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立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第1603號及103
年度調偵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婷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婷立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 罪,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民國101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逕命限制出境、出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9日北檢治麗101 偵19316 字第673 號函)。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0日偵查終結對被告陳婷立、 邵蓬生及徐美玉提起公訴,於104 年9 月22日繫屬本院。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 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 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 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同此意旨)。三、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被告陳婷立對起訴意旨之答辯,並參酌 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堪認被告涉犯 檢察官主張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次經審酌被告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涉案程度、檢察官主張其涉嫌洗錢之金額、檢察官 掌握對其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其自承除具有我國國籍外 ,尚具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印尼)國籍、自小在印尼居住、 現在印尼尚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於101 年返台前係在印尼 工作等情,可見其與印尼具有相當緊密之聯繫,在該國亦仍 有相當資產供其長期生活無虞,綜此足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 海以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亦得齊備具體理由向 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
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及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