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沁縈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劉蕙慈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沁縈以:「被告劉蕙慈係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 院區(下稱臺北馬偕)急診室醫師,為從事醫療救護業務之 人。緣告訴人陳沁縈之父陳其才(下逕稱其名)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上腹部劇痛前往臺 北馬偕急診室就醫,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陳其才由其 前妻林絮溱(原姓名林麗雪,下逕稱其名)陪同做腹部超音 波檢驗時,經檢驗科醫師告知腸子黑掉病患會有危險,同日 下午九時許,由林絮溱告知被告關於腸子黑掉一事,但被告 對林絮溱表示是胰臟發炎,並未作進一步處置,僅於翌日凌 晨零時許注射抗生素止痛,同(三十)日凌晨四時許,注射 嗎啡止痛,均未緩解陳其才之疼痛,遲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至 下午八時許,陳其才接受馬偕醫院外科醫師手術後,劉滄柏 醫師告知林絮溱病患陳其才胰臟並未發炎,但小腸全數壞死 ,其後陳其才開完刀在外科加護病房維持生命至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八日死亡,因認被告本應於取得超音波檢驗報告後, 對於已生可疑之病灶進一步加以確認即可確診,卻疏未檢查 陳其才腸子病變之重要訊息,延誤黃金治療期自有業務上過 失,造成陳其才小腸中風並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暫分 一百零三年度醫他字第四○號)。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以一百零三年度醫偵字 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提出再議,該署檢察長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一百零 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三七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於 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法定 期間內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其才於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單(下稱 本案電腦斷層結果)中記載「⒈Much ascites is seen. (譯:產生大量腹水)……⒋Str- ong enhancement of the me- sentery is noted(Se4Im84), inflammatory change shound be ruled out. (譯:腸子很脹,必須排除 發炎)。」然單就胰臟炎顯現之症狀,目前醫學研究通常不 會產生「腹水」此症狀;而腸出血性阻塞必有產生「腹水」 之症狀。被告於本案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已明顯檢查出被害 人腹部有大量腹水」、「已顯現腸子有腫脹之情況」時,早 已發現有非胰臟炎之腹水及腸道腫脹發炎症狀,即已可能發 現係有腸阻塞症狀,卻不就上開症狀予以注意或與其他醫師 會診,以確定陳其才之上開已出現之症狀應如何予以治療, 仍執意以胰臟發炎之症狀繼續治療。雖然隔日早上九時五十 四分案外人即同院醫師龔昱中接手後找其他醫師會診,然時 間已相隔約十二小時,逾越腸阻塞疾病之八小時黃金治療期 ,陳其才病情已嚴重延誤至無可挽回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主要係根據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鑑 定意見(下稱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然該鑑定意見,其論據主軸無非為:無法認 定陳其才到院時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發生,亦有可能係後 續並病程發展所致,尤其病人曾發生無脈搏心臟停止及休克 ,此亦會次發性造成腸子缺血性變化。即使本案病人到院時 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然其臨床表現亦不明顯,而難以診斷 ,故被告之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㈡被告於本院復辯稱: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研討結論,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不得調 查新證據,而聲請人於本程序中各項指訴之佐證,均為新提 出之證據,本院不得斟酌。
⒉本案鑑定報告認為,依病歷之記載,陳其才到院後檢查結果 均符合胰臟炎之表現,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缺血性腸道疾病 之影像判讀表現。被告的判斷並無錯誤。
㈢惟查:
⒈人體某種不適、異常現象,其病因可能不只一種,人亦可能 同時罹患數種疾病。醫師診治病患時,若綜合病患主訴、觀 察所得、各項檢查結果或其他跡證,可以合理懷疑有各種疾 病併存於患者時,即應逐一詳細確認、排除各種可能,不應 僅專注於一種疾病、一種臆斷,卻忽略、漠視其他疾病、其 他可能之存在。其次,醫學固然有許多不確定性,許多診斷 ,縱使為初步確診,在當下均僅屬臆斷,不能徒以「事後諸 葛」之態度,過度苛責進行醫療時處於充滿未知未定環境之 醫師。但也因該等不確定與未知,醫師自須在整體醫療過程 中,隨時注意患者病情之發展,蒐集各種最新資訊,不斷檢 視其臆斷有無錯誤,並調整其初步確診(臆斷)與相應之醫 療作為。而不可一有初步診斷,即囿於其中,以致漠視、忽 略其他病徵之存在。尤其當根據初步確診去治療後,若病況 並未改善,更應重新檢視之前進行的檢查有無疏漏,判斷是 否有誤?是否有思慮未週之處,以免發生憾事,肇致糾紛。 ⒉陳其才曾因胰臟炎在臺北馬偕就診,且於本次急診時主訴「 剛開始上腹部疼痛」,經抽血檢驗,血清澱粉酵素為一一九 U/L,確實較參考值範圍二八至一○○稍高,就醫學上言 ,是可疑有胰臟發炎之存在(並非確診)。且如前述,陳其 才本有胰臟炎之病史,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其中一項結 果亦顯示陳其才罹有「慢性胰臟炎」。本案鑑定報告因此稱 :「澱粉酵素升高則代表病人有胰臟發炎之可能」、「依澱 粉酵素稍高、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與報告及出院診斷等紀錄, 本案病人罹患胰臟炎之可能性相當高」等語,難認有誤。但 本案鑑定報告所規避者,乃是陳其才入院時,十二時十五分 之腹部X光檢查,呈現「小腸氣體較多」之現象,同日下午 五時十一分五秒之腹部超音波檢查,進一步呈現「腸子脹大 」,迄被告醫囑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更明確得到「腸 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除發炎。」之結論。縱使分 別以前開血液檢查、X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獨立 認定,各不足以判斷陳其才是否患有「缺血性腸道疾病」。 但被告在接手診治之時,已同時具備有血液、X光、超音波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綜合該等科學檢驗資料,被告應能認 知「陳其才除了胰臟方面的疾病外,腸器官一定也有某種問 題必須予以確診、治療」。本案鑑定報告對此含糊其詞,不 加解釋,更進一步把應綜合判斷之檢查結果割裂以觀,並持
限縮之「白馬非馬」論述,而曰:「無論腹部超音波或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均不會有所謂『腸子黑掉』之描述或檢 查結果」、「臨床上,由腹部X光或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出 現腸氣增加或腸子脹大之鑑別診斷相當多,可為暫時之非特 異性變化,亦可能為腸阻塞……所造成。……造成腸阻塞… …之原因,……約三十種以上臨床疾患均可能造成,其中亦 包括胰臟炎,臨床醫師難以單從腸子脹大之現象即可診斷其 真正之病因」、「另外若前述所詢問之『腸子黑掉』若係指 缺血性腸道疾病……,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並未記載有 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診斷或相關之影像學表現。」、「自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七分病人進入急診室至十一月 三十日六時五分呼吸及脈搏停止,就診時間約十八小時;此 段期……醫師皆診視過病人,並進行血液檢驗,X光、超音 波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其檢查結果皆無顯示有缺血性腸 道疾病……之證據。……加護病房龔昱中醫師、腸胃內科朱 正心醫師及一般外科蔡昀達醫師診視;亦未作出缺血性腸道 疾病之診斷……,其術前之診斷亦僅有腹膜炎……,並未能 明確診斷為何種原因所造成,直至手術後始確定為缺血性腸 道疾病……」、「無法認定病人到院時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 之發生,亦有可能係後續病程發展所致」云云。但此無非詭 辯,蓋毋論當時之檢查與各項醫療上證據能否看出陳其才「 腸子黑掉(陳其才家屬於偵查中指訴有醫事人員告知陳其才 腸子黑掉)」,或確診陳其才罹患「缺血性腸道疾病」此一 特定疾病。但無從否認的是,依當時各項檢查結果,已指出 「不管是什麼原因,陳其才腸器官顯然有病症需要確診、處 理」,且被告當時之醫療處置,並未使陳其才好轉,反而益 趨嚴重。此時,被告當然有就此部分加以確診、排除,並重 新檢視原先臆斷、處置有無錯誤,並進一步調整其醫療作為 之義務。豈能以「被告已針對胰臟炎部分予以治療」、「當 時無從確診陳其才罹患缺血性腸道疾病」,即對被告上開未 盡醫療義務之事實予以忽略?
⒊是以,本院認醫審會之本案鑑定報告,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明辨醫審會本案鑑定報 告論述之謬誤,而依其意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 被告非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嫌疑,本案應予交付審判。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劉蕙慈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急診室醫師 ,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沁縈之父陳其 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上腹部疼 痛前往臺北馬偕急診室就醫,經案外人即該院急診當班醫師 鄭斐茵(下逕稱其名)診視後,於十二時十五分安排血液檢 驗、心電圖、胸部及腹部X光等檢查。雖陳其才有慢性胰臟 炎病史,但此時檢查結果,關於胰臟炎之重要特異性診斷即 血清澱粉酵素(Amylase)、解脂酵素(Lipas e)數值,僅有血清澱粉酵素稍高(一一九U/L,參考值 範圍二八至一○○),解脂酵素無異常(四九U/L,參考 值範圍二二至五一),且有小腸氣體較多現象,惟小腸亦未 見明確脹大;是無法確知病因,也不足以鑑別陳其才當時是 否確實有胰臟炎現象。鄭斐茵又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案外 人即同院鄭慧雲醫師出具檢驗報告(報告單記載時間為同日 下午五時十一分五秒)如下:「⒈右邊肝臟有高回音病徵且 出現投射陰影(Hyperechoic lesion csating shadow noted at r- ight liver);⒉胰臟受腸氣阻隔無法完全檢視 (Incomplete visualization of pancreas due to obscur- ed by bowel gas);⒊腸子脹大(Di- lated bowel loops noted)」。 雖仍無法確診,但腸之情形已由入院時之「未見明確脹大」 進展為「腸子脹大」,應已能注意腸器官有異,且朝嚴重方 向進展。被告接班後,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安排陳其才 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時三十九分,檢查報告為 :「⒈很多腹水;⒉慢性胰臟炎,且胰管、總膽管及兩側肝 內膽管相當脹大,胰臟內有鈣化;⒊胃、脾臟、胰臟及兩側 腎臟於正常範圍;4.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除發 炎。」亦即,本案電腦斷層結果雖初步確診陳其才有慢性胰 臟炎,但亦明確指出「很多腹水」、「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 影,必須排除發炎。」。以被告當時取得之各項檢查結果, 應注意陳其才雖有慢性胰臟炎病史,且腹部電腦斷層結果也 檢出本次急診時陳其才有此疾病,但綜合腹部X光、腹部超 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指向陳其才當時除慢性胰 臟炎外,亦罹有腸器官之疾病。且自急診入院後,係朝嚴重 方向發展,被告原先針對胰臟炎之各種處置,並未使陳其才 病情好轉,本案電腦斷層結果更表明「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 影,必須排除發炎。」,且依臺灣地區之醫療水準、臺北馬
偕之規模程度、設備等一切資源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排除、確診、治療陳其才腸器官之疾患,迄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陳其才因病情一度惡化 住進加護病房,由案外人即臺北馬偕龔昱中(下逕稱其名) 任主責醫師,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案外人即臺北馬偕腸胃內 科朱正心醫師(下逕稱其名)診視病人,並與龔昱中討論後 ,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會診案外人即臺北馬偕一般 外科蔡昀達醫師,而決定緊急手術。術前診斷為腹膜炎,手 術後診斷為缺血性腸道疾病,病理報告確診為小腸出血性梗 塞。陳其才因此誤診,延誤及早發現、正確治療之機會,術 後亦無好轉,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因大量腸道壞死,引 發敗血症,導致肝腎衰竭死亡。
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㈢證據(因僅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 判,故此一程序無庸論斷證據能力,而下列證據均係偵查中 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調查新證據所得,應予敘明): ⒈證人即陳其才前妻林絮溱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百零三年度醫他字第四○號卷第三八至四○頁 、同署一百零三年度醫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一、一二頁參 照),證明就診經過。
⒉陳其才之「馬偕紀念醫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證明 書」一紙(上開醫他字卷第六六頁參照),證明陳其才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肝腎衰竭」,其先行原因為 「敗血症」,敗血症之先行原因為「大量腸道壞死」。 ⒊陳其才之本案急診病歷節本(上開醫他字卷第八至三二頁 )、陳其才之本案病歷(卷外存放),證明醫療經過與各 項檢查結果、數據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