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44號
TPDM,104,聲,3144,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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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暘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5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暘叡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東港鎮鎮○路 000巷00號住處,且應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指定之時間,每週壹次定時向該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被告林暘叡提出之「具保狀」(如附件所示 )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 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 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再按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 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 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 或刑之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哥」之人將扣案 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手提袋從屏東運輸至臺北,以及 事後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犯行,且有扣案之 毒品、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有固定之住居 所,並與家人同住,惟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其以從廈門 批發飼料至臺灣販售為業,足認被告在廈門有相當之人脈, 而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顯有逃亡之虞。再本件被告是受「 宗哥」所託運輸毒品,而「宗哥」及將毒品交付予被告之不 詳之人,均尚未到案,被告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並審酌本件扣案毒品重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且被告上開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尚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 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惟本案業已於民國 104年11月23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本院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 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 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並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 000巷00 號住處,暨應於交保後每週 1次定時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指定之時間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 ,確保本案後續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於停止羈 押期間,無故不按時報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 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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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