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6號
TPDM,104,聲判,26,201511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槎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林行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槎(業於民國104年9月1日歿)於民 國103年12月26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人得於104年1月5日前針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再議,聲請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再議,臺北地檢署於104 年1月9日(星期五)發函並檢送再議卷宗至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法院與檢察署內部往返公文流程,通常於同年月12日( 星期一)下午至13日(星期二)上午左右,函文及再議卷宗 到達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惟本件駁回再議處 分書作成時間為同年月14日,可證承辦檢察官僅於1至2日之 時間內,即將卷宗理解完畢並做成處分,惟本件經過3次聲 請再議,兩度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已費時2年來看,可謂 檢察官持續對於被告犯罪行為存有諸多疑點及證據尚未查明 而釐清真相,然而承辦檢察官竟能於1至2日內,即以紙上作 業方式一眼望穿,效率之高令人存疑,且本件實存有諸多疑 點及證據能未查明而釐清真相,顯有處分不予詳察、不備理 由等疏漏。
㈡、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案,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始得作 成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須作具體明確之說明,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惟被告林行健先以謊稱要就被繼承人林崇智遺產中之系爭 27筆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聲請人等 繼承人之「授權書」,授權委託居住國內之被告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僅載明:「代理本 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並未載明聲請人等繼承人同意共有財產分割,亦無附 有任何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文書,可證被告刻意以簡陋 文字欺騙聲請人等繼承人,藉以取得授權書。再者,被告持 以向新北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記載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 27筆土地納入共犯林櫻林樸2 人名下各二分之一,惟於該 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均未有繼承人林若玾、林若珊、林 若琇及聲請人之簽章,亦未依規定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公 證或認證,可知被告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書之製作 ,逕自冒用告訴人即繼承人等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為土地分割登記,逕將系爭27筆 土地移轉至共犯林櫻林樸等2人名下,足證被告所為犯行 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處分書確存 有調查不備、論理之缺失。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與林樸林櫻於93年7 月26日向 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時,業已取得聲請人及 林若玾等人之授權。惟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日期為 93年7 月22日,而取得授權書之時間分別為92年8 月4 日至 92年8 月11日間,此可顯示先有聲請人等繼承人受詐欺而簽 署之授權書後,始出現「共有人同意共有物分割方案之協議 書面」,其時間順序顛倒,可證明被告先取得授權書後,再 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謊稱告訴人等繼承人已授權同意 ,將系爭27筆土地盡移入林櫻林樸名下,惟原處分書漏未 察此疑點,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㈣、又被告所提出「76年備忘錄」與「79年協議書」2 項文件, 皆屬私文書影本,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 定,且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6條有關「最佳證據法則」 之規定,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若就文件內容有所爭執時,則該 項文件必須提出原始文件作為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僅提出「76年備忘錄」、「79年協議書」2 項文件影本, 然該2 項文件於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已產生爭執,依前開規 定即須提出原本作為證據,始得具有證據能力。再者,依臺 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已查明被告提出 之「76年備忘錄」所列立協議書人林慰梓及「79年協議書」 中所列立協議書人林南星林慰梓等人,於70年起至83年間 ,人均在國外且未入境我國,不可能參與前開備忘錄及協議 書之作成,亦不可能在該等文件內簽名,可證本件被告所提 之協議書,均屬偽造,實際上並無文件影本所列立協議書人



之參與,亦無實際協議之召開,更遑論七房成員同意此協議 書之內容,是以,被告所提之「76年備忘錄」與「79年協議 書」2 項文件均不可採信,原處分未察此2 份文件內容之真 實性,亦未善盡調查證據之義務,顯有違誤。
㈤、依據繼承人林樸101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陳稱:我知道我父 親林崇智於85年9 月13日過世後,遺留桃園縣蘆竹鄉及大園 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共27筆土地,依法 由林槎林櫻林樸、林若玾、林若珊及林若琇6 人共同繼 承;就聲請人所述辦理移轉等事,大都是林行健去辦理的, 我只是配合林行健用印及提供資料等語;且林樸之配偶劉隆 琦亦於104 年2 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陳述:林崇智所屬子女 ,除林櫻林樸在國內外,其餘均在國外…他們均委託授權 林行健之父親林樸代為處理,由於當時林櫻已約85歲、林樸 已約80歲,所以實際上由林行健去處理,林樸只是配合用印 ,林櫻林行健乃依授權,辦理登記及管理等語,足證被告 係主導本件盜賣林崇智遺產之人,大都是被告去辦理系爭27 筆土地移轉事項,林櫻林樸僅係配合被告之共犯而已。㈥、再者,被告所稱土地出售及徵收所得之款項,業經分配與聲 請人及其餘共有人林若玾等人,惟該等土地均屬林崇智所有 ,所得款項自應屬林崇智之子女即林櫻林樸、林若玾、林 若珊、林若琇及聲請人6 人均分,依此計算與聲請人實際取 得之款項差異甚大,而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匯款之金流紀錄, 僅由案外人林楠提出手抄紙2 張,顯見被告確實獲有鉅額之 不法利益,原處分書就本件土地出售及徵收所得款項之金流 未予詳查,亦有未依證據論處之違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責。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顯有諸多偵 查不完備之情形,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 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林行健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情,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 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於103 年12月5 日以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設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7 樓之住處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之大樓 管理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2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 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父林櫻(98年12月6 日歿)、同案被告 林樸(102 年12月23日歿)及林若昭(80年1 月29日歿)、



林若玾(子女任孝仁、任孝義)、林若珊、林若琇(95年間 歿)為案外人林崇智之子女,嗣林崇智於85年9 月13日死亡 後,聲請人及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於92年間,分別出具 授權書,委由案外人林櫻為其等全權處理林崇智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27筆土地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領取地 價補費等事宜(詳細授權經過如附表二所載),此據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樸供述明確,並有如繼承系統表、林崇智之除戶 謄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附卷足佐。而案外人林櫻經聲 請人與其餘繼承人為上開授權後,即與同案被告林樸即經由 被告之引介,委由代書陳美銀於93年7 月26日,向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6 至14、19至27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嗣蘆竹 地政事務所發覺所遞送之相關文件中,繼承人林若玾出具之 授權書地號有誤、林若玾及林若琇戶籍登記事項有誤等原因 ,遂於93年7 月27日以蘆登補字000713號通知書通知林櫻陳美銀補正,後因逾期未補正,於同年8 月19日以蘆登補字 000177號函駁回申請並發還原申請文件;復林櫻林樸於94 年5 月2 日檢附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出具之授權書,向蘆竹 地政事務所重新送件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經蘆竹地政事務所 就林若玾在台未設戶籍、林若琇戶籍出生別錯誤等疑義部分 向桃園縣政府(業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請示後辦理登記,由 林櫻林樸各持有二分之一等情,亦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樸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美銀、證人蘆竹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復 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4、19至 27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 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附表一所示之27筆土地為其父林崇智所有, 該等土地應由林崇智之子女繼承,非屬祖父林爾嘉所有云云 。然查:
⒈本件聲請人之祖父林爾嘉於明治29年(西元1895年)間,因 內渡廈門而喪失臺灣籍,嗣林爾嘉之7 名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林鼎禮林履信、林崇智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於大 正10年(西元1921年)設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設立目的之 一為管理土地家產及買賣仲介,並由7 人輪流擔任該株式會 社之取締役(即董事)及監察役(即監察人),而附表一編 號1 至3 、5 至11、14至24號所示土地,係以31年9 月18日 接受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產業為由,於36年5 月21日信託登記 為林崇智所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 、12、13、25至27地號 土地則係於上開土地登記後自該批土地中重劃新增地號,林



崇智與林爾嘉之其餘6 男性繼承人或其子孫於76年、79年陸 續簽立備忘錄及協議書,約定林爾嘉生前以七房之一或數房 之名義辦理登記之財產,實際上均係林爾嘉之財產,其逝世 後,遺留之財產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等情,有林爾嘉 戶籍謄本、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備忘錄與協議書等附卷可憑,核與證人林楠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一所示土地是林爾嘉之遺產,錢我交給四房的代表就 是林樸分配等語相符,聲請人猶執詞指訴: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係其父林崇智所有一節,洵無足採。
⒉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判決,認上開備忘錄與協議書 係被所偽造云云。惟觀諸卷附之上開民事判決,該民事事件 係由林櫻擔任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民事起 訴,訴請案外人陳阿嬌等人返還土地,經高院依職權調查後 ,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82年4 月19日並未合法召開社員大會 ,推舉林櫻擔任該會社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而認林櫻之法定 代理權有所欠缺,原告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所提起該民事起訴 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等情,顯未就上開備忘錄與協議書是否 經偽造予以認定,聲請人前開指訴,容有誤會。況證人林楠 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
㈢、聲請人固指訴:是被告表示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騙取其與 其餘繼承人簽立授權書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陳:是林櫻林樸找我簽授權書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辦理過戶之土地代書 陳美銀於原署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介紹林櫻林樸給我,我 係依照林櫻林樸之指示將土地過戶至該二人名下等語,足 認係聲請人之兄林櫻林樸向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表示欲辦 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始由聲請人及其餘3 名繼承人簽立授 權書與林櫻甚明,已難認其所簽立之授權書係受被告詐欺而 書立。況聲請人與案外人林若玾、林若珊均授權林櫻代其等 處理有關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分別各2 次,案外人林若琇則授 權1 次,惟其時間長達2 年(詳細授權過程如附表二所載) 且均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確認該等授權書均係經其等本人 同意並親自簽名一節,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證。衡諸常情, 倘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對於授權事項有疑義,豈可能同意授 權,並於第1 次授權期間屆滿後,復再行授權,且授權期間 長達2 年?且觀諸卷附聲請人所簽立之授權書授權事項,均 已明確載明為「一、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 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有授權書附卷可佐, 參以,該等授權書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確認係經聲請人本 人同意並親自簽名,顯見聲請人於簽署該等授權書時確已知



悉該等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及授權目的甚明,要難認其有何受 詐欺之情事。
㈣、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經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同意,偽造遺產 分割協議書,辦理前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等語。惟查,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係於93年7 月22日,由林櫻代表聲請 人及其餘繼承人與林樸所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 。又林樸林櫻委由代書陳美銀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 往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前,聲請人及林若玾 即於92年8 月4 日,在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 理公證授權林櫻辦理前開土地產權之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授權期間為92年8 月4 日至93年8 月4 日;梅 林若珊則於92年8 月15日,在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就同一事項辦理公證授權,授權期間為92年8 月11日至 93年8 月11日;耿林若琇於92年8 月6 日,在中華民國駐新 加坡台北代表處就同一事項辦理公證授權,授權期間為92年 8 月6 日至94年8 月6 日乙節,有上開授權書4 份在卷可佐 。而證人即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顏秋月於偵查中證稱: 繼承登記有兩種,一種是平均繼承,就是每個繼承人照應繼 分登記,並沒有真正分割給某個繼承人所有;一種是分割繼 承,也就是沒有真正分割,依據協議書登記給特定人,因為 這個授權書寫「含遺產分割登記」,意思就是說他有協議書 ,表示有授權被授權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當時授權 書有標的、也有原因,符合作業程序,所以我們就按照協議 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證人陳美銀亦證稱:遺產分割有 授權給林櫻,所以由林櫻做決定繼承比例,授權書有經駐外 單位公證等語,由此足認上開遺產協議書確係經由聲請人及 其餘繼承人授權後,由林櫻代理其等與林樸所簽立,並委由 代書陳美銀辦理該等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而登記於林櫻林樸名下甚明。難認有何偽造遺產協議書,並據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情。況依聲請人前開供述、證人陳美銀證述情節 及卷附之該等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案卷,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係由林櫻林樸所簽立,並由該2人委由陳美銀向地政機關 遞件申請,是要難僅因代書陳美銀係被告所介紹,遽認該份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偽造。聲請人前開指訴,要與卷附之 書證、證人證述相悖,難以採信,是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逕 認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㈥、聲請人復指訴:被告侵占該等土地出售及徵收所得款項,金 流不明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



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本院查:
⒈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4、19至27所示土地完成繼承分割 登記,並登記於林櫻林樸持有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4所示共13筆土地,於95年間出售與出售與寬頻房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並分別於95年10月17 日、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20至22所示土地 ,則因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範圍內,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其餘 編號19、23至27所示土地則未辦理徵收且無人購買;至於附 表一編號5 、15至18所示共5 筆土地因先後於92年、93年間 經桃園縣蘆竹鄉、大園鄉徵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 有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桃園縣政府94年 6 月16日、96年1 月19日函、林櫻林樸與寬頻公司簽署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又該等土地為林爾 嘉所有,應由林爾嘉之繼承人繼承,業如前述;而林爾嘉之 七房男性繼承人代表協議推由林楠林樸分任總代表及副總 代表,同意支付被告處理失散土地酬勞,清查失散土地所需 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責,土地徵收、出售所得款項會交與林 楠,由林楠決定如何分配,林崇智一房可分得七分之一,再 由其下6 名繼承人平均分配,其餘七分之六由林楠分配給其 他房,林楠將七分之一其中六分之五給林樸、六分之一給林 櫻,林樸拿到六分之五時,再分配給聲請人、林若玾、林若 珊、林若琇等情,業據證人林楠林道國劉隆琦證述綦詳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林爾嘉公繼承人第六協議書 、承諾書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就上述土地徵收或買賣款流向,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5 、15至18號共5 筆土地先後於92年、93年間 經桃園縣蘆竹鄉、大園鄉徵收,土地補償款於94年6 月10 日,由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分別匯入 林櫻林樸帳戶中各新臺幣(下同)286 萬6440元及286 萬6441元,林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4年6 月間陸續以 匯款存入林楠於美商花旗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全 額轉交給林楠林樸則依林楠指示,將上開款項與當時其 他林爾嘉所有之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合併計算後,於94年 7 月28日自林樸台北銀行(後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153 萬1216元後,再將屬於其他各人應得部分以國外匯款 方式分配與聲請人及林若玾等3人,聲請人分得美金1 萬 1980元等情,有土地銀行94年6 月16日桃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林櫻台北北門郵局存摺影本及美商花旗銀行存款



單、林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94年 7 月2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5 張附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 、3 、4 、8 至14號等10筆土地及編號2 、 6 、7 號3 筆土地,分別以899 萬元、267 萬1500元金額 出售與寬頻公司,而寬頻公司則支付林樸林櫻各583 萬 750 元,林櫻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林櫻之分配款24萬元 、被告林行健報酬及代書佣金後,將餘款374 萬1525元以 開立郵局業務支票方式給付林楠林樸取得上開款項並扣 除管理報酬後,於95年11月6 日匯款475 萬4135元與林楠 ,並於同日以國外匯款方式將屬於其他各人應得部分以國 外匯款方式分配與聲請人、林若玾及林若珊等人(林若琇 於95年間過世),聲請人分得美金7270元等情,有土地所 有權買賣契約書2 份、林櫻台北北門郵局存摺明細、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台北富邦 銀行95年11月6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3 張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308 萬1000元, 林櫻林樸各取得二分之一,林櫻於96年2 月5 日將其所 取得金額154 萬500 元之支票經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其 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中,並於扣除林櫻可得之分配款6 萬 4000元及相關報酬後,於96年2 月9 日將餘款101 萬4350 元以開立業務支票之方式給付林楠林樸於96年2 月5 日 將其所取得之154 萬500 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於 96年2 月12日轉出125 萬3690元與林楠,餘款扣除報酬後 ,於96年3 月2 日將屬於其他各人應得部分以國外匯款方 式交給聲請人及其他人,聲請人則領得美金1935元等情, 有桃園縣政府96年1 月1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大園鄉竹圍段崁腳小段440-4 、440-7 地號及竹圍段海方 厝小段43-1地號等3 筆土地有簿無圖乙案協調會議紀錄、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96年1 月26日之支票影本、林櫻 台北北門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2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由此可知,上列土地徵收補助款或土地買賣價金,均係進入 林櫻林樸帳戶中,扣除相關費用後,再由其2 人帳戶轉至 案外人林楠之帳戶,被告顯然並未為聲請人、林若玾等人持 有上開款項甚明,已難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再者,林櫻林樸亦確已將各次分配款項交付與聲請 人、林若玾等人,並無將他人所有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亦 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持有該等款項之林櫻林樸2



人所為既不成立侵占罪,則被告自亦無從成立侵占罪。至於 聲請人爭執分配所得金額之差異一節,要屬民事糾葛,要無 僅因其實際所得款項與其主觀認知不符,遽認被告與林櫻林樸等人有何共同涉犯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 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林崇智土地遺產明細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繼承登記(註)│異動 │
│ │ │ │ │ │
├──┼──────────┼────┼──────┼───────────┤
│ 1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642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241-2地號 │ │1/2 │ │
├──┼──────────┼────┼──────┼───────────┤
│ 2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5 │林櫻林樸各│95.10.19出售寬頻公司。│
│ │241-4地號 │ │1/2 │ │
├──┼──────────┼────┼──────┼───────────┤
│ 3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48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241-5地號 │ │1/2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6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241-25地號 │ │1/2 │ │
├──┼──────────┼────┼──────┼───────────┤




│ 5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07 │無 │桃園縣蘆竹鄉93.02.05徵│
│ │247-4地號 │ │ │收。 │
├──┼──────────┼────┼──────┼───────────┤
│ 6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965 │林櫻林樸各│95.10.19出售寬頻公司。│
│ │247-6地號 │ │1/2 │ │
├──┼──────────┼────┼──────┼───────────┤
│ 7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8 │林櫻林樸各│95.10.19出售寬頻公司。│
│ │248-5地號 │ │1/2 │ │
├──┼──────────┼────┼──────┼───────────┤
│ 8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67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248-6地號 │ │1/2 │ │
├──┼──────────┼────┼──────┼───────────┤
│ 9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755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248-7地號 │ (714) │1/2 │ │
├──┼──────────┼────┼──────┼───────────┤
│10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204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248-9地號 │ │1/2 │ │
├──┼──────────┼────┼──────┼───────────┤
│11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31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248-10地號 │ │1/2 │ │
├──┼──────────┼────┼──────┼───────────┤
│12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2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248-131地號 │ │1/2 │ │
├──┼──────────┼────┼──────┼───────────┤
│13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8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248-132地號 │ │1/2 │ │
├──┼──────────┼────┼──────┼───────────┤
│14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段│ 11 │林櫻林樸各│95.10.17出售寬頻公司。│
│ │352-2地號 │ │1/2 │ │
├──┼──────────┼────┼──────┼───────────┤
│15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592 │無 │桃園縣大園鄉93.08.13徵│
│ │口小段61-2地號 │ │ │收。 │
├──┼──────────┼────┼──────┼───────────┤
│16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145 │無 │同上 │
│ │口小段61-3地號 │ │ │ │
├──┼──────────┼────┼──────┼───────────┤
│17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116 │無 │同上 │
│ │口小段65-6地號 │ │ │ │
├──┼──────────┼────┼──────┼───────────┤
│18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427 │無 │同上 │




│ │口小段65-7地號 │ │ │ │
├──┼──────────┼────┼──────┼───────────┤
│19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465)│林櫻林樸各│無。 │
│ │口小段65-8地號 │ │1/2 │ │
├──┼──────────┼────┼──────┼───────────┤
│20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崁│ 286 │林櫻林樸各│桃園縣政府徵收,96.1.2│
│ │腳小段440-4地號 │ │1/2 │5 辦理截止登記。 │
├──┼──────────┼────┼──────┼───────────┤
│21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崁│ 175 │林櫻林樸各│同上 │
│ │腳小段440-7地號 │ │1/2 │ │
├──┼──────────┼────┼──────┼───────────┤
│22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 13 │林櫻林樸各│同上 │
│ │方厝小段43-1地號 │ │1/2 │ │
├──┼──────────┼────┼──────┼───────────┤
│23 │桃園縣大園鄉橫山段尖│ 160 │林櫻林樸各│無。 │
│ │山小段69-1地號 │ │1/2 │ │
├──┼──────────┼────┼──────┼───────────┤
│24 │桃園縣大園大牛稠段│ 17 │林櫻林樸各│無。 │
│ │大牛稠小段188-5地號 │ │1/2 │ │
├──┼──────────┼────┼──────┼───────────┤
│25 │桃園縣大園大牛稠段│ 4 │林櫻林樸各│無。 │
│ │倒厝子小段1181-4地號│ │1/2 │ │
├──┼──────────┼────┼──────┼───────────┤
│26 │桃園縣大園大牛稠段│ 13 │林櫻林樸各│無。 │
│ │倒厝子小段1181-5地號│ │1/2 │ │
├──┼──────────┼────┼──────┼───────────┤
│27 │桃園縣大園大牛稠段│ 5 │林櫻林樸各│無。 │
│ │倒厝子小段1181-38地 │ │1/2 │ │
│ │號 │ │ │ │
├──┴──────────┴────┴──────┴───────────┤
│註:林櫻林樸於94年5月24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持分。 │
└─────────────────────────────────────┘
附表二:
┌──┬───┬────┬──────┬──────────────────┐
│編號│授權人│被授權人│簽名公證單位│授權日期及授權期間 │
├──┼───┼────┼──────┼──────────────────┤
│1 │林槎林櫻 │我國駐洛杉磯│1.於92年8 月4 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
│ │ │ │台北經濟文化│ 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
│ │ │ │辦事處 │ 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 月4 日│
│ │ │ │ │ 至93年8 月4 日止。 │




│ │ │ │ │2.嗣於94年1 月31日第2 次簽立授權書,│
│ │ │ │ │ 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
│ │ │ │ │ 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4年│
│ │ │ │ │ 1 月31日至96年1 月31日止。 │
├──┼───┼────┼──────┼──────────────────┤
│2 │林若玾│林櫻 │同上 │1.於92年8 月4 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
│ │ │ │ │ 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
│ │ │ │ │ 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 月4 日│
│ │ │ │ │ 至93年8 月4 日止。 │
│ │ │ │ │2.嗣於94年1 月31日第2 次簽立授權書,│
│ │ │ │ │ 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
│ │ │ │ │ 本人同意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4年│
│ │ │ │ │ 1 月31日至96年1 月31日止。 │
├──┼───┼────┼──────┼──────────────────┤
│3 │林若珊林櫻 │我國駐溫哥華│1.於92年8 月12日簽立授權書,復經左揭│
│ │ │ │台北經濟文化│ 駐外單位公證該授權書係經其本人同意│
│ │ │ │辦事處 │ 並親自簽名,授權期限自92年8 月11日│
│ │ │ │ │ 至93年8 月11日止。 │
│ │ │ │ │2.嗣於93年12月22日第2 次簽立授權書,│
│ │ │ │ │ 復經左揭駐外單位公證係經其本人同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