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德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8254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德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德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及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 號及99年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編號16最 後事實審應更正為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嗣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 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7 至編號10、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47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月、5 月、10月、1 年2 月、7 月確定,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 ,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 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6之罪外之罪雖 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至被告雖已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入監服刑,目前 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