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茂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明知其應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向指定處所報到 ,接受教育召集訓練,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我國軍 事動員召集及其他役政管理之順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