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9號
TPDM,104,訴,309,2015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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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寧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
17號、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7616號、第134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昀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昀寧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犯行,然 其所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垂龍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等人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復 有被告與證人李義華張晉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起訴書 所認之被告所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 利益等犯行,收受賄賂對象為4人,次數高達至少15次,被 告所述情節與上揭證人有重大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重罪,認有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經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之情形,裁定被告自104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雖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 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次, 本件被告所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屬最輕本刑10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涉犯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高達 15次,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本案尚未進行詰問證人 之程序,而衡以被告之社會人脈、工作資歷等,認其客觀上 顯有相當可能勾串證人,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 措施,顯難以確保證人證言不受污染。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基於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進而,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以羈押被告之手段,方足以達到前揭防止 被告勾串證人以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依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多達15次之貪污犯行,衡酌社會 公益及被告對社會已造成之危害,併審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 自由權益侵害等,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 替代羈押,另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 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 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自10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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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