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288號
TPDM,104,聲,328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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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青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青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 徒刑2年,而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7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年9月28日確定;(二)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5 月13日確定;(三 )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 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3年7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三)所示罪刑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05年3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月3日,又其業於104年11 月20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 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 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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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