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峯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04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明峯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有代收及轉交同案被告許忠祐、劉柏政、陳 泓崑之款項,並承認有感覺該款項係屬不法,但仍基於共犯 「劉明」、「喜市多」應允之報酬,而決議予以代收及轉交 ,且本件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祐、劉柏政、陳泓崑之證 述及扣案之相關書證、物證為佐證,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嫌重大,且聲請 人係拘提到案,又有多次入出國界情形,有逃亡之虞,且本 件與聲請人聯繫之共犯「劉明」、「喜市多」均未到案,聲 請人與共犯「劉明」、「喜市多」間聯繫過程,有涉及聲請 人本件究竟有無詐欺不法故意之認定,恐有與其他共犯或證 人串供之虞,而聲請人於本案多次代收及轉交款項,亦可能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衡諸詐騙集團 日漸詳細分工,係屬組織縝密之犯罪,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亦重大,予以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為觀光及開發 大陸地區檜木市場,且因聲請人女友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 人為與女友碰面,才會如此頻繁出入大陸地區。又聲請人係 因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不知遭傳訊,無法於第一時間主 動到案說明才被拘提到案,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再者,聲 請人於本案中僅屬代收並轉交贓款之受支配者角色,並非親 自實施詐騙或取款之人,對於如何實施詐騙及犯罪集團之犯 行並不知悉,犯罪參與程度亦甚輕微,且已坦承犯行,與其 他擔任車手角色之共犯所述並無不同,關於涉案之證物亦已 經扣押,聲請人實無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聲請人並非犯 罪集團首腦,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聲請人至發動偵 查時猶無法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自不能將不利益 歸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平日即以投資之肉品市場及檜木市
場為業,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並無自詐欺犯行中取得資 金之必要,且聲請人雖有犯罪紀錄,但已係10年前犯行,且 並非犯詐欺罪,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命聲請人每週至管轄派出所報到已 足以擔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請准予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 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處分 係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案件移審於本 院時,經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循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 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顯係誤聲請撤銷 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之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04年10月16 日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有為共犯 「喜市多」及「劉明」向證人許忠祐、劉柏政、陳泓崑收取 金錢,及將收得之款項轉交予共犯「劉明」,並曾感覺所收 取之款項係不法所得之事實,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 犯行,惟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 車手頭拿給我的錢是詐欺而得之贓款」等語,核與證人許忠 祐、劉柏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每次詐騙得手後之贓款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均指示伊將款項交予聲請人,聲請人為 詐騙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人等語大致相符,復經調閱本院上 開案件卷宗,查閱包括另案少年潘○豪、江○鴻、陳○興等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霞、楊住緣、廖南芳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 項證據資料,亦可證證人許忠祐、劉柏政、陳泓崑於詐得款 項後,曾與聲請人通話聯繫,並由聲請人向證人許忠祐、劉 柏政、陳泓崑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事實,足認聲請人 與他人共組犯罪集團而觸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二)聲請人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有多達16次之 入出境紀錄,其中104年5月至7月間(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入出境紀錄更高達10次,有聲請人之入 出境紀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確實較一般人更為熟悉 入出境之方法,又聲請人於本案拘提到案前,即已有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之計畫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其 於本院上開案件受命法官訊問時更自承:「喜市多」、「劉 明」其中一人在大陸地區等語,復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刑 事抗告狀」中亦供稱其女友在大陸地區,並有投資大陸地區 檜木市場等情,有「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憑,可見聲請 人不僅熟知入出境管道,其在大陸地區更有財產,於拘提到
案前甚且已有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規劃,本院審酌聲請人既 熟知入出境管道,在境外有財產,並有其女友及共犯「劉明 」或「喜市多」可加以接應,於面臨本案刑事訴追時,實具 有較高之逃亡動機,若予交保,顯然具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 ,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三)聲請人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係於104年5至7月間短期內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被害人數高達28人,遭詐騙金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且迄今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流向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全部查獲,詐騙集團內部資料亦因本案 係跨境實施犯罪而未能完全查扣,聲請人所稱委託其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之人「喜市多」、「劉明」亦尚未到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證屬實。又「喜市多」、「劉明」中 之一人在大陸地區等情,聲請人已供承如前,本院考量聲請 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聲請人 亦係反覆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聲請人確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聲請人雖辯稱其有正當工作及穩 定收入,並無詐欺前科,並無以詐欺犯行取得資金之必要, 惟此純屬本案實體上聲請人是否有參與犯罪集團動機之問題 ,尚與聲請人有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之認定無涉。況且,參與犯罪集團之人加入集團之動機不一 而足,具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及無犯詐欺罪前科紀錄之人 ,因出於貪念而加入犯罪集團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有無正當 工作、穩定收入、有無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與是否會再實施 犯罪並無關聯,尚難以此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四)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受命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不僅與其先 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齟齬,更與證人許忠祐、劉柏政、陳 泓崑之證述有所出入,故本案仍有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性, 而詐騙集團成員「喜市多」、「劉明」等人尚未到案,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若使聲請人 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實足以讓聲請人與「喜市多」、 「劉明」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湮滅本案詐騙集團 內部資料、隱匿詐得之不法所得,及與「喜市多」、「劉明 」等共犯勾串證詞之高度可能性,堪認聲請人確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至聲請人雖又辯以:僅屬代收並轉交贓款 之受支配者角色,並非親自實施詐騙或取款之人,對於如何 實施詐騙及犯罪集團犯行並不知悉,犯罪參與程度亦甚輕微 ,與其他擔任車手角色之共犯所述並無不同,關於涉案之證 物亦已經扣押,聲請人實無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本 院上開案件卷內資料不符,且屬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事
項或量刑事項,均與審查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聲 請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及其所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段係 以持偽造之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反覆詐取他人財物,被害 人數高達28人,詐騙金額逾1000萬元以上,嚴重戕害人民對 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且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危害甚鉅, 而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 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 請人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 ,本院上開案件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 聲請人所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