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6號
TPDM,104,訴,206,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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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源王敏旭前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同 事,因細故與王敏旭致生嫌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在未經王敏旭授權或同意之情 形下,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市○○道0段00巷00號3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DN公司)申請註冊網路城邦 帳號「DavidWang318」,再以該帳號向UDN公司申請成為網 路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並填載王敏旭個人照片、性 別「男」、年齡「26」、生日「3月18日」、居住地「新竹 市」、電子郵件信箱「www.facebo ok.com/wang770318」、 婚姻狀態「未婚、單身」、學歷「學士」等足以識別為王敏 旭之個人資料,填載於前揭「大衛我是王」部落格作家簡介 頁面,用以表示王敏旭本人即係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 之使用者,並將前揭偽造完成之作家簡介頁面傳送至UDN網 路城邦伺服器而行使之,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使不 特定之多數人誤認前揭網路部落格作家即係王敏旭本人,足 以生損害於王敏旭及UDN公司管理網路部落格作家會員資訊 之正確性。
二、陳柏源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王敏旭名 譽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發文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市○ ○道0段00巷00號3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瀏覽、留言之聯合新聞網,於王敏旭所撰寫之新 聞報導,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 內容,而以在網路上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王敏旭 名譽之不實評論內容,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以點閱見聞 ,足生損害於王敏旭之名譽。嗣經王敏旭向新竹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報案,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敏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 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柏源就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 均行使緘默權,而不為任何積極之答辯。經查: ㈠被告陳柏源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旭前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 化事業基金會之同事,證人王敏旭乃因此於臉書上加被告為 好友,被告遂得以知悉王敏旭王敏旭個人照片、年齡、生日 、電子郵件信箱、婚姻狀態、學歷等個人資料;而如事實欄 一所示UDN公司網路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之作家簡介 內所載個人照片、性別、年齡、生日、居住地、電子郵件信 箱、婚姻狀況及學歷等個人資料,經核均與證人王敏旭之個 人資料相符;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亦有他人以「ionfornmla 」、「ganstawawa」、「taredoyula」、「dulobleka」等 帳號之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證人王敏旭於103 年9月18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提出 告訴,稱有他人冒用其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在UDN公司網路 上登記為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而其於聯合新聞網所 發表之新聞報導下,亦有他人以前揭帳號發表毀損其名譽之 內容等情,此業據證人王敏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



頁),並有UDN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之作家簡介、證人 王敏旭於聯合新聞網所報導新聞之評論等列印資料附卷可徵 (見偵卷第9頁、第11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否認,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警方於證人王敏旭提出告訴後,乃向UDN公司發函請求提供 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帳號之登錄資料及IP位置,以及 前揭「ionfornmla」、「ganstawawa」、「taredoyula」「 dulobleka」等帳號之IP位置,經該公司回函覆以:部落格作 家「大衛我是王」係以網路城邦帳號「DavidWang318」註冊 ,並將該網路城邦帳號及上述「ionfornmla」等帳號之IP位 置一併查覆警方等語,有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 日聯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而UDN公司所提供之IP位置經警以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登入者資料後,發現上揭IP位 置之登入者係被告陳柏源,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警將登 入者IP位置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掛線地址即臺北市中山 區市○○道0段00巷00號3樓提示予被告後,被告亦表示該網 路確係伊本人所申請,並未遭他人冒用等情,此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此部分自 亦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亦曾於102年10月18日寄送簡訊予 告訴人表示:「對了,試用期過了啊,那表示你可以繼續當 大記者了,我怎麼留言也根本沒影響啊!」等語,此亦有告 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 信被告確有上網針對告訴人新聞報導發表評論之意圖,是被 告確係上網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發表附表所示評論內容之 人乙節,應予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固曾提及其網路有開啟無線分享等語(見偵卷 第4頁反面),惟無線網路之頻寬有限,分享予愈多人使用, 將導致其上傳及下載之速度愈慢,因此,現今無線網路使用 者於開啟無線分享時,皆會在該無線網路上加密網路金鑰, 若不知該金鑰之密碼,即無法使用該無線網路。本件被告雖 提及其網路有開啟無線分享乙情,然被告就其有無加密網路 金鑰乙事則未說明,是被告所申請之無線網路是否確屬不特 定之多數人皆得使用,已有所疑。而上開IP於登入時係張貼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及評論告訴人所報導新聞內容之用, 倘非登入者與告訴人認識,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相關資料並不 致針對告訴人所撰寫之新聞報導予以評論,被告前揭所述, 純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以



其臉書帳號連結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以確認被告並無法看到告 訴人臉書之頁面(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於 10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見被告躲在其新竹市居處5樓門口 ,並邀其一同聊天吃飯,告訴人見狀旋即迅速離開現場,惟 被告竟一路尾隨告訴人,告訴人迫不得已乃進入新竹市北門 派出所報案,員警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科處被告新臺幣1,50 0元之罰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偵卷第38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0000000 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可知被告先前即有騷擾告訴人之紀錄,則告訴人因此 斷絕與被告臉書頁面之連結,亦屬事理之常,尚無法以此調 查方式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法看到告訴人臉書之頁面此節,是 被告上開所聲請調查之事項,於本案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 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 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在聯合新 聞網內告訴人所撰寫之新聞報導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 內容,而上開網站網頁並未設定權限限制瀏覽對象,已足使 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無疑,是被告於上開網頁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顯係公然為之,並有將之散布於眾 之意圖,彰彰明甚。
㈤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之被告於告訴人所報導之新 聞評論下載述「前一天應該又喝酒喝到掛」、「喜歡玩小手 段」、「根本沒辦法獨立撰稿」、「唬爛沒有極限」、「就 是靠扯謊唬爛江湖」、「猛拍人家馬屁」、「外配協會沒 跟你應酬就給人家亂寫」、「不負責任瞎寫報導」、「不知 羞恥為何物,稿子的水準慘不忍睹,絲毫不見任何改善,國 中生的作文都比他強,更扯的是有錯字照樣出刊」、「不負 責任愛亂扯的惡習依舊不改」等文字,其內容均係在指摘告



訴人不具有專業報導職能,在職場上係以逢迎拍馬、不擇手 段等方式獲得任用,已使觀看上開言論內容之人,對告訴人 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況告訴人身為記者,其報導之真實性 及人格操守對其記者職涯至關重要,被告前揭指摘之內容, 顯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告訴人係胡亂報導並以逢迎拍馬、 不擇手段等方式獲得任用,足以貶損告訴人記者之專業形象 (名譽)及社會評價無疑。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其發表前揭言論之事證,亦難 認其有向告訴人或其他單位為任何查證及確認之動作,當無 從爰引該條項之規定據以免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加重誹謗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該部落 格輸入登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年齡、生日、居住地、電子 郵件信箱、婚姻狀況及學歷等得以直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資 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 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 非公務機關,竟將其因曾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下所得悉告訴 人之上開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將上開載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部落格,刊登於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見聞,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 公然揭露之,此依被告之學經歷,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 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且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是 被告就以上開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製作部落格之行為,已逾 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UDN網路城邦,未經告訴人王敏 旭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註冊網路部落格作家「 大衛我是王」使用,並以此名義對外發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予 不特定之多數人,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 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2.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於 UDN公司網路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之作家簡介內冒用 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性別、年齡、生日、居住地、電子郵件 信箱、婚姻狀況及學歷等個人資料,並將前揭偽造完成之作 家簡介頁面傳送至UDN網路城邦伺服器而行使之,以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前揭網路部落格 作家即係王敏旭本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UDN公司管理網 路部落格作家會員資訊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UDN公司網路部落格作家「大衛我是王」之作家簡介頁 面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低度行為,為其後傳送予UDN公 司網路伺服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加重誹謗部份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 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 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者而言。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均係對告訴人不具有專業報導職能,在職場上係以逢迎拍馬 、不擇手段等方式獲得任用等具體事件之指摘,自常情而論 ,被告主觀上不但已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其情節更 已足以散布於眾,使告訴人身敗名裂而貶損其社會之評價, 據此,被告關此部分行止,均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2.是以被告藉由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接續誹謗告訴人名譽,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在時間及地點上均甚為密接, 審其緣由相同,而所指摘之內容亦極為相似,顯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接續進行,參以本件被害人僅為告訴人一人,犯罪損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各類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 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綜上所陳,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製作上揭部落格,並於告訴人所撰寫新聞報導 下刻意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並散布之,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其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 本不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 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文時間 │ 發文網頁 │ 發文名義人 │ 發文內容 │
├──┼─────┼─────┼──────┼───────────┤
│1 │103/9/11 │聯合新聞網│ionfornmla │王大記者敏旭前一天應該│
│ │05:25:19│ │ │又喝酒喝到掛... │
├──┼─────┼─────┼──────┼───────────┤
│2 │103/9/11 │聯合新聞網│ganstawawa │王敏旭喜歡玩小手段,根│
│ │04:49:28│ │ │本沒辦法獨立撰稿 │
├──┼─────┼─────┼──────┼───────────┤
│3 │103/9/5 │聯合新聞網│taredoyula │王大記者敏旭你知道自己│
│ │07:40:31│ │ │在寫啥嗎,你又喝酒喝到│
│ │ │ │ │掛了嗎? │
├──┼─────┼─────┼──────┼───────────┤
│4 │103/9/6 │聯合新聞網│ganstawawa │王大記者敏旭唬爛沒有極│
│ │23:37:41│ │ │限的證據 │
├──┼─────┼─────┼──────┼───────────┤
│5 │103/9/5 │聯合新聞網│dulobleka │王大記者敏旭就是靠扯謊│
│ │03:36:26│ │ │唬爛江湖。 │
├──┼─────┼─────┼──────┼───────────┤
│6 │103/9/5 │聯合新聞網│dulobleka │王大記者敏旭您唬爛沒有│
│ │03:33:56│ │ │極限!! │
├──┼─────┼─────┼──────┼───────────┤
│7 │103/9/4 │聯合新聞網│ganstawawa │王敏旭,警察陪你喝酒你│
│ │18:03:55│ │ │就猛拍人家馬屁,外配協│
│ │ │ │ │會沒跟你應酬就給人家亂│
│ │ │ │ │寫,這樣不好吧! │
├──┼─────┼─────┼──────┼───────────┤
│8 │103/9/1 │聯合新聞網│dulobleka │也比不上王敏旭不負責任│
│ │11:31:24│ │ │瞎寫的報導可怕 │
├──┼─────┼─────┼──────┼───────────┤
│9 │103/8/31 │聯合新聞網│ganstawawa │記者王敏旭也一樣啊,不│
│ │22:47:03│ │ │知羞恥為何物,稿子的水│
│ │ │ │ │準慘不忍睹,絲毫不見任│




│ │ │ │ │何改善,國中生的作文都│
│ │ │ │ │比他強,更扯的是有錯字│
│ │ │ │ │照樣出刊,是把我們報紙│
│ │ │ │ │訂戶當白癡嗎? │
├──┼─────┼─────┼──────┼───────────┤
│10 │103/8/31 │聯合新聞網│ionfornmla │你們王敏旭記者酒喝太多│
│ │17:35:10│ │ │喔,稿子讀起來都茫茫的│
│ │ │ │ │,看不懂他想寫什麼 │
├──┼─────┼─────┼──────┼───────────┤
│11 │104/8/31 │聯合影音網│dulobleka │王大記者您不負責任愛亂│
│ │00:07:27│ │ │扯的惡習依舊不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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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