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王忠勝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龔琮証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06 、17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勝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龔琮証、周致愷均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 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 規定甚明。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 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67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被告王忠勝、龔琮証、周致愷等人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以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訊問後,因被告等人涉犯上開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渠等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於同 日裁定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等人雖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惟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中,業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龔琮証、 周致愷到庭作證,且除被告龔琮証拒絕作證外,其餘證人業 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完畢。衡酌被告王忠勝、龔琮 証、周致愷於本案中被訴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依訴訟進行 狀況,認其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能性已然降低。又審核 全案事證,認本件雖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存在,惟依被告等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 等人分別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及其等嗣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王忠勝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告龔琮証、周致愷均提出保證金8 萬元,併均諭 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等人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 本案之後續程序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即認尚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被告等人於提出前述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