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周春菊
代 理 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林世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春菊以 被告林世綸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 於104 年8 月1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旋即於104 年8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自96年起,即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照顧 被告祖父林天平生活起居,聲請人並將其所有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30至40萬元之旅行箱1個、皮鞋7雙、長馬靴2雙 、短馬靴3雙、涼鞋6雙、運動鞋2雙、洋裝7套、大衣5件、 羽毛夾克3件、皮包7個、化妝品2套、春秋衣物6件、牛仔褲 10件、普通衣服3大袋及圍巾5條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林天 平於103年7月17日因肺積水送醫治療,聲請人故抽空回福建 省親,嗣林天平於同月31日去世,被告詎於103年10月6日, 經聲請人索還前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聲請人前開物品悉數侵占入己,拒 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聲 請人於103年8月間委請友人張巧鳳代為索取薪資及私人物品 ,被告竟回稱衣服已被送至警局等語,並於104年3月31日函 告聲請人系爭房屋曾於103年7月22日遭竊,原檢察官卻未向 管區警局查明有無被告所稱上開報案及將衣物送至警局之事
實,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 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 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復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 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 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當時
負責照顧我的祖父林天平,但我沒有在系爭房屋內看過聲請 人所指遭侵占物品,林天平過世後,聲請人本人並未向我要 求取回前開物品,只有寄一封律師函給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有將前開物品置於系爭房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聲請人所稱屬實 。況聲請人自陳前開物品價值約為30至40萬元,又林天平於 103 年7 月31日去世後,聲請人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向被告 請求返還前開物品遭拒等語,倘聲請人確將前開價值非微之 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又何以於林天平過世2 月餘始向被告請 求返還,顯悖於一般常情,實無從以聲請人前開指訴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張巧鳳雖結證稱其於103年8月間曾受聲請人委託向被 告索取積欠薪水及衣物遭拒等語,然聲請人斯時並未明確告 知證人屋內置有何物,且證人亦不知悉聲請人原本在屋內置 放何物等情,亦經證人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45 號卷第7 頁正反面),自難單憑證 人前開證詞,遽為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而將被告 以侵占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稱被告曾告知證人張巧鳳衣服已送至警局,並於10 4 年3 月31日函告聲請人系爭房屋曾於103 年7 月22日遭竊 ,惟原檢察官竟未向管區警局查明有無被告所稱上開報案及 將衣物送至警局之事實,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聲 請人先於103 年10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明林天平 已將薪資及其承諾遺贈予聲請人之100 萬元寄存在林天平郵 局帳戶內,請求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交付該郵局存款及聲請 人置放系爭房屋內之個人衣服等語;被告復於104 年3 月31 日函覆系爭房屋曾於103 年7 月22日間(日期尚須確定)遭 竊,林天平之重要物品多有遺失,被告並已向警察局報案, 聲請人前曾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是否涉此竊盜案已非無疑; 又遭竊後被告曾檢查系爭房屋,並無置放聲請人所稱前開物 品;再者,林天平並無聲請人所稱郵局存款,聲請人亦未舉 證僱佣關係,聲請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有律師函2 紙 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8 號卷第17至18、24頁),足見被告所稱向警局報案係指林天 平物品遭竊一事,尚與聲請人前開物品無涉,難認於本案有 何調查之必要;再者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 ,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亦如前陳,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 調查能事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 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 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 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