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0號
TPDM,104,訴緝,10,2015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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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輝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61號、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
第27599號、101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輝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鄭立輝被訴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以及被訴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立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世鑫財 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之法務經理, 並於民國97年7月23日起為世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吉鴻 為世鑫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趙君杰為世鑫公司97年 7月23日前之登記負責人(兩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 年8月,上訴最高法院中),實際則為世鑫公司之業務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中和案:
萬翼彰徐福沛(兩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6月、有期徒 刑1年8月及6月,上訴最高法院中)均任職於宏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榮和,下稱宏新建設公司),並 與張吉鴻為舊識。萬翼彰徐福沛於95年7月間,因欲開發 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中坑段牛埔小段 171、171-1、172、172-1、172-2、172-3、174、174-1、 174-2、174-3、174-4、174-6、174-8、176-8、177-2及177 -7地號等16筆土地興建「紅喜山莊」,必須向欣建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上清,惟江上清於91年至98年間授權 其妻陳秀媚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下稱欣建設公司)購買上 揭土地出入道路之使用權、自來水權及上開土地原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之86中建字 第952號、第425號及第1066號建造執照,為此土地開發向張 吉鴻調借資金。鄭立輝張吉鴻萬翼彰徐福沛趙君杰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



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基於以世鑫公司為名義,由世鑫公司 之業務員以開發案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 ,由萬翼彰徐福沛提供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 本、前揭建照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 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意書等文件與 張吉鴻張吉鴻再指示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李宇亨(原 名:李正凱)、連雀惠邱大維、李宇亨、連雀惠邱大維 均未據起訴)等人持上揭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 金額為每股新臺幣(下)5萬元,投資期間為5個月,期滿 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等語,以此為收受投 資名義,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條件,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使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之投資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匯入鄭立輝林孜俞律師(未據 起訴)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 0000000000 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徐福沛萬翼彰所 使用之帳戶,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 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鄭立輝並 帶投資人代表李燿忠、王彥畯、蔡真益邱大維馬凱林 、林建良等分別於95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5日及9月4 日至林孜俞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 約書,並交付該等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徐褔沛、萬翼 彰並於95年8月16日與欣建設公司簽立真正之道路使用權 、自來水權、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土地永久使用權意 書,然因徐福沛萬翼彰未能順利標得上揭土地,致開發案 無法順利進行。徐福沛萬翼彰因此籌得資金共1180萬元, 鄭立輝則以世鑫公司為平臺於上開投資期間,獲得介紹客戶 至律師事務所得佣金之利益。
(二)景興街案:
鄭立輝萬翼彰徐福沛於95年9月間,又與張吉鴻、趙君 杰共承上以世鑫公司名義招募投資開發案之一非法吸收 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2樓及191號地下1樓之房屋轉賣獲利為由,由萬 翼彰、徐福沛提供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與張吉鴻,再由張吉鴻指示世鑫公司 業務員趙君杰、李宇亨、蔡真益邱大維連雀惠(李宇亨 、蔡真益邱大維連雀惠均未據起訴)等人持上揭文件, 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投資期間



為5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等語 ,以收受投資名義,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條件,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32 號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立輝林孜俞律 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鄭立輝並 帶投資人代表邱大維等分別於95年9月29日、10月13日、 12月20日及10月31日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 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嗣徐福沛提供以 其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鄭立輝林孜俞, 使其等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徐福沛萬翼彰即因此 獲得915萬元之資金,鄭立輝則以世鑫公司為平臺於上開投 資期間,獲得佣金之利益。惟因事後評估上揭房屋之價格低 落,銀行不願核貸而未能繼續進行投資。
二、案經孫秀湘潘秀蘭黃傳賢李湘茹戴霖峰左宗荃邱谷豐戴裕芳陳德信李耀忠史春蓉陳芯榆、王聖 豪、陳少明李勁宜馮文正鍾明珍、陳麗如、謝佳彤黎茂全黃新旺馮淑娟鄭瑋庭趙明玉張汶心、江怡 萱、閻艾梅、蕭詩聰倪惠珠張立緯林嘉緯許日春、 別宇婷、梁家銘王正達陳靜筠簡明瑩蘇淑萍、蔣育 芸、朱仲緯、彭富美趙君杰、洪一萍、李宇亨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其他共 被告對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41頁 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鄭立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 第10號卷第139頁背面、第320頁、第321頁、第32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被告張吉鴻趙君杰、李宇亨(原名:李 正凱)、徐福沛萬翼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43號卷四第72至73、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並有 證人即各投資人李燿忠史春蓉、王聖豪、陳少明李勁宜鍾明珍、陳麗如、黎茂全黃新旺趙明玉吳美燕、江 怡萱、閻艾梅、蕭詩聰林嘉瑋許日春陳靜筠蘇淑萍 、蔣育芸、彭富美謝佳彤陳正平王正達朱仲煒、蔡 金發等人證述確有參與投資之情節均屬相符,且有紅喜山莊 開發強度分析表影本1紙(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0頁 )、紅喜山莊開發評估報告影本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卷四第221至224頁背面)、中和市○○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見98年度偵字第3561 號卷第91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陸中建字第952、425、 1066號建造執照影本各1份(見上卷第92至97頁)、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捌拾參中雜使字第028、014、024、032號雜項 使用執照影本各1紙(見上卷第98至101頁)、變更設計申 請書影本1份(見上卷第102至105頁)、建照雜項執照變 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表影本1紙(見上卷第106頁)、原 設計人放棄承攬意書影本1張(見上卷第110頁)、真正 之欣建設公司與徐福沛95年8月16日簽立之水權、路權、 建造執照買賣合約書2份、土地永久使用權意書1份(見 上卷第234頁背面至235、237至239頁)、徐福沛與各投資人 就中和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暨增訂修正條 款影本共8份(見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07至322頁、98年 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298至301頁)在卷可稽。及景興街 案中共被告徐福沛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紙(見98年度偵字第3561 號卷第46至48頁)、文山區景美段四小段0197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文山區景美 段四小段02038建號、02044建號、0351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上卷第 119至122、126至130頁)、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 樓、195號2樓、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共3份(見上卷 第123至125、134至136頁)、中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勘估報



告影本1份(見上卷第151至162頁)、徐福沛與各投資人 就景興街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影本共4份 (見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30至337頁、98年度偵字第 3561號卷第42至45頁)等件存卷可參。又中和案、景興街案 中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32號所示之投資人分 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立輝林孜俞律師於聯 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再由鄭立輝將款項轉匯予徐福沛,或由投資人直接匯 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鄭立輝林孜俞聯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8年 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23至32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 部存匯集中資料科101年6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鄭立輝林孜俞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五第172至229頁)、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7月30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 000號 函暨徐福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相對人姓名往來明細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五第231-1至231-7頁)存卷 可參,其中附表一編號46至48號、附表二編號21至32號所示 之投資人,雖無法直接自銀行交易明細中查得匯款紀錄,然 另有共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與該等投資人所簽定之協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156至231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七第281至282頁),堪信該等投 資人確有匯款無訛。復有欣建設公司與徐福沛所簽立之95 年8月16日土地永久使用權意書1份、買賣合約書2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2月13日板院輔94執天字第 13214號通知(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34頁背面至第 239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88至89頁)在卷可 考,可認共被告徐福沛萬翼彰確實有向陳秀媚簽約購買 中和案土地之路權、水權、建造執照,並且業已支付700萬 元之價金,本案中和案確有土地之計畫與實際作為等情。尚 有共被告徐福沛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紙(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 卷第46至48頁)、文山區景美段四小段0197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文山區景美段 四小段02038建號、02044建號、0351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上卷第 119至122頁、第126至130頁)、臺北市○○區○○街000號 地下1樓、195號2樓、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共3份(見 上卷第123至125頁、第134至136頁)、中華徵信公司之不



動產勘估報告影本1份(見上卷第151至162頁)、徐福沛 與各投資人就景興街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 影本共4份(見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30至337頁、98年度 偵字第3561號卷第42至45頁)等件存卷可參,可知共被告 徐福沛萬翼彰、被告鄭立輝確有透過世鑫公司向不特定投 資人募集資金,以便投資景興街195號1、2樓、191號地下1 樓轉賣獲利之計畫與實際作為。
二、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 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 ,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 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 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 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 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 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 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法第125條第1項之 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 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 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 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時成立犯罪之 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 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不論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之「收受存款」,或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均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在犯



罪性質上難以並存。審之上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 雖載有「預定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8%」,但觀之契約書 第三、四點均載有「保證…三個月之獲利共4.5%」、「滿 五個月〈即投資期〉後…無條件支付…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率 」,探其實則具有保證返還本金兼支付年利率18%之投資報 酬之事實。本件共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張吉鴻趙君杰 、及被告鄭立輝均明確供稱確有上揭中和案、景興街案之投 資計畫無訛,僅係事後計畫進展不如預期,始未能順利進行 ,並確有相關投資計畫文件在卷供參如上。是其等於募資之 初,並非施用詐術以虛構之開發計畫訛詐不特定人之投資款 項,足見其等行為之初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欠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復因世鑫公司並未 經依法核准許可,即擅自以世鑫公司法人名義,由有犯意聯 絡之共被告趙君杰及不知情之其他業務員,藉由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 存款之實,顯然合致於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 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當足以 成立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
三、復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 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 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 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 重利罪尚不相;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 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 態樣不,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 利罪適用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 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關於是否「顯不相當」者,非謂應借用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 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觀諸共被告徐福沛與投資 人間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第二點載明:「乙 方(按:投資人)投資新臺幣若干萬元整,預定投資報酬率



為年利率18%」;第三點則約定投資期間,且載明:「甲方 (按:徐福沛)可提前清償乙方之投資金額,惟保證乙方三 個月之獲利共4.5%」;第四點則約定:「滿五個月後甲方 無條件支付乙方投資款及投資報酬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484號卷第311頁),而審酌95年間,銀行一般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約在年息1.785%至2.170%之間,活期存款利率則在 2%左右,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共被告等人向 投資人約定報酬年息18%,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 無訛,且共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褔沛及被告 鄭立輝係向附表一、二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 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 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共被告萬翼彰等之前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是被告鄭立輝所為,自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 件相符而成立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共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與被告鄭立輝著手實施向 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而共被告徐 福沛、萬翼彰意在取得非法吸收所得之資金,並提供各該不 動產開發案之相關資料,均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以收受存 款論之業務行為之合犯意及行為分擔,當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立輝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 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鄭立輝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核被告鄭立輝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立輝就中和開發案、景興街開發案 中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表示 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104年 度訴緝字第10號第139頁),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



應為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 ,足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 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 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 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正犯,併得減輕其刑。本 件世鑫公司為非銀行而執行「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規定者 ,被告鄭立輝雖為世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所從事者 為法務經理之工作,亦非屬世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無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身分,但被告鄭立輝既知悉世鑫公司 以法人名義從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且實際從事法 務業務,並代表世鑫公司與開發商簽約,開立聯名帳戶,而 非法吸收所得資金扣除交付世鑫公司報酬悉數歸開發商即共 被告萬翼彰徐褔沛所使用,其與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即共被告張吉鴻,係共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之 行為,被告鄭立輝雖無上開特定之身分,亦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 罪刑。又共正犯間,在合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責。而共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 內。是以共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犯意內所造 成之結果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鄭 立輝知悉開發案係以世鑫公司之法人名義,以其等計畫之開 發案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後為其等開發不動產所用 ,由共被告張吉鴻即世鑫公司總經理,實際參與招攬投資 大眾吸收資金之報酬條件、資金規模、投資期限等之決定,



並由其先與開發商共被告萬翼彰徐褔沛有直接犯意聯絡 ,達成吸收資金之共識後,再與世鑫公司法務經理被告鄭立 輝有直接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立輝承其命,與共被告萬翼 彰、徐褔沛有接洽而有犯意聯絡,足見被告與共被告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正犯論。又被告鄭立輝與 共被告張吉鴻即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等雖無特定身分之人,然既與有此特定身分之人即被告張 吉鴻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本件被告鄭立輝與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共被告張 吉鴻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正犯。又被告鄭立輝就上開非法吸收資金之業務行 為,雖並未直接參與,足見其可責性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 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 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 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 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被告鄭立輝就中和案、景興 街案所為反覆吸收資金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基於一 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吸收資金之行為,乃集合犯,應以 包括一罪論。至於被告鄭立輝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當無 從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投資人許日春 投資款項一節,因證人許日春自承:伊參加兩次投資案,伊 給了兩次30萬元,但趙君杰拿去投資什麼案子伊真的不知道 ,有拿文件給伊簽,但地點在哪裡真的不知道,伊手中並沒 有中和案的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643號卷二第288頁背面至290頁背面),而卷內僅有 證人許日春投資景興街案、錦州街案之相關資料,並無其投 資中和案之紀錄,是證人許日春證稱其有參與中和案之投資 云云,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 28至29、31、34、37、40、42、45、48、50至53、55、59至 61、64至66、68、71至72、74至75、78號、附表二編號1、 11至19、21、25至26、31、33至36、39、43至44、48至56、



60至61、63至66號所示之投資人,因未查得相關匯款紀錄或 相關憑據,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該等 投資人並未匯款,而銀行法前開規定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是被告鄭立輝此部分所為均不構成犯罪。從而,上開部分本 應為被告鄭立輝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被告鄭立輝就事實欄一之中和案與景興街案所為係違反 法律規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吸收鉅額資金,審酌被告鄭立輝犯後態度尚佳,已然知 錯,然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未填補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 95頁),考量其前科素行、於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犯 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世新大學廣電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狀況為有太太及1個小孩 已30多歲、在世鑫公司未領有月薪、犯罪之所得僅微薄之介 紹客戶至律師事務所之佣金、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七、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下列各 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十犯銀行法…之罪。十五、刑法…第339條… 之罪。」本件中和案、景興街案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 日之前,然就中和案與景興街案,被告鄭立輝既經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鄭立輝就前開所處之罪刑,無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八、沒收部分:被告鄭立輝及共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張吉良於招攬投資過程中所使用之紅喜山莊開發 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86中建字第952號、第425號及第 1066號建造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 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意書、臺北市○ ○區○○街000號1、2樓及191號地下1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王正收之印鑑證明、 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段0000-0000、0000- 0000及0000 -0000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 ○○0○0號及桃園縣楊梅鎮三湖段0323-4、0323-5、0323-8



、0323-10、0323-12、0327、0327-20、0327-2 1、0327 -23、0327-25、0327-26、0327-27、0327-47、0327-57、 0327-59、0327-60、0327-66地號等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狀、進亦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及潘秀蘭之身分證影本等文書,雖為被告等人 犯罪所用,然其實際所有權仍屬於各該名義所有人,並非被 告鄭立輝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立輝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於 中和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鄭立輝就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所涉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餘案共被告張吉 鴻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鄭立輝涉有詐欺取財 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法第15 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鄭立輝以下所涉 詐欺、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被告鄭立輝所涉中和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訊據被告鄭立輝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是偽造的,伊均是聽命張吉鴻趙君杰李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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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