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74號
TPDM,104,聲,3074,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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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字第835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友豪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本案 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 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 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36條第2│刑法第216條、 │
│ │例第10條第2項 │項業務侵占罪 │第210條行使偽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造私文書罪 │
│ │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0年3月24日4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間某日│
│ (民國) │時35分許採尿前│ │ │




│ │回溯72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1年度撤緩毒 │101年度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 │
│ │ │偵字第71號 │1521號 │1521號 │
├──┼──┼───────┼───────┼───────┤
│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事實│ │院 │院 │院 │
│審 ├──┼───────┼───────┼───────┤
│ │案號│101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審訴緝 │104年度審訴緝 │
│ │ │154號 │字第44號 │字第44號 │
│ ├──┼───────┼───────┼───────┤
│ │判決│101年6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判決│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1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審訴緝 │104年度審訴緝 │
│ │ │154號 │字第44號 │字第44號 │
│ ├──┼───────┼───────┼───────┤
│ │確定│101年7月27日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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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