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20號
TPDM,104,重訴,20,201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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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王忠勝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龔琮証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06 、17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勝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龔琮証周致愷均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 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 規定甚明。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 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67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被告王忠勝龔琮証周致愷等人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以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訊問後,因被告等人涉犯上開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渠等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於同 日裁定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等人雖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惟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中,業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龔琮証周致愷到庭作證,且除被告龔琮証拒絕作證外,其餘證人業 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完畢。衡酌被告王忠勝、龔琮 証、周致愷於本案中被訴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依訴訟進行 狀況,認其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能性已然降低。又審核 全案事證,認本件雖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存在,惟依被告等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 等人分別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及其等嗣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王忠勝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告龔琮証周致愷均提出保證金8 萬元,併均諭 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等人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 本案之後續程序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即認尚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被告等人於提出前述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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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