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號
TPDM,104,訴,10,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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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簡字第3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輝為告訴人財團法人○○科技大學 (下稱○○大學)之學生,竟於民國101年11月間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及某處網咖,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告訴人網站( 網址:www.0000.000.tw ),利用告訴人電腦系統之漏洞, 在網站之個人資料欄位內輸入不正之電腦指令,入侵告訴人 之電腦系統,使告訴人電腦系統接收到錯誤之指令,而加以 執行,以此方式刪除告訴人電腦中101年學年度之學生缺曠 課電磁紀錄;被告發覺上述攻擊手法可行後,復於102年2月 間,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以相同方法變更、刪除告訴人 電腦中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101學年度期中、期末成績之電 磁紀錄,以求符合申請轉系之資格。事後告訴人發覺資料庫 內之成績與授課教師原本輸入之成績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 359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上開兩罪,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惟告訴人業於104年1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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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