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806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致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致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 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 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 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2曾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 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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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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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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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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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4.26 │104.04.04~ │104.04.24~ │
│ │ │104.04.06 │104.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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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 │
│關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26號 │字第4864號、第4929│字第9733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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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宜蘭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後事├────┼─────────┼─────────┼─────────┤
│實 審│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42│104年度審簡字第822│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號 │1441號 │
│ ├────┼─────────┼─────────┼─────────┤
│ │判決日期│104.06.08 │104.07.31 │104.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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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宜蘭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42│104年度審簡字第822│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號 │1441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104.06.26 │104.08.31 │104.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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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科 罰 金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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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院104聲1589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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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宜蘭地檢104年度執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568號(已執畢│字第4767號 │字第8066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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