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號
TPDM,104,選訴,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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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輝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輝於民國103年9月1日登記為103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里里長候選人,因得 悉有投票權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金泰發 展協會)副理事長柳裕仁與現任里長游進義不合,竟基於預 備向柳裕仁及其他有投票權之發展協會會員賄選之犯意,於 103年10月10日前某時,至柳裕仁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住處尋求支持,經柳裕仁表示發展協會並 無經費,被告當場允諾支應所需開支,嗣由被告向柳裕仁表 示要出資舉辦選舉餐會,經被告以選前此舉敏感婉拒後,被 告乃決定以發展協會名義舉辦旅遊,規劃2輛遊覽車80人次 參加,每人僅收取部分費用,不足部分由其支應,期藉此使 有投票權之參加人員於上述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並由柳裕 仁電請有選舉權之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洪春松至上址規劃旅遊 行程及每人收取費用金額後,由被告決定旅遊路線及每人僅 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含車資、中餐、晚餐及平 安保險)等事宜,並於柳裕仁上址住處外巷口,向洪春松表 示旅遊費用不足部分其將交付3萬2000元,續由被告於103年 10月10日繕打「發展協會旅遊通知」交予洪春松在社區內公 告,再由柳裕仁洪春松邀集參加旅遊人員73人(不含原有 報名之林書輝及其配偶李桂香)填寫報名表交由被告央請不 知情之李桂香協助繕打名冊,嗣因李桂香得悉被告將補助該 旅遊不足費用而堅決反對,其不得已而於103年10月25日向 洪春松表示不願續辦,並要求洪松春轉告柳裕仁,始未參與 後續事務。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 、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賄選罪(現修正同法第99條第1項)為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 前之準備行動者而言;若僅有犯罪之計劃或決意,而尚未開 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應僅屬於陰謀犯罪之階段,尚難 遽依預備犯論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亦可 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書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書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柳裕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 中之結證、證人洪春松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與洪春松於10 3年8月至10月間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金泰發展協 會旅遊通知、理監事開會通知單及柳裕仁交由被告繕打之發 展協會報名表影本各1份、金泰發展協會103年11月1日旅遊 保險報名表、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日 昇通運有限公司(車資)發票、好來燒腊店收據、儷宴婚



宴會館收據及瑪拉邦客菜館估價單影本各1份、臺北市中山 區公所103年12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發展協會第1屆第4次、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104年 1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發展協會理監事 名冊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103年9月1日登記 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里里長候選人,並於103年7月21日即前 往柳裕仁處尋求支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預備行賄之 犯行,辯稱:伊原本想辦餐會,但經詢問調查員李依婷認為 不妥而未舉辦,係柳裕仁提議以金泰發展協會之名義辦旅遊 活動,而由柳裕仁洪春松許四貴等人主辦,但未提及經 費支出之問題,係柳裕仁洪春松告知伊每人收500元,伊 未向渠等告知費用不足部分由伊支付,該次旅遊活動亦沒有 藉此介紹伊,只是要聯絡會員感情。伊僅係協助繕打旅遊通 知,其妻李桂香則協助繕打名冊,並與何桂枝接洽保險費, 是否舉辦該次旅遊為金泰發展協會之事,與伊無關,係柳裕 仁、洪春松主動安排伊與妻一人一車,向里民打招呼,但伊 最後為避免有賄選嫌疑,完全沒有到場等語置辯。四、經查:
(一)金泰發展協會於103年11月1日舉辦之苗栗一日遊活動,非 由被告提議舉辦,參加者所分擔費用之數額,亦非被告決 定
1、金泰發展協會於103年9月24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 於103年10月1日下午7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1樓召開第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此有金泰發展 協會理監事開會通知單1紙(選他卷第50頁)在卷可憑, 於該次會議中討論103年11月1日至苗栗地區旅遊並作成旅 遊通知,聯絡人為柳裕仁,每人繳交費用為500元,亦有 金泰發展協會旅遊通知(選他卷第51頁)附卷可參。雖金 泰發展協會提供與中山區公所之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下稱選偵卷一,第5 頁),記載上開第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3年9月24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召開,惟觀其內容與證人洪春松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03 年11月1日至苗栗旅遊,係同年10月1日討論之結果等語( 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是前揭第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時間,應係10月1日,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為9月24日,應 係誤載。而被告並非金泰發展協會之理監事,亦有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104年1月16日檢送之金泰發展協會理監事名冊 1份(選偵卷一第13頁)附卷可參,而證人洪春松對於被 告是否曾參加該次會議證稱:「(問)103年10月1日你們



理監事開會的時候,被告有無到場?(答)沒有,被告實 際上有無到場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是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參與該次會議。
2、又金泰發展協會每年均會舉辦1至2次旅遊活動或餐會,僅 有旅遊活動會向參加者收取費用,103年11月1日至苗栗地 區旅遊一事,為同年10月1日開會討論之結果,每人收費 500元亦係會中討論後由理事長許四貴決定,其他費用自 由樂捐,業據證人洪春松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 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反面);再本次旅遊活動為許四貴 決定辦理一節,復經證人許四貴到院結證綦詳(本院卷二 第19頁反面),故本次金泰協會於103年11月1日辦理苗栗 地區旅遊活動,非由被告決定地點,參加者收費數額,亦 非由被告決定一情,應堪認定。
3、證人柳裕仁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偵查中雖證稱 ,本次旅遊活動,係由伊提議舉辦,除向參加者收取之費 用外,若有不足再由被告支應,被告同意後,伊即與洪春 松規劃行程並找人參加,當時規劃為2台車約80人參加, 因被告表示其妻會打字,伊即將旅遊規劃及報名名冊等交 付被告等語(選他卷第37頁反面)。惟證人即金泰發展協 會理事長許四貴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有拜託柳裕仁、伊 或洪春松辦理該次旅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選偵字卷第39號,下稱選偵卷二,第44頁反面) ;證人洪春松亦證以被告未請許四貴幫忙舉辦該次旅遊, 係於103年9月初,伊私下向許四貴說要辦旅遊,但地點尚 未決定,因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來電稱為何金泰發展協會未 申請旅遊補助款,伊雖不欲申請,但必須讓區公所知悉協 會有在做事,伊於103年10月初應柳裕仁之邀至其家中, 見被告、何桂枝均在場,伊提議社區要辦旅遊,被告可來 參加以認識社區成員等語(選偵卷二第45頁,本院卷二第 17頁反面),是本次旅遊活動,亦非由被告提議舉辦一情 ,亦堪認定。
(二)該次旅遊活動之參加名單73人中,雖有36人具有對金泰里 里長之投票權,但於舉辦前後,參加者並不知該次活動與 被告有關,被告於事先事後均未分擔任何費用。 1、本次參加活動之人員名冊共73人,其中36人具有本屆金泰 里里長投票權一節,固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 至23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柳裕仁同意為其助選並舉辦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參加人員為何種投票行為,且柳裕 仁並未向參加者告知該次旅遊係為被告所辦,柳裕仁亦未



聽說被告於取得名冊後,自行接觸名冊上人員一節等情, 業據證人柳裕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他卷第38頁)。再 經警查訪參加活動者,均無人陳稱本次活動係由被告所發 起,或被告有參加該次活動,或在車上為被告拉票、喊口 號或係為被告舉辦該次活動,是該次旅遊活動與選舉並無 關連等情,此有證人張文育許勝華徐競新、張陳秀清石鳳英之查訪表在卷可憑(選他卷第17至26頁),核與 當日亦有參加活動之證人洪春松(選他卷第38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主辦人許四貴(本院卷二第19 頁反面)所證相符,故公訴意旨所指為受賄者之人,並無 證據可認渠等對於行賄者即被告有對渠等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並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有所認知而具備對價關係。
2、又該次旅遊活動不足費用約4萬餘元,係由柳裕仁、洪春 松、許四貴林晚芬、張陳秀清陳李芳子等人負責出資 補足,被告未支付分文一節,復據證人柳裕仁於偵查中、 證人洪春松許四貴於審理中證述綦詳(選他卷第38頁、 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再本次旅遊活動之旅行平安 險、餐費、車資等費用支出,均無記載被告姓名或能證明 由被告出資,此有估價單、點菜單、收據、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參(選他卷第52、53頁)。甚而證人洪春松復證 稱:被告稱要補助協會辦理旅遊,與伊是否支持被告並無 關係,就算被告沒有辦理旅遊,伊還是會支持被告,據伊 所理解,本次旅遊與選舉無關等語(選偵卷二第45頁反面 )。再函查被告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亦無任何紀錄,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5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選他卷第42頁)附卷可參,是本次旅遊活動與被告之 里長選舉活動,難謂有何關連。
(三)被告雖曾同意支付不足費用部分,惟難認有支付旅遊費用 行賄之預備行為
1、至被告是否於柳裕仁等人提議舉辦後同意支付不足費用部 分,證人柳裕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請伊幫忙助選,伊 告知協會並無經費,被告稱沒有關係,如果有需要的話, 被告可以支援所需全部開支,伊因為聽被告這樣說,伊即 同意幫被告助選。被告原本欲舉辦餐會,但伊告知可能有 賄選嫌疑,伊跟伊邀集之人可能被牽連,故伊向被告提議 辦活動,例如以協會名義辦旅遊,伊負責找人,會向參加 者收取部分費用,不足者再由被告支付,被告即應允。伊 於同意幫被告助選後,被告常來伊住處開會,伊有將規劃 之旅遊行程及費用向被告報備,因係被告答應要支付不足



之費用但到10月底左右,被告請洪春松傳話稱不要玩了, 被告之妻即至伊住處將伊交與被告之資料及名冊交還,但 未交代原因,伊不明所以,向被告詢問,被告僅告知以後 不會再去伊這裡,伊則告知被告一定要來說明清楚,因伊 辦旅遊之錢已經花下去,名冊也交付被告,被告卻稱已將 名冊交還,斷然拒絕,伊向被告說:「你如果不來,我就 要動你。」等語,被告即至派出所報案告伊恐嚇,伊於大 直派出所通知作筆錄之同一日,即至調查局檢舉被告涉嫌 期約賄選,從此就未再與被告接觸等語(選他卷第37頁反 面、第38頁)。證人洪春松則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 與柳裕仁柳裕仁住處談論辦理旅遊一事,被告提議一人 收500元,因一人所需費用約800、900元,被告當場允諾 支付不足部分,伊於離開柳裕仁住處後,被告還向伊稱要 拿3萬2000元與伊,但被告後來反悔,以LINE告知伊係伊 要被告賄選,渠等還有在LINE提到這個金額,伊答稱這是 被告自己決定,被告將名冊交還柳裕仁後,伊受柳裕仁之 託辦理後續,方知名冊上被告及其妻之姓名都被塗掉等語 (選他卷第38頁反面、選偵字第45頁)。復參照被告與洪 春松在LINE之對話紀錄,與本案旅遊活動相關者,依序為 :
(1)10月10日(週五)
A、被告:「洪大哥您好,旅遊通知已擬好,請查收! 」、「何小姐打手機給她未接電話。」
(以上選他卷第28頁反面)、
(2)10月11日(週六)
A、洪春松(下稱洪):「﹍Ⅰ部車3萬2仟元那2仟元就 是保險費平均每人伍拾元預算這樣還是要求證注意 問內文」。
B、被告:「好的,星期一再向何小姐問清楚。」 C、洪:「收到」、「明天須再和理事長確認車子和全 部問題解決有完成了沒」、「等確認才公佈」
D、被告:「知道了」。
(3)10月24日(週五)
A、被告:「洪大哥您好,首先要向您說聲抱歉,因要 籌備11月8日(星期六)我的競選服務處成立事宜, 並且避免不必要的困擾及猜疑,11月1日(星期六) 的旅遊,我及內人將無法隨行,敬請見諒!但是當 天早上我會至現場向鄉親致意,並祝福大家有個平 安快樂之旅。」
B、洪:「星期一下午見面再說」




(以上選他卷第29頁)
C、被告:「好的!」
(4)10月25日(週六)
A、被告:「洪大哥您好,事情發展的結果與我想像有 很大的落差,內人極為不同意我的做法,一個不公 不義的管委會實在令人痛心,這次出來參選金泰里 里長純粹因為現任者表現太差,如果大家與我有同 樣的想法,就應該用選票來表達,請問大家還想要 這樣的金泰里嗎?...星期一見面之事取消。」、 「洪大哥您好:為今之計,只有將車輛減為一輛, 或其他的處理方式,至於後續之事,因內人堅持不 同意,只好勞煩您處理了!星期一我還是不會和您 碰面的,造成您的困擾,深感抱歉,敬請見諒。」 B、洪:「前天拿去的報名單要拿去柳先生」
C、被告:「我會拿給柳先生的,謝謝!」
(5)10月28日(週二)
A、被告:「洪先生:1.請趕快通知會員取消11月1日( 星期六)之旅遊活動。2.選前選後我都不會做違法 的事。3.柳先生的事我已暫時取消告訴。4.請取消 我金泰社區發展協會副理事長名稱。5.大直派出所 已完全知悉本次舉辦旅遊的目的涉及賄選,不要叫 我做違法的事。」
(以上選他卷第29頁反面、第31、32頁)」 B、洪:「謝謝發展協會辦的活動繼續你的事是你的事 如柳先生的事是你和他這和協會辦活動不可以談在 乙起要做朋友不要做朋友由你自決定不要這兩件事 說在裡面」、「沒有人叫你做違法你自想太多」 C、被告:「要我出錢辦旅遊就是違法,選前選後都是 違法,今天我已經問過警察局、選委會、調查局、 地檢署。之前是因為我不知道!」、「請不要將柳 先生與金泰社區發展協會切割,要不是為了旅遊的 事,他為何要恐嚇我?」、
D、洪:「錢你說的我和協會沒有講拜託柳先生和我理 事長3個人是你來請我們幫忙整件事是你來找我們決 定也是你決定但是活動進行日期到了你叫我收手這 樣對嗎要來不來沒關係」
E、被告:「剛開始我只是想請各位吃個飯,聊聊選舉 如何分工,旅遊的事絕對不是我提出來的,後來經 了解出錢辦旅遊是違法的,現在知到(應為『道』 之誤)了,當然就不能做。」




F、洪:「我們協會柳先生在辦理你去拜託柳先生他叫 我們當幫忙以後有事去找柳先生我不會跟你說任何 事情於(應係『與』之誤)處理」
(以上選他字第30頁)
自以上洪春松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可知,洪春松稱:「錢你 說的我和協會沒有講」,被告則稱:「要我出錢辦旅遊就 是違法,選前選後都是違法,今天我已經問過警察局、選 委會、調查局、地檢署。之前是因為我不知道!」,參以 柳裕仁因被告反悔不支付不足部分,遂向被告稱:「你如 果不來,我就要動你」等語,而為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柳裕仁於大直派出所通知其 作筆錄後,即向調查局舉發被告期約賄選一情,是被告於 柳裕仁提議舉辦旅遊活動後,應有同意支付不足部分,尚 堪認定。
2、被告雖於柳裕仁提議舉辦旅遊活動後,同意支付分擔費用 不足部分,然其後因知悉支付旅遊活動費用恐有賄選嫌疑 ,於103年10月24日即通知洪春松不擬參加該次旅遊,又 於同年月28日通知洪春松拒絕支付該次旅遊之不足費用, 此有上開LINE通信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曾雖一度生有 犯意,然未有行賄之預備行為如提議舉辦本次旅遊、決定 旅遊地點、參加者分擔費用數額,或於事前、事後支付費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 至多可認係陰謀犯罪,尚未達預備犯之程度,自難以預備 行賄罪論處。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預備行賄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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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