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888號
TPDM,104,聲,2888,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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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781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立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至第5頁背面、第9頁至第9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2601號,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 1770號卷第3頁至第11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 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02年1月1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 拘役105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3年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尚未 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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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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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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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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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03.10 │101.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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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
│關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843號 │字第2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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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最後事├────┼────────┼─────────┤
│實 審│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訴緝字第25 │
│ │ │2601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2.01.17 │104.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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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訴緝字第25 │
│ │ │2601號 │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102.01.17 │104.0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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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科 罰 金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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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備 註 │執字第1055號( │字第7819號 │
│ │103年度執緝字第 │ │
│ │237號,已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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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