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郭小芬即良威企業行
被上訴人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岡山
簡易庭八十九年岡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獨資商號並無法律上之人格,無權利能力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在實務上均 以獨資商號之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該獨資商號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 均為出資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亦僅對出資人生效。經查,良威企業行為一獨 資商號,而本件交易係訴外人黃國賓為良威企業行負責人時向被上訴人訂購貨 品,是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黃國賓與被上訴人間,而不存在於無權利能力 之良威企業行與被上訴人間。原審認獨資之良威企業行有法律上人格,上訴人 應就黃國賓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其認事用法咸有違誤。請予廢棄原判決。(二)在簽卷附買賣合約書時,良威企業行之負責人為黃國賓。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縣政府函一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沒有訂購人簽章的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公司自己寫的,為樣本,不是與良威企業 行簽的契約,有訂購人簽章的那張,才是與對方簽的合約。當初是被上訴人傳 真給對方簽名,對方再傳真予被上訴人。該傳真紙上訂購人係寫黃國賓。係黃 國賓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當時良威企業社負責人係黃國賓。(二)貨物是上訴人先生買的,有一部分錢沒有付,東西是賣黃國賓,現還欠三十五 萬元。交貨單亦是黃國賓簽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發電機,經 被上訴人傳真發電機買賣合約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原負責人黃國賓簽名後傳 回被上訴人,雙方成立發電機買賣契約,總價款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依約交貨
後,上訴人雖有支付部份貨款,惟餘款三十五萬元至今未給付,爰訴請上訴人給 付餘額三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獨資商號並無法律上之人格,無權利能力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在實務上均以獨資商號之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該獨資商號所為交易上之一 切行為,均為出資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亦僅對出資人生效。經查,良威企業行 為一獨資商號,而本件交易係訴外人黃國賓為良威企業行負責人時向被上訴人訂 購貨品,是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黃國賓與被上訴人間,而不存在於無權利能 力之良威企業行與被上訴人間。原審認獨資之良威企業行有法律上人格,上訴人 應就黃國賓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其認事用法咸有違誤。請予廢棄原判決等語置 辯。
三、上訴人主張良威企業行為獨資商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郭小芬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九○○五四五號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 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該 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良威 企業行簽立發電機買賣契約,當時之負責人為黃國賓,貨亦由黃國賓簽收情事, 已經其提出強旺發電機買賣合約書一紙及交貨單一紙為證,是縱黃國賓曾以良威 企業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惟當時之負責人既為黃國賓,則就該買 賣之交易行為應負責者,即為黃國賓。是縱良威企業行之負責人嗣變更為郭小芬 ,惟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自難認良威企業行之現負責 人郭小芬應對變更登記前之商號負責人黃國賓所為之行為負責。況從被上訴人所 提之強旺發電機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訂購人為黃國賓」、「茲有○○○(因被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清,無法辨識,惟確非良威企業行,應可認定)向強旺企業 有限公司訂購..」等語,可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者,亦非良威企業行, 而係黃國賓,再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是上訴人的先生黃國賓買的等語,是被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向上訴人郭小芬即良威企業行請求給付貨款三十五萬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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