與子女共同移民 至紐西蘭後便鮮少回國」,可見原告並無在國內從事經濟活動 累積財富之必要,從而,卷二第74頁附表二股票部分所示「原 告持有股票」均應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較為妥適。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8,957,630元:㈠、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示於101年9月18日時現 存婚後財產為元8,957,630(8,089,168+868,462):⒈存款部分:8,089,168(1,810,808+4,342,588+28,274+1,8 32,105+75,393):
⑴遠東商業銀行帳戶:1,810,808元(100+817,917+2,377+99 0,414)。
①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元。
②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17,917 元。
③遠東商業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餘額: 美金0.2元(以匯率29.290計算);日圓2元(以匯率0.3707計 算);澳幣77.69元(以匯率30.510計算),共2,377元。④遠東商業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餘額: 美金33814.06元(以匯率29.290計算),共990,414元。⑵臺灣銀行帳戶:4,342,588元(177,173+2,949+27,866+4,1 34,600)。
①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77,173元。②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額:美金100. 69元(以匯率29.290計算),共2,949元。③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7,866元。④如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卷一第291頁所示存單歸戶批次查詢餘 額共4,134,600元。
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8,274元。⑷台新銀行帳戶:1,832,105元(927,044+905,061):①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67元;港幣9.91元(以匯率3.7550 計算);南非幣267,129.59元(以匯率3.4700計算),共927, 044元。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購買基金部分)美金30,900元( 以匯率29.290計算),約為905,061 元:就被告之台新銀行「 客戶交易歷史資料表」(卷二第27頁、卷三第17頁),以及被 告信託財產資料(卷三第81頁以下)觀之,被告利用外匯活存 (幣別:USD)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進行基金交易(詳 卷二第15至19頁),至101年9月18日,被告之信託財產即所持 有之基金價值,尚有美金30,900元,是被告以信託財產購買基 金的資產,仍屬婚後財產,依法自應列入分配。⑸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共75,393元:依卷二第28頁所示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二第59頁之原告存款明細(存款:678. 84元;日圓5元;紐幣12.43元;美元26.5元。基金:美金2616 .65元。應付帳款:4,583元)共75,393元。⒉股票部分:868,462元(836,747+31,715)。⑴如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㈤狀附表八「被告101年9 月18日尚持有股票」所示,被告共持有76檔股票,以當時之股 價計算其價值,共836,747元。
⑵依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㈤狀附表八「原告101年9 月18日尚持有股票」所示,原告之股票資產,至101年9月18日 共有23檔股票,以當時之股價計算其價值共31,715元。雖然股 票名義上為原告所有,但實際上該股票帳戶是人頭帳戶,實際
操作該股票帳戶者為被告,所有買賣股票之金錢亦為被告所出 資,是以,此部分資產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酌減必要,主要考量在於「對家庭的 貢獻度的有無與高低」,由兩造近年來財產狀況,僅被告財 富不斷累積,原告卻無多餘的積蓄之情形可知,原告與王凱 慧、王子綱移民紐西蘭後,原告即扛起所有的家庭生活重擔 ,對維繫整個家庭不遺餘力,倘若沒有原告如此為家庭的付 出,兒女會有今日的成就,又被告豈可能累積如此的財富, 原告自認為家庭盡心盡力的付出,對家庭的貢獻度遠超過被 告,被告主張酌減剩餘財產的分配,顯無理由。被告主張因 為父母年長、健康狀況等欲請求酌減分配,然被告過往如確 實因重病持續支出龐大的醫療費用,理當有憑據證明,以實 其說,然實際上被告的財富從過往至今仍不斷累積,與所謂 支出大筆醫療費用之情形有違,是被告身體狀況究竟為何, 是否身有重病,實在令人存疑,且此與「過往對家庭的貢獻 度」有何關係。尤有甚者,被告往後每月還有退休俸可領取 ,且退休俸的金額也足令被告,得以因應未來一切生活的安 排,反之,原告除現在沒有累積財富外,未來更沒有如同被 告有退休俸的固定收益,兩者相較之下,原告更顯弱勢。四、原告剩餘財產為99,268元,被告剩餘財產為8,957,630 元, 兩者差額為8,858,362元(8,957,630-99,268),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4,429 ,16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168元及自101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2,203,885元: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示於101年9月18日時現存 婚後財產為42,203,885元(85,123+14,145+38,543,245+3, 529,657 +31,715)。即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85,123元、 北投文林郵局存款14,145元外,尚有以下財產須列入計算:⒈原告於紐西蘭之不動產合計為38,543,245元(5,725,920+32, 817,325),應納入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範圍計算:⑴被告幾十年來已將畢生之積蓄匯予生活於紐西蘭之原告供家庭 使用,而於離婚後,被告身體重症不僅無人照顧,更需面臨龐 大之醫療費用,現實之壓力沈重而難以度日。詎料原告竟仍提 起本件訴訟,藉臺灣司法無法確實掌握其於紐西蘭財產之便, 欲將被告於臺灣僅存之財產瓜分殆盡,實令被告痛心而無法接 受。
⑵原告與王凱慧於紐西蘭共同經營之G.O.公司,原告持股為20%
,G.O.公司名下持有之Rewa不動產(Rewa Road 137D/87 58C/ 892 58B/324),其價值分別如下:
①被證4 所示1/2 Rewa Road Three Kings(地號:58C/892,公 告地價:NZD$280,000。
②被證5所示2/2 Rewa Road Three King(地號:58B/324,公告 地價:NZD$230,000)。
③被證6 所示3/2 Rewa Road Three Kings(地號:137D/87,公 告地價:NZD$280,000)。
④上開地價資料係一般政府公開資訊,約與實際市價有一倍半之 差距,是前開不動產之實際總價值,應約為紐幣1,185,000 元 【(280,000+230,000+280,000)×1.5】,以101年9月18日 匯率24.1600 計算,折合新台幣28,629,600元。又原告佔20% 股權,故屬於原告所有之持份價值應為5,725,920元。⑶原告於紐西蘭所有如被證8、9、10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32,8 17,325元:
①被證8所示702, Manukau Road (Unit 2) Epsom(NA94C/623; 公告地價:NZD$720,000。
②被證9所示702, Manukau Road (Unit 2) Epsom(NA94C/622; 公告地價:NZD$730,000),此乃原告與王子綱共同買入之不 動產,持分各1/2。
③被證10所示William Avenue Greenlane(NA135A/825;公告地 價:NZD$820,0000),此乃原告所成立之另一公司Maidstone cus todians Limited 與王OO、王OO共同買入之不動產, 亦為其現住地。
④前開不動產價值為紐幣1,358,333【720,000+(730,000÷2) +(820,000÷3)】,以匯率24.16換算新台幣應為32,817,32 5元。
⑷原告提出原證28至原證30,主張伊名下如被證 3、8、9所示之 紐西蘭不動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值僅紐幣69,931.70 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原證28至原證30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並未 舉證各不動產於101年9月18日時貸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及伊與 王子綱、范萬祥確實有借貸關係(貸與金額之交付、方式、日 期等)。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花旗商業銀行存款3,529,657 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辯稱此款項非伊所有,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中898,200 元係因伊放棄繼承父母遺產,沈璿匯入 補償之云云,然原告早於其父母去世前已經放棄,898,200 元 係原告代墊沈璿夫婦歐洲旅遊的費用,沈璿之匯款應係為清償 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贈與。
⑵王OO醫學院畢業後需償還學生貸款,扣除日常開銷外,尚投
資經營公司及不動產,根本無法累積如此龐大財富,況原告均 未提供匯款水單或轉匯單據以供證明。再者,王凱慧畢業後收 入均以紐幣計算,則美元資金何來即待商確。
⒊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㈤狀附表八「原告101年9月 18日尚持有股票」中23檔股票,以當時之股價計算其價值共31 ,715元,非為被告所有,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8,020,854元:㈠、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示於101年9月18日時現 存婚後財產為8,020,854元(8,957,630- 905,061-31,715 ),即應扣除對原告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購 買基金部分)約905,061 元」、「原告名下23檔股票,價值 共31,715元」部分,就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⒈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㈤狀之附表八「原告101年9 月18日尚持有股票」,非為被告所有,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計算。
⒉被告否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購買基金部分)約90 5,061 元」之信託財產存在,被告於台新銀行之資產應以卷一 第183 頁之台新銀行最新回函為準。縱使該信託財產存在(被 告否認),原告仍應就該筆信託財產目前剩餘價值負舉證責任 ,蓋該筆信託財產原用以購買基金,而基金現值有漲跌之變動 ,而非以所投入之本金直接做為估算價值之基礎。三、原告於79年6月與子女共同移民紐西蘭後便鮮少回國,被告 原為公職人員,每年均會利用少有的假期前往探望,並不時 電匯生活費用予原告支應家庭全部開銷及購置各項不動產。 被告辛勤工作直至92年退休後終於得以前往紐西蘭與家人長 住,然而在紐西蘭生活期間,原告對被告均不理不睬,不僅 早出晚歸,不顧家庭,對於經營共同家庭生活毫無意願。更 有甚者,被告因脊隨小腦共濟失調、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 ,於96年、99年兩度回臺灣開刀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並 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返回紐西蘭復健期間,原告竟於99年9 月16日取走屋內值錢財物並搬離他處,且從未告知新居地址 及聯絡電話,拒絕照顧已無法自理生活之被告。被告幾十年 來已將畢生之積蓄匯予生活於紐西蘭之原告供家庭使用,而 於離婚後,被告身體重症不僅無人照顧,更需面臨龐大之醫 療費用,現實之壓力沈重而難以度日。被告目前已經退休, 卻必須支付龐大醫療、看護費用,子女不在臺灣亦不願克盡 孝道,在上尚有老父(92歲)老母(87歲)亟待照料,此皆 非單從兩造之財產紀錄中所能查知之事實。其中被告於臺灣 銀行之存單共約四百餘萬,多為退休金及公務人員健康保險 退休養老給付優惠定存,乃被告目前僅得賴以維生之財產。
原告目前在紐西蘭有穩定收益,既生活無虞,又與子女交往 甚密(共同經營公司),在台親友亦無經濟困窘等情,在在 足證若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顯失公平,為此懇求法院衡酌 實情予以酌減。
四、原告剩餘財產明顯高於被告,是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王凱慧、王子 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3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 定。
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以101年9月18日為計算之基準日。三、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時現存婚後財產,至少有以下項目:⒈如原證三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存款:85,123元。
⒉如原證四所示北投文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存款:14,145元。
四、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時現存婚後財產,至少有以下項目,共 計存款7,184,107元、股票836,747 元:(被告於103年4月7 日答辯二表示以下不爭執)
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元。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17,917 元。
⒊遠東商業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餘額: 美金0.2元(以匯率29.290計算);日圓2元(以匯率0.3707計 算);澳幣77.69元(以匯率30.510計算),共2,377元。⒋遠東商業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餘額: 美金33814.06元(以匯率29.290計算),共990,414元。⒌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77,173 元。⒍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額:美金100. 69元(以匯率29.290計算),共2,949元。⒎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7,866元。⒏如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卷一第291 頁所示存單歸戶批次查詢餘 額共4,134,600元。
⒐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8,274元。⒑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67元;港幣9.91元(以匯率3.7550 計算);南非幣267,129.59元(以匯率3.4700計算),共927, 044元。
⒒卷二第28頁所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二第59頁之
原告存款明細(存款:678.84元;日圓5元;鈕幣12.43元;美 金26.5元。基金:美金2616.65元。扣除應付帳款:4,583元) 共75,393元。
⒓如原告103年4月10提出日之民事準備㈤狀之附表八股票部分「 被告101年9月18日尚持有股票」所示,被告共持有76檔股票, 以當時之股價計算其價值,共836,747元。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兩造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時是否另有以下之現存婚後財產:⒈關於原告於紐西蘭之收入、財產,兩造爭執在於:⑴紐西蘭之財產項目,有無納如本件婚後財產範圍計算之必要?⑵如是,則下列原告所有位於紐西蘭之不動產,其價值為何?①原告所有「702, Manukau Road(Unit2)Epsom(NA94C/623) 」,權利範圍全部。
②原告所有「702 , ManukauRoad(Unit2)Epsom(NA94C/622) 」,權利範圍2分之1。
③G.O.公司所有Rewa不動產(Rewa Road 137D/87 58C/892 58B/ 324),原告持股比例20%。
④兩造共有之「1 Oak Street , Royal Oak,Auckland 1023」不 動產,有無納入本件計算之必要?
⑤被證10所示William Avenue Greenlane(NA135A/825);公告 地價:NZD$820,0000)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持分為何?⒉卷二第112 頁所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函附 卷二第284 頁之原告存款明細(存款:678.84元;加幣3.90元 ;港幣0.55元;日圓9元;鈕幣1.53元;英鎊0.04元;美元0.1 1元;歐元0.02元;澳幣117,495.92元)共3,529,657元,是否 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⑴該帳戶中898,200元是否為原告胞兄沈璿所贈與?⑵扣除原告主張沈璿贈與之898,200元,其餘是否為王凱慧所有?⒊原告提出10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㈤狀之附表八所示「原告持有 23檔股票」,是否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㈡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時是否另有以下之現存婚後財產:⒈如原告於103年4月10日之民事準備㈤狀之附表八股票部分中「 原告持有23檔股票」,是否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購買基金部分):美金30,900元 (以匯率29.290計算),約為905,061 元,是否應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範圍?
二、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伍、得心證之理由:玆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紐西蘭之財產有無納如本件婚後財產範圍計算之必要?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觀之,所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其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由此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二人剩餘 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計算剩餘財產自應以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負欠之債務為範圍。本件 兩造對於婚後除台灣之投資、存款,並因移民紐西蘭而在紐 西蘭購置財產等情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現存紐西 蘭之財產既為婚後且非繼承或無償取得,自應列入本件婚後 財產範圍計算。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 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 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為抽象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併 計紐西蘭財產將生無法執行云云,恐有誤認。
二、原告於101年9月18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是否包括下列紐西蘭之 不動產?其價值為何?
㈠經查1 Oak Street, Royal Oak, Auckland 1023之房地,為兩 造依相同持分共有,則如分別計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經計 算後差額為零,不生平均分配情事,自無納入本件計算之必要 。又被告本於共有人身分占有使用1 Oak Street, Royal Oak, Auckland 1023 房地,並未減損原告為共有人之身分,原告主 張應將其1/2 持分亦計入被告現有婚後財產計算,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㈡原告否認William Avenue Greenlane(NA135A/825)房地(下 稱NA135A/825房地)為其所有,觀諸原告所提 terranet pro- perty information online出示之NA135A/825房地的Property Valuation and Sales Rrport,亦無從認定所有權人為原告, 是被告抗辯NA135A/825房地應列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即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不否認「702, Manukau Road(Unit2)Epsom(NA94C /623),權利範圍全部。」、「 702, ManukauRoad(Unit2) Epsom(NA94C/622),權利範圍2分之1。」等不動產為其所有 ,對於(Rewa Road 137D/87、58C/892、58B/324)房地為G.O. 公司所有,而其在該公司有20%持股亦不爭執。㈣經查702, ManukauRoad(Unit2)Epsom(NA94C/622)房地(
下稱NA94C/622房地)在100年7月1日之Rateable Value為730, 000元紐幣,有被告提出terranet property information on- line 出示之Property Valuation and Sales Rrport為證,原 告雖否認有系爭價值,惟該房地之市場價值為原告所掌握,原 告居住紐西蘭境內,甚至為不動產買賣成立公司,亦得本於房 地所有人名義提出相關房地價值鑑價報告,非所有權人之被告 本無從查詢探知,自難責令被告就該等房地之市場價值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主張以97年9 月之購入價格 690,000 元紐幣計算為現存婚後價值,衡酌當時紐西蘭地區房 地產之蓬勃發展,自難遽採,應認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報告所示 價值730,000元紐幣,計算NA94C/622房地之現存價值為可採。 次查NA94C/622房地負有貸款債務237,584.41紐幣及236,795.2 3 紐幣,有原告提出Bank of New Zealand於104年4月2日出具 之101年9月18日貸款帳戶貸款所剩餘額為證,是NA94C/622 房 地於101年9月18日之財產價值為255,620.36 元紐幣(730,000 -237,584.41-236,795.23)。從而依據原告支持分1/2 計算 ,原告就NA94C/622房地持有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27,810.18 元 紐幣,按101年9月18日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3,087,894元(127 ,810.18×24.16)。原告雖主張NA94C/622 房地上另有向范萬 祥支借之私人貸款150,000元 紐幣,並提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公證之「RECEIPT OF LOAN PBYMENT 」影本為證,惟查該公 證書並無借款日期之記載,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系爭借貸 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單憑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尚難遽 認原告主張以NA94C/622房地向訴外人范萬祥貸借之150,000元 紐幣債務存在。況上開「RECEIPT OF LOAN PBYMENT 」影本之 公正日期為97年11月20日,縱認原告借貸主張屬實,亦難以之 遽認迄101年9月18日尚有該等債務存在。㈤經查702, ManukauRoad(Unit2)Epsom(NA94C/623)房地( 下稱NA94C/623房地)在100年7月1日之Rateable Value為720, 000元紐幣,有被告提出terranet property information on- line 出示之Property Valuation and Sales Rrport為證,原 告雖否認有系爭價值,惟該房地之市場價值為原告所掌握,原 告居住紐西蘭境內,甚至為不動產買賣成立公司,亦得本於房 地所有人名義提出相關房地價值鑑價報告,非所有權人之被告 本無從查詢探知,自難責令被告就該等房地之市場價值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主張以98年11月之購入價格 645,500 元紐幣計算為現存婚後價值,衡酌當時紐西蘭地區房 地產之蓬勃發展,自難遽採,應認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報告所示 價值720,000元紐幣,計算NA94C/623房地之現存價值為可採。 原告雖主張NA94C/623房地上另向ASB Bank 及范萬祥、王子綱
分別貸款支借520,000元、40, 000及72,000元,並提出銀行往 來明細,惟上開銀行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間購買NA94 C/623 房地之貸款情形,況依原告債務人身分欲提出相關貸款 餘額證明亦無困難,是縱認原告貸借主張屬實,亦難以之遽認 迄101年9月18日尚有該等債務存在。是NA94C/623房地於101年 9月18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新台幣17,395,200元(720,000×24 .16)。
㈥經查原告主張Rewa Road 137D/87、58C/892、58B/324 房地之 現存價值為848,627元,核與被告提出Auckland Council 出示 之Rates and property search所示Rewa Road 137D/87、58C/ 892、58B/324於100年7月1日之Capital Value分別均為280,00 0元紐幣等情,即距不遠,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應以Capital Value之價值加計百分之150計算為現存價值,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次查Rewa Road 137D/87、58C /892、58B/324房地迄101年9月18日尚負有貸款債務341318.0 1紐幣及345621.66紐幣等情,有原告提出Bank of NewZealand 於104年4月2日出具之貸款帳戶貸款所剩餘額為證,是Rewa Road 137D/87、58C/892、58B/324於101年9月18日之財產價值為161 ,687.33元紐幣(848,627-341,318.01-345,621.66)。從而 依據原告所占公司股份20%計算,原告就Rewa Road 137D/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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