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2號
TPDM,104,訴,19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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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福與告訴人蔡嘉惠同為臺北市○○ 區○○街000號市場(下稱永春市場)之毗鄰攤販。嗣被告於 民國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見告訴人與被告友人黃 嬌爭執,明知告訴人並未推倒被告所販售之牛肉湯,亦未將 青菜倒入被告販售之牛肉湯中,且其牛肉湯不曾因此受毀損 或不堪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03年4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中,向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有打翻一鍋牛肉湯,及丟 青菜在另鍋牛肉湯中等事實,並據此提出毀損告訴等情。嗣 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先後以 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791號案件進行偵 辦,並經該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9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在案。告訴人乃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 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



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嘉惠之指訴、 證人許巧玲李崑明之證詞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向員警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確實 有將青菜丟入伊販售之牛肉湯內,且伊親眼見到告訴人將其 販售攤位下之牛肉湯打翻,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黃嬌以及告訴人蔡嘉惠同為臺北 市永春市場之毗鄰攤販,被告攤位係販售牛肉湯,黃嬌攤位 則係販售青菜,告訴人攤位則係販賣衣服,三人攤位相鄰情 形為被告攤位居中,黃嬌攤位在被告左側,告訴人攤位在被 告右側。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告訴人與 被告、被告女友發生衝突,乃於103年4月25日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告訴人於同 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將青菜丟入其所販售之牛肉湯,又 將其所販售之另一鍋牛肉湯打翻,導致兩鍋牛肉湯皆無法販 賣等語,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署先後以103年度偵 字第10664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791號案件進行偵辦,並經 該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9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嘉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至同頁反面),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報告書(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第1頁至第2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0664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79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各乙份附卷足佐,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丟擲青菜入牛肉湯之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於103年4月14 日並無將青菜投入被告所販售之牛肉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第16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4 頁至同頁反面)。惟查:
1.證人許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該市場的臨時 攤販,乃因此結識告訴人、被告、被告女友,當天因黃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黃嬌乃先將細長狀之青菜丟擲向告訴人攤



位,告訴人見狀,旋即將該青菜回擲被告攤位,未料該菜心 竟落入被告放置地上之牛肉湯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066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證人 黃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見告訴人欲推倒被告攤位之牛 肉湯,急忙之間乃拎著菜過去阻止,於阻止時無意間將菜掉 落在地,告訴人見狀即將菜丟入牛肉湯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許巧玲與證人黃嬌就告訴人如何將 青菜擲入牛肉湯之過程雖不相同,然上開二證人就告訴人確 有將青菜擲入被告所販售之牛肉湯內此節,則均為一致之陳 述,是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有將青菜擲 入被告所販售之牛肉湯內乙節,應堪採信。本件告訴人前揭 所陳,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許巧玲於偵查中曾證稱該青菜掉入被告 之牛肉湯後,被告仍繼續販售牛肉湯(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21367號卷第25頁),足見該牛肉湯並未達不堪使用之 情形,亦難認已達毀損之程度等語。然查,證人許巧玲於本 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是有繼續做生意,但其販售的是攤位 桌上的牛肉湯,而該青菜則係落入被告攤位地上之備湯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有準 備其他的湯,告訴人雖將青菜擲入湯內,但當天還是有作生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堪信被告當天所準備的牛肉 湯料應至少在二鍋以上,而告訴人所擲青菜既係落入被告攤 位地上之備湯內,則被告將攤位桌上之牛肉湯繼續販售,實 屬合理,尚無從以證人許巧玲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對 外販售之牛肉湯,曾遭告訴人以青菜擲入乙節。再者,被告 所販售之牛肉湯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產品,一旦掉入其 他異物,縱外觀、口味皆與原先無異,然基於食品衛生安全 之考量,亦不宜將該牛肉湯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大眾,尚無 從以被告有無對外繼續販售牛肉湯,來作為推論該牛肉湯是 否達不堪使用之標準。從而,告訴人既有將青菜擲入被告所 販售牛肉湯之事實,則被告基此提出毀損之告訴,尚難認被 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就推倒牛肉湯之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與黃嬌發生衝突當天,其 並未推倒被告之另鍋牛肉湯,亦無牛肉湯遭打翻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4 頁),此核與證人許巧玲於偵查所證:告訴人未離開其攤位 ,亦無牛肉湯遭打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36 7號卷第25頁)相符。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陳:「我沒推倒他們的牛肉湯,你問市



場的人都知道,他們都知道是對造推倒的」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23頁),倘非現場確有牛肉 湯遭人打翻,告訴人應不致於斯偵查中為此等陳述,是告訴 人前揭陳述相互矛盾,證人許巧玲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亦有出 入之處,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許巧玲所為關於無牛肉湯打翻 之陳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且,被告就前述告訴人丟 擲青菜入牛肉湯之行為,已得向告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應 無必要刻意以自行打翻牛肉湯之方式,進而誣陷告訴人;而 牛肉湯係被告生財販售之商品,被告若自行打翻亦須蒙受營 收短少之損失,因此,本件尚無從依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 該鍋牛肉湯係遭被告自行打翻。參以證人黃嬌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日因聽聞被告大喊「蔡嘉惠倒湯」,乃前往被告 攤位,即見告訴人以雙手欲推倒被告所販售之牛肉湯,其急 忙中乃以手接住該鍋牛肉湯,隨即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所陳:其見第一鍋牛肉湯遭告 訴人推倒後,即急呼黃嬌阻止告訴人推倒第二鍋牛肉湯,黃 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是被 告辯稱:其見告訴人將其攤位下之牛肉湯打翻乙節,並非全 然不可採信。
2.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現場攤販李崑明於偵查中曾證述告訴 人與黃嬌衝突當時,地面乾爽,並無濕滑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31頁),足認現場並無牛肉湯 遭打翻之事實等語。然查,證人李崑明於偵查中亦稱:因聽 聞告訴人與黃嬌、被告在打架,乃前往拉開他們,拉開後現 場到底有無牛肉湯,其並未注意,當時其趕著回去做生意( 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31頁)等語,足見 證人李崑明之所以趕赴現場,其目的係在化解、勸和告訴人 與被告、黃嬌間之衝突,現場究竟有無牛肉湯遭打翻,實非 證人李崑明注意之重點。況且,現場係攤販林立之地,告訴 人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現場勢必混亂,證人李崑明於現場 排解、調停,其所站地面是否必然即為被告牛肉湯擺放之位 置,亦不得而知。實無從單以證人李崑明於偵查中證述所站 地面係乾爽此節,即遽認現場並無牛肉湯遭打翻乙事。從而 ,被告就告訴人曾打翻其牛肉湯乙事提出毀損之告訴,亦難 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嫌誣告犯行之證據,本院 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 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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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