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智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智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智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 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受刑人於102年9月3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 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2年9月3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4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1月2日,因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2日(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下稱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46日) ,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9月11日(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記載為105年9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 0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 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