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10號
TPDM,104,聲,3010,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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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毅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686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毅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毅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 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 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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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