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何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吳民全
吳善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亮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 認定為本件前提問題,而於102年8月12日裁定於上開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因上開事件已經終結在案,本院已 於104年7月21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51萬6 千元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 辯論時撤回上開二、三項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准予分割,並追加起訴被告吳民全、吳善如,之 後又追加請求被告吳亮辰應給付原告35萬5 千元。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未經被告異議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智東於民國100 年 10月31日死亡,原告及吳智東之子女吳亮辰、吳民全、吳善 如共同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 ○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地已經被繼承人生前遺囑處分,並經
另案判決確定,不再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另被繼承人 所留存款,包括日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516877元、華泰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款51326 元,鑽石戒指一枚,原告依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得先取得一半財產,所剩部分原告得再依應繼 分請求分割。至被繼承人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終 身壽險、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受益人原為原告,然被繼承人 竟於100 年10月25日變更受益人為吳亮辰,此屬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之行為,此部分應追加計算,並向原告吳亮辰請求半 數35萬5 千元,原告爰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併訴請遺 產分割。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前開日盛商銀帳戶存款516877元及華泰 商銀帳戶存款308元,合計517185 元,繳付被繼承人生前債 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支出後已無剩餘,前開鑽戒一只,被 繼承人已在生前贈予祖母褚進治,又被告吳亮辰為前開保險 之受益人,保險理賠金屬於被告吳亮辰所有,並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原告請求分配並無理由,本件原告訴請剩餘財產分 配及遺產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全部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智東於100 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 及吳智東之子女吳亮辰、吳民全、吳善如共同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死亡後所留存款,包括日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5168 77元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存 摺節本、華泰商業銀行對帳單、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六、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被繼承人吳智東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 00號2 樓之房地,原告認該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 繼承人之母褚進治提出公證遺囑主張由褚進治與兩造共同繼 承,每人各五分之一,原告認該遺囑並非真正,起訴確認該 遺囑無效,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認該遺囑為 有效之遺囑,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仍認該遺囑為有效 ,駁回原告上訴。嗣兩造根據遺囑就該不動產辦理遺贈登記 完畢,為兩造所共認,該不動產既已分割完畢,自已非本件 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存款包括日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51 6877元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已如前述,依卷附華泰 商業銀行對帳單,該帳戶於100年10月29日尚有51326元,而 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將被繼承人華泰銀行之存款 提領以為處理後事之用(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關於被
繼承人所遺華泰銀行存款之計算,自應以51326 元為準,是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應為568203元。
㈢至原告所指之戒指一只,被告已辯稱該戒指為被繼承人之母 褚進治持有,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褚進治,原告雖爭執 該只戒指所有權之歸屬,然對該只戒指現為褚進治持有乙節 ,原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爭執,衡情,該只戒指雖有一 定財產價值,惟被告所辯被繼承人基於紀念意義贈與其母褚 進治之情,核與常情相符,尚屬可採,準此,該只戒指既經 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予訴外人褚進治所有,自非屬遺產範圍。 況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該戒指既為訴外人褚進治占 有中,於褚進治而言,原告與褚進治間存在爭執,該只戒指 未經判定為本件遺產範圍前,本院遽為分割,無異針對訴外 人之財產為判決,準此,原告訴請就該戒指部分分配、分割 ,尚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吳亮辰所領保險理賠金,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乙節,原告雖以民法第1030條之3 為 據,並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為證,然此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
七、本件遺產範圍為被繼承人之存款,雖如前述,然被告已抗辯 該等存款已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尚 有不足,並無剩餘等情,並提出借款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放款授信餘額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費用收 據、臺北市殯葬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收據、地價稅 繳款書、電話費帳單、信用卡繳款收執聯等件為證,經核支 付款項為838416元,確已超過上開被繼承人存款數額,被告 所辯自屬可採。原告雖認當中清償房貸債務526354元並非被 繼承人之債務,為被繼承人之弟吳智信之債務,不應列入計 算,惟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地另案 判決後,兩造已依遺囑辦理登記完畢,為兩造所共認,原告 並主張該不動產已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均如前述,而前 開房貸債務526354元即為兩造辦理該不動產登記時為塗銷抵 押權登記所清償之房貸餘額,亦有前揭書證可憑,被告抗辯 借款、還款人均為被繼承人本人,並非無見。況兩造在另案 訴訟完結後,根據遺囑就該不動產自行辦理登記,上開房貸 債務之清償係為配合兩造自行辦理登記而為,可見兩造就此 房貸債務之清償應有共識,而此部分債務之清償既與兩造自 行分割遺產有關,被告將其列為支出費用計算上以為充抵, 自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該不動產之房貸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之 弟乙節,縱令屬實,或屬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弟間 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之範圍
,本院自無從審究。
八、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已經捨棄喪葬費用等請求權利,計算上不 應再列入乙節,經核被告吳亮辰雖曾於辯論時提及喪葬費用 ,被告3 人願意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 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與被告確認是否曾為此部分捨棄請求之表 示時,被告表示父親往生後,其等作為子女,原意拿父親所 留存款來支應喪葬費等費用,之後又發現父親遺留債務,原 告竟主張分割遺產,被告關於喪葬費、醫療費之支出當然要 主張,已否認曾為捨棄請求之表示。又被告雖曾於辯論時提 及上情,然核該次期日為101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綜觀該 次筆錄之記載,兩造原有意和解,因此就和解可能方案多所 洽談,被告上開表示,僅為兩造於該次期日洽談過程中部分 陳述,要難據此即謂被告已為捨棄之表示,況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稱既然被告對於喪葬費用有退讓,我們就此部分也願意 退讓,細節再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卷第43頁倒數5、6行) ,足見被告前揭願意自行負擔之表示,僅為兩造洽談和解過 程之解決方案,惟兩造並未和解,自不能據此即論被告已為 捨棄之表示。況依被告提出之前揭書證,被繼承人債務及醫 療費合計已高達569486元,縱令原告主張屬實,此仍高於被 繼承人所遺存款568203元,充抵後仍無剩餘。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訴請被告吳亮辰返還保險理 賠金之半數,均無理由,至被告雖曾於書狀中敘及消極債務 之分割乙節,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其聲明為駁回原告 全部之訴,此並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訛,可認被 告對此已行使其處分權,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調查上海商業銀行借款契約 及交易明細部分,待證事項為否認前揭房貸債務人為被繼承 人,然此部分非本件審究範圍,已如前述,與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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