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餘總淨重陸拾叁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葆齡前因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包裝為伯朗咖啡包5 包之毒品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 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 104 年7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20之101號房住處內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伯朗咖啡 包5包(驗前總淨重65.45公克,取樣1.71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總淨重63.74 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與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乙節,有該局104 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5135號卷第85頁),堪認上開伯朗咖啡包5包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