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清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
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清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温清堯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劉力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取走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 去而竊取之。溫清堯竊得上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1時 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馮逸寧將其所 有之皮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悠遊 卡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泰銖300元等物)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 而停靠在路旁,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趁馮逸寧分心而不及防備時,徒手搶取馮逸寧所有之上開皮 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馮逸寧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內江街口, 查獲溫清堯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及鑰匙1把,另自温清 堯及其配偶楊寶珍(另案偵查中)身上扣得馮逸寧遭搶奪之 皮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800元、國民健康保 險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 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泰銖300元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馮逸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清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力中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5至29 頁)、證人即告訴人馮逸寧及證人楊寶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0頁、第121至122頁)均相 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及現場查獲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第42至43 頁、第53頁、第56頁、第57至62頁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綜上,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處壯年,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因搶奪案件而心生恐懼,所為 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 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劉力中;搶得之財物(除短缺 1,200餘元外)亦大致發還告訴人馮逸寧,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有一定之彌補 等情,並斟酌其搶奪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菜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