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霞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龍山寺內,徒手竊取不詳香客放在供桌上祭拜之供品開心果 1包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廟方保全人員葉昌順透過監視 器發現,因而報警處理。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桂林路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 ,冒用「章琪中」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 、3、7所示文件上偽造「章琪中」署押;並於如附表編號4 、5、6所示文件上,偽造「章琪中」署押(文件名稱、偽造 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表示「章琪中」受執行搜索扣 押、已收到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 用通知親友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章琪中」及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採其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等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 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昌順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之指紋卡片、指紋比對結果、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及戶役政 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目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龍山寺拿取不詳香客放在 供桌上祭拜之供品開心果1包及在附表所示文件簽署「章琪 中」姓名之行為,惟稱:「我有以捐款方式投入功德箱,開 心果是一位善心婆婆想請我吃,我以紙鈔100元投入功德箱 ,我去廟方拜拜時,有一個婆婆說開心果請我吃,我把100 元投入功德箱,他是請我自己去供桌上拿,廟方都可以查詢 ,可以查我有沒有投那100元。」、「婆婆只是傳音告訴我 ,我沒有看到婆婆,我只有聽到聲音,她沒有親自拿給我, 那個聲音告訴我可以拿供桌上的開心果,所以我將100元投 入功德箱以答謝她。」及「實際上我不是吳秋霞,我真正名 字「章琪紋食文化中食文化」是這個樣子,我簽的是我自己 的名字,我沒有偽造別人的名字。」、「吳家是寄宿,章家 是原生家庭,我是在大陸長白山出生的,滿月才送到這邊。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龍山寺內,徒手竊取不詳香客放在供桌上祭拜之 供品開心果1包得手,為廟方保全人員葉昌順透過監視器發 現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昌順於警詢證述綦詳(104年度偵字 第4710號卷8頁),且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指紋卡片 與指紋比對結果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2頁、 第4至5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他人同 意竊取他人開心果1包之事實。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
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冒用「 章琪中」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所示文件上偽造「 章琪中」署押之事實,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指紋卡 片與指紋比對結果各1紙、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紙、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2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2份(104年 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4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4頁、第30 至31頁)可證,並經被告之姑姑吳阿惠、姑父陳輝養及弟妹 王麗華到庭指認無訛,可知被告確為吳秋霞而非所稱章琪中 之人。
㈢、客觀上被告雖有前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 龍山寺內的開心果是我買的,只是我把錢投入功德箱。開心 果是放在供桌上,當時有人同意我可以拿,後來推來推去我 也不知道是誰。」、「取得開心果後,有警察找我去做筆錄 ,當時用「章琪中」名義應訊。章琪中也是我本人,是我的另 一個名字。叫「章琪中」或「章圄中」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 更名,但新的身分證還沒有出來。我在證券所辦理姓名變更 ,是一位老師幫我辦的,他是誰我不清楚。目前沒有與親友 聯繫,我是一個人,家人不在了。」、「我有以捐款方式投 入功德箱,開心果是一位善心婆婆想請我吃,我以紙鈔100 元投入功德箱,我去廟方拜拜時,有一個婆婆說開心果請我 吃,我把100元投入功德箱,他是請我自己去供桌上拿,廟 方都可以查詢,可以查我有沒有投那100元。」、「婆婆只 是傳音告訴我,我沒有看到婆婆,我只有聽到聲音,她沒有 親自拿給我,那個聲音告訴我可以拿供桌上的開心果,所以 我將100元投入功德箱以答謝她。」、「這是之前有人栽贓 ,留下的資料,不是我本人,這可以查詢吳秋霞這個名字, 之前我有案子至警局應訊,我留給警察吳秋霞這個名字,但 實際上我不是吳秋霞,我真正名字「章琪紋食文化中食文化 」是這個樣子,我簽的是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偽造別人的 名字。」、「我的名字沒辦法橫式書寫,寫了就拆開了,就 不算一個字。」等語,明顯應答言談乖離現實,對於犯案過 程記憶不清,各項情節錯亂顛。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與審理 中之精神狀況似有異常。為求慎重,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心智狀態。經該院精神科醫師於104年9月17日對被告 實施鑑定,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 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
前述行為當時,因思覺失調症引致之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影 響,致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於辨識行為違法性方面 (辨識能力)顯然無法與常人之平均程度相較;被告前述行 為當時之動機及判斷力,亦受「無病識感、未治療之思覺失 調症引致之思考知覺(幻聽)症狀;佐證被告呈現與家人疏 離,功能下降,居無定所等結果,及辨識錯亂妄想(屬於思 覺失調症初級症狀;在回答(章某人)身分與吳秋霞身分, 會不知所云等思考障礙」等精神障礙,影響當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推估被告前述行為於辨識行為違 法方面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喪失。有亞東醫院104年9月23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即亞東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 療紀錄、病歷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 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 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 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 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 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 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㈣、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佐以被告之病歷(本院卷第108-114 頁)暨被告案發時、案發後之言行與精神狀態及其親人即姑 姑吳阿惠、姑父陳輝養、弟妹王麗華到庭之陳述,認為被告 於案發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嚴重干擾,已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行為,然其為前開行為之際,係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估計至少20年以上, 卻未曾接受任何正確之治療,致其持續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 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甚屬嚴重,為期被告能 獲適當且持續性之矯治治療,避免被告因未受專業治療導致
犯罪行為再度出現,而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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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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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在受訊問人欄偽造「章琪中│
│ │ │」之署名1枚、指印1枚。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在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
│ │局搜索扣押筆錄 │「章琪中」之署名共2枚、 │
│ │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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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造「章琪中」署名共1枚、 │
│ │ │指印1枚。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在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偽│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造「章琪中」之署名共2枚 │
│ │人通知書 │、指印共2枚。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在簽名捺印欄偽造「章琪中│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之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
│ │友通知書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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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權利告知書2紙 │在被告知人欄偽造「章琪中│
│ │ │」之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
│ │ │。 │
├──┼───────────┼────────────┤
│ 7 │本署104年2月11日下午9 │受訊問人欄偽造「章琪中」│
│ │時9分、11時50分之偵查 │之署名共2枚。 │
│ │筆錄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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