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85號
TPDM,104,訴,385,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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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碧蓮
      王迎藍
      張明玉
      王錦艷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碧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迎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明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錦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其並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在大陸地區合資設立東莞市○○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市○○公司,負責人為王 ○),甲○○則為中華台大公司之員工,負責丙○○所交辦 之事務;丁○○及乙○○則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丁○○非 東莞市○○公司員工,乙○○亦非東莞市○○○○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東莞市○○公司)員工。詎丙○○及甲○○均明 知丁○○、乙○○並無至臺灣地區之○○○○公司進行短期 商務交流之意,竟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哥 」(以下稱「劉哥」)之成年男子及東莞市○○公司、東莞 市○○公司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丁○○為求假借商務交流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活動,於民國 104年5月13日前某日,與「劉哥」、○○○○公司負責人丙 ○○、職員甲○○及東莞市○○公司、東莞市○○公司從事 業務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哥」告知丁○○交付其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照片等資料與東莞市○○公司職



員,再由該公司轉交與東莞市○○公司職員後,由東莞市○ ○公司職員據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東莞市○○公司在職證明」上,登載略以「丁○○小姐是我 公司的正式員工,擔任顧問師一職,月薪人民幣5,000元」 等不實事項,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後,再連同丁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東莞市○○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 資料之電子檔,傳送與臺灣地區○○○○公司憑以辦理入境 申請,其後由甲○○依丙○○之指示,在○○○○公司辦公 室內,假藉○○○○公司邀請東莞市○○公司顧問師丁○○ 來臺商務訪問之事由,以中華台大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業務 上不實之文件後,於104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 4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 暨發證管理系統」網頁,並在該線上系統「大陸人士來臺- 商務交流申請資料」頁面鍵入代丁○○申請來臺至○○○○ 公司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等不實資料,並檢附丁○○之身 分證及護照、東莞市○○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前開在職 證明、保證書、預定行程表等件之電子檔上傳至該網站而行 使之,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准許後,由甲○ ○至上開發證管理系統下載入臺許可證電子檔,再將該電子 檔傳送至東莞市○○公司職員,該職員再轉交與東莞市○○ 公司,由東莞市○○公司輾轉交予丁○○。嗣丁○○於104 年6月25日以從事短期商務活動為由,持該入臺許可證由交 通部民航局臺中航空站(下稱臺中航空站)進入臺灣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為求假借商務交流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活動,與「劉 哥」、○○○公司負責人丙○○、職員甲○○及東莞市○○ 公司、東莞市○○公司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 4日前某日,由「劉哥」告知乙○○交付其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護照及照片等資料與東莞市○○公司職員,並 由東莞市○○公司職員據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東莞市○○公司在職證明上,登載略以「乙○○ 小姐於西元2012年9月5日起至今,擔任本公司的財務主管, 年薪人民幣90,000元」等不實事項,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 申請條件後,再連同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東莞市○○公 司營業執照副本等資料交與東莞市○○公司員工,再由東莞 市○○公司員工將上開文件資料之電子檔,寄送至臺灣地區



之○○○○公司憑以辦理入境申請,嗣後由甲○○依丙○○ 之指示,在○○○○公司辦公室內,假藉○○○○公司邀請 東莞市○○公司財務主管乙○○來臺商務訪問之事由,以○ ○○○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3至所示「大陸地區 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 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業務上不實文件後,於104年6 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2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 備連結至移民署前開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網頁 ,並在該線上系統「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頁 面登錄代乙○○申請來臺至○○○○公司進行短期商務活動 交流等不實資料,並檢附乙○○之身分證、護照、東莞市○ ○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前開在職證明、保證書、預定行程表 等件之電子檔上傳至該網站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 辦人員實質審核准許後,由甲○○至上開發證管理系統下載 入臺許可證電子檔,再將該電子檔傳送至東莞市○○公司職 員,該職員再轉交與東莞市○○公司,由東莞市○○公司輾 轉交予乙○○。乙○○嗣於104年6月20日以從事短期商務活 動為由,持該入臺許可證由臺中航空站進入臺灣地區,足以 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均未向○○○○公司報到, 而係由楊○竣仲介(所涉妨害風化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至3,600元之對價,在臺從 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性交易工作。嗣於104年6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丁○○與男客吳○毅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飯店406號房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甲○○、丁○○、乙○○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丁○○、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毅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申請案件 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2紙、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2紙、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影本2份、東莞市○○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東莞市○○ 公司在職證明、東莞市○○公司營業執照、東莞市○○公司 在職證明、入出國日期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 57頁),且按我國為在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 之法律事件,特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 由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 可管理另訂許可辦法,前揭條例第1條、第10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丁○○、乙○○分別冒用東莞市○○公司、東莞市○ ○公司職員之身分,以不實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自足生 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正確性。故依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丁○○、乙○○於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甲○○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被告丁○○、乙○○均係 由○○○○公司邀請來臺至該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大陸 地區人士,而被告甲○○確有代被告丁○○、乙○○至移民 署網站申請來臺商務交流之入臺許可證,且上傳至該網站之 保證書及預定行程表等電子檔均係由被告甲○○製作,而其 2人來臺後,○○○○公司均未按申請時所提出之行程表接 待丁○○、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工作,故○○○○公司之業務係 授權甲○○依東莞市台大公司之指示辦理,本件丁○○、乙 ○○的申請案都是東莞市○○公司職員將資料傳送給甲○○ 處理,伊未經手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以,本件係 東莞市○○公司職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方式要伊代丁○○、 乙○○處理申請來臺入之相關手續,伊遂製作申請所需之保 證書、預定行程表,再連同對方傳送之電子檔文件,上網辦



理申請入臺之相關手續,伊只是依指示負責送件而已,其2 人有無來臺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甲○○代被告丁○○、乙○○向移民署申請來臺 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入臺許可證時,所填載之申請資料及檢 附之預定行程表及保證書分別略載:「目的:本公司因業務 發展欲就企業管理及交流,特邀請東莞市○○公司顧問師丁 ○○女士(東莞市○○公司財務主管乙○○)等一人,前來 臺灣針對委託企業管理業務等細節洽談合作。…邀請單位: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聯 絡人姓名:甲○○」、「本人願負擔申請人丁○○(乙○○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確認申請人係本人, 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台行 程之告知。…」等內容可知,本件大陸地區人士丁○○、乙 ○○申請來臺案,均係由○○○○公司以邀請人身分,先後 邀請東莞市○○公司顧問師丁○○及東莞市○○公司財務主 管乙○○至中華台大公司參訪,且依預計行程表內所載之詳 細行程內容所示,其2人預計之參訪活動內容均為至○○○ ○公司與高階主管會議,雙方就企業管理業務等細節洽談合 作事宜,並均以甲○○為受訪單位之聯絡人。而此2申請案 經移民署人員審核上開文件後,認邀請單位、受邀之大陸人 士及預計進行之短期商務交流活動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資 格、條件後,先後核准被告丁○○及乙○○2人之入臺許可 證等情,亦有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2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7、42頁),復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問:保證書、申請書等文件,都有○○○○公司的 方章及丙○○的小私章,妳表示之前都在大陸,為何這些印 章會蓋在上面?)印章我是交給甲○○,授權他處理大陸那 邊的客戶要來臺商務考察的話,都是由他來接待,他也都是 遵從大陸東莞市○○公司負責人王○的指示來辦理,所以甲 ○○是我授權他遵從大陸那邊單位的指示。」等語,可知被 告丁○○、乙○○受○○○○公司邀請來臺商務參訪案,○ ○○○公司內部係由被告丙○○授權指示被告甲○○製作所 需文件後,代其2人申請取得入臺許可證,並由被告甲○○ 擔任邀請單位之聯絡人,負責其2人來臺時之聯繫、招待工 作。
⒉然被告甲○○先於警詢時陳稱:「(問:大陸地區人民丁○ ○、乙○○入境臺灣地區,你是否知情,○○○○公司有無 實際接待或接洽商務考察事宜?)我只知道行程表,我不知 道丁○○、乙○○是否進入臺灣地區,○○○○公司並無實 際招待乙○○、丁○○至公司從事商務訪視」、「(是否有



依申請行程入境及從事許可內活動?)我不知情他們實際行 程,也不知大陸人民何時入境,從事何種活動我們也不知道 ,公司不會派員全程陪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們有按照行程表安排被告丁○○、乙○○的行程嗎 ?)她們是按照行程表的安排,我沒有去接機,大陸會有人 士去安排,我是不管行程。」、「(問:被告丁○○、乙○ ○到底有無接機及安排後續的行程?)甲○○答:沒有。」 等語,則由被告甲○○取得入臺許可證轉交與被告丁○○、 乙○○後,後續就其2人有無按預定時程來臺之確認工作, 及入臺後之接待及按預計行程安排活動以促成參訪目的達成 等工作均未為之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甲○○自為被告丁○ ○、乙○○申請入臺許可之始,即已知悉渠等並無實際至○ ○○○公司參訪之意,始有此種行為。又依被告甲○○於審 理時所陳:「(問:依照你製作的預定行程表,上面有記載 來臺參訪的大陸人士住宿地點是員工宿舍,公司的宿舍是在 何處?)員工宿舍也是大陸那邊提供的,我就按照這樣寫, 實際上我們公司沒有員工宿舍,我只負責申請。」、「(問 :○○○○公司的員工有幾人?)負責人是丙○○,我是經 理,還有二位兼職的人。」、「(問:你提供的預定行程表 上有記載活動行程內容是到本公司與高階主管會議,是指要 跟公司的何人開會?)這就是大陸那邊提供給我,文件上就 是這樣寫。」、「(問:所以東莞市○○公司,如要派員工 來臺的話,是否要到你們公司參訪,並由你們公司負責安排 ?)原則上是這樣,我們也會幫忙在外的活動課程,因為我 們公司也很小,原則上沒有什麼好參訪,通常所謂的參訪, 就是由我們○○○○公司去參訪一些培訓機構等等。」等語 ,堪認被告甲○○於依被告丙○○之指示製作保證書及預訂 行程表時,已知悉依○○○○公司客觀上之設備、資源及環 境等客觀條件,實際上無從依照其所擬定之參訪活動接待受 邀之大陸人士,然如前所述其因已知悉被告丁○○、乙○○ 並無實際至該公司參訪之意,而為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商務 活動交流內容,遂仍依該不實之內容製作相關文件並憑以申 辦,其主觀上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故被告甲○○辯稱丁○○、乙○○之 申請案,其均係依照東莞市○○公司職員提供之資料製作相 關文件上網申請,不知資料有不實云云,自屬卸責之詞,殊 無可取。
⒊另就被告丙○○部分,其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理時供稱 :「(問:依照妳剛才所言,既然○○○○所接受到的訊息 ,丁○○是東莞○○要派到臺灣的員工,而東莞○○在臺灣



沒有任何的分公司,都要由你們○○○○來接待,為何丁○ ○來臺時,你們○○○○沒有接機、安排住宿及參訪?)細 節不是我負責,但是我們有一個原則,因為有些是大陸他們 自己安排行程,所以只要在來臺之前,要變更行程,坦白說 我並不知道,因大陸該公司是由王○主導,我不清楚,實際 上他們如何安排,我不知道,過程中如有變更行程,也是他 們來處理。」等語,則由上開被告丙○○所述○○○○公司 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商務參訪之既定模式可知,其於指示 被告甲○○代被告丁○○、乙○○申請來進行商務交流時, 已知悉申請案核准後,後續來臺之行程活動均係由大陸地區 人士自行安排,而非至○○○○公司進行商務交流活動。而 被告丙○○復於同日陳稱:「大陸人士來臺做商務考察,有 部分人來做旅遊,這是事實,我們是根據這種原則下,至於 申請表的內容如何寫,我不管,我不弄這個,但是有原則, 就是來臺做商務考察,我們不會放任他們來臺違法,否則光 是付薪水都不夠,人進來就好就是有條件的情況下,文書上 的書寫,我可能沒有要求那麼嚴格,一定是要來臺不違規、 不違法才行」等語,亦自承受邀之大陸地區人士如要來臺自 行安排觀光或其他活動,而非至○○○○公司進行商務交流 ,○○○○公司亦願意以商務交流之名義代其申請入台許可 證,故本件其指示被告甲○○所製作之申請文件確與實情不 符等情。則綜合上情可認被告丙○○於指示被告甲○○處理 本件申請案時,主觀上知悉受邀之被告丁○○、乙○○係來 臺從事非至○○○○公司參訪之行程,而被告甲○○所製作 、檢附與移民署之相關申請文件亦與實情不符,而有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是 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質之為何未依照預計行程接待時,方 改稱東莞市○○公司、東莞市○○公司人員在丁○○、乙○ ○來臺前,突告知其已自行安排活動而要變更行程,伊等才 未按照預定行程招待乙節,應屬卸責之詞,尚無可取。 ⒋綜上,被告丙○○、甲○○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丁○○、乙 ○○並非來臺至○○○○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活動,卻仍 以此為事由連同上開不實之文件申請入臺許可,有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 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 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 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丙○○、甲○○均明知○○○○公司無實際邀請、接待大陸 人士丁○○、乙○○來臺至該公司進行商務交流等事實,卻 以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邀請其等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 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丙○○、甲○○所為上開偽以 至○○○○公司為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丁 ○○、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再被告丁○○、乙○○為求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 先後交付其證件資料與東莞市○○公司、東莞市○○公司從 事業務之職員,分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在職證明上登載丁 ○○、乙○○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如附表一、二 編號1所示之不實「在職證明」,並將其電子檔傳送與○○ ○○公司。而被告丙○○乃○○○○公司負責人,○○○○ 公司乃經核准設立有案之本國企業,有○○○○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偵字第15589號卷第18 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6條規定, 乃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之業務權 限,其本於業務執掌,指示職員甲○○分別依東莞市○○公 司員工要求,製作如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之保證書及預 定行程表等不實之文件,先後2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 結移民署前述之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網頁,在 該線上系統如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 流申請資料」頁面,分別登錄被告丁○○、乙○○來臺至○ ○○○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不實資料,並分別上傳前開 不實之在職證明、保證書、預定行程表等件之電子檔而行使 之。而上開各內容不實之電子檔其電磁紀錄內容均足以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應以 文書論。是核被告丙○○、甲○○、丁○○及乙○○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法條為起 訴法條,本院無須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丙○○、甲○○與「劉哥」及東莞市○○公司、東莞市 ○○公司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就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 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故被告丁○○、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共同正犯丙 ○○、甲○○(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 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被告丁○○、乙○○就此部分 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丁○○、乙○○均與被 告丙○○、甲○○共同涉犯上開條文,容有誤會,惟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限縮本罪之犯罪主體為被告丙○ ○、甲○○2人,併予敘明。另被告丁○○、乙○○分別與 「劉哥」、東莞市○○公司、東莞市○○捷公司從事業務之 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及被告丙○○、甲○○間,就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且依上揭 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分別達成被告丁○○、乙○○以短期商務交流之 名義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復按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 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 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乙○○雖 均無○○○○公司、東莞市○○公司或東莞市○○公司員工 之身分,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須引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乙○○分別與被告丙○○、甲○○、「劉哥」 及東莞市○○公司、東莞市○○公司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成 年人士等數人,分別基於使丁○○、乙○○非法來臺之單一 目的,在密接時間、空間分別接續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文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均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又其等於製作前述業務上不實之文 件後上傳至移民署網站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 罪論處。又被告丙○○、甲○○先後二次分別代被告丁○○ 、乙○○向移民署申請來臺進行短期商務交流活動,使伊等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該二次行為之時間相隔有間,行為彼 此獨立,足以明確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丙○○、甲○○漠視法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供 被告丁○○、乙○○以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 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 亦危害社會潛在治安,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 丙○○而依其指示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並念 其犯罪手段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以從中 攫取不法利益之所謂「人蛇集團」有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被告丙○○、甲○○從未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另審 酌被告丁○○、乙○○為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以不實之文 件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對於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危害至深,惟念其在臺前均未曾受 有罪刑事判決,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調查、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乙○○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丁○○、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 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 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被告丁○○申請來臺檢附之文件)
┌──┬────────────┬───────┬───────┬─────────┐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者 │性質 │備註 │
├──┼────────────┼───────┼───────┼─────────┤
│1 │在職證明書 │東莞市台大公司│業務上不實文書│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
│2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中華台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見本院卷第48頁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3 │大陸地區人士丁○○來臺從│中華台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 │ │ │ │
├──┼────────────┼───────┼───────┼─────────┤
│4 │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 │中華台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見本院卷第37頁正、│
│ │請資料 │ │ │反面 │
└──┴────────────┴───────┴───────┴─────────┘
附表二 (被告乙○○申請來臺檢附之文件)
┌──┬────────────┬───────┬───────┬─────────┐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者 │性質 │備註 │
├──┼────────────┼───────┼───────┼─────────┤
│1 │在職證明書 │東莞市瀚捷公司│業務上不實文書│見本院卷第43頁 │
├──┼────────────┼───────┼───────┼─────────┤
│2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中華台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見本院卷第53頁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3 │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中華台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 │行程表 │ │ │ │
├──┼────────────┼───────┼───────┼─────────┤
│4 │大陸人士來臺-商務邀請交 │中華台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見本院卷第42頁、正│
│ │流申請資料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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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