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17號
TPDM,104,聲,3017,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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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秀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秀梅(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 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 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附表簡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附表簡稱臺北地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為民國103年3月至同年7月3日、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即103年11月24日)之前。準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法規範目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刑,雖已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 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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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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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 │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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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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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7 │103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7 │
│ │日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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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9850號 │14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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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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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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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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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04日 │ 103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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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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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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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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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5月26日 │ 103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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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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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4767號 │965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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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