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44號
TPDM,104,聲,3044,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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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黨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6482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黨永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黨永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 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99年台非 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3 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犯罪判決確 定前( 民國104 年6 月15日) 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 決共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本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等資料無訛。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有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狀 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又本件除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10 .20 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黨永 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另受刑人雖已於104 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 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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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